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承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901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並以86年度存字第87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901號裁定、86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49號裁定、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96 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受擔保利益人未待供擔保人催告,已起訴行使權利,請求供擔保人賠償損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對供擔保人行使權利,請求供擔保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供擔保人猶以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該擔保,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供擔保人亦無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必要。經查,聲請人自陳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裁全未字第901號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86年度執全字第629號至相對人公司處查封杜邦公司 聚丁脂(耐燃級)塑膠原料(Crastin PBT XMB7930)920包(每包淨重25公斤)後,交由聲請人保管,嗣聲請人於86年5 月9日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前開 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聲請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以本院96年度裁全聲第249號裁定撤銷在案;嗣相對人公司以 聲請人占有系爭塑膠原料係屬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請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返還系爭 塑膠原料,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聲請人應將所 保管之系爭塑膠原料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此亦有相關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6年度裁全聲第249號裁定、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0號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影本 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相對人已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前,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請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返還系爭塑膠原料,以回復原狀,聲請 人自無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與上開說明不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證明已就相對人之損害予以賠償,自得另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物,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