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12號聲 請 人 黃太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3年12月20日提供假扣押擔保金共計17,000元,本案已聲請撤回結案,因此無擔保之理由及事狀,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敘明本案之提 存案號、假扣押裁定案號、假扣押執行案號,並於狀尾蓋章或簽名及補正下列任一項之文件:(1)供擔保原因消滅之 證明文件(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或供擔保人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2)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3)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此通知已於101年11月28日送達於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聲請人雖於101年12月13日提出書狀請求本院代查相關案號,提出通知豪順興興業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1份,並於狀尾簽名,然聲請人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並未載明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旨,聲請人復未提出回執證明,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是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 ,亦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本院參酌,是聲請人自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或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等情。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