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張瑋庭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文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晚上9時許欲前往拜訪友人即訴 外人陳偉肇,駕駛車牌號碼7990-NC自小客車,停放於被 告負責管理之興大南街228公園內附設停車場。於會見友 人結束,步行於上開公園內,欲前往原停放車輛之停車格時,因該停車場所在位置內之水泥地面,竟有一深6公分 、長57公分、寬52公分之地面凹陷,致原告行經該凹陷處時跌倒,因而受有右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踝扭傷及拉傷等嚴重傷害。原告因被告未盡管理停車場之責,致上開停車場水泥地面上出現凹陷而有欠缺,造成行經並利用該公共設施之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於100年10 月31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賠償,被告以100年11月22日里區祕字第100002950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二)原告因被告對該停車場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之欠缺受有損害,即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1,630元;增加生活費用即購買增強骨骼癒合能力之「康愛」營養品8,000 元;受傷期間因行動不便,購買拐杖等扶助用品9,350元 ;因右腳骨折致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經醫生證明需休養3個月,故自100年4月15日至100年6月14日止僱請看 護楊素玲看護費用120,000元;且因受傷休養期間無法賺 取薪資之損害,以97、98、99年度之薪資總收入計算受有薪資損害86,815元(計算式:1,041,781363 =86,815元);另原告因遭受腿骨骨折等傷害長達3個月期間生活 無法自理,無法從事業務性質工作,無法正當生活,且迄今仍無法完全痊癒,仍需持續接受治療而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795元,及自100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雖曾穿越樹林,惟非於穿越樹林之過程中受有損害,且不論原告行走路線為何,最終係於行經停車場水泥路面上時,方因水泥路面上之坑洞而跌倒,故停車場用地上之坑洞方為造成原告跌倒之直接主因。矧該花圃自該水泥地面坑洞之距離經警方測量為81公分,即超過正常行走一步以上之距離,即原告係於離開花圃,行走於停車場水泥地面時,方因該水泥地面凹陷而跌倒,則原告跌倒原因與該花圃高度無關。且停車格旁之花圃僅有25.5公分高,居民經常直接由其上穿越而過,如被告認穿越花圃可能遭花叢及老樹盤根錯節拌倒,自應設置警告標語,惟被告未為如此管理行為,自有欠缺,惟與本件無關。遍觀被告拒絕賠償理由,均與「因果關係」之判斷無關,縱原告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無關。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本件事發地點臺中市○里區○○○街228公園之管理機關 應為臺中市政府。蓋臺中縣市合併後,原有法人資格之大里市公所變成大里區公所,已無組織法、無獨立預算能力,自無法人資格,僅屬臺中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且該興大南街228公園當時係臺中縣政府設置,合併後歸於臺中市 政府承受管轄,而臺中市政府轄區內之公園管理維護事項,依臺中市○○○地○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法條例第3條規 定,其管理單位為臺中市政府建設處,未委託予大里區公所,被告自非該228公園之設置管理機關。 (二)依100年4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00年9月24日「職務報告」,均載明原告於事發當晚自己自行向警察陳述:當時於網球場上完廁所後,至停車場開車,自停車格旁花圃「由上往下踏」,卻因停車格上之柏油路面凹陷,以致跌倒雙腳受傷等語,故原告未行走於正常路線,係自行人不該踐踏穿越之花圃(高度25.5公分)由上往下踏,始踩到雖僅有6公分寬淺微凹的地方,發生跌倒。若 行走於正常動線,步行前往事發地點停車格(紅色框框者),絕不致踩到該地面微凹處或即便踩到,亦不致因如此寬淺的凹陷即致跌倒。則原告不行走於正常動線,卻穿越花圃,由上往下踏入系爭微淺凹陷處而跌倒,自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其過失比例,請鈞院酌定。 (三)依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係指右腳掌第五小指外側附近,非「腿骨骨折」,先予陳明。醫療收據中固不爭執大里仁愛醫院收據4紙小計1,630元部分為本件原告受傷有關且必要之支出,惟另一張詠德中醫診所收據3萬元部分認非屬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遑論 ,於同一段時期,原告已在大里仁愛醫院就診治療,何須再至一般中醫診所治療,究該中醫診所係因原告何種疾病看診,又給予何種治療行為,且給予何種藥品治療,均有不明,自非屬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又原告無證據證明需「康愛」營養品來回復原狀,且出售該藥品之「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竟為原告之雇用人,即有為消費而消費之嫌,自難認為必要性之支出。另購買用品中載有「護腰RB-50」1,800元、「泡腳機」5,000元、「易筋機」2,100元,均與原告受傷之右腳掌第五小指(蹠骨)骨折之傷害復原需要無關。事實上原告右腳掌第五小指(蹠骨)骨折,打上石膏仍可持枴杖行走,除初期應較小心讓右腳部位休息外,非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且通常於數週後情況即可好轉,一般家居生活足可自理,不需人看護,難認原告於2個 月期間內均需人看護。至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謂「宜休養三個月」,僅表示身體要注意休息,不要過份勞動,非謂原告於3個月或2個月內一定屬於全部或部分不能自理生活而需要人看護,亦非謂於3個月內之勞動能力有所喪失或完 全喪失。矧看護收據已難認真實,縱為真,亦僅原告私人主觀上之需要,非一般客觀性之需要。遑論係「全日」看護之標準,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再者,原告受傷固屬遺憾,惟其主要是右腳第五(小指)蹠骨閉鎖性骨折與腳其他部分之擦傷、扭傷及拉傷,為一般常見之運動傷害,尚非重大,亦不常見有後遺症,所請求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與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100年10月31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 賠償,經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里區賠議字第100003號理由書拒絕賠償一節,有原告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訟,尚合於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 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初即已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所謂管理有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且「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三)惟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故改制後之臺中市大里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臺中市概括承受,已無獨立財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體。另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同法第58條第1項 亦有明文,對照同法第55條第1項、5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觀之,直轄市之區長係由市長依法派任,並承市長之命行使職權,對外並不代表該區,並非獨立行使職權。從而,改制後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無獨立財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體,即無依同法第40至42條提出總預算案、決算案之適用,難認有獨立預算,則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即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此外,本件臺中市○里區○○○街228公園係 由原臺中縣政府設置,於縣市合併後歸於臺中市政府承受管轄,而臺中市政府轄區內之公園管理維護事項,依臺中市○○○地○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法條例第3條規定,其管 理單位為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且查無證據證明臺中市政府有依法將本件興大南街228公園之管理權能委託予大里區 公所之情事,故臺中市大里區公所非但難認有當事人能力,亦非本件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甚明。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判決要 旨供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管理之臺中市○里區○○○街228公園之設置及管理欠缺,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因改制後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已無獨立財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則本件原告之起訴,即難認合法,姑不論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如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