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24號聲明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明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因債務人曾薪倪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㈠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並不公平;㈡債務人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來計算必要生活費用;聲明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清償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並不公允;原司法事務官之認可並未加衡量,顯屬不妥,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 明定。二、經查:(一)債務人曾薪倪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143號民事裁定、101年11月1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 稽。(二)債務人現任職於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3,869元(已加計年終獎金,並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費用);債務人願調整每月必要支出為18,45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2,300元(含餐費6,500元、交通500元、通信300元、日用品1,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補貼公 公楊錦堂居住費用3,000元)、與胞弟曾明仁分擔扶養母親 張玉梅之費用2,500元。又債務人幼子楊○嶧(94年次)罹患 染色體異常疾病,所需常態性醫療支援及生活照護費用較一般人為高,每月扶養費約12,000元。債務人配偶楊勝傑長期打零工,收入微薄且極不穩定(其所得查無資料、財產總額0),債務人願盡力請求配偶分擔幼子扶養費,就上列幼子 扶養費扣除身心障礙補助款(目前每月領4,700元),並計算 配偶平均分擔後,債務人負擔3,650元【計算式:(00000-0000)/2=3650】等情。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101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抵押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影本,第三人楊○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三人張玉梅、楊勝傑及楊錦堂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債務人現居住處所縱為親人所有,惟既有居住事實,於合理範圍內負擔居住費用自屬必要。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4,472元。債務人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經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雖應考慮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定之目的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以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而個人每月應支出之項目,應以債務人所列項目來檢討是否為必要支出,並非一律以最低生活費用準為依據,僅須該債務人所列支出符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予認定,因每人生活背景、工作環境、收入及生活條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生活必要支出,不能一概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來衡量,可能高收入者須要支付之費用要更高,法院僅能就債務人所列費用一一審酌是否必要費用;而依據新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廿七項㈠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己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己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者。可據以為是否該債務人己盡力清償之參考;次查:本件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費用業經司法事務官審酌無誤,如前引說明,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更生方案㈠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並不公平;㈡債務人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來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另聲明人即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認債務人清償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並不公允等語;然查:是否為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己如司法事務官前引處分書中詳細陳述無訛,且確為其生活必要之支出,不容聲明人即債權人任意指為不當;而清償之比例如何,亦非依職權認可所應考量之因素,而本件另14債權人其債權總額高於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但並不反對此職權認可更生案,自屬認為該更生方案尚為公允,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未具體指出司法事務官對職權認可有何不當處,自不可採,本件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