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8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許新安 被 告 王森茂 林美枝 王惠娥 王惠玉 賴永華 王貞贊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雅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 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昆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王森茂、王惠娥、王惠玉及賴永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安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王森茂向原告借款,詎於86年6月起拒未繳納本息,經原告依法取 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原告如本院民國99年4 月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秋字第2644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王森茂之被繼承人王昆崙於83年11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王 森茂、林美枝、王惠娥、王惠玉、賴永華、王貞贊,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6人均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王森茂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被告王森茂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昆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美枝及王貞贊對於原告主張分割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三、被告王森茂、王惠娥、王惠玉及賴永華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昆崙於83年11月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昆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原告對被告王森茂有債權存在,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9年4月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秋字第26449號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1年4 月27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秋字第40219號執行命令及查封登記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且為被告王貞贊及林美枝所不爭執;而被告王森茂、賴永華、王惠娥及王惠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㈢經查:被告王森茂因繼承而取得之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王森茂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王森茂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王森茂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王森茂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王森茂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被告王森茂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昆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王森茂對被繼承人王昆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五、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昆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應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被告王貞贊及林美枝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王森茂、賴永華、王惠娥及王惠玉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復斟酌被繼承人王昆崙死亡已逾18年餘,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沈慧玲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及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台中市北屯區東峰段51地│1047/100000 │ │ │ │號,面積2117平方公尺。│ │ ├──┼──┼───────────┼──────┤ │ 2 │房屋│台中市北屯區東峰段1390│1/1 │ │ │ │建號(門牌:台中市北屯│ │ │ │ │區崇德路2段9號),總面│ │ │ │ │積99.85平方公尺,層次 │ │ │ │ │面積99.85平方公尺。共 │ │ │ │ │有部分:東峰段1459建號│ │ │ │ │,面積1618.27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912/100000│ │ │ │ │) │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王森茂│ 六分之一 │ ├───┼──────┤ │林美枝│ 六分之一 │ ├───┼──────┤ │王惠娥│ 六分之一 │ ├───┼──────┤ │王惠玉│ 六分之一 │ ├───┼──────┤ │賴永華│ 六分之一 │ ├───┼──────┤ │王貞贊│ 六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