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41號原 告 陳金燦 曹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全文忠係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於民國99年10月7日23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2-JE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拖車),停放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00 號前之機慢車道上時,適有訴外人陳睿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不慎自後碰撞系爭拖車之左後車尾,致陳睿成碰撞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死亡。全文忠上開行為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原告為陳睿成之父母,且被害人陳睿 成死亡前未結婚,無配偶及子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原告提出之投保賠案處理紀錄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號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拖車並未分離: ⑴依「投保賠案處理紀錄」中「紀錄」欄位記載:「本案經查警方到場時,未記載保車與子車有連結,但保戶堅稱事故當時,保車與子車尚未完全脫離。」、「查証資料」欄位記載:「我方、377-JE、涉嫌違規停放、肇責確認30%。」及「查證內容」欄記載:「本 案經查警方到場時,未記載保車與子車有連結,但保車駕駛表示當時將保車停放該處時有聽到碰撞聲,但未下車察看,將車子停好後,即將保車駛離,待被警方通知到場時,有向警方說明,但警方表示依其到場之狀況處理,保車駕駛堅持事故當時,保車與子車尚未完全脫離。」可見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拖車與系爭曳引車尚未完全脫離。 ⑵另依被告提出之賠案號碼0504-C102477之「車險理賠申請書」上載明「上述地點本車停放中被撞」等語,而所謂「本車」即係指377-JE曳引車,足見系爭拖車與系爭曳引車尚未完全脫離。 ⒉本件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事由之適用: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6年2月9日(96)產汽字第42號函文內容,可知倘加害人有肇責時,對該酒醉駕駛人(受害人)仍予理賠。全文忠於鈞院刑事庭已自承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依前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第42號函之意旨,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被告則以: ㈠陳睿成因酒醉駕駛車輛碰撞系爭拖車,非屬動力機械,自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所稱之汽車,故本件交通 事故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又被告公司並未承保系爭拖車,無從依法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 ㈡依鈞院100年度中交簡342號刑事卷宗現場圖可知,車禍發生當時系爭拖車前方並無任何母車,且拖架已經外露,顯未與任何車頭聯結,且該處已無上下貨運之情事,系爭拖車亦已跨上人行道,明顯處於休息狀態。復依全文忠99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可見車禍當時全文忠駕駛系爭曳引車 載送貨物,系爭拖車則靜止停放在事故現場,系爭曳引車並未附掛系爭拖車,陳睿成非碰撞系爭曳引車,被告自無從給付強制險。 ㈢102年10月10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所示三個賠案均為本件 車禍事故賠案,其中項次1與項次2為錠發錠發交通公司申請377-JE號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該案件理賠經辦以「非屬承保範圍」為由掛零結案,項次1的賠案即為本件賠案。 ㈣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慢車道寬度有6公尺,系爭拖車使用左 側路寬僅有2公尺,左側未使用路寬尚有4公尺,足讓往來車輛安全通過、會車,加上全文忠有放置圓錐桶在系爭拖車後方警示,惟陳睿成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換算成呼氣濃度為0.68mg/l,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陳睿成受酒精影響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法保持安全間距、未為適當閃避,因而自後追撞系爭拖車,是陳睿成已符合刑法第185之3條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自屬犯罪行為。又依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陳睿成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慢車道停放之拖車為肇事原因」,可知陳睿成死亡結果與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輛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人陳睿成既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規定,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陳金燦、曹招為陳睿成之父母,陳睿成於99年10月7日 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 烏日區環中路8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 ○路0段000000號前,撞及由全文忠所駕駛,停放機慢車道 上之系爭拖車,致陳睿成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死亡。而陳睿成於車禍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其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為136mg/d1,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0.68 mg/1。 陳睿成騎乘機車所撞及之系爭拖車,係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系爭拖車原附掛於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系爭拖車為無動力車輛,非屬於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曳引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10月18日至99年10月18日。 陳睿成之死亡與其酒醉駕車間有因果關係。 全文忠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 34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渠等為陳睿成之父母,陳睿成於99年10月7日23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中市○ ○區○○路0段000000號前,撞及由全文忠將所駕駛,停放 機慢車道上之系爭拖車,致陳睿成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陳睿成騎乘機車所撞及之系爭拖車係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系爭拖車原附掛於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系爭拖車為無動力車輛,非屬於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曳引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10月18日至99年10月18日;而陳睿成於車禍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其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為136mg/d1,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0.68mg/1,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拖車尚未與系爭曳引車分離,且本件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事由之適用,故其得請求保險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9項規定,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除經特別載明者外,指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汽車。如被保險汽車附掛拖車者,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應負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輛汽車。但交通事故發生時,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查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系爭曳引車,不包括系爭拖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拖車與系爭曳引車尚未分離,並舉投保賠案處理紀錄為證。惟據全文忠於其所犯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問:你所駕駛的板車為何會停在案發地點?)約99年10月7日16時許,我在案發地點下貨給經銷商欣 華成公司,當時是由該公司的小姐負責點或,送完後,我就將車子停在該公司前的路旁。(問:你為何不將車子開回公司?)因為板車上雖有棧板,可是母車上還有貨,要 載給客戶。(問:你打算何時要將剩下的貨載給客戶?) 當時我用母車(貨車)將貨陸續載給客戶,只是將板車停在現場路邊。(問:預計何時要將板車開回公司?)因為我當時還在送貨,我原本打算送完貨後回停車地點,再將板車接回公司,我是在送貨途中被通知板車與人發生車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538號卷99年10月8日訊問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全文忠所述 ,可知其於99年10月7日當天下午4時許即已將系爭拖車停放於路邊,而駕駛系爭曳引車至他處送貨,車禍發生當時全文忠正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送貨物,未在車禍現場,且參酌本件肇事現場僅有系爭拖車停放於路邊一情,此有現場圖及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且全文忠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下之罪,刑責非微,又系爭拖車與系爭曳引車是否分離不影響其刑事責任之認定,全文忠於上開刑事案件當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供述自屬可採,原告聲請全文忠到庭作證,洵無必要。至原告提出之投保賠案處理紀錄上雖記載保戶堅持事故當時,保車與子車尚未完全脫離,以及依被告提出之賠案號碼0504-C102477之「車險理賠申請書」上載明「上述地點本車停放中被撞」,所謂「本車」即係指系爭曳引車等語,然被告就該投保賠案處理紀錄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被保險人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求獲得理賠所為之陳述,未經明確之調查認定,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提出之理算簽結作業資料,該案件被告係以「非屬承保範圍」為由結案,足認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並未附掛系爭拖車,而係於分離狀態,依上開說明,肇事之系爭拖車不在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內,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再者,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係因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犯罪行為,觀諸上揭法文之規定即明。依上開法文規定意旨,當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首開條文所揭示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本件車禍係因陳睿成酒後騎乘機車撞及系爭拖車造成陳睿成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而陳睿成於車禍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其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為136mg/d1,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0.68mg/1,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參 以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538號卷內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核屬實,足見陳睿成倘若未飲用超量之酒類,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得緊急煞停之狀態,當不至於車前有突發狀況時,無法及時作出適當反應、亦無煞車跡象而肇事,造成其自身死亡之結果,益徵陳睿成於事故發生時之精神狀況顯已受酒精影響。是以,陳睿成於事故發生時,確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與事故及其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6年2月9日(96)產汽字第42號函文,主張本件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云云,惟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乃以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研發新種保險,並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聯繫、協調為設立宗旨,其所製發之函文內容效力並不足以拘束公會成員以外之人或團體。況且,上開函文內容記載:「故若加害人有肇責時,對該酒醉駕駛人(受害人)仍予理賠,但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保險人無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依此可見,於受害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時,若經司法機關判決者,仍以司法機關判決結果為據,保險人並非必然負理賠之責,基此,原告執此函文內容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云云,要非足採。 ㈣據上,陳睿成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保險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