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君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1 年度勞訴字第8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29,0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