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李當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睿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鋒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0年2月28日離職止,從事台中港碼頭貨物起卸搬運工作,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給付足額加班費共計560,762元及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35,743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惟均未獲置理,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亦無結果。 ㈡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4號暨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本件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F0000000金批發業」、「G7020 10船舶勞務承攬業」、「J101990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 服務業」、「EZ02010起重工程業」、「JE01010租賃業」,均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㈢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本件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結構除有本薪12,000元,保養獎金5,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外,尚有工作獎金、誤餐費等經常性給與,此觀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表可資證明,以此計算,原告任職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34,614元。故在計算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時,應以約定月薪總數除以約定總時數(本件為當月之日數乘以八所商數)計算,始謂合法。據此,原告之時薪應為144 元(計算式:34614÷30÷8=144)。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惟被告公司對於延長工時之工資,均以固定一小時100元計算,顯然違法。據上,被告應再給 付予原告之加班費計算如下: ⒈依原告所提出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派班作業及保養 時間表」計算原告自99年9月7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每月應領取之加班費如下: ①99年9月份:原告於99年9月7日、16日、18日、25日加 班,其中加班未滿2小時共16小時,以時薪14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064元(乘以1.33倍,以下均同) ,減去被告公司已付1,600元(時薪100元乘以16小時),則被公司短付原告1,464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70小時30分,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6,953元(乘以1.67倍,以下均同),減去被告公司已付7,050元(時薪100元乘以70.5小時),則被告公司短付原告9,903元,以 上二者合計被告公司共短付原告加班費11,367元。 ②99年10月份:原告於99年10月5日、8日、9日、10日、 15日、16日、17日、22日、23日、24日、25日、27 日 、28日、29日、30日加班,其中加班未滿2小時共30小 時,以時薪14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5,745元,減去被告公司已付3,000元,則被告公司短付原告2,745 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45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班費 10,821元,減去被告公司已付4,500元,則被告公司短 付原告6,321元,以上二者合計被告公司共短付原告加 班費9,066元。 ③99年11月:原告於99年11月3日、4日、10日、11日、12日、13日、17日、18日、19日、23日、25日、26日、27日、28日加班,其中加班未滿2小時共26小時,以時薪 144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班費4,979元,減去被告公司已付2,600元,則被告公司短付原告2,379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46小時30分,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班費11,182元,減去被告公司已付4,650元,則被公司短付原告6,532元,以上二者合計被告公司共短付原告加費8,911元。 ④99年12月份:原告於99年12月10日、11日、12日、16日、17日加班,其中夜間加班未滿2小時共10小時,以時 薪144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915元,減去被告公司已付1,000元,則被告公司短付原告915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31小時30分,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班費 7,575元,減去被告公司已付3,150元,則被告公司短付原告4,425元,以上二者合計被告公司共短付原告加班 費5,340元。 ⑤100年1月份:原告於100年1月5日、6日、8日、9日、13日、23日、24日、25日加班,其中加班未滿2小時共16 小時,以時薪14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064元,減去被告公司已付1,600元,則被告公司短付原告1,464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51小時30分,被告公司應給付加 班費12,384元,減去被告公司已付5,1 00元,則被告公司短付原告7,284元,以上二者合計被告公司共短付原 告加班費8,748元。 ⑥100年2月份:原告於100年2月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7日加班,其中加班未滿共20小時,以時薪144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加班費3,830元,減去被告公司已付2,000元,則被告公司短付原告1,830元;超過2小時加班共77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8,516元,減去被告公司已付7,700 元,則被告公司短付原告10,816元,以上二者合計被告公司共短付原告加班費12,646元。 ⑦合計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被告共短付原告加班費 總額為56,078元。 ⒉又95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原告雖無提出派班作業及保養時間表,懇請鈞院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命 被告提出原告之95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之派班作業及保養時間表、工資清冊。原告係被告公司負責船舶上貨物起卸及起重機等起卸機具之保養,故每月均須配合船期加班,且加班費係按時薪計算等情,此觀原告所提出所提出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派班作業及保養時間表得以自明,顯 見原告係因被告公司賦予工作之性質,每月均須不定期配合船期加班,而為原告之固定工作型態,並按加班時數領取時薪等情。倘被告拒不提出原告之95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之派班作業及保養時間表、工資清冊,懇請鈞院斟酌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未支付原告加班費總額為56,078元 ,則被告公司月平均短付原告加班費額為9,346元(56,078元÷6=9,346元),並以此平均標準計算被告公司短付 原告95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之加班費總額為504,684元( 9,346元×54(月)=504,684元)。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9月份至100年2月份短付之加 班費為56,078元;95年3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短付加班費 為504,684元,總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60,762元。 ㈣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自95年3月9日開始受僱起至 100年2月28日離職止,因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此有台中 市勞工局函可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應為31日,依原 告受僱期間月平均薪資額34,614元(換算日薪為1,153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1日特別休假工資35,743元(1,153 元 ㈤綜上所陳,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560,762元,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5,743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分別輾轉由東立興企業有限公司、良益興企業有限公司、勻齊股份有限公司調轉至被告公司任職時,且良益興企業有限公司、東立興企業有限公司、勻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均為關係企業,有被告公司於96年6月所 出具予原告之薪資條明載原告之到職日為95年3月9日之事實可證。再依被告公司及東立興企業有限公司、良益興企業有限公司、勻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公司設立於95年9月5日,所營事業包括「F0000000金批發 業」、「G702010船舶勞務承攬業」、「J101990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EZ02010起重工程業」、「 JE01010租賃業」等;東立興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於92年4月4日,所營事業包括「F0000000金批發業」、「G702010 船舶勞務承攬業」、「J101990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 服務業」、「EZ020 10起重工程業」、「JE01010 租賃業」等;良益興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於94年3月4日,所營事業包括「F0000000金批發業」、「G0000000船舶勞務承攬 業」、「J101990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 EZ02010起重工程業」、「JE01010租賃業」等;勻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97年7月24日,所營事業包括「F00 0000 0金批發業」、「G0000000船舶勞務承攬業」、「J101 990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EZ02010 起重 工程業」等,四家關係企業之經營項目內容幾乎相同。復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於95年3 月13日由東立興企業有限公司投保,95年8月18日退保; 次日95年8月19日即由良益興企業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嗣 於95年9月27日退保;當日旋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嗣於 97年9月19日退保;當日亦旋由勻齊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 保,嗣於99年4月27日退保,當日再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 ,嗣於100年3月1日退保,中間並無任何間斷,且原告所 擔任之船舶貨物起卸工作內容,均未因前開投保單位不同而有所異動,且工作內容及薪資等條件均無變更,顯見原告自95年3月9日開始受僱起至100年2月28日離職時止之期間,以東立興企業有限公司、良益興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勻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等關係企業為投保單位,應為被告公司等關係企業所為,如非被告公司等關係企業間均有承認併計原告之服務年資,否則,當無可能如此加、退保。何況原告無論係在東立興企業有限公司或良益興企業有限公司或勻齊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公司任職,未曾辦理離職或結算,足見本件原告分別輾轉由東立興企業有限公司、良益興企業有限公司、勻齊股份有限公司調轉至被告任職時,被告公司斯時既有承認併計原告自95年3月9日開始受僱起至100年2 月28日離職時止之一貫年資 之情事,其服務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⒉又間歇性工作,必須由勞雇雙方以書面合意為之外,尚須將勞雇雙方之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能成立,並非雇主所得片面任意決定。查本件被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95年3月9日開始受僱起至100年2月28日離職止之期間,就間歇性工作,已書面約定無庸發給加班費,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應就原告間歇性工作,核發加班費。況縱認兩造仍可以私下約定之方式,變更原告每人、每日、每月之工時,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以書面明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此亦可認定兩造亦未就變更工時部分,以書面加以約定,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是以,原告並無義務須於法律規定工作時數以外之時間再為工作,被告公司亦無請求之權利,逾此法定時數部分,應認為加班。 ⒊再按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相同,且不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惟被告卻主張原告能否再請求例假日或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總額為斷,並舉78年度司法業務研討會第14期第26則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為據,惟 上開實務見解已遭最高法院揚棄不採。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9月5日前係服務於訴外人良益興公司,於95年9 月5日始服務於被告公司,於97年9月19日離職,另任職於訴外人勻齊公司,於99年4月27日始回任服務於被告公司,再 於100年2月28日離職,此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憑,合計原告服務被告公司期間為3年。被告公司 為船舶勞務承攬業,原告為碼頭工作者,原告自上開時間任職被告公司之碼頭裝卸貨業務,兩造依碼頭工作慣例並口頭約定原告作業負責區域、工作業務、薪資計算方式,約定原告支領本薪、保養及全勤獎金,其餘工作獎金部分為兩種請領方式,一種以時間方式申報(由員工誠信申報配合),另一種以船舶噸位方式申報(以公證行資料為準)。被告公司既以船舶勞務承攬為業,因工作性質特殊,工作時間較有彈性,原告為碼頭工作者,有時因配合被告公司之碼頭裝卸貨業務須待船舶入港始能進船施工,故會耽擱下班時間,但大部分在等待船舶進港期間,原告只是單純等待,並無做其他工作,且原告於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前早已知悉上情,殊無離職後再主張下班時間過晚及超時加班之理。再者,被告公司全部碼頭工作人員均採前揭支薪方式而不支領加班費,全公司均一體適用,此亦為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時所明知,而原告除支領本薪、保養及全勤獎金外,另外約定被告公司再給予原告工作獎金,此是因為碼頭工作性質特別,經常會有中間工作時間彈性或延遲下班之情,故而給予員工本薪、保養及全勤獎金之外獎金補貼,而原告既知悉且於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對每月所領取薪資數額均無異議,則被告公司並無再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參諸原告自行申報並填寫之派班作業及保養資料表,以99年9月25日至同年9月27日連續3天為例, 原告同年9月25日工作達20小時,99年9月26日達23小時,99年9月27日達23小時,以一般常理觀之,原告怎可能數天不 睡覺而連續處於工作勞動狀態,足見原告當初所自行填載之派班作業及保養資料表浮報不實並有違常情。又兩造間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內容並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最低 標準,即應肯定勞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對於勞雇雙方間之拘束力,自屬當然。 ㈡原告主張95年3月至100年2月28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為 31日,且依原告受雇期間月平均薪資額34,614元(換算日薪為1,153元),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1日之特別休假工資 35,743元(1,153元×31日=35,743元)云云,然原告皆未 舉證說明如何計算,被告公司自予否認。且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000008637號函文,並未說明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為31日,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其不休假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之責。實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主動終止,而非雇主即被告公司不給予其特別休假,且原告本得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之生效期限,即其得主張於休完特別休假後再予終止,惟其既主張即時終止勞動契約,則其特別休假未休完部分,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 工資。 ㈣勞動基準法第38條就勞工特別休假定有明文,需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故原告於95年9月5日始服務於被告公司,後於97年9月19日離職,另任職於訴外人勻齊公司,於99年4月27日始回被告公司任職,再於100年2月28日離職止,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依法得休之特別休假天數,最多僅為7 天。 ㈤另原告所提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金額部分計算錯誤,其應以特休假之當年度工資為計算基準,詎原告卻誤引95年3月9日自100年2月28日此段期間之全部薪資數據為計算,其適用法條顯有錯誤,其計算「工資」基礎亦核算有誤。至於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其他年度之薪資發放資料,惟原告之上工情形全由原告依據其上下工等工時後,始彙總向被告公司呈報,俾作為被告公司核發報酬之憑據。若原、被告當月對報酬總額沒有意見,被告公司就不會把當月資料留下來,被告公司對其他員工亦是如此。參以原告自95年9月起至97年9月19日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亦已更換三次以上,從謝東文變更為林文章再變更為蔡銘鋒,且原告曾於97年9月至99年4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是以被告公司並未保留相關資料。 ㈥再按雇主者,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與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雇主,其為執行雇主功能之自然人。是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6月 23 日(83)台勞動三字第39742號函: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又勞工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其間或有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或有不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7年07月03日(87)台勞資二字第025697號函:原事業單位與關係企業如為個別之法人,以其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勞工若基於「借調」,由原事業單位調往關係企業工作,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原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若非基於「借調」關係,而係經勞工之同意,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與原事業單位之勞雇關係亦因合意而終止,年資自應重新起算。末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4日勞動四字第0940021507號函表示:「關係企業依法係為各自獨立運作之私益法人,雇主調動勞工至他事業單位(關係企業)工作,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就行政主管機關對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規定,採較狹義之見解,認為限於同一雇主之自然人事業單位而無法人格之情形,故勞工於同一雇主不同公司法人間之調動,年資不予併計。原告主張年資併計並無理由。 ㈦另參照78年度司法業務研討會第14期第26則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973號等判決,勞工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或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即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總額為斷。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100年1月1 日勞工基本工資調高為17,880元,每小時為98元,則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派班作業及保養時間表上所載之加班時數計算結果,原告所領取之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假、固定假日、特別休假及延長工時應加給工資之總額,是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其間之差額。 ㈧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見解,認為若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 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而與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在碼頭裝卸貨物之工作時間為間歇性而不固定,須有船舶停靠碼頭才有工作,但並非每天有船舶入港,是原告並無每天上工情事,需矣船舶停靠碼頭才需上工,而且不一定是船舶停靠碼頭即需上工,往往配合裝卸公司才能作業,自屬類似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間歇性」之方式進行相關 工作作業。而兩造所約定之薪資明顯已高於勞基法所規定基本工資,縱使原告完全無需上工,期間亦可領取超過高於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最低保障17,880元,被告根本無剝奪原告之權益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其間之差額。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3月9日任職於良益興有限公司,投保期間自95年3月13日至95年8月18日;95年8月18日至95年9月27日變更投保單位為東立興公司;95年9月27日至97年9月19日變更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97年9月19日至99年4月27日變更投保單位為勻齊公司;99年4月27日至100年2月28日止再 變更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 ⒉被告公司及勻齊公司,係由良益興公司與東立興公司之部分股東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同意原告任職上開四家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則自95年3月9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工作年資合計為4年11月又20日 ⒊被告任職四家公司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均相同。於船舶進港時,負責船舶維修及貨物之裝卸;平時無船舶進港時,則負責維修機械保養及待命。待命期間不需待在工作地點,可以自由回家,平常上班亦無需打卡。 ⒋當月即使無船舶進港時,原告亦可領取本薪12,000元、保養獎金5,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合計20,000元之薪資。倘有船舶進港,尚可填載「派班作業及保養時間表」向被告公司請領工作獎金及誤餐費。工作獎金及誤餐費均屬經常性之給付,而屬工資之一部分。 ⒌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3萬4614元。 ⒍原告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合計應為31日。惟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休過特別休假。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是否就原告所填載之「派班作業及保養時間表」之加班時間,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予原告之情事? ⒉兩造有關工資及工作時間之約定,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金額若干? ⒋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金額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 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 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 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亦採取相同之見解。 ㈡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平時之工作內容固以維修機械保養及待命為主,惟於碼頭船隻進港時,則須負責船舶維修及貨物之裝卸,因而上班之時間,已作相當彈性之調整,除平時上班無需打卡外,待命(即等待船隻進港)時,亦不用在工作場所,可自行返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楊秀媚證稱:「我們沒有加班費這個名目,但是如果有船舶進來,會根據船舶的噸數和工作時間,額外計算工作獎金給員工。以煤炭為例,如果是船吊作業,白天(早上八點到晚上十點)每小時80元,晚上(晚上十點到隔天早上七點)每小時100元。超過晚上十點或做到早上 七點,就會各補一餐誤餐費50元。如果是岸吊,白天是每小時100元,晚上如果有換班也是100 元,沒換班就是150元,誤餐費也是50元。船吊部分,每工作1小時,可休息3-5小時,有時沒有拖運車來時可以休息更久,休息時間可以在碼頭也可以回家,所以公司才沒有用加班費的名目,且休息待命的時間也可以計入工作時間,只要是寫在派班作業及保養時間表上,不要太離譜,公司都會給。派班作業及保養時間表,是員工自己填寫,送到我這邊來,沒有問題,大概都會給,老闆也不太管這部分的事情,因為他覺得員工做的很辛苦。」等語(參本院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兩造因本件勞務契約之工作性質有其特殊性,固對於正常上班以外時間之工作報酬,已有另行約定。從而,本院首應審酌者,為兩造有關正常上班以外時間之工作報酬之約定,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及公平正義之原則。 ㈢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可參。茲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99年9月至100年2月 之派班作及保養時間表為例,倘以當時行政院公告之基本工資17,880元,並參照原告自行向被告公司申報之加班時間,再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之法定加班費計算結果(計 算式詳如附表㈠),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所領取之報酬,並未 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比較表 詳如附表㈡)。顯見,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並無違反法令規 定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此一期間之例、休假日及備勤等工資。至於95年3月至99年8月間,固因無實際加班資料可供計算審查,惟參照卷附之99年9月至100年2月之資料,以及證人楊秀媚之證詞可知,被告 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實際上應已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9日起至100年2月28日之加班費560,760元,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應休之特別休假合計為31日,且原告並未休過特別休假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82)台勞動二 字第44064號函釋可稽。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係由原告主動終止,而非雇主即被告公司不給予其特別休假。且證人楊秀媚亦證稱:「如果船沒有進港,有時候十幾天都不要來碼頭,也不用到公司。船有船期表,員工都知道什麼時候需要待命;沒有員工請過(特別休假),也沒有人要求要請特別休假」等語(參本院同日筆錄)。由此可知,公司員工並非全年需要在公司或在家待命,自無員工無法請特別休假,係為了配合公司業務需要之情況。換言之,本件原告未休過特別休假,顯係原告能休而不休,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之工資35,743元,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之工資,合計59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㈠:原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總額 ┌────┬───┬──────┬───────┬────────┬────────┐ │領薪月份│領月份│工作8小時以 │工作8-10小時計│工作10小時以上計│備註 │ │ │日期 │內,均以基本│時數;時薪98元│時數;時薪98元×│ │ │ │ │薪資17,880元│×1.33倍×工作│1.67倍×工作時數│ │ │ │ │計算 │時數 │ │ │ ├────┼───┼──────┼───────┼────────┼────────┤ │100年2月│1日 │8 │2 │13 │ │ ├────┼───┼──────┼───────┼────────┼────────┤ │ │2日 │3 │ │ │ │ ├────┼───┼──────┼───────┼────────┼────────┤ │ │17日 │8 │2 │11 │ │ ├────┼───┼──────┼───────┼────────┼────────┤ │ │18日 │8 │2 │13 │ │ ├────┼───┼──────┼───────┼────────┼────────┤ │ │19日 │8 │2 │2 │ │ ├────┼───┼──────┼───────┼────────┼────────┤ │ │20日 │8 │2 │1 │ │ ├────┼───┼──────┼───────┼────────┼────────┤ │ │21日 │8 │2 │1 │ │ ├────┼───┼──────┼───────┼────────┼────────┤ │ │22日 │8 │2 │1 │ │ ├────┼───┼──────┼───────┼────────┼────────┤ │ │23日 │8 │2 │1 │ │ ├────┼───┼──────┼───────┼────────┼────────┤ │ │24日 │8 │2 │1 │ │ ├────┼───┼──────┼───────┼────────┼────────┤ │ │25日 │8 │2 │1 │ │ ├────┼───┼──────┼───────┼────────┼────────┤ │ │27日 │8 │2 │4 │ │ ├────┼───┼──────┼───────┼────────┼────────┤ │ │28日 │8 │2 │2 │ │ ├────┼───┼──────┼───────┼────────┼────────┤ │2月結算 │ │99 │24 │51 │ │ ├────┼───┼──────┼───────┼────────┼────────┤ │2月時薪 │ │17880 │98×1.33×24=│98×1.67×51= │總額: │ │結算 │ │ │3128 │8347 │17880+3128+8347 │ │ │ │ │ │ │=29355 │ ├────┼───┼──────┼───────┼────────┼────────┤ │100年1月│2日 │4 │ │ │ │ ├────┼───┼──────┼───────┼────────┼────────┤ │ │5日 │8 │1 │ │ │ ├────┼───┼──────┼───────┼────────┼────────┤ │ │6日 │8 │2 │1 │ │ ├────┼───┼──────┼───────┼────────┼────────┤ │ │7日 │6.5 │ │ │ │ ├────┼───┼──────┼───────┼────────┼────────┤ │ │8日 │8 │2 │6 │ │ ├────┼───┼──────┼───────┼────────┼────────┤ │ │9日 │8 │1 │ │ │ ├────┼───┼──────┼───────┼────────┼────────┤ │ │10日 │6.5 │ │ │ │ ├────┼───┼──────┼───────┼────────┼────────┤ │ │12日 │6.5 │ │ │ │ ├────┼───┼──────┼───────┼────────┼────────┤ │ │13日 │8 │2 │10.5 │ │ ├────┼───┼──────┼───────┼────────┼────────┤ │ │14日 │1.5 │ │ │ │ ├────┼───┼──────┼───────┼────────┼────────┤ │ │22日 │4 │ │ │ │ ├────┼───┼──────┼───────┼────────┼────────┤ │ │23日 │8 │2 │4 │ │ ├────┼───┼──────┼───────┼────────┼────────┤ │ │24日 │8 │2 │4 │ │ ├────┼───┼──────┼───────┼────────┼────────┤ │ │25日 │2 │ │ │ │ ├────┼───┼──────┼───────┼────────┼────────┤ │ │30日 │4 │ │ │ │ ├────┼───┼──────┼───────┼────────┼────────┤ │ │31日 │8 │2 │13 │ │ ├────┼───┼──────┼───────┼────────┼────────┤ │100年1月│ │99 │14 │38.5 │ │ │結算 │ │ │ │ │ │ ├────┼───┼──────┼───────┼────────┼────────┤ │100年1月│ │17880 │98×1.33×14=│98×1.67×38.5=│總額: │ │薪資結算│ │ │1825 │6301 │17880+1825+6301 │ │ │ │ │ │ │=26006 │ ├────┼───┼──────┼───────┼────────┼────────┤ │99年12月│10日 │8 │2 │2 │ │ ├────┼───┼──────┼───────┼────────┼────────┤ │ │11日 │8 │2 │13 │ │ ├────┼───┼──────┼───────┼────────┼────────┤ │ │12日 │8 │2 │1.5 │ │ ├────┼───┼──────┼───────┼────────┼────────┤ │ │16日 │8 │2 │2 │ │ ├────┼───┼──────┼───────┼────────┼────────┤ │ │17日 │8 │2 │13 │ │ ├────┼───┼──────┼───────┼────────┼────────┤ │ │18日 │0.5 │ │ │ │ ├────┼───┼──────┼───────┼────────┼────────┤ │99年12月│ │40.5 │10 │31.5 │ │ │結算 │ │ │ │ │ │ ├────┼───┼──────┼───────┼────────┼────────┤ │99年12月│ │17880 │98×1.33×10=│98×1.67×31.5=│總額: │ │薪資結算│ │ │1303 │5155 │17880+1303+5= │ │ │ │ │ │ │24338 │ ├────┼───┼──────┼───────┼────────┼────────┤ │99年11月│3日 │8 │2 │8 │ │ ├────┼───┼──────┼───────┼────────┼────────┤ │ │4日 │8 │2 │13 │ │ ├────┼───┼──────┼───────┼────────┼────────┤ │ │5日 │7.5 │ │ │ │ ├────┼───┼──────┼───────┼────────┼────────┤ │ │7日 │8 │2 │1 │ │ ├────┼───┼──────┼───────┼────────┼────────┤ │ │8日 │8 │2 │1 │ │ ├────┼───┼──────┼───────┼────────┼────────┤ │ │10日 │8 │2 │ │ │ ├────┼───┼──────┼───────┼────────┼────────┤ │ │11日 │8 │2 │2 │ │ ├────┼───┼──────┼───────┼────────┼────────┤ │ │12日 │8 │2 │2 │ │ ├────┼───┼──────┼───────┼────────┼────────┤ │ │13日 │8 │2 │13 │ │ ├────┼───┼──────┼───────┼────────┼────────┤ │ │14日 │1.5 │ │ │ │ ├────┼───┼──────┼───────┼────────┼────────┤ │ │17日 │8 │2 │4 │ │ ├────┼───┼──────┼───────┼────────┼────────┤ │ │18日 │8 │2 │4 │ │ ├────┼───┼──────┼───────┼────────┼────────┤ │ │19日 │8 │1 │ │ │ ├────┼───┼──────┼───────┼────────┼────────┤ │ │23日 │8 │2 │ │ │ ├────┼───┼──────┼───────┼────────┼────────┤ │ │24日 │6.5 │ │ │ │ ├────┼───┼──────┼───────┼────────┼────────┤ │ │25日 │8 │2 │3 │ │ ├────┼───┼──────┼───────┼────────┼────────┤ │ │26日 │8 │2 │4 │ │ ├────┼───┼──────┼───────┼────────┼────────┤ │ │27日 │8 │1 │ │ │ ├────┼───┼──────┼───────┼────────┼────────┤ │ │28日 │8 │2 │2.5 │ │ ├────┼───┼──────┼───────┼────────┼────────┤ │99年11月│ │143.5 │30 │57.5 │ │ │結算 │ │ │ │ │ │ ├────┼───┼──────┼───────┼────────┼────────┤ │99年11月│ │17880 │98×1.33×30=│98×1.67×57.5=│總額: │ │薪資結算│ │ │3910 │9410 │17880+3910+= │ │ │ │ │ │ │31200 │ ├────┼───┼──────┼───────┼────────┼────────┤ │99年10月│3日 │3 │ │ │ │ ├────┼───┼──────┼───────┼────────┼────────┤ │ │4日 │7 │ │ │ │ ├────┼───┼──────┼───────┼────────┼────────┤ │ │5日 │8 │2 │13 │ │ ├────┼───┼──────┼───────┼────────┼────────┤ │ │6日 │2 │ │ │ │ ├────┼───┼──────┼───────┼────────┼────────┤ │ │8日 │8 │2 │2 │ │ ├────┼───┼──────┼───────┼────────┼────────┤ │ │9日 │8 │2 │4 │ │ ├────┼───┼──────┼───────┼────────┼────────┤ │ │10日 │8 │2 │2 │ │ ├────┼───┼──────┼───────┼────────┼────────┤ │ │14日 │5 │ │ │ │ ├────┼───┼──────┼───────┼────────┼────────┤ │ │15日 │8 │2 │4 │ │ ├────┼───┼──────┼───────┼────────┼────────┤ │ │16日 │8 │2 │13 │ │ ├────┼───┼──────┼───────┼────────┼────────┤ │ │17日 │8 │2 │ │ │ ├────┼───┼──────┼───────┼────────┼────────┤ │ │22日 │8 │2 │4 │ │ ├────┼───┼──────┼───────┼────────┼────────┤ │ │23日 │8 │2 │2 │ │ ├────┼───┼──────┼───────┼────────┼────────┤ │ │24日 │8 │2 │2 │ │ ├────┼───┼──────┼───────┼────────┼────────┤ │ │25日 │8 │2 │4 │ │ ├────┼───┼──────┼───────┼────────┼────────┤ │ │27日 │8 │2 │2 │ │ ├────┼───┼──────┼───────┼────────┼────────┤ │ │28日 │8 │2 │2 │ │ ├────┼───┼──────┼───────┼────────┼────────┤ │ │29日 │8 │2 │2 │ │ ├────┼───┼──────┼───────┼────────┼────────┤ │99年10月│ │129 │28 │56 │ │ │結算 │ │ │ │ │ │ ├────┼───┼──────┼───────┼────────┼────────┤ │99年10月│ │17880 │98×1.33×28=│98×1.67×56= │總額: │ │薪資 │ │ │3650 │9165 │17880+3650+9165 │ │ │ │ │ │ │=30695 │ ├────┼───┼──────┼───────┼────────┼────────┤ │99年10月│7日 │8 │2 │1 │ │ ├────┼───┼──────┼───────┼────────┼────────┤ │ │16日 │8 │2 │7 │ │ ├────┼───┼──────┼───────┼────────┼────────┤ │ │17日 │8 │2 │4 │ │ ├────┼───┼──────┼───────┼────────┼────────┤ │ │18日 │8 │2 │8.5 │ │ ├────┼───┼──────┼───────┼────────┼────────┤ │ │20日 │8 │2 │4 │ │ ├────┼───┼──────┼───────┼────────┼────────┤ │ │25日 │8 │2 │10 │ │ ├────┼───┼──────┼───────┼────────┼────────┤ │ │26日 │8 │2 │13 │ │ ├────┼───┼──────┼───────┼────────┼────────┤ │ │27日 │8 │2 │13 │ │ ├────┼───┼──────┼───────┼────────┼────────┤ │ │28日 │4 │ │ │ │ │ │ │ │ │ │ │ ├────┼───┼──────┼───────┼────────┼────────┤ │99年9月 │ │68 │16 │60.5 │ │ │結算 │ │ │ │ │ │ ├────┼───┼──────┼───────┼────────┼────────┤ │99年9月 │ │17880 │98×1.33×16=│98×1.67×60.5=│總額: │ │薪資結算│ │ │2085 │9901 │17880+2085+9901 │ │ │ │ │ │ │=29866 │ └────┴───┴──────┴───────┴────────┴────────┘ 附表㈡:原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總額與現領薪資比較 ┌──┬───┬─────┬────┬─────┬────┐ │ │ │原告支領薪│基本時薪│原告基本工│原告支領│ │編號│領薪 │資總額(計│ │資加計延長│薪水是否│ │ │時間 │算單位元)│ │工時之總額│低於勞基│ │ │ │ │ │ │法保障 │ ├──┼───┼─────┼────┼─────┼────┤ │ 01 │100.02│44,070元 │ 98 │ 29,355元 │ 否 │ ├──┼───┼─────┼────┼─────┼────┤ │ 02 │100.01│28,900元 │ 98 │ 26,006元 │ 否 │ ├──┼───┼─────┼────┼─────┼────┤ │ 03 │99.12 │27,520元 │ 98 │ 24,338元 │ 否 │ ├──┼───┼─────┼────┼─────┼────┤ │ 04 │99.11 │43,600元 │ 98 │ 31,200元 │ 否 │ ├──┼───┼─────┼────┼─────┼────┤ │ 05 │99.10 │41,320元 │ 98 │ 30,695元 │ 否 │ ├──┼───┼─────┼────┼─────┼────┤ │ 06 │99.09 │30,200元 │ 98 │ 29,866元 │ 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