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張義益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吉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德 被 告 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許梅英 被 告 王雅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信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信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信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吉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信,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弘德,並由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此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吉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榮雄、被告彭新志、被告王雅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吉信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⑴先位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34,110元、13,100,268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及民事準備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吉信公司應給付原告 1,45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應 給付原告2,134,110元、13,100,268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及民事準備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彭新志及被告王雅音應連 帶給付原告2,13 4,110元、13,100,268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及民事準備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第一項之給付1,459,036元範圍內,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其責任;第二、三項之給付15,234,378元範圍內,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其責任。」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均為基於原告所受本件職業災害而為之請求,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叁、本件被告吉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1年3月16日由經營人力派遣事業之被告吉信公司派遣至經營土木包工業之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下稱被告蔡榮雄)處,就被告彭新志、被告王雅音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舊屋整修之工程。約於當日上午8時45分許,當時原告正站 在系爭建物一樓之採光罩上執行其職務,詎料,因採光罩年久欠缺維護,竟氧化碎裂,原告因而自一層樓高處摔落地面,造成原告傷勢嚴重,計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出血、右側肺挫傷併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與血胸、呼吸衰竭、右側橈骨骨折、食道潰瘍、肺炎併右側膿胸等傷害。 二、本件原告受被告吉信公司之派遣至被告蔡榮雄所承攬之工地服勞務,係以被告吉信公司為派遣公司,被告蔡榮雄則為要派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其勞 動契約應存在於派遣公司即被告吉信公司與原告間,合先敘明。次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作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上開重大傷害,當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職業災害。 三、次查,被告蔡榮雄承攬被告彭新志、王雅音所有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而原告受雇於被告吉信公司,並與其他員工共同受被告吉信公司之指派至系爭建物整修工程現場施工(即一個工班),則顯見被告吉信公司與被告蔡榮雄間具有承攬關係存在;換言之,被告蔡榮雄係將系爭建物整修工程之部份轉包予被告吉信公司承攬施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規則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7條, 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 均應注意以及維護施工安全,防範工地發生危險事故,且上開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詎料,渠等竟疏未注意,進行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時除未設置踏板外,亦未裝設安全護網等必要設備措施,致原告從一樓屋頂跌落地面而受有傷害,並經醫院診斷多次,未獲任何改善,日常生活起居活動皆不能自己完成,需全日照護。 四、又查,被告彭新志、王雅音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以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對於選任欠缺專業能力以及專門知識之被告蔡榮雄為承攬人,顯見其選任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即屬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以及民法第191條,自應對原告負起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再查,依民法第185條所示 ,基於原告確實因自屋頂跌落而受傷,上開被告等間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見櫫上開規定,被告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末查,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吉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再承攬人,均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所定之承攬人,渠等依法對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均負有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以及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賠償原告。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如下: ㈠醫療費用補償: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36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⑴看護費用:原告自101年3月16日工作時受傷即入住加護病房,迄至同年6月4日始轉入呼吸照護病房,故原告自6月4日起始需人全天照護,住院期間,住院以及出院後皆需有專人看護。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自原告101 年8月13日出院起須在家休養3個月,此期間亦需人全天照護。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書所示,原告雖可以正常進食以及表達需求,然而行走須以輪椅或四腳拐杖,並且部份自我照顧能力如穿脫須在他人幫助下始可完成,顯見原告在部份生活需求上實需有人協助處理,即應認定原告終生須全日看護。是以,比照一般看護以每月56,000元計算,而原告係為48年4月21日生,於101年6月4日時為53歲,依100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26.81年。故,以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用,共計係11,623,149元【計算式:56,000×12×16.944169+56,000×12×0.81×0.434783=11,62 3,1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6.944169為年別單利百分之五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 數之比例,0.434783為年別單利百分之五第27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用品、保養品、藥品等費用計27,245元。 ⑶計程車資費用: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而需以計程車代步就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費6,490元。 ⑷以上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數額共11,656,884元(計算式:11,623,149+27,245+6,490=11,656,884)。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院醫行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結果為 :統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八十。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八十,而原告係48年4月21日生,可工作至65 歲。原告以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則自事故發生日101年3月16日計算至其65歲之日即113年4月21日尚有12年1月又5日,則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為2,432,458 元(21000×12×9.590111+21,000×12×0.10×0.625= 2,432,4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9.590111為年別 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0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 數之比例,0.625為年別單利百分之五第13年霍夫曼單期係 數)。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出血、右側肺挫傷併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與血胸、呼吸衰竭、右側橈骨骨折、食道潰瘍、肺炎併右側膿胸等嚴重傷害。並且開刀後右側偏癱,無法正常使力,更有因無法正常工作所生經濟壓力之重擔,此外,亦須面對長期至醫院復健治療,實受有巨大的精神上痛苦,爰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據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5,234,378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吉信公司與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非係承攬關係,則原告與被告吉信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而本件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業如前述,是原告備位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吉信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被告彭新志、王雅音則應依民法第191條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吉信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醫療費用、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如下: ㈠醫療費用補償: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5,036元,此 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㈡工資補償:查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受傷後,隨即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手術,該醫院於101年7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右側肢體明顯較無力,步態不穩。」、101 年10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出院後,需門診追蹤 治療及持續復健治療。出院後須在家休養3個月。」等語。 原告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院醫行字第 000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結果為:統整喪失勞動 能力比例為80%。是以,堪可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2年內未能痊癒,而可請求2年期間之工資補償。原告主張以月薪21,000元計算,2年期間之工資共計為504,000元(計算式:21,000×24=504,000元)。 ㈢殘廢補償:查被告吉信公司為原告之雇主,竟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依法領取勞基法職災殘廢給付或勞保殘廢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即應由被告吉信公司賠償之。次查,原告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偏癱,足認原告身體遺存殘廢,而有右上肢以及右下肢之肢體障害存在。又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右上肢失能等級應屬11-38項目即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 失能者,失能等級為九;而原告右下肢失能等級應屬12-27 項目即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七,依上開規定意旨應按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是以,原告之失能等級係為六等級。再依同給付標準第5條所示給付標準為540日,加計50%後為810日,以原告日薪1,000元計算,總計原 告得請求殘廢補償金額應為810,000元(計算式:1,000×81 0=810,000)。 ㈣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得請求被告吉信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計1,459,036元。 八、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應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支出損害部分: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5,036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損害:看護費用11,623,149元、醫療用品費用計27,245元、計程車資費用6,490元。以上合計11,656,884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如上所述,原告每月薪資請求以21,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2,432,458 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請求之金額共係15,234,378元。 九、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彭新志、王雅音應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共計145,036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損害:看護費用11,623,149元、醫療用品費用27,245元、計程車資費用6,490元。以上合計11,656,884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如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2,432,458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彭新志、王雅音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係15,234,378元。 十、末查,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被告吉信公司應依勞基法負雇主責任;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侵權責任以及勞基法上雇主責任;被告彭新志、王雅音應連帶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而被告渠等間責任性質不同,但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範圍同一,是以,應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從而,被告吉信公司與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於第一項之給付內容,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被告彭新志、王雅音於第二、三項之給付內容,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十一、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吉信公司應負勞基法上雇主責任: 按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且為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需勞資雙方意思表示合意即已成立。依一般學理認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因此,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應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查原告係被告吉信公司之派遣員工,並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並且原告與被告吉信公司間對於派遣勞工之工資計算方式既約定每日工資1,000元,被告吉信公司亦已於101年3年16日為原告聲 請勞保加保,顯見被告吉信公司係為原告之雇主,原告與被告吉信公司間即有勞動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被告吉信公司之指示,於上班工作時間內工作時發生受傷情事,自屬職業災害之範圍。是以,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意旨,被告吉信公司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甚明。 ㈡被告蔡榮雄亦為原告之雇主: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示,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 ⑵查被告蔡榮雄與被告吉信公司約定,由被告吉信公司指派勞工即原告為被告蔡榮雄服勞務,而受被告蔡榮雄指揮、監督,而於系爭房屋之屋頂上進行修繕工作。是以,被告蔡榮雄與被告吉信公司之約定,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並且,被告蔡榮雄確實對原告具有指揮監督管理權限。是以,被告蔡榮雄與原告間係屬僱傭關係,被告蔡榮雄即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無疑。 ⑶次查,被告蔡榮雄既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作業場所之安全設備,應隨時注意,並應提供防護勞工墜落之安全設施及必要設備,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設備並備置適當防護設施。惟查,系爭建物之屋頂係採取部份鐵皮、部份塑膠之材料構築,被告蔡榮雄於原告在現場從事屋頂修繕工作時,卻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亦未確實督促原告使用安全帽,以及未令原告使用安全帶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更未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況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竟疏未注意,致發生原告自高處墜落受有重傷情事,即屬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之過失甚明,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亦為原告之雇主,自亦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甚明。 ㈢另查,原告係於被告彭新志、王雅音共有之系爭建物進行施工,因該一樓屋頂之塑膠板疏於修護、保養,竟突然碎裂,導致原告自一層樓高處跌落,受有前揭所示之嚴重傷害,則被告彭新志及王雅音顯就系爭建物屋頂之保管有所欠缺,均造成原告受有同一損害,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彭新志及王雅音依法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原告向被告彭新志及王雅音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終身全日看護費用部分,為有理由: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1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依據巴氏量表評估為40分,屬中重度失能,有部分自理能力。顯見原告在生活需求上屬於嚴重依賴程度,甚需有人協助處理,更無完全自理能力,即應認定原告終生須全日看護。十二、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4,378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吉信公司給付原告1,459,036元,及自 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榮雄應給付原告15,234,378元,及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彭新志、王雅音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4,378元,及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第一項之給付1,459,036元範 圍內,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其責任;第二、三項之給付15,234,378元範圍內,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其責任。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吉信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原告第一天上班,被告吉信公司有替原告投保團體意外險及勞保,亦有要求原告須帶安全帽、安全扣,被告吉信公司已盡注意義務。而被告吉信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工作,安全方面即應由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負責。原告之請求過高,且原告是臨時工,並非天天來上班。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部分:對於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情形,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有爭執,請送鑑定。另當初要做系爭工程時,我們有跟原告說那個地方不能踩,被告有搭鷹架,也有交代被告吉信公司要提供安全帶給原告。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新志、王雅音部分: ㈠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認為被告2人 (即屋主)應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最高法院爭訟之案件內容約略為: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長期占用防火巷充當私人空間,造成火災之火勢迅速延燒,而此空隙僅有56~65公分,建設局人員說明該空隙並非為防火巷,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之規定,而推定其有過失。本案爭訟之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爭訟之事實不符,因此引用此判決於本案中,實屬不當。 ㈡查民法第191條規定內容針對此案,因拆屋瓦為高處作業工 程,於現場勘查及簽約時,被告2人(屋主)已非常明確告 知承包商一定要注意施工安全,承包商也認同,並回覆依其約30年的專業施工經驗絕對沒有問題。且被告2人再次提醒 ,在施工進行時,施工人員務必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合約中亦載明施工完全責任歸屬於承包商,而包商之專業實非被告2人 所能干涉。 ㈢次查,系爭施作工程之一樓屋頂為鐵皮而非採光罩,採光塑膠板僅占約十四分之一的面積,安全衛生法有規定採光罩不能踩。原告當天並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 定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實屬施工人員應注意而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因此本案工安意外事件的發生,原告理應負起相當之責任。且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例要旨以及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2人(屋主)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所以,被告2人應無過失,無損害賠 償之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受僱於吉信興業有限公司。 二、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受被告吉信興業公司派遣至被告蔡榮雄即大成企業社服勞務。 三、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受被告蔡榮雄指示至被告王雅音、彭新志所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進行房屋整修工程。 四、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在上開建物施作時,因踩在建物一樓之採光罩上,因採光罩破裂摔落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出血、右側肺挫傷併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與血胸、呼吸衰竭、右側橈骨骨折、食道潰瘍、肺炎併右側濃胸等傷害。 五、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145,036元、醫療用品 費用27,245元、就診之計程車資為6,490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吉信公司,於101年3月16日受被告吉信公司派遣至告蔡榮雄從事被告蔡榮雄所承攬被告王新志、王雅音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於當日8時45分,站立 在系爭房屋一樓採光罩上從事整修時,因採光罩氧化碎裂,原告自一樓高處墜落地面,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出血、右側肺挫傷併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與血胸、呼吸衰竭、右側橈骨骨折、食道潰瘍、肺炎併右側膿胸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以前詞置辨。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⑴被告吉信公司、蔡榮雄無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⑵被告蔡榮雄是否應與被告吉信公司共同應負勞基法之雇主責任?⑶被告彭新志、王雅音有無違反民法第191條之侵權行為?⑷被告等人 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二、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吉信公司、蔡榮雄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被告吉信公司則辯稱:原告係第一天上班,被告吉信公司有要求原告要戴安全帽及安全扣,被告吉信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蔡榮雄處工作,安全方面應由被告蔡榮雄負責。被告蔡榮雄則辯稱:當初要做系爭工程時,我們有跟原告說那個地方不能踩,被告有搭鷹架,也有交代被告吉信公司要提供安全帶給原告。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蔡榮雄間並無直接、明示僱傭契約之合致,但原告與被告吉信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卻受被告蔡榮雄指揮、監督,為被告蔡榮雄服勞務情形,已如前述,此顯與勞動派遣契約所指「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直接訂立派遣契約,於得到派遣勞工同意後,使其在要派機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勞動型態」相符。而為因應經濟發展、社會變遷、國內外競爭壓力與產業結構之變化,企業主不乏採取以承攬、部分工時、勞動派遣等非典型勞動契約之制度以因應產品發展下大量需求專門職業人才,並節省人事成本、減少龐大企業組織之情況。我國目前固尚無訂立勞動派遣法規,即尚無明確具体之相關法令可茲規範。但此種由要派公司介入、指揮勞工,而由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型態之非典型勞動契約,迥然不同於傳統之勞資關係架構,顯已為社會所接受並施行有年。姑不論此種派遣制度是否可能造成勞動派遣公司中間剝削抽取不法利益之情事、或因勞動派遣之大量實施而產生雇用不安定之結果,或造成雇主責任不明確之情況,然亦有節約企業人事成本、隨時可獲得調度高素質勞動力之優點,且勞動實務上,不論我國及外國諸如德、日等,既均有勞動派遣之型態,自不能否認此種勞動派遣制度在產業結構改變及全球競爭環境下之必行性。另依民法第484條規定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 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勞動派遣契約難認不法。 ㈡再者,由上述勞動派遣定義下,吾人可知派遣勞工係受雇於派遣公司,但卻在要派公司的指揮、監督下服勞務,換言之,「雇用」與「使用」分離,乃係勞動派遣之主要特色之一。縱有主張勞工與派遣公司和要派公司間存有「雙重之雇用關係」,認係「多數雇主」之觀念可適用於此種派遣制度。惟此學說將使勞動 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內容變得更不明確,且勞工之薪資請求權何以係向派遣公司為之,亦難以解釋;另使要派公司負擔勞基法上之雇主全部義務,亦非甚妥。另行政院勞動委員會亦於其制定之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載述:「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派遣勞工係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派遣機構-派遣勞工:勞動契約(勞動關係)。要派機構-派遣勞工:指揮監督(使用關係)、提供勞務。…派遣機構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僱用派遣勞工之派遣機構當然應遵行所有勞動法令規定之雇主義務。…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須訂定勞動契約…工資應由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雙方約定之…因派遣勞工係受僱於派遣機構,再由派遣機構派遣至要派機構內提供勞務,即使在派遣期問,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間仍維持勞動關係,所以應由派遣機構負擔工資給付之義務。…派遣機構既為派遣勞工之雇主」等語。是勞動派遣契約之雇主僅為派遣機構,此種雙重雇用關係之說,尚非足取,而應認僅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成立僱傭關係,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間則無僱傭關係。即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雇主義務,則存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則對派遣公司依契約負擔給付派遣費用責任,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職業災害補償等皆應由派遣公司負責。是本件派遣公司為被告吉信公司,被告蔡榮雄僅係要派單位,揭諸上開說明,則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雇主義務,應僅存在於派遣公司之被告吉信公司與原告間,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榮雄應負勞基法之雇主責任等語,尚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按雇主對防 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用勞工於2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從事作業, 而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81 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吉信公司, 並於前開時間受派遣至被告蔡榮雄所承攬之系爭工地施作,被告吉信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核如前述,對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及之,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設置防護網等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原告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原告不慎失足墜落而受重傷,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故被告吉信公司其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之醫 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費補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㈣民法上所稱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述要派機構純粹係人力需求而由派遣機構派遣勞工前往,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並不存在如承攬法律關係般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有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等條件,是派遣機構將勞工派遣至要派機構服勞務,應無上開勞基法第62條所定法律關係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吉信公司,並經吉信公司派遣至被告蔡榮雄處為特定之修繕工作,原告與被告蔡榮雄間並無任何僱傭或承攬關係,核如前述,且被告蔡榮雄既非原告之雇主,則原告主張被告蔡榮雄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設置防護設備之法律上義務,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蔡俊雄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及依勞基法規定與被告吉信公司共同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並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彭新志、王雅音就系爭房屋之採光罩疏於維護、保養,造成原告在其上工作時因採光罩碎裂而跌落受傷,而有工作物設置及保管有欠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彭新志、王雅音則以前詞置辨。然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參照)。查,一般屋頂所設置之塑膠浪板,僅係作為建物防雨、防風所用,並非屬於強化材質而可供人站立其上踩踏行走,此為一般人基於一般生活經驗及知識上可得而知之事項,又本件係被告蔡榮雄承攬被告彭新志、王雅音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且係因被告吉信公司未依法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並原告未在鷹架上施作而自行踩踏在系爭房屋之塑膠浪板,致塑膠浪板無法負荷原告之體重而破裂造成原告自一樓高度墜落,自難認被告彭新志、王雅音就該塑膠浪板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且無從認定被告彭新志、王雅音就系爭房屋關於採光罩之塑膠浪板之保管有何欠缺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彭新志、王雅音就系爭房屋所設置之採光罩塑膠板有欠缺保管情形,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與其餘被告吉信公司、蔡榮雄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仍無足採。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 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雇主即 被告吉信公司應負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之醫療費 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費補償責任,並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所審究者,厥為補償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5,036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吉信公司已給付其中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95,000元,業據被告吉信公司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收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且為於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應扣除被告吉信公司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合計95,000元部分,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50,036元(計 算式:145,036-95,000=50,036),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 ⑵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2年內未能 痊癒,被告應以每月21,000元計算給付2年期間之工資補償 予原告等語。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 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91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1年3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傷,於當日住院治療,並於101年7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131日,後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受傷害,再於同年7月31日住院進行右側顱骨修補手術,於同年8月13日出院, 共計住院13日,出院後須在家休養3個月,且於102年1 月21日鑑定時仍持續復健治療中,此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鑑定書及102年5日1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1頁、第178頁),足認原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1月21日經鑑 定確定失能止之期間,為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醫療期間,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吉信公司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 年1月21日止共計10月6日即306日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至 原告經鑑定診斷身體遺存殘廢時,應認原告之醫療行為已經終止,屬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殘廢補償之情形 ,尚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再予請求醫療期間之工資補 償;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則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補償,查本件原告為日薪1,000元,為被 告吉信公司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得請求被告吉信公司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數額為306,000元(計算式:1,000元×306日=306,000元), ⑶殘廢給付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分屬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中11-38項目、失能等級9,及12-27項目、失能等級7,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準第6條第3款之規定,應發給第6等級職業傷害殘廢補償給付日數540日,並應加計百分之五十後,依810日計算殘廢給付。按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 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偏癱之傷害,並造成原告右上肢肌力為五分之三、左上肢肌力為五分之五、右下肢肌力為五分之二、左下肢肌力為五分之五,屬中重度失能,即有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上肢喪失生理運動範圍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及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下肢喪失生理運動範圍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情形,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即應認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六等級情形,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則原告得 請求殘廢給付之日數為810日(計算式:540+540×1/2=81 0);又本件原告為日薪1,000元,以勞基法每日工作不得逾8小時,每兩週工作時數不得逾84小時計算,原告之平均工 資應為每日700元【計算式:1,000(元)÷8(小時)=125 (元/時),125(元/時)×84(日)×2(週)=21,000 (元/月),21,000(元/月)×6(月)=126,000元,12 6,000元÷180日=700日),據此計算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 條第3款請求被告吉信公司給付之殘廢給付數額為567,000元(計算式:700×810=567,000)。是原告請求被告吉信公 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給付殘廢給付567,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且依10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餘命為26.81年,以24小時看護費用每月56,000元計算,原告所生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1,623,149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偏癱,攝、進食正常,行動以輪椅或四腳柺杖,言語、精神、視覺、聽覺正常,穿脫在別人幫助下可完成,右上肢肌力為五分之三、左上肢肌力為五分之五、右下肢肌力為五分之二、左下肢肌力為五分之五,依據巴氏量表評估原告日常生活活動功能(ADL),分數為40分,屬中重度失 能,有部分之自理能力,此有上開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書及102年5日1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1頁),又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函查結果,巴氏量表係由醫療團對針對被照顧者的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量項目包含進食、移位、如廁、洗澡…等10項,每一項完全獨立、需求協助和完全依賴分成2-4及評定,而每項於同一級各有不同加權計分方式,給 分是依據該項活動障礙需要多少人力、時間協助而定,總分可以由1分至100分,分數與依賴程度之等級區分為:完全依賴為1-21分、嚴重依賴為21-60分、中度依賴為61-90分、輕度依賴為91-99分、完全獨立為100分,然個案失能之依賴程度仍應參考疾病種類(例如精神障礙及失智症)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又考量我國高齡者之失能率及妥適照顧可延緩高齡者進入重度失能,故將未滿80歲且巴氏量表為30分以下者訂為「有全日照護需要」,80歲以上巴氏量表為60分(含)以下者訂為「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此亦有衛生福利部 102年8月23日衛部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8、229頁)。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鑑定結果其符合巴氏量表分數為40分,並參諸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其攝、進食正常,行動以輪椅或四腳柺杖,言語、精神、視覺、聽覺正常,穿脫在別人幫助下可完成,右上肢肌力為五分之三、左上肢肌力為五分之五、右下肢肌力為五分之二、左下肢肌力為五分之五,依據巴氏量表評估而其日常生活活動功能(ADL),分述為40分,屬中重度失 能,有部分之自理能力,並非全然喪失自理能力而需專人24小時照護,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需24小時照護之必要,是本院認應以12小時照護為必要合理之支出,且參諸原告所提出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12小時之看護費用為 28,000元並無過高情形,應屬可採,又原告為48年4月21日 生,於101年6月4日其轉入一般呼吸照護病房時為53歲,參 諸10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年53歲之男性平 均餘命為26.81年,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22,431元【計算式:28,000(元/月)×12月=336,000(元/ 年);336,000×16.00000000+(336,000×0.83)×0.0000 0000=5,622,4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5,622,431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⑸勞動能力喪失損害: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從高處跌落,導致顱內出血和右橈骨遠端骨折,經治療後,原告攝、進食正常,行動以輪椅或四腳柺杖,言語、精神、視覺、聽覺正常,穿脫在別人幫助下可完成,右上肢肌力為五分之三、左上肢肌力為五分之五、右下肢肌力為五分之二、左下肢肌力為五分之五,統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八十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堪信為真。再查,原告為48年4 月21日出生,至其65歲退休為止,受有約12年1月又5日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另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月薪應為21,000元,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月薪21,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2,337,694元【計算方式為:252,000×9.00 000000+(252,000×0.00000000)×0.00000000=2,337,694 】。是原告請求被告吉信公司賠償其2,337,694元之勞動能 力損害,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自有相當之痛苦,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右上肢及右下肢之肌力各僅存五分之二,行動能力受限制,選擇工作之項目亦受到限制,且屬中重度失能,有部分之自理能力,並及原告在發生本件事故前,任職於家彬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其工作內容均屬於勞工範圍,名下有HYUNDAI廠牌、出廠年份2002年、排氣量1599C.C.之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及99年度薪資所得為16,400元,被告吉信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00元,名下有中華廠牌、出 廠年份1997年、排氣量2476C.C.之汽車1輛,無不動產,101年度之利息所得為40元,有被告吉信公司公司登記設立登記表及原告、被告吉信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吉信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510,161元(計算式:50,036+5,622,431+2,337,6 94+500,000=8,510,161)(工資補償306,000元及殘廢給 付567,000元部分原告係依勞基法請求之項目,非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此部分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間之競合關係,詳後述)。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自行踩在塑膠製之採光罩上,因該採光罩無法承受原告重量而碎裂造成原告自一樓之高度跌落地面而受有前開傷勢,本院審酌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吉信公司當日及派遣至系爭房屋施作工程,雖被告吉信公司未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及設置前開安全設備,造成原告之傷害,惟若非原告踩在不應踩踏之地點,亦可減低或減輕意外發生之機率或傷害程度,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前述情節,認被告吉信公司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吉信公司十分之三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吉信公司賠償之損害為5,957,113元(計算式:8,510,161×7/10=5,957,11 3)。 ㈧再查: ⑴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即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乃係基於同一事故,自得互相抵充之。查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分別為醫療費用50,036元、工資補償306,000元及殘廢給付567,000元,合計923,036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57,113元,揆諸上揭說明,如被告吉信公司依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給付,即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以被告吉信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補償50,036元、工資補償306,000元及殘廢給付567,000元部分,與原告請求被告吉信公司賠償勞動能力喪失項目核屬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得請求職災補償合計923,036元部分,因抵充已不得再為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吉信公司除依勞基法第59條所為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外,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信公司賠償損害,不須扣除被告吉信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為之補償,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吉信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5,034,077元(計算式:5,957,113-923,036=5,034,077)。 ⑵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923,036元,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34,077元。從而,原告基於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吉信公司給付合計5,957,113元,及自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被告吉信公司之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在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原告前開先位之訴,係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則就其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本院自應就其後位之訴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吉信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原告其餘職業災害補償536,000元。被告吉信公司則以前詞置辨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吉信公司僱傭之勞工,且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吉信公司給付職災補償部分,分別為醫療費用50,036元、工資補償306,000元及殘廢給付567,000元,合計923,036元,核如前述。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吉信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補償原告金額為1,459,036元,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請求被告吉信公司給付其餘536,00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 ,仍屬無據。 ㈢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蔡榮雄為勞基法所規定之雇主,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且被告蔡榮雄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設置防護設備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查,本件被告蔡榮雄對於原告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雇主,亦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應設置防護設備之法律上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蔡俊雄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及依勞基法規定 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並無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彭新志、王雅音就系爭房屋之工作物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應依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 為責任等語。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新志、王雅音就該塑膠浪板之採光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亦無從認定被告彭新志、王雅音就系爭房屋關於採光罩之塑膠浪板之保管有何欠缺事由,而應付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 行為責任,亦如前述,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彭新志、王雅音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足 採。 ㈤綜上,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吉信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其餘536,000元(先位已准許原告此部分職業災害補 償923,036元),及被告蔡榮雄應依勞基法第59條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合計15,234,378元,另被告彭新志、王雅音應依民法第191條連帶賠償原告合計15,234,378元, 並上開被告吉信公司、蔡榮雄與被告彭新志、王雅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請求被告吉信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923,036元, 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吉信公司之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既屬有 理由,其備位之訴就請求被告給付923,036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之請求,即毋庸裁判,亦附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吉信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