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原 告 謝富吉即張育誠 被 告 日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懷聖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陳燕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公司、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豐公司)、李家榮為共同被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職業災害補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71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減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9,129元及其遲延利息; 又原告與晨豐公司、李家榮於訴訟外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原告因而具狀撤回對晨豐公司、李家榮之訴訟,並變更聲明如以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且被告公司對此並無異議,自應准許。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從事人力派遣之被告公司任職 ,同日奉派至設在台中市○○區○○區00路00號之晨豐公司上班,擔任作業員。嗣原告於99年10月6日在晨豐公司內, 奉該公司作業組長之命,協助同事即李家榮以手拉升降拖車,將置於棧板上近約1.5公尺之玻璃片移至公司左側第三門 口外,詎料,李家榮竟未注意傾斜坡度,而在棧板未放置平穩時,即將手拉升降拖車洩壓並貿然拉出,致置放於棧板上之玻璃因重心不穩傾瀉而下,原告因走避不及而遭壓傷右腿,並導致原告之右腿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手術急救後,住院18天,共開2次手 術,期間還引起併發症吸入性肺炎,嚴重到轉送「加護病房」搶救,住院至同年月23日才出院。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列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共住院18日,現仍持續治療中,,總計已花費醫藥費用40,871元,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災醫療費用補償40,871元。因本件原告就職災補償部分,本得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但工資補償部分,因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49,215元,且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之給付76,464元,二者合計125,679元,原告慮及抵充計算之煩 ,並未將工資補償列入請求,是被告公司亦不得就上開已給付部分主張抵充。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①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害自99年10月6日住院至99年10月23 日出院,合計18天,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照料,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故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該期間之 看護費用43,200元(計算式:2,400元×18日=43,200元 )。 ⑵又原告出院後,因傷行動不便應休養6個月,前3個月需全 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後3個月需半日看 護,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故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該期間之看護費用324,000元(計算式:2400元×90日+ 1200元×90日=324,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共接受2次手術,於住院期間還引起併發症吸入性肺炎轉送加護病房搶救,出院後還得用雙拐 杖生活,右腳有開放性傷口,兩個月右腳不能著地,小腿傷 口皮開肉綻,母親(單親)辭去原本會計工作,在家全天候 照料長達六個月之久,且原告因上開傷害導致以後求職不順 ,更影響工作能力及生活,只能靠打零工維持生計,每個月 養傷復健所花費之金錢以及基本開銷,根本入不敷出,至今 仍走不出傷病之陰霾,實已造成原告心理上、精神上莫大之 痛苦,爰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391,929元。 ③以上統計,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之金額計為759,129元(計算式:43,200元+324,00 0 元+391,929元=759,129)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9,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為本件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乃在於李家榮疏於注意,貿然將升降拖車洩壓,導致置放於棧板上之玻璃因重心不穩傾瀉而下壓傷原告所致,原告所受之傷害實與被告公司並無關聯。再者,被告公司係以人力派遣為業,被告公司於指派原告至訴外人晨豐公司服務前,均已告知原告工作內容為何,並告知原告實際工作細節、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等則應依晨豐公司之指示及規定而為,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至晨豐公司所實際從事之工作既無從進行管理及監督,亦無從改善晨豐公司工作環境或加強晨豐公司員工之職業訓練,被告公司就原告因前開事由所生之損害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亦不可能因此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以此為主張,實不可採。 ㈡、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 本件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被告公司係以人力派遣為業,於指派原告至晨豐公司服務前已明確告知工作內容及應注意之事項,且原告於晨豐公司服務期間應受晨豐公司之指揮管理,被告公司並無權介入,是被告公司於原告服務於晨豐公司期間,雖原告仍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惟實際上被告公司僅具有代替晨豐公司給付薪資予原告之地位,而非原告之實際雇主,被告公司自不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仍屬原告之雇主應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公司指派原告前往晨豐公司 服務前,已確實告知工作內容,而實際工作細節、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等情則應依訴外人晨豐公司之指示及規定而為,是被告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已依被告公司之身分及所有資訊對原告為充分告知,被告公司應已無任何過失可言,是被告公司自得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但書之規定為抗辯。 ㈢、再退步言,倘認被告公司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部份,因原告所附勞工傷病診斷書僅載明「宜休養八個月」,實無法確認看護是否係屬必要,原告應先就看護費用之計算依據及必要性舉證說明之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1頁): ㈠、職災補償部分: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服務年資、受傷經過均不爭執。 ⒉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 ⒊兩造同意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原領日工資以勞委會公告之基本月工資為換算。 ⒋兩造同意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日平均工資以勞委會公告之基本月工資為換算。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李家榮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李家榮主張兩造均有過失;晨豐公司、被告公司則否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對於卷內原告之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⒊兩造對於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871元不爭執。⒋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如有理由,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20日起至 從事人力派遣之被告公司任職,同日奉派至晨豐公司上班,擔任作業員。嗣原告於99年10月6日在晨豐公司內,奉該公 司作業組長之命,協助同事李家榮以手拉升降拖車,將置於棧板上近約1.5公尺之玻璃片移至公司左側第三門口外,詎 料,李家榮竟未注意傾斜坡度,而在棧板未放置平穩時,即將手拉升降拖車洩壓並貿然拉出,致置放於棧板上之玻璃因重心不穩傾瀉而下,原告因走避不及而遭壓傷右腿,並導致原告之右腿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手術急救後,住院18天,共開2次手術,期間 還引起併發症吸入性肺炎,嚴重到轉送「加護病房」搶救,住院至同年月23日才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公司及晨豐公司、李家榮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晨豐公司、李家榮於訴訟外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原告因而具狀撤回對晨豐公司、李家榮之訴訟乙節,亦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撤回起訴狀(見本 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 礎。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為原告之派遣機構,即為 原告之雇主,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公司依法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殆無疑義。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40,871元,並不爭執。另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就職災補償部分,本得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但工資補償部分,因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49,215元,且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之給付76, 464元,二者合計125,679元,原告慮及抵充計算之煩,並未將工資補償列入請求,是被告公司亦不得就上開已給付部分主張抵充乙節,本院參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與上開其已受領之給付125,679元應屬相 當,原告將工資補償與上開已受領之給付預先抵充後不予請求,被告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基於當事人之處分權,當無不許之理。是此部分,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40,8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3條之1、 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查本件被告公司與晨豐公司、原告間屬勞動派遣型態,法並無明文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其侵權行為責任應獨立觀察,如非二者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否則尚難令二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晨豐公司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云云,自無可採。查,依前開 說明,本件原告乃由派遣機構即被告公司派遣至要派機構即晨豐公司任職,且依被告公司與晨豐公司之人力派遣合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應隨時接受要派機構即晨豐公司之監督指揮工作並必須遵守晨豐公司之出缺勤管理辦法、服裝儀容規定及相關管理章則(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執行勤務時,實際上乃受要派機構即晨豐公司之指揮監督,原告所稱之雇主必須遵守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之規定,提供勞工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之義務者,就本件之情節而言,主要義務人應為晨豐公司,尚難謂被告公司有違反上開注意及安全配慮義務。再者,原告自陳其於99年10月6 日在晨豐公司內,奉該公司作業組長之命,協助同事李家榮以手拉升降拖車,將置於棧板上近約1.5公尺之玻璃片移至 公司左側第三門口外,詎料,李家榮竟未注意傾斜坡度,而在棧板未放置平穩時,即將手拉升降拖車洩壓並貿然拉出,致置放於棧板上之玻璃因重心不穩傾瀉而下,原告因走避不及而遭壓傷右腿,並導致原告之右腿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則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經過觀之,肇事起因主要應在於晨豐公司員工李家榮,亦難認被告公司有何過失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存在。基此,本件被告辯稱其就本件原告職業災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乙節,應認已有相當之證明,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依現存事證資料,既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補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應屬有據;惟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職業災害補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40,871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書二狀(按原告於此狀始對被告公司追加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