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譽升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莊獻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 理 人 蘇順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俐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天時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譽升(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 (一)債務人陳報100年7月前任職於伯諾股份有限公司收入雖較高,然因當時工作內容含括部分收款業務,前雇主獲知債務人有債務問題後給予壓力,故而離職。其後,債務人於100年11月底起任職於功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員,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底薪、全勤伙食、職務津貼、通訊補助等),扣除勞保費、個人健保費及員工福利金250元後,每月所得約29,000元 ;另業績獎金則需達公司要求100%業績額度始有發放, 並無固定領取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101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99、100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1年8月13日陳報狀、101年9月24日陳報狀暨所檢附101年1月至8月 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配偶於100年5月婚後不久即無工作收入,目前於家中照顧101年6月出生之新生兒,名下一部車輛尚有車貸需按月繳納,郵局存有結婚時岳父親贈與之支票轉存款80萬元,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101年10月31日訊問筆 錄、配偶名下汽車之行照影本、汽車貸款之富達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利息攤還明細表暨繳款明細表、101年9月24日陳報狀、101年10月31日陳報狀、102年1月17日陳報狀 、配偶之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清單、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配偶現無收入,洵屬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及101年6月出生之長子同住於債務人父親名下之房屋(其中之一樓層,各樓層電錶獨立),居住費用僅需負擔該樓層水電瓦斯費用。又為節省長子保母費用,目前先由債務人配偶在家負責新生兒之照顧,並規劃於新生兒3歲後,所需扶養支出增加,配偶亦外 出工作共同分擔長子之扶養事。復因債務人工作係擔任業務員,需往返許多大眾交通運輸無法到達之客戶處所,且陳報每月因業務所需須至新竹及北港多次,故使用配偶名下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且交通與通訊聯絡費用均較高。而債務人願剔除配偶之扶養費(配偶自行由存款負擔個人生活費用),縮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約21,3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11,300元(含餐費、通訊費、交通費)、家用水電瓦斯費用約2,000元、全家日用品雜支約3,000元、長子之扶養費約5,000元;並於3年後規劃縮減每月必要支出至18,800元(長子扶養費與配偶平均分擔,減少支出2,500元)等情,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101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1年8月13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102年1月17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36期,每期7,500元;第31至72期,每期10,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 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近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輛88年出廠之125c.c重型機車(車號B2H-779號),自估價值8,000元,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價值約300元投資,及臺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0,982元(當兵時投保,已多年未繳款),此有卷附債務 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1年10月31日陳報狀、名下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保險單頁面、本院函查保單價值之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9日(101)康保字第368號覆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11月7日101台壽保單字第00735號覆函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30,000元,已逾其聲請時 名下財產之價值19,282元,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5,1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