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 告 林彥璋 林彥銘 林詠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榮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錚懋 被 告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錡烈 被 告 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健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中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榮懋交通有限公司、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中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中印公司係將「梧棲廠煤炭倉儲運輸」作業,以每公噸運費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招由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原公司)承攬,太原公司則將所承攬之全部運輸業務,以每公噸運費58元之價格交由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再承攬,大邦公司再將所承攬之部分煤炭運輸業務,分別交由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嗣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更名為榮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懋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林錚懋)承攬,大金公司即為最後承攬人。因大金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起,雇用原告之父親林秋桂擔任裝卸貨物之司機,林秋桂於100 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在中印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煤礦場內,操作卸下煤炭時,遭其載運之煤炭傾洩掩因而窒息死亡,此有上述各公司相互間之煤炭運輸承攬協議書、事故報導剪報、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可證。原告認時任大金公司負責人陳協德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惟陳協德已於101 年6 月29日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勞工林秋桂之子女,因林秋桂受僱大金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期間,月薪為6 萬元,大金公司卻未依法替林秋桂投保勞工保險,且林秋桂死亡迄今一年,大金公司業於101 年5 月30日更名為榮懋公司後,仍未依前述規定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用30萬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240 萬元(共計270 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費予林秋桂之遺屬即原告。另中印公司將梧棲廠煤炭倉儲運輸業務交由太原公司承攬,太原公司將該承攬業務轉交予大邦公司承攬,大邦公司復將部分承攬業務轉交予大金公司承攬,大金公司即為最後承攬人,故業主中印公司及承攬人太原公司、中間承攬人大邦公司,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連帶負同法第59條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之答辯補稱: ⒈按「由職業工會加保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不得予以抵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定,本案雇主既未為勞工申報加保,而由職業工會加保,發生職業災害時,其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自不得予以抵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78年9 月26日臺78勞動3 字第23866 號函明文釋示在案。查被告榮懋公司等公司抗辯︰林秋桂已於雞蛋運輸工會投保,不勞大金公司加保云云,此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證明。其等復抗辯︰原告一面以大金公司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職業災害補償金,一面又可依勞工保險就同一職業災害請求理賠,顯有重複得利情事且有違誠信云云。惟原告並未職業災害勞保給付,大金公司未替林秋桂加保,而由林秋桂以自己名義向雞蛋運輸工會投保,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釋,縱原告已領取職業災害勞保給付,被告榮懋公司亦不得主張抵充。⒉被告榮懋公司等公司雖另抗辯︰林秋桂操作失當乃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與有過失,並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認本件有過失相抵適用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乙○○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 號、89年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同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最高法院見解,倘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補償,且該職業災害補償,並不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故勞工職業災害係出於本身之過失,雇主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之。因被告榮懋公司等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已為同院以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是縱認林秋桂因操作失當而與有過失,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 號、89年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及同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金性質上非損害賠償,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附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記載林秋桂每月薪資24,000元,加計勞健保補助1 千元後,每月工作所得為25,000元。惟上開薪資係依雇主陳協德之陳述所製作,陳協德本是系爭職業災害補償給付之債務人,林秋桂每月薪資為陳協德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數額之基礎,自無法期待陳協德會據實陳述,又原告前曾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陳協德受刑事追訴,其欲壓低補償數額以多報少,以求和解,亦為人之常情,且陳協德業於101 年6 月29日死亡,其陳述是否為真已無從查證,林秋桂受僱於大金公司(即被告榮懋公司),就旗下員工應有關於是否付薪、薪資給付方式及數額為何等建檔文書,該文書既為被告榮懋公司所執有,與本件訴訟有重要關係,自應由被告榮懋公司提出。 ⒋末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提供「運輸及倉儲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按行業別」之統計結果,運輸及倉儲業受雇員工自94年至99年1 月止之每人每月薪資平均為48,000元 以上,此有統計資料可證,較陳協德所述林秋桂之每月薪資金額高出許多,陳協德所述既不足採,而行政院主計處受雇員工薪資統計資料乃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象及趨勢,自為可較客觀正確反映受雇員工薪資之數據。故退步言,縱認原告以6 萬元請求計算林秋桂死亡前之平均工資未恰,亦應參酌上述運輸及倉儲業受雇員工於94年至99年間每人每月平均薪資,酌定林秋桂死亡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 48,000元為當。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太原公司、大邦公司、榮懋公司均以: (一)原告就勞工林秋桂之月薪為6 萬元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因實際雇用林秋桂之大金公司(即被告榮懋公司)負責人陳協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證稱林秋桂自100 年7 月1 日上班,於100 年10月22日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因上班時日不長,且林秋桂薪資係按件(運送次數)計酬,故每月實領薪資為24,000元。況陳協德於偵查中另稱林秋桂另於雞蛋運輸工會投保,不勞大金公司加保等語在卷,按雇主應為其雇用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係為使勞工得受勞工保險之保障,林秋桂既於其他單位投保,權益已受保障,加上林秋桂之堅持,陳協德乃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一面以大金公司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職業災害補償金,一面又可依勞工保險就同一職業災害請求理賠,就同一職災事故,顯有重複得利情事且有違誠信。若非林秋桂拒絕大金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則勞工保險所為之死亡給付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即得抵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既因林秋桂之故,大金公司始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被告榮懋公司無法以勞工保險之理賠金額為本件之抵充,被告亦同受其害,林秋桂對此難辭其責,若無林秋桂之死亡,原告便無從為本件請求,則林秋桂應負之責任自應由原告承受之,方屬公平合理,此由司法實務及學者通說,認為被害人死亡時,其父母、子女、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時,應承擔死亡被害人之過失責任之見解即明。 (二)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 條至第218 條,其中第217 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以促使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3 號著有判決。本件原告引新聞媒體報導作為林秋桂係因職業災害死亡之證明,顯然同意該新聞報導之內容,亦即原告自認林秋桂死亡之原因係肇因於操作大貨車卸貨時「卸貨次序顛倒」,因林秋桂操作失當方致本件事故發生,林秋桂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林秋桂之過失責任。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本院會同到庭之當事人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林彥璋、林彥銘、林詠暄均為林秋桂之繼承人。 (二)被告中印公司係將「梧棲廠煤炭倉儲運輸」作業,以每公噸煤炭運費60元之價格,交由被告太原公司承攬,雙方訂有煤炭倉儲運輸合約,被告太原公司再將該煤炭倉儲運輸之全部運輸業務,以每公噸煤炭運費58元之價格交由被告太邦公司再承攬,雙方訂定煤炭運輸承攬協議書,被告大邦公司再將煤炭倉儲運輸之部分運輸業務,分別交由訴外人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金公司(即被告榮懋公司)再承攬之事實。 (三)林秋桂於100 年7 月1 日起受僱大金公司,擔任裝卸貨物之司機,因於100 年10月22日上午駕駛大金公司運煤車輛,前往中印公司之煤礦場內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導致死亡。 (四)林秋桂於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2日死亡時止之受僱大金公司期間,大金公司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 (五)林秋桂任職大金公司之工作期間為100 年7 月1 日至同月31日,工作日數26日;於100 年8 月1 日至同月31日,工作日數26日;於100 年9 月1 日至同月30日,工作日數26日;於100 年10月1 日至同月21日,工作日數18日。 (六)大金公司於101 年5 月30日更名為榮懋交通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林錚懋。 (七)林秋桂係自100 年8 月9 日起在大臺中蛋類加工派送業職業運輸工會投保勞保,因系爭勞災事故死亡後,其勞工保險於100 年10月31日辦理退保。 (八)林秋桂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未有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紀錄。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林秋桂死亡前每月平均工資為多少錢? (三)被告大邦公司、榮懋公司、太原公司抗辯林秋桂對其死亡之原因係與有過失,應由原告承擔林秋桂之過失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災害而言。又職業災害補償的本質係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即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與行為人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林秋桂為被告榮懋公司(即更名前之大金公司,以下同)員工,於受僱該公司期間內之100 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駕駛該公司車輛載運煤炭,前往被告中印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煤礦場,於卸下煤炭時,遭載運之煤炭傾洩掩埋因而窒息死亡乙節,業經原告及被告榮懋公司、太原公司、大邦公司表示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5286 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取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件及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至第59頁)。至被告中印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中印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以,勞工林秋桂係在提供勞務之場所,因執行職務發生災害,且其死亡之結果與其在被告榮懋公司之執行業務有相當之密接關係存在,揭諸上開說明,核屬職業災害無誤。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固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明定,同法第2 條第2 款亦規定:雇主係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既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件中,勞工林秋桂既於受僱被告榮懋公司期間,於執行職務中遭受系爭職業災害而死亡,其子女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榮懋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即無不合。且原告所請求者,係法定損失補償,非依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榮懋公司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榮懋公司抗辯勞工林秋桂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云云,乃屬無據,本院不予採信。 三、厥有爭執者,乃在於原告主張應以每月6 萬元或其於審理中另主張之48,000元,作為計算林秋桂死亡前平均工資之基礎等語,是否可採?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依本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50條第2 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同施行細則第10條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查勞工林秋桂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而死亡前,其受僱被告榮懋公司之期間為100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即職業災害發生前一日)止,工作未滿6 個月者,是其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應以工作期間總日數即96日計算,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上開薪資係依雇主陳協德之陳述所製作,陳協德是系爭職業災害補償給付之債務人,林秋桂每月薪資既為陳協德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基礎,自無法期待陳協德會據實陳述,又原告前曾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陳協德既受刑事追訴,其欲壓低補償數額以多報少,以求和解,亦為人之常情,且陳協德業於101 年6 月29日死亡,其陳述是否為真,已無從查證,是陳協德所述不足採云云。惟查: ⒈被告榮懋公司業已陳明在勞工林秋桂任職期間,該公司人員僅有負責人陳協德與勞工林秋桂2 人,因陳協德業於101 年6 月29日死亡,其後縱經更名為榮懋公司,亦無任何有關林秋桂在大金公司任職之薪資資料或相關給付紀錄留存可供提出為證等語在卷(見本院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本院認本件已無再以裁定命被告榮懋公司提出勞工林秋桂之薪資證明到院之必要。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所為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記載,可知被告榮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經營或安全衛生管理體系,皆是由負責人陳協德直接指揮所雇用之勞工,足可推論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協德,確是對於勞工林秋桂之雇用情形及薪資支付內容最為熟稔之人無疑,故陳協德向勞檢所陳報之「勞工平均工資計算表」記載(見本院審理卷第53頁),衡情應核與事實較為相符。依上開「勞工平均工資計算表」可知,勞工林秋桂於100 年7 月、8 月、9 月及同年10月1 日起至21日止,業在被告榮懋公司任職而實際領得薪資各24,000元、24 ,000 元、24,000元及16,614元(不含100 年8 月、9 月之勞健保補助費各1 千元),被告榮懋公司、太原公司、大邦公司主張應以上開薪資總額88,614元(計算式:24,000+24,000 +24,000+16,614=88,614元),作為計算林秋桂於前述工作期間內之工資總額等語,非屬無據。 ⒉況訴外人陳協德當時因經營大金公司之故,固可能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除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負擔給付職災補償之損失補償責任外,同時亦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後,針對陳協德就林秋桂之死亡結果,是否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乙節,依告訴人林徐秀鶴、林彥璋所提告訴而開始偵查。然而,一般雇主面對所雇用之員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驟然死亡乙事,固非不能預測其將需同時間面對依法須負擔之職業災害損失補償責任、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或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每位雇主可能採取之面對態度為何,尚難一概而論,蓋依每位雇主之性格、品德、誠信不同,或有坦然面對者,或有畏縮逃避者,或有狡詐詭辯、飾詞卸責者,不一而足,給予勞工遺屬之感受亦各有差異。於本件中,訴外人陳協德在面對前述損失補償責任或民、刑事責任驟然加身之際,其究係採取坦然面對抑或避就卸責之態度,當不得逕以陳協德是否業受刑事追訴為斷。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協德就關於勞工林秋桂薪資之陳述有以高報低之情事,乃屬對己有利之事項,當需舉證證明之。觀諸現有卷證,難認原告就此所為舉證足以證明訴外人陳協德有故意就林秋桂之薪資以高報低之情形存在,原告亦未能就林秋桂任職被告榮懋公司期間之每月所領薪資為6 萬元此一對己有利之主張,提出積極證據為佐,而僅空言指摘上情,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⒊是以,本院審酌訴外人陳協德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經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前往檢查時,即就勞工林秋桂任職期間之每月實際工作日數、薪資及100 年8 月及9 月各另發給勞健保補助1 千元等事項,逐一填載於「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斟酌其陳述之林秋桂所領薪資內容,並無明顯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勞工最低工資之情形,且其所陳述之薪資猶較林秋桂自行在「大臺中蛋類加工派送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19,200元為高,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1月9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堪認其陳述並無明顯違背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尚屬可採。 ⒋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提供「運輸及倉儲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統計表」所載該類行業受雇員工於94年至99年1 月間之平均薪資48,000元,作為計算林秋桂死亡前之平均工資基礎云云,固不失為衡量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數額是否合理之方式之一。惟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之行業名稱及定義,可知「運輸及倉儲業」共分為6 中類,6 中類以下共包括18小類,18小內以下又可細分為25細類,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頁資料1 份附卷可參。依此分類方式,勞工林秋桂任職被告榮懋公司所從事之「汽車貨運業」,僅屬其中單一細類而已,顯見原告所舉上開統計資料列入統計範圍之受雇員工,當包括汽車貨運業駕駛以外之其他海、陸、空客貨運駕駛及駕駛以外之該行業從業人員,亦另包括運輸輔助業(例如報關業、停車場業)之受雇員工在內,受僱員工職業類別過寬,倘逕以該統計資料作為勞工林秋桂受雇被告榮懋公司期間之工資所得依據,尚屬乏據,亦難期公平。況薪資或報酬為僱傭契約之重要內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僱傭契約之兩造自行約定,締約人並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是以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提供勞務之林秋桂與雇主被告榮懋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內容為基礎,計算林秋桂因職業災害死亡前所領取之薪資總額,並據以計算平均工資,而非以不同期間內其他僱傭契約之勞動條件做為計算基礎,是本院認為林秋桂死亡前之平均工資,仍應以訴外人陳協德所陳述之林秋桂受雇期間所領薪資總額,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為適當。 (三)依上所述,勞工林秋桂因系爭職業災害死亡前之工作期間所領薪資總額既經認定為88,614元,本件自可認定林秋桂死亡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日923 元(計算式:88,614÷96= 9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7,690元,原告依法可請求之喪葬費補償金為138,450 元(計算式:923 元×30天×5 月=138,450 元);原告依法可請 求之死亡給付補償金為1,107,600 元(計算式:923 元× 30日×40月=1,107,600 元),合計1,246,050 元。至訴 外人陳協德於前述「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內自行計算之林秋桂每日平均工資801.9 元云云,係以林秋桂所領全部金額90,614元(含保險費)除以100 年7 月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總日數(含林秋桂未實際工作之日數在內),於法未合,自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四、此外,被告榮懋公司、太原公司、大邦公司另抗辯:林秋桂不讓大金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執意自行投保,致大金公司無法給付勞工保險金,而未能主張抵充,林秋桂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勞工林秋桂自行以大臺中蛋類加工派送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被告榮懋公司未替林秋桂投保勞工保險,嗣林秋桂因系爭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迄今未請領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1月9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被告榮懋公司未曾負擔支付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亦無可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先支付費用補償之金額可供抵充。本件原告因父親林秋桂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而死亡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向林秋桂之雇主即被告榮懋公司、中間承攬人即被告大邦公司、承攬人即被告太原公司、事業單位即被告中印公司,請求連帶給付前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與其等有無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其義務性質與給付原因並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況被告榮懋公司不得主張抵充之原因,係因其未負擔林秋桂投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所致。本件原告既依上述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於法有據,被告榮懋公司、太原公司、大邦公司上開抗辯內容,自無足採。 五、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太原公司是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大邦公司是系爭承攬契約之中間承攬人,而被告中印公司則為事業單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就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自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榮懋公司負連帶責任。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依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 萬6,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榮懋公司、太原公司、大邦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