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劉育通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益萊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昇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全順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順 訴訟代理人 廖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益萊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益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益萊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益萊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23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單純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益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萊公司),以經營承攬施作各項工程為業,被告陳昇隆係益萊公司負責人。原告受僱於被告益萊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2日上午約10時許在被告全順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順公司)工廠廠房,進行2樓鐵皮屋頂汰舊換新工程時(下稱系爭工程),被 告益萊公司、被告陳昇隆明知施工地點高度超過2公尺有 使勞工墜落之虞作業場所,應設有符合標準之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及設施工架或工作台等必要安全設備以及對於在高處作業,勞工有墜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措施,以維護勞工施工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設置;且僱用原告之初,亦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施工時,因屋頂老舊,無法承受原告身體之重量而造成屋頂破損,原告從2樓屋頂摔 落至地面,而受有外傷性第四頸椎、第九胸椎、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以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開刀手術治療,然目前雙下肢乏力已呈現萎縮不良於行須靠輪椅代步,並確定為中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雇 主被告益萊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昇隆賠償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所受之工資損失,而被告全順公司係系爭工程承攬人,依法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益萊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是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0年1月22日至11月18日至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為38,037元;於100年7月8日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為480元。 ⒉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每日工資為1,800元,醫療期間 自100年1月22日至原告在童綜合醫院於100年7月26日診斷確定為雙下肢失能為止,共計18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資補償費為331,200元。 ⒊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於100年7月26日經童綜合醫院診斷雙下肢失能,而該職災殘廢程度,經勞保局於101年4月核定殘廢程度為第2 級,以1500日計算殘廢補償金額,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一次給付殘廢補償金額,應為每日工資1,800元乘以1500日,即為270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為3,069,717元。 ㈢被告益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規定等勞工安全法令,未於有墜落之虞工作場 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致原告受有上開職業傷害,而被告陳昇隆為該公司負責人,在代表該公司執行職務時,未依勞工安全法令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至原告受有傷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益萊公司、被告陳昇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一日所得為1,800元,每月可 得收入為54,000元,一年收入為648,000元,而原告因系 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判定殘廢等級為第二級,依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載殘廢程度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為100%,原告於60年7月19日出生,自100年1月22日起算至60歲退休止,共有20年5月又27日,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法定利息年利率5%),原告可請求一 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8,629,206元(計算式:648000 ×13.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因系爭事故,生活無法自理,而自100年1月31日起至100年2月22日聘用看護,共花費50,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本正值壯年、身心健全,然因此職業災害,致終身殘障,身心嚴重受創,又原告本非富裕之家,遭逢此一事故,須支出額外龐大開銷使原告經濟陷入困難,內心亦倍感煎熬、痛苦不堪,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原告本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共計8,979,806元( 用8,629,206+50,600+300,000=8,979,806),扣除前 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3,069,717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5,910,089元,但因原告慮及裁判費,故就此損 害賠償賠償金額,暫僅以15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9,7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益萊工程有限公司、陳昇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益萊公司、被告陳昇則以: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昇隆固為被告益萊公司負責人,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益萊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陳昇隆,故被告陳昇隆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請求之對象。 ⒉被告益萊公司及被告陳昇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二人主張職業災害補償: ⑴被告益萊公司、被告陳昇隆與原告於100年2月7日在臺 中市童綜合醫院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此亦經原告自認。又該和解書甲方姓名欄雖僅列「陳昇隆」一人姓名,惟依該和解書情形載明內容:「100年1月22日乙方(即原告)係甲方之員工,因乙方於民國100年2月上午11時於工作時受傷,甲乙雙方成立和解」,可知甲方除被告陳隆昇外,當然亦包括被告益萊公司在內,始符合雙方之真意。再者和解條件第四點亦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益萊公司及被告陳昇隆請求本件職災補償。 ⑵原告雖引用大法官解釋認該和解書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保障標準應屬無效云云,惟觀該等大法官解釋內容均僅在說明就勞工條件以勞動基準法為最低標準而已,並非在解釋雇主與勞工和解條件最低標準為勞動基準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⑶原告另稱職災補償非損害賠償性質故不受和解書拘束云云,惟依民法第737條規定:「當事人拋棄之權利」, 並未僅限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上開和解書文義,係指除和解書給付義務外,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當然包括職災補償在內,故原告抗辯職災補償請求權未拋棄一節顯不足採。 ⒊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金,則可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雖提出原證六有關童綜合醫院100年1月22日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房差額費18,000元及100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房差額費5,850元,然健保病房並無病房差額 費,是此病房差額費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得請求,故應扣除23,850元。 ②又原告所提出相關醫療收據費用除100年1月22日證明書費400元外,其餘100年2月10日證明書費550元、100年3月8日證明書費350元及掛號費100元、100年4月12日證 明書費150元及掛號費100元、100年5月10日證明書費 150元及掛號費100元、100年6月7日證明書費350元及掛號費100元、100年6月28日證明書費450元及掛號費100 元、100年7月26日證明書費1,000元、100年8月23日證 明書費400元及掛號費50元、100年9月13日證明書費450元及掛號費100元、100年11月18日證明書費150元及掛 號費50元,共計4,700元均應扣除。 ③另原告所提出100年8月2日行政管理費120元、8月22日行 政管理費40元,共計160元與醫療無關亦應扣除。 ④原告提出100年9月16日病歷複製費550元,與100年1月22 日病歷複製費400元重覆,故應扣除500元。 ⑤綜上,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共計38,517元應再扣除上開合計金額29,210元,故可請求醫療費用為9,307元。 ⑵工資補償費部分: ①被告益萊公司因系爭工程需臨時工,而於100年1月22日雇用原告,然因原告自99年8月2日起即投保於台中市鐵工業職業工會,為方便兩造即約定原告仍投保於台中市鐵工業職業工會,受僱期間保險費則由被告益萊公司繳納,是原告稱因被告益萊公司不願替其投保,迫於無奈自行投保台中市鐵工會職業工會一節,實非屬實。 ②原告主張醫療期間自100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在童綜合醫院於100年7月26日止診斷確定為雙下肢失能為止,共計184日,被告益萊公司並不爭執。 ③原告薪資係依實際工作日數按日計酬,每日1,800元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實際工作之日數達30日,故應以行政院所定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為計算之基準,即每日應以596元計算。 ⑶殘廢補償部分: 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勞保局核定殘廢等級為第2級 ,以1500日計算殘廢補金額並不爭執,但應以每日596 元計算。 ⒋原告雖自99年8月2日起自行加入台中市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險,然因原告自100年1月22日起始受僱於被告益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臨時工,當時為方便而仍請原告投保於台中市鐵工會職業工會,但在受僱期間之保險費均由被告益萊公司所繳納,且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補償費,故被告益萊公司自得主張抵銷。另被告益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給付原告127,193元,被告亦主張抵銷 之。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益萊公司及被告陳昇隆並無侵權行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益萊公司及被告陳昇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為防止崩塌、墜落、而設施必要 裝置及提供必要護具」規定,被告益萊公司及被告陳昇隆均否認,是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曾就其主張被告陳昇隆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行為,而對被告陳昇隆提出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故被告益萊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昇隆並無侵權行為。 ⒉被告益萊公司及被告陳昇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二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⒊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可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800元,每月 為54,000元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薪資係依實際工作日數按日計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實際工作之日數達30日,是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54,000元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顯不可採,而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為計算之基準始為合理。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請求看護費50,600元,惟依被告益萊公司及被告陳昇於101年4月9日所提出被證3看護費收據所示,原告顯有重複請求100年2月4日至8日之金額即10,200元,故應扣除此部份金額。 ⑶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住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92號判決意旨)。而本件原告尚未提出其學、經歷及其相關經濟狀況,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300,000元,實屬過高。 ⒋依原告於100年8月24日刑事偵查時陳述:「我當天早上 7-8 點在工地有喝2杯保力達,我是在11點開始施工」, 及證人周金鋯同日在刑事偵查時證稱:「劉育育當天有喝保力達。」足證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飲酒後上工,影響其工作專注能力,因而失足墜地受傷,是倘鈞院認被告益萊公司有過失,則被告亦主張原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⒌原告雖自99年8月2日起自行加入台中市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險,然因原告自100年1月22日起始受僱於被告益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臨時工,當時為方便而仍請原告投保於台中市鐵工會職業工會,但在受僱期間之保險費均由被告益萊公司所繳納,且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補償費,故被告益萊公司自得主張抵銷。另被告益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給付原告127,193元,被告亦主張抵銷 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全順公司則以: ㈠被告全順公司所營事業並無修繕屋頂,而勞動基準法第62條係指「事業單位」以其「事項」招人承攬時始有適用,則原告因修繕被告全順公司屋頂而受傷,顯即與前開法條不符,被告全順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災害請求之對象,故原告主張被告全順公司應與被告益萊公司及被告陳益昇負連帶給付之責,即無理由。 ㈡其餘答辯同被告益萊公司陳述。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益萊公司以經營承攬施作各項工程為業,被告陳昇隆為被告益萊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100年1月22日受僱於被告益萊公司,至被告全順公司進行屋頂汰舊換新工程。 ㈢原告於前開工程施工中自2樓屋頂摔落地面,受有外傷性 第四頸椎、第九胸椎、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而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 ㈣原證五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其上「陳昇隆」確為其本人所簽。 ㈤系爭施工地點之高度超過2公尺,且未設置安全網。 ㈥原告受僱於被告益萊公司之日薪為1,800元,原告之薪資 領取係以日計薪。 ㈦原告與被告陳昇隆曾於100年2月7日書立和解書。 ㈧原告告訴被告陳昇隆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917號不起訴確定在案。 ㈨被告陳昇隆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127,193元。 ㈩原告因前揭事故,經勞保局核定殘廢等級為第二級,以 1500日計算殘廢補償金額。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被告全順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 單位? ⒉被告陳昇隆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請求之對象? ⒊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以業與原告和解為辯,有無理由?⒋被告益萊公司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受領之補償得否要求抵充? 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益萊公司、陳昇隆、全順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有無侵權行為? ⒉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以業與原告和解為辯,有無理由?⒊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⒋被告二人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受領之補償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益萊公司、陳昇隆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一、被告全順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 單位? ㈠原告主張被告全順公司應與被告益萊公司與陳昇隆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全順公司所否認。 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或再 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又勞基法第63條立法目的 亦與同法第62條相同,係為避免事業單位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逃避雇主應負之法律責任,因此兩者「事業單位」應作相同解釋。 ㈢查,本件被告全順公司係以係屬製造結構及建築組件等五金產品並為批發、零售之業者,並未包含建築物之修繕工程,此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頁) ,故其將系爭屋頂汰舊換新工程發包予被告益萊公司,顯非將其本身所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則被告全順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所指之「事業單位」一節應甚為明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全順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就職業災害補償與被告益萊公 司、陳昇隆負連帶補償責任一節,即無可採。 二、被告陳昇隆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請求之對象? 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昇隆固為被告益萊公司負責人,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益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非受僱於被告陳昇隆,故被告陳昇隆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請求之對象。 三、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以業與原告和解為辯,有無理由?查原告與被告陳昇隆曾於100年2月7日書立和解書,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固稱:依系爭和解書第4點之約定及和解情形欄所載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語。然經證人劉伸輝即兩造和解當時之立會人到庭證稱:因為是伊介紹原告到被告陳昇隆處工作,所以陳昇隆要求伊出面陪同到童綜合醫院談和解;和解當時陳昇隆表示願意賠償原告自事故發生至100年2月7日和解當日之醫藥 費用,其後之醫藥費用即不負擔,系爭和解書第4點之約 定在原告與陳昇隆談立和解時確有提及,陳昇隆也有向原告表示和解後即不得再為爭執、請求,即俗稱之「無事尾」(台語),然而這次和解之雙方乃僅限於原告與陳昇隆,並不包含被告益萊公司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80頁反面 至第182頁)。又該和解書甲方姓名欄僅列被告「陳昇隆 」一人姓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情形欄中雖載有「乙方(即原告)係甲方之員工」等語(參本院卷㈠第86頁),然和解契約上所載文句如非屬經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僅可認為一客觀事實描述,並未具有一法效果。縱令被告陳昇隆或許有意藉由原告因傷重住院亟需醫藥費用金援下與原告早日達成全面和解;惟和解當時被告陳昇隆是否即有意將和解範圍涵攝及被告益萊公司,又該項意思表示是否為原告所知悉,單由上開文句為論,為免有所速斷,更遑論證人劉伸輝業就和解範圍、內容證述如前。從而,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辯以:兩造業已和解,原告不得再為主張或請求等語,洵不足採。準此,堪認系爭和解書效力範圍僅止於原告與被告陳昇隆間,被告益萊公司自不得憑此和解書主張免責。 四、被告益萊公司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受領之補償得否要求抵充?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26日臺78勞動3字第23866號函 所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定,本案雇主既未為勞工申報加保,而由職業工會加保,發生職業災害時,其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自不得予以抵充。」準此,由雇主負擔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雇主固得予以抵充之。惟倘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係由勞工自行負擔費用寄保於其他單位者,即與雇主負擔費用投保以分散風險者有間,雇主就勞工保險給付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 ㈡本件原告雖可就系爭職業災害所受損害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部份之補償款項,惟此係基於原告自行至台中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被告雖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0年2月8日代原告 繳納部份保險費數額即12,993元,然該金額本係被告陳昇隆欲依和解書給付原告之部份賠償金,是被告僅係於事故發生後持其欲賠償原告之部份賠償金代原告至職業工會繳納該款項,而非被告本於其僱主身份所繳納之自付額,被告自不得援引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抵充。 五、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益萊公司、陳昇隆、全順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查原告於100年1月22日受僱於被告益萊公司,至被告全順公司進行屋頂汰舊換新工程;原告並於前開工程施工中自2樓屋頂摔落地面,受有外傷性第四頸椎、第九胸椎、第 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而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從而原告主張其在工作場所而受有傷害,屬於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查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之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之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22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補償其損害,爰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就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支出38,517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藥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35頁),惟其內有多筆證明書費、行政管理費及病歷複製費,應非屬必要費用,故予以扣減;又被告對於 100年1月22日證明書費400元及100年1月22日病歷複製費 400元不爭執,則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33,80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3807)。 ⒉關於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與同條項第3 款所定之殘障補償,其要件、補償之標準及內容均不相同,且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規定領有殘障給付者,雇主即免除其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辨明。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59 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請求之工資為1,800元。又自100 年1月22日至原告於100年7月26日經診斷確定為雙下肢失 能為止,共計18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之標準計算,則每二週有3.5日有薪例假,即每4週28天即有7日有薪例假可以休息,亦即其所領之工資應有包含例 假未工作時之有薪例假在內,每月以30日計算,減去28日,剩餘之2日以3.5/14之比例計算即為0.5日之例假,其中前述之3.5/14比例為每二週14天可休息日為3.5日,則勞 工每月應有7.5日之有薪例假可以休息。從而,勞工每月 之正常工作時間即為22.5日,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所公佈現行基本工資之換算成時薪之計算結果亦依此標準計算可以參照。又原告未能證明每月工作日數為30日,則原告所得請求雇主賠償其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之補償應為138日(計算式:100年1月22日至100年7月26日共6月4日 ,整月部分以每月22.5日計算,剩餘天數按照22.5/30比 例計算之),故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原領工資之補償應為248,400元(計算式:138×1800=248400),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適宜。 ⒊殘廢補償部分: 查兩造對於原告因前揭事故,經勞保局核定殘廢等級為第二級,應以1500日計算殘廢補償金額一節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又殘廢補償應以「平均工資」計算:「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係屬按日計薪、實做實算之工作性質。參以兩造於100年2月7日和解當時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陳昇隆稱: 當天總共做6天,做3天,休2天」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34頁),另佐以被告陳昇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1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100年8月3日偵訊程序中稱:原告應是於100年1月16日或18日至其公司上班等語;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告受雇後只做2、3日即發生事故等語,而原告就前揭陳述並未爭執,應認原告於事由發生當日實際工作未滿6個月,應按原告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其平均工資;且可認原告受雇於被告益萊公司後,至發生事故前之5日,原告實際工作日數僅為3日,而該3日之薪資共為5, 400元,除以上開共計5日之工作期間,應為1,080元,又 依此計算之結果,並未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即1800之60%)。故應以每日1,080 元為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殘廢補償金方屬適宜。準此,原告得請領之殘廢補償金應為162萬元(計算式:1080× 1500 =162萬。)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應為1,902,207元(計算式 :33807+248400+162萬=0000000)。又自事故發生迄 今,原告業已受領和解金額共計127,193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被告全順公司及陳昇隆非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對象,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益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775,01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有無侵權行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益萊公司、陳昇隆向被告全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設置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致原告自高處墜落受有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查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為高度2公尺以上,且該工作場所 並未設置安全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79頁)。然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衡酌上開文義,可知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於 邊緣及開口處設置圍欄、握把等設施,如有違上開措施困難時,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之替代措施;另於該高度2公 尺以上工作場所之邊緣及開口以外之處,應設置工作台,如無法設置工作台,即應以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之措施取代之;又依上開第225條第2項乃規定「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亦即安全網及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為使防止勞工墜落措施之例示措施,並非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必 應設置安全網,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檢一字第021998號函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為防止勞工發生墜落災害,雇主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及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就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使勞工配掛安全帶(應使勞工掛置於堅固構造物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採其一即可。」等語可參。 ㈢另查證人羅文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5917號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證述:「(問:你有無在 和平路175號工地工作,負責何工作?)我負責幫師傅拿 東西。(問:你何時開始受雇於陳昇隆?)2年前迄今。 (問:工程行有無放置安全帶跟安全帽供員工使用?)有。(問:陳昇隆有無教工人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都有教員工使用安全帽跟安全帶。(問:工作時有無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如果我要爬上高處,就要使用安全帽跟安全帶。(問:【提示陳昇隆於100年8月5日庭呈照片】照 片是否是公司放置安全帽跟安全帶的位置照片?)是的。(問:在高處施工時如果使用安全帶跟安全帽是否可以避免墜落?)可以。(問:安全帶如何使用?)先將腰帶繫在腰上,再將安全帶繞過鐵架,再將扣環繫在腰上。(問:你去上開工地工作當時,有無看過陳昇隆開貨車載安全帽跟安全帶到工地?)有。」等情;證人周金鋯並於前揭偵查中證稱:「(問:100年1月22日你有無去和平路175 號工地工作?當天你負責何工作?)有,我在位於2樓的 地方切割鐵架。(問:100年1月22日施工當時有無戴安全帽跟安全帶?)有。(問:如何使用安全帶?)腰上的安全帶有2個扣環,安全帶繞過鐵架後再分別繫在2個扣環上。(問:在高處施工時如果使用安全帶跟安全帽是否可以避免墜落?)可以。(問:陳昇隆找你去和平路175號工 地施工時,有無教如何使用安全帽跟安全帶?)我本來就會使用。因為我跟陳昇隆本來認識,他知道我幫人家施工很久,所以沒有特別教我如何使用。(問:有無去過昇隆工程行?提示照片是否是放置安全帽跟安全帶之位置?)我有去過。照片位置是放置安全帽跟安全帶。」等語,再佐以前揭刑事案卷中卷附被告陳昇隆所提供被告益萊公司內放置安全帽及安全帶之照片,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案案卷核閱無誤。足證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確有準備安全帶及安全帽等足以防止墜落之防護設施供員工使用,且有教育員工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設施之使用方法,則被告二人應已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 ㈣再者,原告並於前開偵查程序中證述:「(問:你之前從事何事?)我是作鐵架相關工程,之前有當過老闆,也有受僱他人,我從事這個工作已經快20年了。(問:受僱於陳昇隆之前工作有無使用安全帶跟安全帽?)有。(問:如何使用安全帶?)有一條腰帶繫在腰上,腰帶上有1個 或2個扣環,安全帶另外一頭是要扣在鐵架上。」等情, 顯見原告已從事鐵架相關工程近20年,其對於安全帶及安全帽之使用亦知之甚稔。而原告明知在高處工作應配帶安全帽及安全帶以防止意外發生,竟疏未依規定配帶,以致發生意外,顯已逾越被告足以安全防範之範圍;另原告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益萊公司及陳昇隆對於上開高空作業環境有何不完備之情事存在。 ㈤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即均難認為有理由。 丙、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萊公司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應屬可採,其所得請求補償之金額應為1,775,0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益萊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於其他被告陳昇隆、全順公司之請求,以及其所主張之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損害賠償,則俱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