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代 理 人 楊俊彥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瀞分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5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部分廢棄原判決部分駁回附帶上訴,暨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54,992元 │聲請人預納。查第一審駁回之金│ │ │ │額為29,641,950元,聲請人僅就│ │ │ │其中27,479,749元提起附帶上訴│ │ │ │,是未上訴之部分2,162,201元 │ │ │ │即為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 │ │經核為22,483元,應由敗訴之當│ │ │ │事人即聲請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290,976元 │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不│ │ │ │予列計。 │ ├──────┼─────────┼──────────────┤ │第二審附帶上│ 380,736元 │聲請人預納。 │ │訴裁判費 │ │ │ ├──────┼─────────┼──────────────┤ │第二審鑑定費│ 15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鑑定費│ 17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鑑定費│ 80,000元 │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不│ │ │ │予列計。 │ ├──────┼─────────┼──────────────┤ │第二審鑑定費│ 120,000元 │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不│ │ │ │予列計。 │ ├──────┼─────────┼──────────────┤ │第三審裁判費│ 329,124元 │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不│ │ │ │予列計。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26,649元。 │ │計算式: │ │454,992-22,483=432,509 │ │(432,509+380,736+150,000+170,000)5=226,64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