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森桂 陳玟君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 告 劉新發 劉新光 洪哲耀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林耀武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哲彥 訴訟代理人 洪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哲耀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林耀武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劉新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被告劉新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被告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九八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行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耀武就上開建物及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被告劉新光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應予塗銷;被告林耀武應將上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新光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新發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劉新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林耀武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洪哲耀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新光、劉新發、林耀武及洪哲耀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被告為劉新光、劉新發、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聚公司)、林耀武及洪哲耀,而其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被告林耀武間於100年8月26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林耀武與洪哲耀間於100年9月19日所為就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洪哲耀就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耀武所有,被告林耀武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登記為被告劉新發、劉新光所有。⒉確認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被告林耀武間於100年8月16日就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及同 段9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不存在,被告林耀武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新發、劉新光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被告林耀武間於100年8月26日就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耀武與洪哲耀間於100年9月19日所為就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應予撤銷,被告洪哲耀就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耀武所有,被告林耀武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登記為被告劉新發、劉新光所有。⒉確認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被告林耀武間於100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耀武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新發、劉新光所有。」 三、嗣於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其聲明,其於101年11月8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新發、劉新光所有,被告洪哲耀就上開不動產於100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被告林耀武並應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新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劉新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㈡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林耀武就上開不動產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林耀武應回復登記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 有權為被告劉新發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劉新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回復登記同段988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被告劉新發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劉新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備位聲明:㈠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宏聚公司間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洪哲耀就上開不動產於100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被告林耀武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新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劉新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㈡被告劉新光、劉新發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耀武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林耀武應回復登記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為被告劉新發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劉新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回復登記同段988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被告劉新 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劉新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復於本院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部分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耀武與洪哲耀間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洪哲耀應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林耀武應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新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劉新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新發、劉新光所有,被告洪哲耀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被告林耀武並應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新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被告劉新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就原告先後主張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應屬同一,且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之共同性,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既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訴外人華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典公司)邀同被告劉新光、劉新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華典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00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華典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詎自100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直至100年8月14日部分債務屆期而未清償,利息亦僅繳付至100年7月21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6,430,000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劉新光、劉新發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華典公司已於100年9月2日解 散。經查被告劉新光、劉新發及華典公司等尚積欠原告79,298,7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89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⒉經查,被告劉新光、劉新發及華典公司之國稅局財產清單顯示,華典公司不動產公告現值為14,616,200元;被告劉新光13筆財產中,投資部分經強制執行無結果,不動產部分僅存文昌段990-9地號、同段1343-6地號土地尚未移轉,其公告 現值為244,300元;被告劉新發12筆財產中,投資部分經強 制執行無結果,不動產部分僅存文昌段990-9地號、同段1343-6地號土地尚未移轉,其公告現值為244,300元。而被告劉新光為華典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劉新發為董事,又被告劉新發為華典公司解散登記之清算人,故對華典公司之財務狀況自應知之甚詳,竟於被告劉新光、劉新發及華典公司於現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際,於100年8月10日起陸續移轉其名下⑴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100年8月16日登記給被告林耀武,再由被告林耀武移轉登記給被告洪哲耀;⑵被告劉新光、劉新發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100年8月16日登記給被告林耀武,造成原告無從就上開標的物求償,其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損害原告債權甚鉅。 ⒊而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被告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被告洪哲耀與宏聚公司間持有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關係,為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契約,或僅成立消極信託關係,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而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被告林耀武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被告林耀武及洪哲耀間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而應予撤銷,是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得代位被告林耀武請求被告洪哲耀塗銷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耀武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惟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怠於行使,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請求被告林耀武將系爭968-1 、96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林耀武與洪哲耀間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洪哲耀應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林耀武應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新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劉新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⑵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林耀武就上開不動產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林耀武應回復登記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為劉新發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劉新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回復登記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劉新發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劉新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縱使買賣存在,因被告劉新發、劉新光為兄弟,被告劉新發為林耀武之姊夫,關係自屬密切,因此被告林耀武對於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經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事不可能一無所知,自屬明知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情形,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被告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耀武塗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且將所有權回復登記。 ⒉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林耀武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由被告宏聚公司指定之被告洪哲耀,係為避免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故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再代位被告林耀武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哲耀塗銷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劉新發、劉新光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耀武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與劉新發、劉新光。 ⒊並聲明:⑴確認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新發、劉新光所有,被告洪哲耀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被告林耀武並應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新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被告劉新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⑵劉新光、劉新發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林耀武就上開不動產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林耀武應回復登記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為劉 新發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劉新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回復登記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劉新發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劉新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林耀武抗辯被告劉新發為華典公司向被告林耀武借款,經結算其欠6,500,000元,則被告林耀武自應就被告劉新發 、劉新光與其之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林耀武所提出之存摺帳戶及匯款資料,匯款人及帳戶持有人均非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及林耀武,無從認定該等款項確實為被告林耀武提供與劉新發;況金錢之往來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清償等,不一而足,縱使上開款項確實為被告林耀武所提供,亦無從認定林耀武與劉新發間之金錢流向即為借貸關係。且依被告林耀武之抗辯,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多次簽發華典公司支票向被告林耀武借款,應足認借款人實際上為華典公司,否則何以華典公司需簽發支票交被告林耀武收執,故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移轉系爭房地而受有免除債務利益者為華典公司,自難認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之買賣為真實。 ⒉被告林耀武提出支票二紙,證明被告劉新光收到買賣系爭房地價金後即將之存入華典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華典公司經提示之票據,惟其既得提出該支票影本,應曾為該支票之執票人,並用以提示兌現,若茍係如此,則被告林耀武已為之付款,絕大部分即有資金回流之事實,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其實並未收到林耀武給付之價金。況依被告劉新發與被告林耀武間之簡訊,可知被告林耀武對於被告劉新發之債務知之甚詳,並非毫不知悉。且被告林耀武與被告劉新發等間簽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信託占有(即讓與所有權以供擔保)及典權中回贖權精神之變相運用,亦即假買賣之名義而為實質典權之真意,非真正之買賣或抵債,而係追加擔保之手法,為規避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詐害債權行為,否則焉有如此不合乎買賣交易習慣之約定,足見被告林耀武係明知被告劉新光、劉新光債務狀況,為協助渠等逃避他債權人執行而為系爭房地之受讓,損害原告及他債權人之權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新發以: ⒈系爭房地及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本來為伊及被告劉新光所有,因為伊尚積欠被告林耀武4,500,000元之私人借款 ,並有其他資金需求,伊即與被告林耀武討論要將系爭房地以11,000,000元出售與被告林耀武,被告林耀武對此表示同意。後來被告林耀武交付伊6,500,000元、付清新光銀行之 貸款4,500,000元,並為伊償還積欠訴外人林振榮之借款2,000,000元,以上合計共11,000,000元,故被告林耀武已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全部付清。 ⒉就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伊想以約14,000,000元之價金出賣與被告林耀武,因被告林耀武與伊為姻親關係,故雖然尚未交付價金,伊就先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過戶。但後來被告林耀武想把錢另作他用,不想買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而伊也積欠被告洪哲耀800多 萬元之貨款(係伊代表華典公司向被告宏聚公司購買原料所 積欠之貨款),再加上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上 有抵押債權9,000,000元,伊即委託被告劉新光以17,000,000元將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洪哲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新光則以: ⒈伊個人並未積欠被告林耀武或被告宏聚公司借款,當初出售系爭房地係因被告劉新發向伊表示華典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伊知道華典公司之營運狀況不好,以為只是短時間之資金調度問題,就沒有過問,讓被告劉新發去處理。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林耀武抵償債務後,被告林耀武還要支付4,500,000元之餘款,被告林耀武將餘款匯到伊之戶頭後,伊就再將 之匯給公司。 ⒉至於出售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亦係因被告劉新發向伊表示華典公司需要資金,要將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林耀武,因被告林耀武向劉新發購買系爭房地時付款很乾脆,而且彼此是親戚,所以才會尚未收取價金就先將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過戶,但後來被告林耀武表示要買車所以不願購買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又正好華典公司積欠被告宏聚公司8,000,000元之貨款,而被告洪哲耀同意購買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以抵償貨款,因此伊即於100年9月5日代表華典公司與被告宏聚公司就抵償貨款之相關事宜簽訂和解契約書,之後就要求被告林耀武將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洪哲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哲耀則以: ⒈被告洪哲耀為被告宏聚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劉新光與劉新發分別為華典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而華典公司積欠被告宏聚公司5,665,275元、1,083,679元及1,500,000元等3筆合計共8,248,954元之貨款債務尚未償還。而被告劉新光告 知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雖登記在被告林耀武名下,但其有權處分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故為清償華典公司上開債務,乃於100年9月5日與被告宏聚公司達成協議,同 意將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及同段1343-6地號土地,合計4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宏聚公司。惟因上開4筆土地之價值超過華典公司積欠之債務,雙方乃約定被告劉新光以上開4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約9,000,000元之債務,由被告宏聚公司承接並負責償還,故被告宏聚公司取得上開4筆土地之對價約為17,248,954元(計算式:8,248,954+9,000,000=17,248,954)。又因系爭968-1、968-2 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被告宏聚公司無法登記為所有人,故雙方約定由原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林耀武移轉登記至被告宏聚公司指定之董事兼總經理即被告洪哲耀名下。而為履行被告宏聚公司與華典公司達成之上開協議,被告洪哲耀除曾繳交2期貸款本息共92,159元外,亦向台中商業 銀行申貸9,000,000元之貸款,業經核准在案,顯見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買賣確屬真實。另原告聲稱被告洪哲 耀受領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律上原因,惟買賣契約約定由第三人為指定登記名義人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屬一般社會不動產交易之常態,被告洪哲耀既為上開和解契約書所約定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則被告洪哲耀取得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由。 ⒉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行為為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登記、書面相結合之要式行為,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通常係存在於成立之書面或辦理登記中,故如已有物權變動之書面或已辦畢登記,自應認有此項意思表示存在。本件依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簽訂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洪哲耀與被告林耀武,被告洪哲耀因與被告林耀武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經登記,始取得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即為民法第758條第2項所稱之書面,為被告洪哲耀與林耀武針對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物權變動之合意,顯見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物權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洪哲耀與林耀武之間,原告如主張無此項意思表示存在,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⒊又被告洪哲耀與林耀武間辦理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法律關係,非如原告所稱存在於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宏聚公司之間,其債權行為係源自被告宏聚公司與華典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再加上被告宏聚公司對被告洪哲耀之指示(即指示被告洪哲耀為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指定登記名義人,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宏聚公司與洪哲耀間)、華典公司對被告劉新光與劉新發之指示(即指示被告劉新光與劉新發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宏聚公司所指定之被告洪哲耀,法律關係存在於華典公司與被告劉新光、劉新發間)及被告劉新光與劉新發對被告林耀武之指示(即指示被告林耀武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洪哲耀,法律關係存在於劉新光、劉新發與林耀武間)。綜上,本案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非存在於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被告宏聚公司之間,顯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宏聚公司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宏聚公司與華典公司間,且依法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於移轉與被告洪哲耀前,既登記在被告林耀武名下,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耀武當時仍為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並非被告林耀武之債權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撤銷被告洪哲耀與林耀武 間移轉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⒋另華典公司為被告劉新光與劉新發所有,若渠等係因為華典公司作保始積欠原告債務,則華典公司為清償積欠被告宏聚公司之貨款債務,而將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及同段134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宏聚公司指定之被告洪哲耀名下,實無任何不當,亦非屬無償行為。另被告洪哲耀及宏聚公司均不知被告劉新光與劉新發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況,且並無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故原告實無從援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耀武則以: ⒈被告劉新光為華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劉新發之妻即訴外人林麗秋為被告林耀武之姐,為華典公司之監察人,華典公司實際係由被告劉新發、劉新光經營。而被告林耀武長期在大陸經商,經商收入均藉由其他台商個人資金之私人匯兌方式,將所得轉交在臺灣之胞弟即訴外人林佑星以其名下專摺帳戶管領。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因經營華典公司資金調度之需要,自96年起即多次簽發華典公司之支票向被告林耀武借款,其後因延期換票,仍有8張支票迄未兌現,其情形為 :⑴96年1月2日被告劉新發為華典公司向被告林耀武借款5,000,000元,被告林耀武指示林佑星由專摺帳戶提領5,000,000元,由林佑星之妻盧惠雯代匯予被告劉新發於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被告劉新發並於97年9月4日轉帳500,000元 入林佑星帳戶,於97年9月30日轉帳500,000元入林佑星帳戶。⑵98年4月16日被告劉新發為華典公司向被告林耀武借款 1,000,000元,被告林耀武指示林佑星由專摺帳戶提領1,000,000元,由林佑星之妻盧惠雯代匯予被告劉新發於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98年9月10日被告劉新發還款轉帳500,000元入林佑星帳戶。綜上,被告劉新發為華典公司向林耀武借貸之借款,尚欠4,500,000元未償還。因上開欠款,被告劉 新發曾於99年6月間簽發面額2,000,000元支票,惟嗣後應被告劉新發緩期清償之要求,將該託收票據抽回,被告劉新發與被告林耀武間確有借貸關係。 ⒉為清償前述欠款,劉新發於100年7月初,以華典公司名義,簽發支票8紙交由林耀武收執,惟均未兌現。另被告林耀武 於100年7月5日應被告劉新發之請託,向訴外人林振榮借款1,500,000元,另於100年7月13日再借得500,000元。為此, 被告林耀武因系爭房地交易事由分別於100年8月16日、100 年9月23日匯款1,000,000元、400,000元,代被告劉新發還 款予林振榮。另因整修林家墓園,林耀武曾先行代林振榮墊付墓地整修費用600,000元,林耀武則以之代被告劉新發抵 充尚欠林振榮借款之餘款600,000元。綜上,被告劉新發為 華典公司共向林耀武借款6,500,000元(計算式:4,500,000 +2,000,000=6,500,000),林耀武並為此屢向劉新發請求 清償。後因華典公司另有急需之資金調度,訴外人吳美慧與被告劉新發、劉新光於100年8月10日將渠等共有之系爭房地以總價11,000,000元出售與被告林耀武,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11,000,000元,扣除前欠6,500,000元,餘款為4,500,000元。被告林耀武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餘款,於100年8月10日辦理2筆定存單(1,500,000元及4,000,000元)提前解約後,匯款4,500,000元與被告劉新光,匯款100,000元與代書,用以支付相關稅費、規費及代 書費等費用。被告劉新光收到上開4,500,000元之價款後, 隨即將其中4,000,000元轉帳匯款至華典公司甲存(支票) 帳戶內,用以支付業經提示之公司票據,另將其中500,000 元,轉帳匯款予吳美慧。 ⒊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交易,則為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因經營華典公司資金調度之需要,於系爭房地買賣後隨即請求被告林耀武再行價購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並同意先行辦理過戶後再收取價金。惟過戶移轉登記後,被告林耀武因感於資金調度吃力,經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同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林耀武即依被告劉新發、劉新光之指示,辦理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洪哲耀,其緣由則非林耀武所得知悉。 ⒋被告劉新光、劉新發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地及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被告林耀武已就買賣交易過程暨資金流程提出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⒌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因經營華典公司之資金調度需要,自96年起即陸續向林耀武借款,渠等對林耀武之債務,係成立於原告債權之前,而原告債權成立時,劉新發、劉新光之總資產即已包含渠等積欠林耀武之債務在內,是以雖劉新發、劉新光與吳美慧於100年8月16日將渠等共有之系爭房地,以總價11,000,000元出售與林耀武,上開價款除部分以債權抵充外,其餘付款資金流程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係屬有償行為。渠等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並相對減少其負債,其中並有部分價款用以清償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也一方面減少其債務,渠等之總資產並未有減少,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難謂為詐害行為。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耀武及劉新發、劉新光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之情形,原告行使撤銷權之主張,為無理由。另就被告林耀武提出之支票2紙影本時 ,即已提出由被告劉新光向票據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請調閱回籠票影本之申請紀錄,且該2張支票確屬由 第三人提示而經兌現之回籠票,原告不實指控被告林耀武曾執有該2張支票,顯違銀行業者之專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宏聚公司則以: 被告宏聚公司與華典公司正式有交易是在100年間,剛開始 交易時沒有問題,之後宏聚公司就讓華典公司開票,因起初有兌現,才會繼續與華典公司交易,但因後來票期長,付款期限屆至,華典公司無法給付貨款820餘萬元,被告宏聚公 司並不知道華典公司有積欠銀行借款。嗣被告宏聚公司董事洪哲盛於100年6、7月間代表公司與華典公司討論要用系爭 三筆土地及同段1343-6地號土地抵償貨款,因考量此為公司最小之損失,並評估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及同段1343-6地號土地未來有發展性,價值約在15,000,000元,其上雖有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9,000,000元,但可由被告宏 聚公司代為給付,才會向華典公司購買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及同段1343-6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華典公司前於99年間邀同被告劉新光(華典公司之董事長)、劉新發(華典公司之董事,與劉新光為兄弟關係)及訴外人林麗秋(華典公司之監察人,與劉新發為夫妻關係)、黃彩虹(華典公司之董事,與劉新光為夫妻關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華典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華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華典公司未依約繳息,其全部債務於100年8月14日全部視為到期,計尚欠原告79,298,758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 字第89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系爭968-1、968-2、1369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劉新發、劉新光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00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林耀武;嗣被告林耀武於同年9月19 日將該3筆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洪哲耀。 ㈢華典公司與被告宏聚公司因債務清償事宜於100年9月5日, 由雙方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新光、訴外人洪哲彥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華典公司應移轉上開三筆土地及同段1343-6地號土地與被告宏聚公司,用以抵償華典公司積欠被告宏聚公司之債務,被告宏聚公司同意承接上開4筆土地之貸款9,000,000元,並拋棄對華典公司之一切債權。 ㈣系爭房地土地部分原為被告劉新發、劉新光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建物部分原為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及訴外人吳美慧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耀武。 二、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劉新光、劉新發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劉新光、劉新發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是否為無償行為?如為有償行為,林耀武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劉新光、劉新發、宏聚公司、林耀武、洪哲耀與華典公司間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是否因脫法行為而無效? ㈣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劉新光、劉新發、宏聚公司、林耀武、洪哲耀與華典公司間就上開兩筆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是否為無償行為?如為有償行為,洪哲耀與宏聚公司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及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惟為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及林耀武所否認,堪認渠等就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被告劉新發、劉新光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林耀武是否有效,及系爭房地是否仍屬被告劉新發、劉新光所有而得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陷於不明確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及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劉新光、劉新發、宏聚公司、林耀武、洪哲耀與華典公司間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依原告之主張雖不得請求撤銷,但仍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自得於代位林耀武請求被告洪哲耀塗銷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後,代位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請求被告林耀武將系爭968-1、96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 ⒈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移轉部分,首應探究者即係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而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除應以書面為之外,尚必須履行登記之法定形式,亦即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手續,始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是所謂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書面、登記相結合之要式行為。本件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原係因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之買賣契約,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林耀武,嗣後雖因被告林耀武不願再予購買,而經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及林耀武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之解除尚不影響渠等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物權行為。其後因華典公司與被告宏聚公司間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林耀武即經被告劉新發之指示,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洪哲耀,由上述過程可知,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歷經被告劉新發、劉新光移轉與被告林耀武,再經被告林耀武移轉與被告洪哲耀之過程,其間被告林耀武與洪哲耀間,雖無移轉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然基於物權無因性之原則,本不以具有移轉之債權行為始得成立,且上開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移轉行為,均具備書面及登記之要件,且移轉所有權之雙方復均具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自均為有效之物權行為,應認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物權行為係存在於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及被告林耀武與洪哲耀間。⒉前述華典公司與被告宏聚公司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以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所有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移轉被告宏聚公司指定之被告洪哲耀,以抵償華典公司積欠被告宏聚公司之8,248,954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洪哲耀提出華典公司 簽發之支票二紙、宏聚公司銷貨單9紙、統一發票8紙及華典公司、宏聚公司匯款與華典公司之匯款紀錄及被告宏聚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書等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45至260頁),應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指示被告林耀武將移轉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哲耀,確係基於上開華典公司與被告宏聚公司間之和解契約,而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以認定。 ⒊被告洪哲耀既自承當時華典公司與被告宏聚公司約定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洪哲耀,係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等語,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在避免私法人持有農地無法自任耕作,將導致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無法實現,且無法發揮農地之作用,是華典公司與被告宏聚公司之和解契約書,約定以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償付華典公司積欠宏聚公司之債務,係以移轉耕地與私法人為其約定之內容,該和解契約書此一約定,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而被告林耀武移轉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洪哲耀部分,因其移轉之對象本為被告宏聚公司,僅係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上開限制,而以被告洪哲耀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應屬以迂迴之方法逃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禁止規定,而為脫法行為,亦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⒋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林耀武與洪哲耀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其請求權基礎則為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之請求權,惟依該二條規定之效力,並無撤銷他人間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林耀武與洪哲耀間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理由。但被告林耀武與洪哲耀間物權行為既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仍屬被告林耀武所有,而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被告洪哲耀名下,將妨礙被告林耀武就該所有權之行使,故被告林耀武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洪哲耀塗銷其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則因渠等與被告林耀武間買賣契約業經解除,雖渠等間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先前渠等間之買賣契約,縱使該買賣契約業經渠等合意解除,然渠等間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不當然消滅,所有權仍屬被告林耀武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得向被告林耀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無理由。但此種情形即屬學說上所稱嗣後給付原因消滅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故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耀武返還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及林耀武均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得基於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再代 位林耀武請求被告洪哲耀塗銷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後,代位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請求被告林耀武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是原告先位聲明就系爭968-1 、968-2地號土地部分,除請求撤銷被告林耀武與洪哲耀間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外,其餘部分仍有理由。 ㈡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渠等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劉新發、劉 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及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渠等為親屬關係,且被告林耀武提出之往來帳戶為訴外人林佑星名義,無法證明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及林耀武間確有借款情事,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及林耀武間確無成立買賣關係交易系爭房地之真意,其舉證自有不足。況本件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業據被告林耀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其中記載之付款方法,與被告林耀武抗辯之被告劉新發與其資金往來內容相符,就被告劉新發與被告林耀武間借款部分,有被告林耀武提出之被告劉新光以華典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8紙為證。就代 為清償被告劉新發積欠訴外人林振榮之款項2,000,000元部 分,則據林振榮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且有林振發匯款2,000,000元至劉新發帳戶之匯款資料為證。就被告林耀武給 付餘款4,500,000元部分,則有被告林耀武匯款4,500,000元至被告劉新光帳戶之匯款資料為證,足認林耀武之抗辯應屬非虛,應認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被告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劉新發用以抵償買賣價金之債務,實際上係存在於華典公司與被告林耀武間,故被告劉新發對於被告林耀武並無債務可供抵償,應屬脫產行為,且屬脫法行為而違背公序良俗無效云云。然查,無論被告劉新發與林耀武間用以抵償買賣價金之債務係存在於被告劉新發與被告林耀武間,抑或存在於華典公司與被告林耀武間,實際上均會發生特定債務因而清償之效果,符合買賣關係之對價性,即應認買賣關係確屬存在,至於是否屬無償行為而債權人得請求撤銷,則屬另一問題,要不得因此即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債務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第三人,本屬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若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認屬脫法行為而違背公序良俗。本件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既經本院認定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違反公序良俗情事,原告此一主張亦不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買賣契約,其中回贖條款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移轉系爭房地,既係因急需款項清償借款,因而不得已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且被告劉新發與林耀武間復具有親戚關係,被告劉新發期待於將來有資金時得向被告林耀武回贖系爭房地,亦非顯然與常情有違,尚難逕行推論被告劉新發與林耀武間買賣契約非屬實在,原告此一主張,亦無理由。從而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及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該等行為無效,及請求塗銷被告林耀武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劉新光、劉新發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其中被告劉新光部分應屬無償行為,被告劉新發部分則屬有償行為,惟被告林耀武於行為時並非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僅得請求撤銷被告劉新光及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⒈本件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價金之給付方式係部分以積欠被告林耀武之6,500,000元 抵償,其餘4,500,000元則匯款入被告劉新光之帳戶內已如 前述。惟就以債務抵償買賣價金部分,用以抵償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間兩造亦有爭執。查被告林耀武以林佑星之帳戶匯出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劉新發之帳戶內,有林佑星存摺影本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82頁及 第185頁),原告雖主張該帳戶係林佑星所有,與被告林耀 武無涉,然依被告林耀武提出其與被告劉新發間討論債務問題之簡訊亦有提及「佑星」帳戶,可知被告林耀武抗辯係以林佑星帳戶作為在台資金調度之用,應堪屬實,否則若借款之人為華典公司,被告林耀武大可指示林佑星將款項匯入華典公司帳戶,又何須將款項先匯入被告劉新發帳戶?且被告劉新發復曾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一紙供清償之用, 雖其後因抽票而未兌現,惟若非以本人名義向被告林耀武借貸,又何須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用以清償,堪認實際向被告林耀武借款之人,應為被告劉新發,至被告劉新發為清償上開借款,雖交付以華典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八紙,但此無非係在被告林耀武一再催討款項,其本身復已發生資金調度困難,僅能簽發華典公司名義支票擔保,此依被告劉新發及林耀武間討論債務問題簡訊中提及「開立公司支票以利你調度方便」即可得知,是尚不能僅以此推論借款之人為華典公司。而被告林耀武代為清償林振榮之債務部分,則有林振武匯款入被告劉新發帳戶之匯款資料可證(參本院卷一第191頁 及第193頁),亦堪認實際借款之人應為被告劉新發。從而 被告林耀武既代為清償該借款,此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存在於被告劉新發與林耀武間。綜上,堪認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被告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用以抵償買賣價金之6,500,000元債務,當係存在於被告劉新發及林耀武 間。 ⒉被告林耀武雖抗辯該借款係存在於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及林耀武之間,惟由接洽該債務事宜,始終均係由被告劉新發與林耀武間接洽,擔保清償債務亦係由被告劉新發簽立其自身名義之支票,均堪認該債務係被告劉新發向被告林耀武所借貸,而與被告劉新光無涉,被告林耀武雖抗辯該欠款係用於華典公司,至交付借款後如何分享該借款使用之實質利益,為渠等之內部關係云云。惟查,借款交付後實際使用方式,與借款人為何人無涉,縱使借款人僅為被告劉新發一人,亦可將借得款項供華典公司使用,是此抗辯自與借款人為何人無關,且被告林耀武復未能舉證證明劉新光亦為借款人之一,自難認定該債務係由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共同向被告林耀武所借貸。 ⒊本件用以抵償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及林耀武間就系爭968-1 、968-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6,500,000元之債務係存在於被告劉新發及林耀武間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劉新發與林耀武間,既係以被告劉新發之債務抵償其與被告林耀武間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具有對價關係,當屬有償行為。惟就被告劉新光與林耀武間而言,雖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扣除抵償債務外剩餘價金4,500,000元,約定 匯入被告劉新光之帳戶內,然被告劉新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收到款項後即匯款給華典公司,其並不過問公司的事情,都交給被告劉新發處理等語明確,堪認該款項雖係匯入被告劉新光帳戶,然實際上隨即應被告劉新發要求需將款項匯入華典公司帳戶,並非給付被告劉新光之價金,且該金額亦與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符,堪認該款項確非用以給付被告劉新光應得之價金,應認被告劉新光就與被告林耀武間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中並未獲得價金,其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林耀武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⒋被告劉新光就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林耀武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依其名下財產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劉新光之財產資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是此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據。而被告林耀武雖抗辯其並不知悉被告劉新光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但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以受益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權利為必要,是縱被告林耀武確非知悉被告劉新光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不影響本件之論斷,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至被告劉新發與林耀武間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耀武明知其此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然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限,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耀武於行為時明知被告劉新發尚積欠原告鉅額款項尚未清償,且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將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之情,自難謂被告林耀武有何明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房地抵償非優先債權,應屬無償行為,然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而被告劉新發與林耀武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因具有對價性而屬有償行為,自不得僅因其係用以抵償非優先債權,即逕行推論應屬無償行為,原告此一主張並無依據,附此敘明。 ㈡另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先位聲明已有部分勝訴,自無再就其備位聲明審究之必要,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勝訴部分: 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部分,因被告林耀武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洪哲耀之物權行為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被告林耀武自有權請求被告洪哲耀塗銷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及林耀武間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耀武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而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及林耀武則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新發及劉新 光,再代位被告林耀武請求被告洪哲耀塗銷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代位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請求被告林耀武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劉新發及劉新光。 ㈡敗訴部分: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林耀武與洪哲耀間對於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部分,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而無請求撤銷他人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權能,故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而就系爭房地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劉新發、劉新光及林耀武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劉新發、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就請求被告洪哲耀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被告林耀武並應將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劉新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劉新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 ㈠勝訴部分: 被告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㈡敗訴部分: 就被告劉新發部分,因其確有積欠被告林耀武款項,而就其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獲有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林耀武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益,自不得請求撤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就系爭968-1、968-2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先位聲明已有部分勝訴,自無再就其備位聲明審究,已如前述,是原告備位聲明,在請求被告劉新光與林耀武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林耀武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被告劉新光所移轉應有部分應予塗銷;林耀武應回復登記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為劉新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回復 登記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劉新光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煥文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