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武氏省即VU THI TINH、共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 告 武氏省即VU THI TINH 阮氏金蓮即NGUYEN THI KIMLIEN 阮氏玉欣即NGUYEN THI NGOC HAN 阮氏情即NGUYEN THI TINH 阮翠雲即NGUYEN THUY VAN 阮氏明翠即NGUYEN THI MINH THUY 阮氏秋即NGUYEN THI THU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原 告 梅氏柳即MAI THI LIEU 潘氏慧即PHAN THI TUE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原 告 杜氏清梅即DO THI THANH MAI 阮氏秋賢即NGUYEN THI THU HIEN 阮氏傳即NGUYEN THI CHUYN 莫氏釵即MAC THI THOAN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被 告 鈺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其集 訴訟代理人 黃文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武氏省新臺幣(下同)181,320 元、原告阮氏金蓮97,800元、原告阮氏玉欣146,320 元、原告阮氏情126,928 元、原告阮翠雲100,919 元、原告阮氏明翠100,700 元、原告阮氏秋68,476元、原告梅氏柳177,420 元、原告潘氏慧65,100元、原告杜氏清梅132,576 元、原告阮氏秋賢106,214 元、原告阮氏傳102,752 元、原告莫氏釵223,888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武氏省68,939元、原告阮氏金蓮29,081元、原告阮氏玉欣56,963元、原告阮氏情43,236元、原告阮翠雲30,777元、原告阮氏明翠35,288元、原告阮氏秋26,311元、原告梅氏柳83,485元、原告潘氏慧35,751元、原告杜氏清梅57,202元、原告阮氏秋賢36,544元、原告阮氏傳28,477元、原告莫氏釵77,61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原告等13人原主張之假日加班費差額金額如101 年4 月25日民事起訴暨請求先行調解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嗣更正如10 1年9 月18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附附表三「應補發」欄所載(參本院卷第14頁),嗣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所請求之假日加班費差額金額更正如附表二「應補發加班費」欄所載之金額(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 頁),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武氏省、阮氏金蓮、阮氏玉欣、阮氏情、阮翠雲、阮氏明翠、阮氏秋、梅氏柳、潘氏慧、杜氏清梅、阮氏秋賢、阮氏傳、莫氏釵(下合稱原告,若指特定原告再標示姓名)起訴略以: (一)原告均為越南籍勞工,皆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並約定:「每月基本底薪17,280元,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例假及休假時均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每日工作時數超過8 小時部分,在2 小時以內者,每小時給付96元,超過2 小時者,每小時給付120 元」、「公司另行提供膳食及住宿,但每月應自原告薪資扣除膳食及住宿費用2,500 元」。被告公司起初以原告尚在試用期間,未給付每日工作時數超過法定8 小時之加班費,迨原告成為正式員工後,就每日工作時數逾法定8 小時之加班費,每小時僅給付82元,且每日實際自原告薪資扣除之膳食及住宿費用,亦多於兩造當時約定之數額,更以原告忘記打卡、外出逾時返回宿舍,或工作中發生違規等理由,對原告扣薪,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及內政部75年5 月23日台(75)內勞字第41623 號函意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1、原告於附表一所示試用期間(下稱「試用期間」),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 2、被告公司就原告於附表二「四班二輪」欄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各短少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50頁),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3、原告武氏省、梅氏柳、莫氏釵(均已於101年5月間因聘僱期滿離開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遭被告溢扣之膳宿費各1,500 元,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溢扣金額。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武氏省68,939元、原告阮氏金蓮29,081元、原告阮氏玉欣56,963元、原告阮氏情43,236元、原告阮翠雲30,777元、原告阮氏明翠35,288元、原告阮氏秋26,311元、原告梅氏柳83,485元、原告潘氏慧35,751元、原告杜氏清梅57,202元、原告阮氏秋賢36,544元、原告阮氏傳28,477元、原告莫氏釵77,61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於91年起開始聘僱外籍勞工,勞動契約雖有約定試用期,但僅係使用制式契約之文字,實際上,被告公司對於外籍勞工並無試用期之規定,均是直接僱用,且要求外籍勞工需通過工作技能認證,才有加班機會,以激勵外籍勞工認真學習工作,故外籍勞工下班後都會自願留在公司學習,以早日通過工作技能認證,以便可以加班多賺錢。而依被告公司員工訓練管理辦法之規定,加班需事先申請,經核准後始能加班,原告於其所謂「試用期間」經申請核准之加班時數,被告公司業已依法給付加班費,而其餘未依規定申請加班者,係其等為能有加班機會,而主動留下來學習,且當時發放薪資時,原告均未向被告公司反應加班費之給付有誤,卻於事隔2 年多後,才要求被告公司補發其自動留在公司學習之加班費,被告公司實無法查證其等自願留在公司時間是否有實際從事生產工作,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間發現員工假日加班費之計算有誤後,即主動告知所有同仁並更正之,並得到全部本籍及外籍同仁之同意,不再向被告公司追討,惟原告竟於1 年多之後,向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對於原告武氏省、梅氏柳、莫氏釵請求返還101年4月份溢扣之膳宿費,被告不爭執且已給付完畢。 (四)原告阮氏玉欣、阮氏秋賢因居留期限將至,已分別於101 年9 月10日、同年9 月3 日逃逸,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致被告公司因人員臨時短缺,機器無法正常運轉而遭受損失,並增加被告公司另外招募人員之成本,原告阮氏玉欣、阮氏秋賢既已違法居留臺灣,實無權利對被告公司提出任何訴訟。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莫氏釵之薪資表(參101 年度司中勞簡調字第3 號卷原證一第2 頁)、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5-23 頁)、本院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1、原告均為越南籍勞工,皆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 條約定:「每月薪資17,280元(不含加班費)」、第3 條3.2 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個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二個小時」、第4 條約定:「4.1 延長工作時間在兩個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個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每個小時新台幣96元)」、「4.2 延長工作時間在兩個小時以上者,但未達四個小時,按平日每個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每個小時新台幣120 元)」。 2、原告自到職時起(包括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試用期間」),凡有上班日,待在被告公司工廠之時間每日均為11小時25分鐘。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試用期間」請求之時數,係逾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以外之時數,原告確實均有待在被告公司工廠。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加班費」欄之加班費。 3、原告於附表二「四班二輪」欄任職期間之加班費,被告公司確有短少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 4、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武氏省、梅氏柳、莫氏釵101 年4 月份之膳宿費,均溢扣各1,500 元,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完畢。(二)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試用期間」如附表一「應補發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3、原告武氏省、梅氏柳、莫氏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 年4 月份溢扣之膳宿費各1,500 元,有無理由?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在本件中,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點,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就加班費之約定,完全係遵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試用期間」如附表一「應補發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被告之答辯意旨(一)置辯。經查: 1、依卷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3 條所載:「第三條:試用期及工作時間 3.1 乙方(按指勞工)開始為甲方(按指被告)工作日起之初期四十天為試用期間……甲方仍須支付試用(按契約文字誤為「適用」)期間乙方應領之薪資及加班費」、「3.2 乙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個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二個小時,乙方繼續工作四個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顯見兩造業以書面方式,明白約定雙方之勞動條件,原告主張確有試用期間,且試用期間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被告雖以上開勞動契約是制式約款,與實情不符云云置辯,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2、而細繹卷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就「試用期間」之加班費,並未為特別之約定,自仍應依勞動契約第3 條3.2 及第4 條之約定,來認定加班與否及計算加班費。被告雖謂:「試用期間」之加班須經申請核准,並提出員工訓練管理辦法為證,但查: ⑴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既未就「試用期間」之加班條件另行約定,被告辯稱:須以被告公司核准加班為限云云,已無依憑。 ⑵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員工訓練管理辦法,於右下角標明:「實施日期:2012/11/1 」(參本院卷第70頁),原告主張渠等不知有該辦法,且與本件請求無關,亦非無稽。且觀諸該辦理第1 點係規定:「目的 1.1 為使新進及在職員工,能獲得工作上應具備之知識與技能,進而落實品質管理系統之確實有效執行。1.2 為使員工瞭解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相關各項法令,及遵守各項法令規定,以預防意外事故及職業災害發生,以保障員工之安全與健康,使其於安全狀況下進行工作。」,可知並非為外籍勞工於「試用期間」加班事宜而為規範;另遍觀該辦法全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加班」有關之事宜,更遑論是被告所辯:外籍勞工於「試用期間」,限於通過工作技能認證者,才有加班機會云云等情節。準此,上開管理辦法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徵憑。 ⑶再者,原告自到職時起(包括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試用期間」),凡有上班日,在被告公司工廠之時間均為11小時25分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試用期間」之上班情況與「試用期間」經過後之受僱期間,並無二致;且上班日之上班時數既均固定為11小時25分鐘,對於逾正常工作8 小時以上之加班時數,顯然具有慣常性,而非屬因應被告公司之突發狀況始發生之特殊情形;再參以被告亦自承被告公司僱請之外籍勞工工作時間,係配合被告公司之需求,採四班二輪制,固定上班二天,放假二天,此亦為被告提出之附表二計算說明欄第1 點所明載(參本院卷50頁)。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自到職時起,不論是「試用期間」或「試用期間」之後,上班日勞工應上班之時數均為11小時25分鐘,乃兩造間所約定之具體勞動條件,應臻明確,被告答辯稱:是原告自願留下學習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是以原告在「試用期間」之上班日待在被告公司工廠之時間11小時25分鐘,均應認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之「工作時間」,不論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第4 條或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告均應依法核給加班費。 3、從而,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於「試用期間」如附表一所示逾正常工作8 小時以上之工作時數,皆未給付加班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加班費」欄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就薪資之約定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如附表二「應補發加班費」之金額,均未發給乙節,雖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但辯稱: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間發現員工假日加班費之計算有誤後,即主動告知所有同仁並更正之,並得到全部本籍及外籍同仁之同意,不再向被告公司追討云云。姑不論被告公司此項答辯是否符實,縱認不虛,但如附表二「應補發加班費」之金額本即是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應發給原告之加班費,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間主動更正之加班費既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之最低標準,縱經兩造合意,惟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合意違背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補發加班費」欄所載之金額,亦有所憑,為有理由。 (六)原告武氏省、梅氏柳、莫氏釵另請求被告返還101 年4 月份溢扣之膳宿費各1,500 元,業由被告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武氏省、梅氏柳、莫氏釵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 年5 月7 日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101 年度司中勞簡調字第3 號卷內),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憑,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即原告部分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被告部分如附表「合計」欄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未依法及依約給付加班費及溢扣膳宿費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就加班費敗訴部分,乃因被告於調解時提供之計算表有誤,原告武氏省、梅氏柳、莫氏釵請求膳宿費敗訴部分,則係因被告於訴訟中自行給付,故本院斟酌各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註1:「試用期間加班費」欄詳參附表一 註2:「假日加班費」欄詳參附表二 ┌──┬────┬────────┬───────┬─────┬──────┐ │編號│原告姓名│試用期間加班費 │假日加班費差額│合 計 │假執行擔保金│ │ │ │(新臺幣,下同)│ │ │ │ ├──┼────┼────────┼───────┼─────┼──────┤ │1 │武氏省 │18,423元 │35,805元 │54,228元 │18,000元 │ ├──┼────┼────────┼───────┼─────┼──────┤ │2 │阮氏金蓮│14,088元 │12,878元 │26,966元 │8,000元 │ ├──┼────┼────────┼───────┼─────┼──────┤ │3 │阮氏玉欣│23,842元 │26,136元 │49,978元 │16,000元 │ ├──┼────┼────────┼───────┼─────┼──────┤ │4 │阮氏情 │29,622元 │9,742元 │39,364元 │13,000元 │ ├──┼────┼────────┼───────┼─────┼──────┤ │5 │阮翠雲 │12,282元 │15,977元 │28,259元 │9,000元 │ ├──┼────┼────────┼───────┼─────┼──────┤ │6 │阮氏明翠│19,868元 │11,737元 │31,605元 │10,000元 │ ├──┼────┼────────┼───────┼─────┼──────┤ │7 │阮氏秋 │14,811元 │9,029元 │23,840元 │7,000元 │ ├──┼────┼────────┼───────┼─────┼──────┤ │8 │梅氏柳 │35,763元 │32,679元 │68,442元 │22,000元 │ ├──┼────┼────────┼───────┼─────┼──────┤ │9 │潘氏慧 │17,701元 │13,631元 │31,332元 │10,000元 │ ├──┼────┼────────┼───────┼─────┼──────┤ │10 │杜氏清梅│24,203元 │22,830元 │47,033元 │15,000元 │ ├──┼────┼────────┼───────┼─────┼──────┤ │11 │阮氏秋賢│18,423元 │13,607元 │32,030元 │10,000元 │ ├──┼────┼────────┼───────┼─────┼──────┤ │12 │阮氏傳 │10,837元 │15,169元 │26,006元 │8,000元 │ ├──┼────┼────────┼───────┼─────┼──────┤ │13 │莫氏釵 │24,203元 │37,561元 │61,764元 │2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