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葉太平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謝水金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捌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社腳小段143之1、143之273地號土地(縣市合併前原係臺中縣大肚鄉,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8月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出售與原告,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77萬4800元。兩造約定分四期給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375萬元,第二期於用印同時給付1513 萬元、第三期於完稅時給付1514萬48 00元、尾款應於被告 完成契約第12條第6款及第8款之約定時給付375萬元;又系 爭契約第12條第6款約定:「賣方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 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第8款約定:「現地現狀點交,建築線、水土保持 計畫書由賣方協助辦理名義人為買方,變更費用由買方負擔。另台中縣政府農水字第0960145477號函內容名義變更,均由賣方協助辦理。」等語,而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二、三期買賣價金,且被告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然被告卻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及第8款約定,經原告於97年8月22日委託律師以 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04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文到20 日內解決違約情事,被告於97年8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被告經原告催告後,始積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及第8款之約定辦理其應負之義務,並於98年1月10日完成排除系 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之管制及辦妥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之名 義人變更,被告始於98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 而原告於98年1月12日給付尾款375萬元予被告。 ㈡按「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訂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每日以買賣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及第8項之約定,經原告限期催告後,被告於98年1月17日始履行其義務, 共遲延400天(即自96年12月10日起算至98年1月17日),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按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 之一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共1510萬9920元(400×00000 000×1/1000=00000000),惟原告僅請求上開金額1/2即75 5萬4960元,而遲延利息則自被告收到前案判決書(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後,於98年7 月9日聲明上訴日起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755萬4960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期別及買賣雙方應同時履行 之條件。原告已依約支付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共3402萬4800元;然被告於96年8月28日向原告表示水土保持計畫書 名義人變更及建築線無法於96年9月10日完成,商請延展3個月即至96年12月10日辦畢。是原告有條件同意,並約定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名義及雜項建造執照起造人等費用由賣方負擔。當日於陳春桂處列「備註一」。因此兩造在系爭契約第3條,將尾款這欄更改日期,此亦經證人賴意如供證在卷。 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尾款375萬元,原告於96年8月28日 支付完稅款1514萬4800元時,開立96年12月10日到期本票乙張,票號WG0000000號、金額375萬元。是只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尾款付款期別之應同時履行之條件欄所約定:「建 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完竣三日內」之條件,代書即可將此本票交給賣方。賣方即應交付標的物給原告,雙方始完成本件買賣。故被告違約未辦理「建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堪認定。至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雖訂土地點交係有在買方給付尾款之同 時,惟該條亦約定「除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可排除此約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約定,現地現狀點交,建築 線、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由賣方協助辦理名義人為買方。第3條約定,建築線與水土保持名義人變更完竣三日內交付 尾款。此即為特別約定。因被告遲延辦妥建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致原告於96年8月28日交付96年12月10日到 期之本票375萬元,無法交給被告,足見被告所辯,顯無足 採。又大肚鄉公所於96年12月為發包「社腳村銘倫精機旁野溪護岸修護工程」,為建造橋樑,原告及附近地主需要通行,建橋費36萬8000元,由附近四名地主共同負擔。原告也分擔9萬2000元,但此事與系爭土地交付並無關係,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給原告。 ㈡再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工廠使用,被告應以原告名義向縣政府申請建築線,以便動工興建。惟迄至今日為止,被告未向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款約定:「…建築線、…由賣方協助辦理名義人為買方,…」,被告所提出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即被證12),係在兩造間系爭買賣之前所提出,並非被告依約履行。且該申請書圖未經臺中縣政府核准,因此無核准文號,亦未蓋縣政府關防;建築人也未載明為原告。且此項文件,被告迄未交給原告。從而,不能據此認被告已依約履行。 ㈢本件兩造就變更水土保持計劃書名義人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原為96年9月10日後,嗣延展至96年12月10日。此有證人賴意如到庭證述可佐。是被告主張沒有期限云云,顯不足採信。又原告委託地政士賴意如催促被告辦理水土保持及建築線乙事,被告除怠於履行外,反要求賴意如介紹朋友(即翁文慶)辦理,經被告同意,賴意如介紹與翁文慶相識。是被告與翁文慶如何接洽,原告實不知情,又該項水土保持名義人變更亦非原告之責任。故被告稱增列「備註一」日期為97年3月5日在胡輝男家中所為云云,洵非事實。綜上,本件原告於96年8月28日交付第三期款同時簽發96年12月10日到期本票乙張,故而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應為定期之債務,經催告而不 履行,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㈣末查,解釋契約,應依契約整體解釋,亦應注意契約編排之一致性。是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賣方違約處罰之情 形有二:一為賣方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另外為有第二款之情形,經買方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從以上兩項違約情形,從契約整體觀察解釋,應可認定為「賣方未於催告期限履行」為違約處罰要件。雖然第10條第3款為賣方「 未」於期限內履行。但因契約為地政士公會提供之制式契約,印製時漏印「未」字,甚為明顯,被告抗辯,委不能採信。況且如賣方已在催告期限內履行,即不必對買方賠償。則第10條第3款之約定,顯不合情理。又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工廠之用,因此特別約定要以原告名義申請建築線,以便動工。由於被告之遲延交地,致原告工廠無法興建,損失重大。被告未舉證證明違約金過高,法院自無法審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標的物之點交約定於第9條:「本約標的 物除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買方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予買方使用管業。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準此,買賣標的物之點交日為給付尾款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96年9月10日或96年12 月10日。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96年12月10日乃買 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日,並非點交日,且該條款載明「賣方依約第九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等語,足見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點交日乃尾款給付日。而原告係於98年1月17日交付 尾款支票,並由被告簽收,故被告點交系爭土地並未遲於該日,何來違約。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依字義解釋,該條 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土地點交事宜;依該條項全文之文義解釋,亦無變更第9條有關土地點交時期之意旨,該條項只不 過為出賣人協力義務之約定,與土地點交時期並無關聯。至於第3條尾款欄以手寫記載「建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 人變更完竣三日內交付」,乃係雙方就尾款之交付條件,除原約定之所有權移轉完竣外,另再約定建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完竣三日內交付尾款,此亦與土地點交日期無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與第6條,乃第9條所 指之「另有約定」,應無可採。且原告係於98年1月17日交 付尾款375萬元,原告於96年8月28日支付完稅款1514萬4800元,同時開立尾款375萬本票交付代書保管(即被證13系爭 契約第三條完稅款欄、擔保本票欄)。按一般不動產買賣慣例,賣方於買方給付完稅款之後須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方所有,惟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有尾款未支付,為擔保尾款之給付,買方須簽發與尾款同等金額之本票用以擔保。本件買賣亦復如此,原告簽發票號WG0000000、金額375萬元本票不過係擔保性質,擔保尾款之給付,而非直接以該本票作為尾款之交付。且原告另於98年1月17日交付被告乙紙台 灣銀行台中分行票號BE0000000號、金額375萬元支票予被告,此於系爭契約第三條尾款欄記載明確,復於備註二再次確認「賣方業已民國98年元月17日收取買方之尾款」,足見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10日交付尾款375萬元,顯無依據。 ㈡再者,依照土地買賣慣例,土地出賣人交付土地予買受人時須聲請鑑界,以確定界址無誤,且土地無被他人占用之情。兩造於96年8月7日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被告即於同年9月5日聲請鑑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於同年10月3日赴土 地現場丈量。被告於鑑界丈量當日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管業使用,此符合一般土地買賣慣例,亦屬實情。且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發包之「社腳村銘倫機械旁野溪護岸修護工程」,需用系爭143之273地號土地,此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節本與上開工程施作前、後之對比照片(即被證16、17、18)可證。上開土地既屬私人所有,施工需地主出具同意書。原告曾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開工程施作時可使用系爭143之273地號土地,足證被告於96年12月間上開工程開工之前,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否則原告豈可同意大肚鄉公所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辯稱:該工程為建造橋樑,與系爭土地無關云云,惟該工程名為「社腳村銘倫機械旁野溪護岸修護工程」,實際亦施作護岸,可見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約定,本件所指之名義變更,應 專指水土保持計畫而言,蓋建築線如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一般,乃依附於土地,並不因土地所有人不同而有不同之效用。易言之,建築線並無所謂「名義人」,自無名義變更問題。而系爭143之1地號土地之建築線,被告於96年6月間 曾委請建築師提出申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同年8月審查 指定,有效期8個月,此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1紙在卷可證(即被證12)。該申請書圖上蓋有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之審查章,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業經臺中縣政府審查指定。此外,上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被告亦連同其他文件於97年3月6日交付予原告指定之翁文慶(即被證10),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中特別註記「買方業已收訖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及翁文慶簽收文件之影本壹張」(即被證13第1頁「點交記錄表」欄第3項)。足見翁文慶確為原告所指定之人,否則翁文慶簽收文件之憑條何以須再特地影印交付原告收執。據上,被告早已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立即可申請興建廠房,此部分被告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之情。而系爭土地迄今仍處於閒置狀態,原告並無利用計劃,附此敘明。 ㈣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固約定水土保持計畫書由被告協助辦 理名義人為原告,惟並無辦理期限之約定。關於兩造是否約定何時完成被告辦理水土保持及建築線變更。依證人賴意如之證述,足見兩造並未約定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名義變更及建築線之期限。至於應於過戶時全部完成,乃賴意如個人之想法,並非兩造之約定,至為明確。原告主張應於96年12月10日辦理完畢,顯屬無稽。承前所述,96年12月10日乃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而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必為土地所有權人,易言之,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變更須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後,方得辦理,從而96年12月10日絕非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變更之期限至明。又兩造於96年8月7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約定由被告協助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變更,變更費用由原告負擔(見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前段),嗣後被告即積極協助原告 辦理臺中縣政府府農水字第0960145477號函名義變更事宜,並依約定將被證10所示之資料交付訴外人翁文慶。至於,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必為土地所有權人,從而,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變更須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後,方得辦理。本件兩造約定於96年12月10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96年12月10日絕非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變更之期限至明。且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變更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中縣政府,申請人向臺中縣政府提出變更申請後,該府於何時核准,乃屬該府之權限,並無一定之期限,從而,兩造約定被告應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變更,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在期限屆至以前,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自不得催告。據上,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變更乃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不得催告,其催告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被告於96年9月28日即以原告名 義,就系爭143之1地號土地「合立企業社廠房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為原告。臺中縣政府乃本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詎該府竟屢次回函要求「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核准變更文件,俾憑辦理」,以致遲遲未辦理完成。足見被告未於原告催告後20日內辦妥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變更,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經他方 催告,不於催告期間履行者…」。然該條第2款已約定「賣 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該條之第2款既已約定賣方逾催告期仍不履行之效果,則該條第3款即無須再約定賣方不於催告期間履行之效果。故該條第2款與 第3款之約定,明顯係為區別賣方「不於催告期履行」與「 於催告期履行」之效果,準此,該條第3款約定「有第一款 、第二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並無任何錯漏字之情形。據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 定並無錯漏字。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賣方(被告)有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被告違約,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本件被告並無違約之情,業如上述,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原告嗣後並未解除契約,僅發函限期20日催告被告履行,原告既主張被告並未於該20日催告期間內履行,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 約定不符,原告自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縱認被告應賠償違約金,然依最高法院79台上字第1915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之意旨,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違約而受 有任何損害,系爭土地迄今原告仍未利用,其上並未搭建任何建物或廠房,原告聲稱其買受系爭土地係急於要興建廠房,顯非實在,足見被告有無違約,對原告均不生影響。原告既不因被告之是否依期履約而受有利益,亦不因被告未遵期履約而受有損害,其請求755萬4960元違約金,顯屬過高, 而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為真正。 ㈡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尾款欄約定:「民國96年12月10日(原記載96年9月10日,嗣改為96年12月10日), 所有權移轉完竣,賣方依約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 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四條規定履行給付之。(即建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完竣三日內交付)」。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6年9月6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被告收受起訴狀所附張豐守律師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04號存 證信函(即原證3)後,於97年9月10日以大肚福山郵局第00045號存證信函(即被證19)回覆張豐守律師。 ㈥兩造於96年8月7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於第12條另行約定第8款、第9款、第10款。並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再陸續約定備註一、備註二。 ㈦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約定:「現地現狀點交,建築線、水 土保持計畫書由賣方協助辦理名義人為買方,變更費用由買方負擔。另臺中縣政府府農水字第0960145477號函內容名義變更均由賣方協助辦理。」;同條第9款約定:「賣方應將 府工建字第0950327063號臺中縣政府函正本交予買方保存。」;同條第10款約定:「賣方應將陳樹彬先生之道路使用協議書影本註明『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後交付買方收存。另現有道路永久通行權以外之有關賣方與陳樹彬協議內容買方不得干涉。」;備註一約定:「水土保持義務人名義變更以及雜項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費用由賣方負責提供,不得藉故推諉,否則依法論訴。」;備註二約定:「賣方業已民國98年元月17日收取買方之尾款並將不動產點交予買方,因點交之同時有爭議,故賣方如有本約違約條款之情況,賣方願負起違約之責任。」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遲延點交系爭土地?㈡被告有無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㈢被告有無遲延辦理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標的物點交:一、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買方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予買方使用管業。」等語,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則兩造間除另有約定外,系爭土地之點交日應為買方給付尾款之同時,而本件原告(即買方)係於98年1月12日始給付系 爭買賣價金之尾款37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即賣方),此有 兩造於98年1月12日簽認之書據1紙(即原證4)在卷可稽, 尚難遽認被告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有何遲延情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約定現地現狀點交,建築線、水 土保持計畫書由賣方協助辦理名義人為買方等語,及系爭契約第3條尾款期別應同時履行之條件欄記載「即建築線、水 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完竣三日內交付」等語,即係系爭契約第9條所稱之另有約定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係僅約定現地現狀點交,及有關水土保持計畫本件被告協助辦理名義人變更,及變更費用由本件原告負擔等情,並無有關系爭土地點交日之明確記載;另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為 付款約定,即主要屬買方應履行之價金給付之規範,至於尾款應同時履行之條件欄固記載「民國96年12月10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第九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四條規定履行給付之。(即建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完竣三日內交付)」等語,然其文意主要在規範買方給付尾款之時點,且關於標的物之點交亦記載賣方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點交之,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標的物之點交另有約定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工廠使用,被告自應以原告名義向縣政府申請建築線,以便原告可以動工興建。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約定:「…建築線、…由賣方協助 辦理名義人為買方」等語,而被告迄未依約向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143之1地號土地之建築線,被告曾於96年6月間委請建築師提出申請, 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同年8月審查指定,有效期8個月,此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1紙在卷可證(即被證12)。且 該申請書圖上蓋有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之審查章,足證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業經臺中縣政府審查指定。此外,該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被告已於97年3月6日交付予訴外人翁文慶,此有翁文慶簽收條1紙(即被證10)在卷可考,又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點收記錄表中特別註記「買方業已收訖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及翁文慶簽收文件之影本壹張」等語,並由兩造分別蓋印及署押,足徵訴外人翁文慶於本件所辦理之事項應為原告所知,否則前開翁文慶簽收文件之憑條,又何須再影印交付原告收執。據上,被告早已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可申請興建廠房,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約定,就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書 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事項,被告有協助辦理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辦理期限從原為96年9月10日,嗣延展 至96年12月10日云云,並舉證人賴意如到庭供述及系爭契約第3條尾款欄之記載為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契約 第3條尾款欄之記載係以原告給付尾款之時點為規範重點, 並無有關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變更辦理期限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有辦理期限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然未約定期限並非表示可以無限期辦理,被告雖提出95、96年間台中縣政府函文用以證明其有辦理名義人變更,然並無任何有效結果,遲至原告於97年8月22日委託律師以台中大全街郵局 第904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文到20日內解決前開水 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情事,被告於97年8月28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被告經原告催告後,始積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之約定辦理其應負之義務,並於98年1月10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此有兩造於98年1月12 日簽認之書據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辦理變更水土保持計畫 書名義人部分,經催告後始辦理完成,自屬給付遲延。此外,另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與備註一之記載內容,亦足 見本件被告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事項之辦理,顯有遲誤情事,致使辦理變更費用由買方負擔變為賣方負擔,可資佐證。 ㈣按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違約罰則:一、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二、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金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三、有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等語,足見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係約定,一方違約,經他方催告履行並於 催告期間履行者,違約之一方須支付遲延違約金。原告雖主張從系爭契約整體觀察解釋,應可認定為「賣方未於催告期限履行」為違約處罰要件,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規定, 應為賣方「未」於期限內履行。即該條款漏印「未」字云云。然從系爭契約該條各款規定之內容觀察,並無原告前開主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漏印「未」字云云,不足採信。 ㈤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既約定:「有第一款、第 二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每日以買賣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而原告依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之約定事項,被告於 97年8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已於98年1月10日完成「水土保持變更計畫」,此有兩造於98年1月12日簽認之書據1紙在卷可憑。被告自97年8月28日收受催告翌日起算至98年1月10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事項為止,共計135日,依前揭約定按每日以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遲 延違約金,其數額為5,099,598元(計算式:135×37,774,8 00×1/1000=5,099,59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99,598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