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邱田岳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鈴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1,15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006,84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6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而於97年9月16日申請退休,服務年資為31年10個月,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為87,067元。惟被告認定原告全部服務年資之換算基數僅有43.125基數,其中於65年12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共22年1個月之服務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換算基數為33.125,並以月薪61,600元計算為有錯誤。因系爭年資應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下稱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款規定,換算 基數為37.5個基數,至於88年1月1日至97年9月16日共9年9 個月又16日,應有10個基數,以上合計47.5個基數,但因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自應以45個基數作為原告之總退休金基數,則系爭年資之基數應換算為35個基數,且以87,067元計算,則該段期間之退休金金額應為3,047,345 元,惟被告計算該段期間僅為2,040,500元,被告自應給付該退休金 差額為1,081,150元及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年資依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關於市場人員之退休金,市場所定標準優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因此若其他法規另有較優之退休金計算方式,自應優先適用其他法規。而本件涉及之標準有市場管理辦法、被告所訂定之員工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依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從而系爭 年資計算僅有33.125個基數,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依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3條第1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從而原告於系爭年資應有37.5個基數,顯較市場管理辦法為優。 ⒉依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市場人員之退休金, 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關於最後月支薪額是否包括主管加給,尚有不同意見,至少被告係認不包括在內,甚且被告認為例假加勤也不包括在內,故依最後月支薪額計算,所得請求金額顯有較低之虞。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應包括主管加給、例假加勤,且依被告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亦認原告88年1 月1日至97年9月16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包括主管加給、例假加勤,顯較市場管理辦法之不確定可否包括二者在內為優。 ⒊至於被告員工工作規則雖然是在91年1月1日備查,但是當時原告仍然在職,仍應受到上開工作規則之保障,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系爭年資仍可適用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之規定。且關於基數計算,若依市場管理辦法,是以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月之基數,則30年會有45個基數,若以勞基法或被告員工工作規則規定,30年也會有45個基數,本件不應該因為88年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反而造成原告服務31年,但卻只有43.125個基數,對原告顯然不公,因為適用勞基法是要更加保障原告權益,因此基數至少要以45個基數計算,且原告每月實際休假天數很少才會有例假加勤,計算退休金時也不應該將例假加勤排除在外。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84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係91年 11月間才訂定,並報請臺中市政府91年11月11日備查,從而被告公司員工在88年1月適用勞基法前,其工作年資、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即應適用具有特別法性質之市場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27日之函文可參。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依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辦理,以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即計算為33.125個基數【計算式為:(22×1.5)+(1×1.5÷12)=33.125】。 ㈡按「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薪給以薪點計算,各人員薪點,依市場人員薪點標準表(附表五)之規定。」、「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市場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市場退休人員之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其退休金額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主管特支費」,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5月5日、94年9月21日之函文可憑,而原告退 休時之薪點為560點,每點金額110元,計算薪額為61,600元,故被告以此計算原告系爭年資之退休金並無錯誤,此參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辦理訴外人林敏廷之退休金亦以此計算即可佐證。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係於97年9月16日辦理退休,退休時已領退 休金金額為新台幣2,911,170元。 ⒉原告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係選擇勞退舊制。 ⒊被告公司係於88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⒋88年1月1日起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新台幣870,67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年資可領之換算基數為多少? ⒉系爭年資計算平均薪資額應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係於88年1月1日 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係於91年11月11日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亦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可稽,則系爭年資之退休金基數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市場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原告主張適用當時尚未生效之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且認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錯誤,故被告計算原告系爭年資之基數為33.125並無錯誤。至原告雖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反而造成原告服務31年,但卻只有43. 125個基數,對原告顯然不公云云,惟查,勞基法既係規定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自不能單憑退休金之計算而認對原告有所不公,參以原告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時也以如此方式計算他人(即林敏廷)退休金,故原告於退休時,其可主張之退休金金額自為其可掌握,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㈡按「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薪給以薪點計算,各人員薪點,依市場人員薪點標準表(附表五)之規定。」、「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市場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互核該兩條文,及法律一體性解釋,自應解釋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之月支薪額,即為同辦法第33條第1項之單一薪給制之薪給,並應以薪點加以計算,此參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5月5日、94年9月21日之函文 ,亦採此解釋可明,故原告主張應加計例假加給及主管加給為平均薪資,亦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