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78號聲 請 人 舜元帝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榮卿 相 對 人 虹翔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家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144 號判例、9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4,358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並未聲請假執行,故聲請人即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前所提存擔保金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27號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為其不利之判決後,為免為假執行,先提供44,358元為擔保,並以101年度存第1517 號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參,則相對人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是聲請人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屬原因消滅,應准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