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薪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銀行)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曾薪倪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101年11月1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3,869元(已加計年終獎金,並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費用);債務人願調整每月必要支出為18,45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2,300元(含餐費6,500元、交通500元、通信300元、日用品1,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補貼 公公楊錦堂居住費用3,000元)、與胞弟曾明仁分擔扶養 母親張玉梅之費用2,500元。又債務人幼子楊○嶧(94年次) 罹患染色體異常疾病,所需常態性醫療支援及生活照護費用較一般人為高,每月扶養費約12,000元。債務人配偶楊勝傑長期打零工,收入微薄且極不穩定(其所得查無資料、財產總額0),債務人願盡力請求配偶分擔幼子扶養 費,就上列幼子扶養費扣除身心障礙補助款(目前每月領 4,700元) ,並計算配偶平均分擔後,債務人負擔3,650元【計算式:(00000-0000)/2=3650】等情。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101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抵押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影本,第三人楊○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三人張玉梅、楊勝傑及楊錦堂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債務人現居住處所縱為親人所有,惟既有居住事實,於合理範圍內負擔居住費用自屬必要。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4,472元。債 務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