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蔡余罔 蔡克成 蔡克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茂元 人 被 告 鄭吉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雯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49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羅茂元係被告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其與華中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對於所雇用之勞工從事廢水處理設備操作業務時,就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有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墜落導致危害之責;另被告鄭吉城則係華中公司之工務部副理,為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對於華中公司所承攬之御隆食品公司(下稱御隆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及管理維護,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鄭吉城本應注意訴外人即被害人蔡清吉在御隆公司進行作業時,應為工作場所之巡視、監督、指揮,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且對高度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圍欄、握把等安全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及無法設置安全防護設備等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使被告羅茂元及華中公司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或握把等安全設備。嗣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58分許,蔡清吉在上開御隆公司廠內所設置之污水處理沉澱池實施操作時,進入污水沉澱池中央走道,從事噴水沖洗池內懸浮物作業時,因該污水沉澱池池底高4.8 公尺,且中央走道邊緣部分未設置圍欄或握把等安全設備,蔡清吉於操作之際不慎墜落污水處理沉澱池,因而溺死。嗣於翌日上午10時50分許,御隆公司廠長潘橙昇發覺蔡清吉之機車自昨日即停放於工廠外均未移動,發覺有異而上前察看,發現蔡清吉已死亡漂浮於沉澱池中,方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羅茂元上開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華中公司應依同法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鄭吉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自白認罪。㈡原告蔡余罔、蔡克成、蔡克桐分別為被害人蔡清吉之母、兄,原告等人因被告羅茂元等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之損害:⒈扶養費用:①原告蔡余罔為21年8 月24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100 年國人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蔡余罔受扶養餘命尚有3.65年,依100 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年滿70歲為每年每人新臺幣(下同)123, 000元計算,且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蔡余罔受扶養之費用應為458,918 元。②原告蔡克桐為重度且多重障礙之人,不能自謀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平日端賴蔡清吉及原告蔡克成扶養,蔡清吉對原告蔡克桐負有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而原告蔡克桐為49年9 月19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10 0年國人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蔡克桐受扶養餘命尚有26.0 8年,依100 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82,000元計算,且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蔡克桐受扶養之費用應為694,711 元。⒉喪葬費用:原告蔡克成為蔡清吉辦理喪事,共計支出喪葬費用266,750 元。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蔡余罔無謀生能力,平素均賴蔡清吉扶養、照顧,今蔡清吉遭逢劫難,淪為波臣,使原告蔡余罔白髮人送黑髮人,歷經人世間至慟,被告等人又無賠償誠意,故請求賠償2,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為慰撫。⒋合計原告蔡余罔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58,918 元;原告蔡克成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 6,750元;被告蔡克桐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4,711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華中公司、羅茂元、鄭吉城連帶賠償渠等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余罔2,458,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克成26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克桐694,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蔡余罔是否有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非無疑問;且原告蔡余罔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蔡清吉外,尚有原告蔡克成及蔡克桐,自應由渠三人共同分擔原告蔡余罔之扶養費用,原告蔡余罔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全額之扶養費,尚有違誤。另原告蔡余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㈡原告蔡克成雖提出治喪費用估價單,然該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單據,且縱有支出,是否係由原告蔡克成支出,亦有疑義。況其中「新順佛壇」、「禮儀社」、「保安佛堂」、「陣頭」部分,亦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㈢原告蔡克桐是否無謀生能力,非無疑問;又縱原告蔡克桐並不具謀生能力,然原告蔡克桐是否每月領有政府之補助津貼仍無法維持其生活而應受扶養,亦有疑義;況原告蔡克桐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蔡清吉外,尚有原告蔡克成,原告蔡克桐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其全額之扶養費用,顯有違誤。㈣再本件事故之初,被告華中公司業已先行支付蔡清吉家屬慰問金30,000元,原告並因而已領得職災死亡補助1,080,000 元,及由被告華中公司負擔全額保險費,為被害人蔡清吉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2,000,000 元,共計3,110,0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原告所獲得之補償,皆可悉數抵充被害人家屬可得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合計3,420,379 元,除未據原告證明其等有該等金額之損害外,對於已抵充之金額復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緣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御隆公司委託被告華中公司負責御隆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之規劃設置、操作及管理維護,華中公司於御隆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規劃設置完成後,乃雇用訴外人蔡清吉負責御隆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及維護管理。而被告羅茂元係華中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其與華中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對於所雇用之勞工從事廢水處理設備操作業務時,就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有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墜落導致危害之責;另被告鄭吉城則係華中公司之工務部副理,為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對於華中公司所承攬之御隆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及管理維護,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鄭吉城本應注意蔡清吉在御隆公司進行作業時,應為工作場所之巡視、監督、指揮,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且對高度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圍欄、握把等安全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及無法設置安全防護設備等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使被告羅茂元及華中公司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或握把等安全設備。後於100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58分許,蔡清吉在上開御隆公司廠內所設置之污水處理沉澱池實施操作時,進入污水沉澱池中央走道,從事噴水沖洗池內懸浮物作業時,因該污水沉澱池池底高4.8 公尺,且中央走道邊緣部分未設置圍欄或握把等安全設備,蔡清吉於操作之際不慎墜落污水處理沉澱池,因而溺死。嗣於翌日上午10時50分許,御隆公司廠長潘橙昇發覺蔡清吉之機車自昨日即停放於工廠外均未移動,發覺有異而上前察看,發現蔡清吉已死亡漂浮於沉澱池中,方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華中公司、羅茂元、鄭吉城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被告華中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被告羅茂元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被告鄭吉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 ㈡被告華中公司、羅茂元、鄭吉城因前揭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及業務過失致死等行為,應對蔡清吉之家屬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蔡清吉之家屬已領得被告華中公司給付之慰問金30,00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助1,080,000 元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之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2,000,000 元,共計3,110,000 元。 四、本件的爭點為原告蔡余罔、原告蔡克成、原告蔡克桐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8,918 元、266,750 元、694,711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扶養費用部分: ⒈原告蔡余罔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明定之;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蔡余罔係21年8 月24日生,為被害人蔡清吉之母,目前居住在本堂澄清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專人照料,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堂澄清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等件為證,且原告蔡余罔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於被害人蔡清吉死亡時,又已逾79歲,堪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自有接受被害人蔡清吉扶養之權利;又原告蔡余罔除被害人蔡清吉外,尚育二名子女蔡克成、蔡克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因其子即原告蔡克桐係49年9 月19日生,未婚且無子嗣,因為重度多重障礙(聲障、肢障、頑障)人士,並無工作與單獨生活之能力,亟需他人照料(詳見後述),而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原告蔡克桐既無謀生能力,則依法對原告蔡余罔負扶養義務者第一順位為本件被害人蔡清吉及原告蔡克成。故原告蔡余罔受被害人蔡清吉扶養之權利,應以2 分之1 計算,洵屬合理。又原告蔡余罔於蔡清吉死亡時為79歲,參酌卷附內政部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部統計結果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2.65 歲,原告蔡余罔主張其受扶養平均餘命仍有3.65年,尚屬有據。 ②又按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其目的在於人民申報所得稅時據以調整課稅所得額之機制,具有全國之一致性,且既係就扶養親屬所應支出之金額為制定,自應具有其客觀及合理性。原告蔡余罔主張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00 年度年滿70歲扶養親屬免稅額之123,000 元計算,尚屬可採。故依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害人蔡清吉對原告蔡余罔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210,759 元【計算式:〔123,000 ×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 年之霍夫曼係數)+123,000×0.65×(3.00 000000-0.00000000 )〕除以2 =210,75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余罔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蔡克桐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著有規定。次按直系血親與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民法第1114條第1 、3 款及第11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蔡克桐係49年9 月19日生,未婚且無子嗣,因為重度多重障礙(聲障、肢障、頑障)人士,並無工作與單獨生活之能力,亟需他人照料,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及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蔡克桐應無謀生能力,被告抗辯原告蔡克桐是否非無生能力,尚有疑義云云,自非可採。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蔡克桐之母即原告蔡余罔無謀生能力已如前述,則依法對原告蔡克桐負扶養義務者第一順位為蔡克桐之弟即本件被害人蔡清吉(56年11月7 日生)及蔡克桐之兄即原告蔡克成(44年5 月18日生)。雖蔡清吉、蔡克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已43歲、56歲,離60歲退休時僅各剩17年、4 年,然並無證據顯示蔡清吉及原告蔡克成因負擔原告蔡克桐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節,故不能因蔡清吉或原告蔡克成屆滿60歲退休年齡認當然符合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況原告蔡克成尚有不動產及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是以應認蔡清吉及原告蔡克成在其等餘年均對原告蔡克桐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蔡克桐受被害人蔡清吉扶養之權利,應以2 分之1 計算,洵屬合理。又原告蔡克桐於蔡清吉死亡時51歲,參酌卷附內政部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部統計結果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75.98 歲,原告蔡克桐受扶養平均餘命應為24.98 年(75.98-51=24.98),原告蔡克桐主張其受扶養平均餘命仍有26.08 年,尚屬有誤。 ③又按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其目的在於人民申報所得稅時據以調整課稅所得額之機制,具有全國之一致性,且既係就扶養親屬所應支出之金額為制定,自應具有其客觀及合理性。原告蔡克桐主張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00 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之82,000元計算,尚屬可採。故依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害人蔡清吉對原告蔡克桐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676,135 元【計算式:〔82,000×1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24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 ×0.98×(16.0000000-00.00 00000 )〕除以2 =676,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克桐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喪葬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為該儀式所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之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1626號裁判參照) 。查原告蔡克成主張其因被害人蔡清吉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計266,750 元,業據其提出治喪費用估價單附卷為憑,而證人即順益禮儀社負責人黃淇堃亦於本院證述:「(問:有無處理蔡清吉先生的喪葬事宜?)有,那是去年的事情。」、「(問:何人請你去處理蔡清吉先生的喪葬事宜?)蔡清吉先生的哥哥蔡克成。」、「(問:印象中蔡清吉的喪葬費用多少錢?)喪葬費用印象中好像是26萬多元。蔡清吉往生之後,遺體運到台中市立殯儀館之後,我才受託處理,我處理的部分,從立靈位、招魂、誦經、出殯、做功德、引魂等。」、「(問:喪葬費用的估價單,是否你所出具?﹝提示101 年度附民字第495 號卷第12-18 頁﹞是的。從第12-18 頁的估價單全部都是我所出具。」、「(問:蔡清吉的家屬實際支付你的金額是否如估價單所載的金額?)是的,但是他們另外還有包一個小紅包600 元給我。」、「(問:26萬6750元的喪葬費用何人支付給你?)蔡克成與他太太跟我結帳,由他們支付給我的。喪葬事宜進行到一半的時候,他們有先支付我10萬元,等全部的事情都處理完,才與我結清所有的費用。」、「(問:為何你的估價單上面記載102 年9 月28日出殯?)那是農曆的日期。」、「(問:依你的處理經驗上,死者出殯的時候,如果不是用賓士加長型禮車的話,會用何種型態的車輛?)如果不是賓士加長型禮車的話,就是用大福特的方形標準禮車,如果家屬多的話,也有可能用小巴士載家屬及棺木。大福特的方形標準禮車與賓士加長型禮車的費用只差1 千元,大福特的方形標準禮車比較便宜,但因為只差1 千元,一般家屬會用賓士加長型禮車。」、「(問:新順佛壇的內容?)就是估價單第1 紙(即附民卷第12頁)的引魂、誦經、做七誦經、祭拜水果、早課等。」、「(問:新順佛壇的內容與保安佛堂的差異?)保安佛堂是出殯以後,神紙牌位引到保安佛堂安靈。每逢初一、十五要拜飯、年節的祭祀。費用就先支付給保安佛堂。」、「(問:蔡清吉意外死亡,家屬以這樣的禮儀及規格處理喪葬事宜,是否符合一般的處理費用?)蔡清吉是意外死亡,依我們處理的經驗上,這些都是必要的開銷,因這是良心事業。」等語,足證原告蔡克成確實支出上開266,750 元之喪葬費,且該支出項目除「陣頭部分:1.1 名樂隊2,000 元、2.佛祖車1 部3,500 元、3.大鼓陣5,000 元」,共計10,500元,係屬樂隊費用,非殯葬費之必要支出;又「紙厝金童玉女紙車全套7,000 元」、「進塔祭品2,000 」「進塔金紙3,000 」,共計12,000元,或屬追悼超薦費,或屬雜項支出,不屬收斂或埋葬之範疇,難認係屬收殮、埋葬之必要合理費用,均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依據社會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等狀況,堪認均屬必要、合理之費用。從而,原告蔡克成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總計為244,250 元(266,750-10,500-12,000 =244,250)。被告抗辯原告蔡克成雖提出治喪費用估價單,然該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單據,且縱有支出,是否係由原告蔡克成支出,亦有疑義,況其中「新順佛壇」、「禮儀社」部分賓士加長型禮車、「保安佛堂」部分,亦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蔡克成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蔡余罔為被害人蔡清吉之母,驟失愛子,天人永別,哀痛逾恆,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蔡余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係不識字,名下無財產;被告羅茂元係高中肄業,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被告鄭吉城係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華中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 元,目前停業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件明細表及華中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上情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蔡余罔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余罔請求慰撫金在800,000 元範圍內,並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以上原告蔡余罔准許金額合計為1,010,759 元(210,759+800,000 =1,010,759);原告蔡克成准許金額為244,250 元;原告蔡克桐准許金額為676,135元。 ㈤惟被告抗辯被害人蔡清吉之家屬已領得被告華中公司給付之慰問金30,00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助1,080,000 元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之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2,000,000 元,共計3,110,0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補償金額皆可悉數抵充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 4號判決參照)。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害人蔡清吉之家屬已因上開職業災害而已領得被告華中公司給付之慰問金30,00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助1,080,000 元及華南產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2,000,000 元,共計3,110,000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商業保險之保費乃係由被告華中公司所支付,亦有華南產險公司理賠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刑事案卷第50頁要保人欄之記載),則依其揭說明,被告抗辯蔡清吉家屬已領得之上開3,110,000 元,應予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洵屬有據。從而,被告華中公司已給付之慰問金30,00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助1,080,000 元,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之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2,000,000 元,共計3,110,000 元,既已超過本件原告蔡余罔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010,759 元、原告蔡克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44,250 元,及原告蔡克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676,135 元,合計1,931,144 元,原告等人自不得再向被告華中公司請求賠償;而原告等人所受損害既經被告華中公司補償或賠償完畢,雖被告羅茂元、鄭吉城亦有執行職務上過失,而應與華中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揭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原告等人亦不得再向被告羅茂元、鄭吉城請求賠償,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華中公司、羅茂元、鄭吉城連帶給付原告蔡余罔2,458,918 元、原告蔡克成266,750 元、原告蔡克桐694,71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原告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