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巫淑芳 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保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顯無住院必要」、「應確實於醫院接受積極診療」為由,拒絕部分理賠,上訴人深表不服。試問,病人在接受治療時,是否需先向醫生詢問是「積極診療」還是「消極診療」?是否為「積極性住院」或「消極性住院」?又林新醫院曾告知上訴人,健保局同意上訴人於林新醫院住院醫療之請款,此顯示健保局對醫院之請求,並無是否為積極治療或消極治療之問題。至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表示之合理住院天數,應係針對一般人而言,非針對上訴人此種於1年2個月內住院醫療3次之虛弱體質,而應 有因人而異之情形,請傳訊健保局人員到庭說明。況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向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購買富邦人壽與國華人壽相同之保險,且富邦人壽並無理賠上之問題,被上訴人對理賠則多所刁難,拒絕理賠,請傳訊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庭說明。 三、經查: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其因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經原審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即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並依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之住院天數以7日為合理,99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住院天數以10日為合理,100年5月 31日至同年6月21日之住院天數以7日為合理,而就上訴人請求超過此部分住院期間之保險給付予駁回。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合理住院天數應該因人而異,及健保局同意上訴人於林新醫院住院醫療之請款,應另傳訊健保局人員及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庭說明等語。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既同意送交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住院之合理天數,即應受證據契約及鑑定結果之拘束,原審據此所為認定,自無違背法令。另林新醫院就上訴人住院向健保局之請款,健保局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規定,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而為給付,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