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章天翎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吳庭蓁即長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933,230 元,及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訴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9年8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鋁窗技師,薪資為日薪1,000 元。99年10月5 日當日上午依被告之指示,欲自原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之住處,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二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之建築工地工作,而於上午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挫傷性小腦顱內出血、創傷性小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合併氣腦、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耳漏、頭皮下擦傷合併撕裂傷、頸部與背部及肢體擦傷、肺炎及左側第七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經於同日送往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手術救治後,於99年11月4 日出院,99年12月22日至101 年10月23日門診追蹤治療,經醫師診斷原告因上述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症狀固定,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並領有重度多障身心障礙手冊。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被告本應於原告到職當日起,即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但被告卻未依照規定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致原告今因發生上述事故屬職業災害,而未能享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應享之權益。又本件原告既係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準則第4 條規定及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勞委會(77)臺勞安字第03540 號函所載,應認屬職業災害,且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亦認屬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費用108,235 元、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687,000 元、殘廢補償1,260,000 元,合計2,055,235 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22,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33,23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933,230 元,及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庭蓁與原告之二姐章天翔原係好友,由章天翔介紹原告自99年8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臨時工,日薪1,000 元,有工作才有薪資。又於兩造商談僱用事宜時,被告本擬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原告表示其有債務問題,希望不要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以免被債權人查到其有工作而遭扣薪,並要求將薪資匯入章天翔帳戶內,被告聽聞後原本不願僱用原告,但因念在與章天翔之交情,最後同意僱用原告,且因被告並非僱用5人以上之行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本無強制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因此未替原告辦理投保,惟原告臨訟卻稱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云云,顯與事實悖反。 ㈡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⒈本件雖不構成職業災害,但因被告吳庭蓁與原告二姊章天翔原本交情良好,對於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吳庭蓁深感遺憾,故與章天翔商談相關事宜,章天翔向被告吳庭蓁表示希望給予一些補貼,被告吳庭蓁基於情誼才會同意,且當時因有未投勞保及雇主之相關責任問題,故被告吳庭蓁表示要把整個事情做一個處理,雙方同意由被告補償原告勞工保險損失97,000元,但其後原告大姐章天鳳致電被告希望加給一個月薪資25,000元,被告也予同意,全部和解金額合計122,000 元,被告吳庭蓁並先傳真和解書給章天鳳確認無誤。99年12月7 日和解當天,被告吳庭蓁係與配偶吳耀益共同前往原告住處,在場之人尚有原告、原告之母劉張彩珍、原告代理人彭國豪(原告之姊夫),彼此對於和解條件均無異議,兩造因而簽訂和解書,僅因原告受傷不便書寫,故授權原告姊夫彭國豪代為簽名,依系爭和解書之磋商過程及簽訂情形而言,被告始足相信原告家人應有代理原告而為和解之權限,基於保護交易安全,應認系爭和解確已有效成立,兩造應已達成和解合意,否則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以兩造已於協調和解中拋棄相關職業災害補償之其餘權利,自不得更就協議事項有所主張。 ⒉再者,原告雖稱其於99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之意識狀態不是很清楚,且本院卷附102 年3 月1 日原告診療說明書載稱原告於99年11月4 日出院時,昏迷指數14-15 ,意識有時混亂,辨別事理之能力,總體上來說是不行的云云。惟查:原告前曾主張曾子紋之駕車行為,疏未注意前車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超速追撞原告前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業已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其判決理由載稱「原告於99年10月5 日車禍發生後經送仁愛醫院手術治療並住院至99年12月3 日出院,經調閱其病歷與護理紀錄資料,其中於家庭醫學科之Process Note內容,自99年11月21日至99年12月3 日期間,均有記載原告『說話口齒清晰』,又自99年11月21日起至99年12月3 日期間之護理記錄,亦迭有記載原告『精神佳』、『食慾佳』、『會自行使用尿壺及床上叫人鈴』、『看電視中』、『可主動與人談話(99年12月2 日)』等等,由此病歷記載可知,原告於99年12月3 日出院前,已恢復至具有相當之理解及交談能力,此距警員李應政於100 年1 月7 日與之進行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時未久,故其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應具有基本之理解憶述能力」。 ⒊由上可知,原告於99年12月3 日出院前,已恢復至具有相當之理解及交談能力,且警員李應政於100 年1 月7 日詢問原告時,原告應具有基本之理解憶述能力,因此合理來說,兩造於99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原告亦應具有基本之理解憶述能力,並無所謂意識混亂之情。是故,兩造所立和解書業已有效成立,原告既已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再向被告而為主張。 ㈢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害,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工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在路上發生車禍受,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 ㈣本件交通事故並非發生於上班途中: 原告指稱本件事故係於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德芳南路之路口發生。然原告乃係住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10樓之7 ,當天係要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二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之建築工地工作,則原告從其住所前往工作場所,應不會途經位在相反方向之德芳南路,因此本件交通事故既非原告於上班應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自不構成職業災害。再者,原告前曾主張「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所有人即房東陳漢濱與原告家族多有往來,就原告99年10月5 日發生車禍當時確定住在上開房屋知之甚詳;又該「金城里」里長潘國琦亦可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住在上開房屋云云。然則,證人陳漢濱業已明確證稱並未看過原告在大里市○○路000 巷00號房屋出入,且里長潘國琦亦已證稱原告前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居住於上開房屋之證明書並非其所出具,足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係住在大里市○○路000 巷00號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所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情事: ⒈本件於刑事程序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機車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二段方式左轉彎)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曾子紋汽車無肇事因素,有各該鑑定函文在卷可參。又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本件係因原告未依二段式左轉方式而逕行左轉偏行至碰撞地點所致,因認曾子紋並無過失,而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⒉又原告前向曾子紋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判決理由內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地為99年10月5 日07時20餘分,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德芳南路口,該處國光路路況為省道,中央分向島雙向六車道、行車號誌管制正常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倘北行國光路機車騎士欲左轉西行德芳路二段時,應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方式,先行至德芳南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停等至德芳南路顯示綠燈號誌後,始得西行德芳路二段。」、「被告(即曾子紋)於駕駛過程中,係遵照綠燈指示直行於多線幹道之靠中央分向島之內線車道行駛,並未曾偏離車道或違反交通號誌、標誌行駛,其本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亦將遵守交通號誌、標誌行駛,未料原告機車竟自路邊或慢車道,於早上上班時段交通流量甚大之多線道大型交岔路口處,違反機車兩段式左轉方式,任意左轉橫越至右起第三線車道之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自難期待被告就原告突發之違規行為,有足夠時間可以煞停閃避。被告依綠燈號誌直行無法預見其車道前方會有機車突然違規左轉出現,且被告於直行中發現機車衝往其車道時,亦無法期待被告得及時停煞車輛,以避免碰撞原告機車之結果。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無任何過失可言。」由上可知,本件事故確因原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則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㈤縱認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亦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自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應依此免除被告之補償責任。 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108,235 元,被告對相關收據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⒉工資補償687,000 元,原告主張自99年10月5 日至101 年8 月22日,共687 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1,000 元,請求工資補償687,000 元。惟被告爭執原告無法工作之日數,且兩造既然約定是日薪,就是有工作才有工資。另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固係被告開立,然其記載原告月薪為每個月50,000元之內容,並無實在。此係本件事故發生後,章天翔表示本件係因原告與曾子紋發生碰撞所致,原告要對曾子紋請求損害賠償,希望能多請求一些金額作為原告生活所需,希望被告出具原告月薪50,000元之證明,被告念及雙方情誼,一時心軟,才會答應開立;⒊原告請求失能補償,惟原告是否已經治療終止,及其症狀為何,應向醫院函查及為進一步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8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鋁窗技師,薪資為日薪1,000 元。 ㈡原告於99年10月5 日上午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曾子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挫傷性小腦顱內出血、創傷性小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合併氣腦、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耳漏、頭皮下擦傷合併撕裂傷、頸部與背部及肢體擦傷、肺炎及左側第七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 ㈢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經於同日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入院手術救治後,於99年12月22日至101 年10月23日門診治療,現仍存癲癇及震顫症狀,仍持續治療中,另所存中樞神經障害,則無法復原。 ㈣原告於99年10月5 日上午,原係依被告之指示,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二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之建築工地工作。 ㈤被告於99年9 月11日、99年10月11日,分別將原告99年8 月份、99年9 月份之薪資23,000元、29,500元轉帳至原告之姊章天翔之帳戶內。 ㈥被告自99年8 月9 日起僱用原告後,迄至99年10月5 日原告發生上開事故之日止,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㈦訴外人彭國豪於99年12月7 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就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於99年10月5 日發生交通事故而未能享有勞保給付乙事,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補償原告勞工保險損失97,000元及1 個月薪資25,000元,共計122,000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70,000元外,並由彭國豪代為收受其餘之52,000元。 ㈧原告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領取勞工保險局所發給之殘廢補助653,960 元。 ㈨勞工保險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3 條、第12條、第21條、第22 條 規定,核定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按月發給原告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身體障害生活津貼8,200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而具有拋棄權利使之消滅之效力? ㈡原告於99年10月5 日上午7 時26分,所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害,是否合於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發生於上班途中?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所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情事? ㈢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害,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而具有拋棄權利使之消滅之效力?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彭國豪於99年12月7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就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於99年10月5 日發生交通事故而未能享有勞保給付乙事,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補償原告勞工保險損失97,0 00 元及1 個月薪資25,000元,共計122,000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70,000元外,並由彭國豪代為收受其餘之5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影1 份在卷可稽。 ⒉惟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訂當時,意識並不清楚,且原告亦未授權彭國豪代為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而否認系爭和解書已生兩造和解之效力。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4 日(應為99年12月3 日之誤載)自大里仁愛醫院出院時,昏迷指數為14-15 ,辨別事理之能力,總體來說是不行的等情,業據大里仁愛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則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7 日系爭和解書簽訂時,距其99年12月3 日出院既僅有4 天之時間,其當時是否已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而得授權彭國豪簽訂系爭和解書,尚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告吳庭蓁於本院證述:「(99年12月7 日有無去找過章天翎?)有,我去章天翔的住所,位於大里市○○路000 巷00號。」、「(當天為何會去找章天翎?)拿錢過去,順便請他們簽和解書。」、「(當天在場有何人?)章天翎、他母親、彭國豪、我先生及我五人。」、「(當時章天翎的狀況?)答我到時他在沙發上睡覺。直到我們要離開時他有醒來。期間我們都是與彭國豪談和解事宜。」、「(彭國豪有無經過章天翎的授權?)和解書我已經先傳真給章天鳳看過之後,章天鳳同意這個條件,我才會過去他家。我要過去的時候,我事先與章天鳳聯絡過,因她要上班,叫我跟章天翔聯絡,章天翔說她有事要出去,說她姊夫彭國豪會在家等我們。」、「(你過去之後,直接拿和解書給彭國豪簽名並交付金錢?)是的。」、「(你們要走的時候,章天翎醒來了,你有無與章天翎講話?)我沒有,是我先生與章天翎講話,我先生問章天翎有無比較好,章天翎回答說醫院不給他住,醫院趕他出來,所以他回到家,當時章天翎的神情很正常。」、「(你可否確認彭國豪章天翎授權代簽本件和解書?)這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另證人即吳庭蓁之配偶吳耀益亦於本院結證:「(99 年12月7 日有無陪同證人吳庭蓁去找章天翎?)有。當天我太太要我載她去,是因章天翎出車禍的事情。」、「(到何處?)大里市塗城路。」、「(現場有何人?)我、我太太證人吳庭蓁,章天翎的母親、章天翎、彭國豪在五人在客廳,彭國豪是我們抵達之後,隔一下才到。我到的時候,章天翎在客廳的沙發上睡覺,我們要走的時候,章天翎有醒來,當下我有拉章天翎的手,問候他,有無比較好,章天翎告訴我說醫院不讓住,將他趕出來,後來我們就走了。」、「(是否知道你太太吳庭蓁要與他們談和解事宜?)知道,他們商談和解的時候,我全程在場,是由我太太吳庭蓁與彭國豪在那裡談,我在旁邊,我因不諳國語,僅知道部分的內容。」、「(是否知道你太太吳庭蓁要去的時候,有帶和解書?)我看不懂,不過我知道我太太當天有帶錢及一張紙,後來這張紙是由彭國豪簽名,錢也是交給彭國豪,本來我們要求是要章天翎簽名,但彭國豪說章天翎的手在做復建不方便簽名,所以由彭國豪簽名。當時章天翎都還在睡覺,直到我們要走的時候,章天翎才醒來。」、「(當天你與章天翎有談話,他的神情?)看起來正常正常的。」、「(當天大部分都是由吳庭蓁討論?)是的,我看不太懂國字,也聽不太懂國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稽之證人吳庭蓁及吳耀益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彭國豪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過程中,實均係處於睡覺狀態,原告既並未參與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亦未有何向被告表示授權彭國豪代理簽訂系爭和解書之行為。尤其,依證人吳庭蓁所述,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亦係由其與原告之姊章天鳳洽談,而非係與原告商談,則縱使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時,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但其既未曾參與系爭和解條件之商談,亦未有何向被告為授權彭國豪或其姊章天鳳代為處理系爭和解事宜之意思表示,且其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時復全程處於睡眠狀態,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彭國豪係經原告授權而屬有權代理,從而,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於系稱和解書簽訂時,已就系爭和解條件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徒以彭國豪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即謂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之簽訂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原告並未有何向被告為授權其姊章天鳳及其姊夫彭國豪代為處理或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章天鳳、彭國豪雖與原告為一家人,但並非即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和解之權限,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有授權章天鳳或彭國豪代為簽訂系爭和解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知悉彭國豪對被告表示為原告代理人可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認系爭和解書已對原告生和解效力云云,亦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曾與被告洽談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事宜,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授權彭國豪代為簽訂系爭和解書,自難以彭國豪無權代理而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即謂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從而,兩造既未達成和解,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而具有拋棄權利使之消滅之效力,應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於99年10月5 日上午7 時26分,所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害,是否合於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發生於上班途中?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所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情事? ⒈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未有定義性條文。至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衛法)第2 條第4 項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則為: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衛法上之特殊考量,尚不足採為職業災害之定義。惟參酌其條文意旨,職業災害通常係以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而言。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所謂業務遂行性,則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意。蓋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意旨,乃因現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動力、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者由於工廠設備不完善,抑或由於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疏失等情況,均可能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進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9 號、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並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因此,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有違反同法第18條各款之行為,自不得認為職業災害。 ⒊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5 日上午,原係依被告之指示,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二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之建築工地工作,而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曾子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挫傷性小腦顱內出血、創傷性小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合併氣腦、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耳漏、頭皮下擦傷合併撕裂傷、頸部與背部及肢體擦傷、肺炎及左側第七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當時係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二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之建築工地工作,而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乃係住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10樓之7 ,當日係要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二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之建築工地工作,則原告從其住所前往工作場所,應不會途經位在相反方向之德芳南路,因此原告應非於於上班應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云云。是應審究者即為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發生於原告上班途中?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自99年8 月4 日起即遷移戶籍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並居住於此,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確係於99年8 月4 日即遷移戶籍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是原告此部分關於其自99年8 月4 日起即遷移戶籍至上址之主張應屬可採。然而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既抗辯原告當時並非居住於上開○○路000 巷00號,而係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10樓之7 ,則原告是否確自99年8 月4 日起即居住於上開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仍應依相關事證以為判斷,尚無從僅以前揭戶籍地之登記即遽為認定。 ⑵證人廖安樺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章天翎或是章天翔?)我是跟對方做房屋買賣,是跟在庭旁聽的這位女士﹝即章天翔﹞洽商買賣。」、「(是跟章天翔買受坐落台中市○里區○○○街00號10樓之7 房地?)是的。這是在99年1 月底買賣,過戶沒隔多久就交屋了。」、「(上開房地是在99年1 月27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過戶?﹝提示土地登記等資料申請書﹞是的。」、「(請回想你們過戶之後,雙方點交的時間?)我去看房子的時候,房子就已經清空,當時我們都還沒有談買賣事宜,我只是去看房屋而已。過戶完一週內我們就搬進去住了。」、「(當時章天翔小姐有無告訴你說她當時住在何處?)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問她。」、「(上開房地你住到何時再轉賣他人?)去年7 月我就搬走,只剩我親戚住在那裡,9 月中我就把房子賣掉了,現在是第三人住在那裡,對方的名字我忘記了。」、「(從99年1 月間購買該屋之後,至去年7 月你搬走之間,有無收過任何寄給章天翎的文書或法院文書?)沒有。」、「(你住在永隆九街的房子時,章天翔家人有無過去借住?)都沒有。」、「(除你之外,還有何人住在永隆九街那邊?)一開始是我、我太太、我小孩住在那邊,後來我去年7 月搬走的時候我太太還住在那裡,之後我們大約是在去年7 、8 月份離婚的,我剛剛所謂的親戚就是指我前妻與其姐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至第213 頁)。核與卷附臺中市○里地○○○○00○0 ○00○里○○○○00000 號收件之前揭永隆九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相符,且證人廖安樺與兩造並無怨隙,又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致身罹偽證罪責之可能,是證人廖安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廖安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至遲自99年1 月27日起即未曾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10樓之1 。被告抗辯99年10月5 日當時原告係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10 樓之7 云云,自屬有誤。 ⑶證人陳金山於本院結證:「(是否認識原告章天翎?)認識,他是我保險的客戶。)」、「(職業?)我從事保險業,我從83年開始執業迄今。」、「(是否認識章天翔?)認識,她也是我保險的客戶。」、「(認識章天翎與章天翔多久?)十幾年。」、「(章天翔與章天翎在搬到○里區○○路000 巷00號之前住在何處,是否清楚?)知道,大里區的永隆九街。」、「(你有常到他們家去?)我只有到大樓的大廳而已,沒有到他們家裡面。這是5 、6 年前的事情,當時1 年至少會去2 、3 次,如送保險客戶月曆那些東西,當時章天翎人在大陸,我都是碰到章天翔比較多,但是也有碰到過章天翎。」、「(是否知道章天翔他們何時搬離永隆九街住處?)何時我不清楚,但從民國99年開始我都是到他們位於塗城路的住處,在99年初的時候就到他們塗城路的住處,我都是去做保險的服務,當時都是與章天翔接洽,直到99年9 月以後去塗城路住處的時候才有遇到章天翎。」、「(章天翔位於塗城路住處的詳細地址?)地址我沒有背起來,那是一個死巷子,我常去。」、「(為何會常去?)因為要介紹一些保險的業務還有做保險變更,保險變更是章天翔的小孩部分,他們也有辦理變更地址,此有申請書,這是在99年間變更,他們是投保南山人壽公司的保險,我本身現在也還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服務。」、「(你到塗城路章天翔的住處有無進入屋內?)有。」、「(你去塗城路住處幾次,你看到有哪些人住在那裡?)章天翔、章天翔之老公、小孩、媽媽,99年9 月份之後還有她弟弟。99年9 月份之後我還有去過那裡3 、4 次,我都是晚上去。我知道章天翎有發生車禍,在車禍之前,我就在塗城路那裡有看過他了。」、「(如何確認章天翎就是住在那裡?)我知道章天翎沒有其他的地方可以居住,章天翎是與她姐姐住在一起,這是章天翔跟我說的。」、「(章天翎車禍之後,你有無到過塗城路那邊去?)有。」、「(章天翎車禍之後迄今,章天翎還是住在塗城路那邊?)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而證人陳金山雖為原告與其姊章天翔之保險業務人員,但其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故為虛偽陳述致身罹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是其證無應可採信。則依證人陳金山上開證詞,佐以上開原告之姊章天翔自97年8 月1 日起即承租上開○○路000 巷00號房屋,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206 頁),足認原告於99年10月5 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應係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市○○路000 巷00號無誤。 ⑷至證人陳漢濱雖於本院證述:「(大里市○○路000 巷00號是你的房子?)是的。」、「(上開房屋有無出租?)有,我出租給何人,我不認識他的名字。」、「(是否認識在庭旁聽的章天翔?)認識她的先生,房子是她與她先生來跟我租房子的,我有看過她,目前該屋仍然出租給在庭的章小姐。」、「(何時將房屋出租給章小姐?)大約有2 年左右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房屋出租有無簽訂出租契約?)只有寫,租給他使用而已,我的資料有無存在,我要回去找看看,章小姐有可能有資料吧。」、「(你住在大里市○○路000 號?)是的。」、「(承租大里市○○路000 巷00號的住戶,出入是否要經過你812 號房子?)是的。」、「(章小姐承租你的房子,該屋住有何人?)偶而會看到他母親。」、「(她弟弟有無住在那裡?)我也不知道,因會有人進出,我也不認識他們。」、「(有無見過該張照片所示的原告,在該處出入?﹝提示本院卷第9 頁﹞)我沒有看過這個人。」、「(有無看過原告章天翎這個人於該屋出入或在該屋看過?﹝提示章天翔當庭提出之原告章天翎身分證﹞)不認識。我知道該屋只有住章天翔及其先生、二個小孩,剛開始還有她母親,後來我就沒有看過她母親了,我沒有看過剛剛照片上所示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惟證人陳漢濱既已明白證述因會有人進出,其亦不認識章天翔之弟,而不知章天翔之弟有無居住在該處等語,雖其復證稱沒見過原告身分證照片所示之人(即原告),然查身分證件上之照片往往與本人容貌存有相當之落差,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常見,是證人陳漢濱究竟是否確實未見過原告,實尚難僅以其上開證詞即為判斷;況證人陳漢濱既不認識原告,則原告縱曾在該處出入,證人陳漢濱亦未必會加以注意,而對其留有印象;尤其,證人陳漢濱為28年2 月出生,現已年高74歲,且原告自99年10月5 日發生車禍後,期間不僅曾住院約2 個月,且現仍存癲癇及震顫症狀,仍持續治療中,另所存中樞神經障害,則無法復原,業如前述,是衡情原告應係深居簡出,則證人陳漢濱自原告發生車禍迄今2 年餘之時間,自應鮮有見到原告之機會,是證人陳漢濱是否因年事已高,復鮮少見到原告,而對原告已毫無印象,亦非無可能,故本件自難以證人陳漢濱上開證詞,即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⑸另證人潘國琦於本院證稱:「(是否為大里市金城里里長?)是的,我連任三屆,上屆落選,現又選上,目前是擔任第四屆里長。我從83或84年開始擔任里長12年,之後4 年半沒有擔任里長,又從99年11月1 日就職里長迄今。」、「(請回頭看在庭旁聽的章天翔,有無看過在庭的章天翔?)沒有。」、「(該張證明書是否你出具?﹝提示本院卷第135 頁﹞上面的字跡好像是我太太寫的,有時我不在家,如果不是什麼重要的事情,我會授權我太太幫忙處理,這應該是我太太處理的。從關防看該張證明書是我辦公室發出的沒有錯,我太太應該不了解,這張可能是對方打字打好了,再由我太太用印,如果是我在辦公室由我發出,我通常會去求證,並且會要求鄰長簽名,這張沒有這樣做,又沒有鄰長簽證,應該是沒有效。」、「(所謂沒有效的意思是指證明書所載的內容沒有辦法證明是否為真?)是的,就像當時九二一地震時一樣,如果房屋有全倒也會要求鄰居證明並要求鄰長簽名。但這一張連鄰長的簽名都沒有,所以這一張不是我處理。」、「(是否知道原告章天翎住在大里市○○路000 巷00號的事情?)我不知道,里內有3700多戶,不可能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依證人潘國琦上開證述,固足認原告提出之以臺中市大里區金城里辦公處里長潘國琦名義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茲證明章天翎先生已在本鄰:臺中市大里區金城里7 鄰○○路000 巷00號居住約2 年5 個月以上,於99年10月5 日發生車禍時,確定居住該處」等內容,係未經證人潘國琦查證確認,但證人潘國琦亦已明白證述金城里內有3700多戶,其對於里民居住情形不可能均知悉等語,是以亦難以證人潘國琦上開證述,即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5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當時原告係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10樓之7 云云,委無足取。又原告倘係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則99年10月5 日原告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即應屬上班途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從而,本件原告於事故當時既係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則本件自應認原告係於前往工作場所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已臻明確。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並非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尚非可採。 ⒋再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所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情事?爰論述如下: ⑴經本院調取原告告訴訴外人曾子紋過失傷害刑事偵查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地為99年10月5 日7 時20餘分,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德芳南路口,該處國光路路況為省道,中央分向島雙向六車道、行車號誌管制正常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倘北行國光路機車騎士欲左轉西行德芳路二段時,應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方式,先行至德芳南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停等至德芳南路顯示綠燈號誌後,始得西行德芳路二段。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處即在設有上述左轉保護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內,原告機車、訴外人曾子紋汽車原均同向沿國光路朝北行駛,同向有四線快車道(最左側車道劃設有左轉彎指向線,為左轉專用車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近路口之各車道間均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彎」之標誌及標線。肇事後訴外人曾子紋汽車已逾路口停止在國光路北向內側車道(即右起第三線車道處),原告機車刮地痕一道,起點在交岔路口內、右起第三線車道處,呈右斜走向延伸,終點在交岔路口內(即將駛出路口處)、外車道處。又依兩造車損情形,可知二車碰撞部位為訴外人曾子紋汽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綜合上開路況與雙方車行及碰撞相對位置等跡證,可知北向遵行國光路右起第三線車道之訴外人曾子紋汽車,甫經過國光路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其右前車頭便撞擊突自路邊或慢車道駛出,欲左轉德芳路二段或任意橫越車道而左轉偏行至曾子紋車輛右前方之原告機車右側車身,此力道將原告機車推送而往右前方滑行,而留下前開走向之刮地痕,碰撞後曾子紋汽車則維持原筆直行向,於國光路右起第三線車道路口前方煞停。是曾子紋於駕駛過程中,係遵照綠燈指示直行於多線幹道之靠中央分向島之內線車道行駛,並未曾偏離車道或違反交通號誌、標誌行駛,其本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亦將遵守交通號誌、標誌行駛,未料原告機車竟自路邊或慢車道,於早上上班時段交通流量甚大之多線道大型交岔路口處,違反機車兩段式左轉方式,任意左轉橫越至右起第三線車道之曾子紋車輛之右前方,自難期待曾子紋就原告突發之違規行為,有足夠時間可以煞停閃避。曾子紋依綠燈號誌直行,自無法預見其車道前方會有機車突然違規左轉出現,且曾子紋於直行中發現機車衝往其車道時,亦無法期待曾子紋得及時停煞車輛,以避免碰撞原告機車之結果。 ⑵雖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常年來記憶不清,反應遲頓,口語表達能力差,100 年1 月7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原告有無理解問題之能力,記憶是否清楚,表達能否完全反應其意思,筆錄記載是否為原告真意均令人質疑;況倘原告如鑑定報告所載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豈非自殺,實難想像云云。惟查: ①本件原告與曾子紋雙方車損情形為曾子紋汽車之右前車頭有嚴重凹陷、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原告機車則為左側中段車身破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如前述,二車之撞擊點應係曾子紋汽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況於上開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國光路與德芳南路之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為:於99年10月5 日07時23分56秒,德芳南路為左轉綠燈號誌,有一部臺中客運巴士行駛在德芳南路上,欲左轉進入國光路(本院按:該巴士行向應係自德芳路二段東行至國光路口左轉北行國光路,以下皆同,偵續卷第56頁勘驗筆錄此部分記載內容有誤,應予更正) ;於07時24分58秒,德芳南路轉換為紅燈號誌(此時國光路上轉換為綠燈號誌),該巴士仍緩行在前開路口內,未完成左轉動作;於07時24分7 秒,該巴士之車身左轉入國光路,車尾仍佔用前開路口,國光路上之直行車輛已進入路口;於07時24分11秒,該公車即將完成左轉動作,惟車尾仍有偏斜情況,於07時24分13秒,疑似曾子紋駕駛之白色汽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及截取畫面之照片附卷足憑(見上開偵續卷第56頁以下)。則參酌該巴士於國光路轉換為綠燈時,尚斜行占用國光路北向內側車道前方之路口,阻礙北向直行國光路內側車道之車輛等情,殊難想像原告機車會捨棄直行國光路右側慢車道,而改行右起第三線車道,以繞經公車左側之方式,北向直行穿越路口。是原告機車行向,應係違規左轉欲往德芳路二段西行始會與同向左側直行之曾子紋汽車發生碰撞。 ②又依員警李應政於100 年1 月7 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表示:「於上述時地我騎IMN- 680號重機(忘記了發生車禍情形,因頭部受傷)我上班是沿國光路二段,左轉德芳路(西)方向行駛,平常上班路線,只記得買早餐,其他都忘了;(號誌)綠色沒箭頭;肇事前約達每小時50-60 公里」等語,並有於受詢問人簽章欄內簽名「章天翎」(見同上偵續卷第32頁)。且證人即員警李應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100 年1 月7 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我用引導的方式詢問章天翎車禍過程,章天翎對於車禍過程已經不記得,只記得當時是要去上班買早餐,其他事情都忘記了,行向是我問他是否從國光路左轉德芳路,經他確認才記載」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15頁)。可知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警詢時亦曾確認事故時其係自國光路左轉德芳路二段,此與前述依客觀現場跡證分析判斷原告機車行向之結論相符,自堪採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常年來記憶不清,反應遲頓,口語表達能力差,100 年1 月7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原告有無理解問題之能力,記憶是否清楚,表達能否完全反應其意思,筆錄記載是否為原告真意均令人質疑云云。而大里仁愛醫院亦函覆原告辨別事理之能力,總體來說是不行的等情,已如前述,然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5 日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手術治療並住院至99年12月3 日出院,經調閱其病歷與護理紀錄資料,其中於家庭醫學科之Process Note內容,自99年11月21日至99年12月3 日期間,均有記載原告「說話口齒清晰」,又自99年11月21日起至12月3 日期間之護理記錄,亦迭有記載原告「精神佳」、「食慾佳」、「會自行使用尿壺及床上叫人鈴」、「看電視中」、「可主動與人談話(99年12月2 日) 」等等,由此病歷記載可知,原告於99年12月3 日出院前,已恢復至具有相當之理解及交談能力。況證人吳益耀亦於本院證述:99年12月7 日系爭和解書簽訂後,伊與吳庭蓁要離開時,原告才醒來,依詢問原告有無比較好,原告尚告知醫院不讓其住,將其趕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益徵縱使原告整體之辨別事理能力不佳,但應確有相當之理解及交談能力,斯時距員警李應政於100 年1 月7 日與之進行上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之時未久,故原告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應具有基本之理解憶述能力,且警員依法執行公務,立場客觀,衡情並無可能引誘誤導原告為不利於己之左轉行向表示,堪認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警詢時應係本於自由意識及正確之回憶確認事故時其係自國光路左轉德芳路二段,且此動向陳述亦與客觀跡證分析結果相符,原告主張其上開警詢筆錄是否為其真意令人質疑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確係於交通繁忙之多線幹道交岔路口處貿然違規左轉,致同向左側直行內側車道之曾子紋汽車無從預期閃避,而攔腰撞上原告機車。 ⑶況本件於刑事程序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機車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二段方式左轉彎)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曾子紋汽車無肇事因素,有各該鑑定函文在卷可參。且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本院前開判斷,認定曾子紋並無過失,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駁回再議在案。 ⑷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雖係於原告自住所前往工作場所之上班途中所發生,惟係因原告駕駛車輛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二段方式左轉彎)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所肇致,易言之,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不按遵行方向由國光路直行至德芳南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停等至德芳南路顯示綠燈號誌後,再西行德芳路二段,而貿然自國光路違規左轉欲西行德芳路所肇致,且其災害與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職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即屬無據。 ㈢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害,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之金額為何? 承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既無理由,則本院就前揭「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害,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之金額為何?」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33,230 元,及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