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代筆遺囑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6號 原 告 張崇藩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張陳秀如 張崇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張崇濤 張淑娃 張淑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O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張汝恆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無效。㈡被告丁○○、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丁○○、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㈡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汝恆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嗣於一O一年八月十四日、同月二十七日、一O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先後就遺產分割範圍及方式變更、追加及撤回部分訴之聲明,最後於一O二年三月二十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張汝恆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無效。㈡被告張崇裕、乙○○、丁○○、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被繼承人張汝恆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被告戊○○○為其配偶,原告及被告甲○○、乙○○、丙○○、丁○○為其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被告丙○○、丁○○二人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欲侵害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恆遺產之惡意,竟隱暪其他繼承人而委請不知情之桑銘忠律師代筆撰擬被繼承人張汝恆之遺囑,並於遺囑載明現為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丙○○、丁○○三人取得,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由被告丙○○、丁○○、乙○○、甲○○取得,其餘財產由被告乙○○、丙○○、丁○○各取得三分之一,原告及被告戊○○○則未由系爭遺囑指明分得任何遺產。 二、被繼承人張汝恆生前曾罹腦中風,九十一年九月間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併幻覺,平日記憶力嚴重喪失,需完全依賴別人照顧,曾因病而有殺害配偶之行為,亦無法聽懂他人話語、應對談話,被繼承人自無口述遺囑之能力,代筆人自無可能當場依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為筆記、宣讀、講解並為見證之行為,且因被繼承人張汝恆缺乏判斷理解力,其於系爭遺囑所為蓋章、按捺指印顯非出於自由意志,況見證人於見證當時均無錄音,則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張汝恆口述而成,即有可議。再者,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有桑銘忠律師、陳隆天律師及己○○,惟依三名見證人於一O一年五月十四日到庭所為之陳述可知,被繼承人張汝恆在口授遺囑當時,僅與桑銘忠律師為口述討論,己○○身為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在被繼承人張汝恆口授遺囑意旨予桑銘忠律師當時並未全程在場與聞,故己○○才會供稱「當事人會跟律師討論」,卻未談及自己與另一見證人陳隆天律師也在場參與討論,且依陳隆天律師所述可知己○○曾離席接聽事務所電話,其未在系爭遺囑製作期間包含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當時「始終全程」親自在場與聞其事,有欠缺法定要件之實。雖陳隆天律師陳稱己○○「只是有時候需要去接聽電話,應該都聽得到我們談話內容,因為距離很短」云云,然此為其個人主觀臆測,縱接聽電話與製作遺囑二處相隔未遠,己○○豈能一心多用、見證遺囑製作之正確。系爭遺囑係依據被繼承人張汝恆所攜之財產清單資料所進行討論所製作而成,該財產清單攸關遺產分配至為重要,又曾在場提出,己○○、陳隆天律師竟對於被繼承人張汝恆當日是否有攜帶資料、內容均毫無印象亦不清楚,又三名見證人對於被繼承人張汝恆當日所使用語言之說法並不一致,與被繼承人張汝恆實際上僅會臺語、日語之事實不符,系爭遺囑自有欠缺見證人己○○、陳隆天律師應始終在場親身與聞之法定要件,其等最多僅係在最後見證簽名時有在場與聞而已,無法擔保系爭遺囑之製作完全遵依被繼承人張汝恆之真意,是系爭代筆遺囑應為無效。 三、原告曾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與被繼承人張汝恆談話,當時被繼承人張汝恆對於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內容並不清楚,且並未拒絕將遺產分配予原告之情形,更曾表示要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有異於遺囑所載內容,則系爭遺囑是否確依被繼承人張汝恆之真意、已經被繼承人張汝恆所認識與瞭解,應有重大之瑕疵,且被繼承人張汝恆就名下所有之土地均不知情,自無法製作代筆遺囑。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即一O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戊○○○之言談間,得知被繼承人張汝恆尚有一份異於系爭遺囑分配內容之自書遺囑存在,且該自書遺囑係以被繼承人張汝恆熟悉之日語及漢字書寫,惟被告戊○○○表示自書遺囑有財產分配予原告,該內容會與本件紛爭有所衝突因而拒絕向原告提示,因被告戊○○○所述情節與被繼承人張汝恆前向原告所為之表示較為符合,被繼承人張汝恆應確有第二份自書而立之遺囑,故被告自有隱匿該自書遺囑之實。 四、關於系爭遺囑第三項部分,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八年間已順利移民澳洲,為解決被告乙○○移民澳洲問題,始由三兄弟協議以投資移民方式即買取澳洲公債七十五萬澳幣逾三年之方式申請移民,此部分澳洲公債所需款項係由道路補償費及公司存款支付,並約定澳洲公債所生利息由三人平分,原告及被告甲○○均曾收取現金及自動匯款方式之利息,系爭遺囑第三項所稱之七十五萬元澳洲公債實為原告與被告甲○○、乙○○所共有,所生之利息亦由三人平分,並非被繼承人張汝恆之遺產。被繼承人張汝恆除系爭遺囑所分配之土地外,尚有臺中市大雅區上楓段等其他多筆土地,系爭遺囑第四項所載「立遺囑人除前開財產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與實情不符,有明顯之錯誤,可見系爭遺囑之分配並非出於被繼承人張汝恆之真意,亦未由被繼承人張汝恆確認無誤,恐製作遺囑當時被繼承人張汝恆精神處於耗弱、意識不清,在不清楚所有財產之情形下所為,甚或被繼承人張汝恆根本不在現場。系爭遺囑非但有上開欠缺之法定要件,且被繼承人張汝恆是否有遺囑能力、遺產分配內容是否確出於真意等部分,均有疑義,況被告尚有隱匿被繼承人張汝恆自書遺囑之情,系爭代筆遺囑自為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張崇裕、乙○○、丁○○、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丁○○部分: (一)被繼承人張汝恆於九十一年間接受攝護腺癌手術並於九十二年間二度前往澳洲居住返台後,因遭逢重大病痛為全面顧慮配偶、子女財產公平分配而製作系爭遺囑,並由合格執業律師桑銘忠律師所親為,並逐條宣讀予遺囑人瞭解,亦反覆確認遺囑人不願再將遺囑中之土地分配與原告之意思,自無可能發生被繼承人張汝恆立遺囑當時處於無意識狀態之情形,系爭遺囑既經被繼承人張汝恆之意思而為,並符合法定程序,則系爭遺囑自應受法律保障以貫徹被繼承人生前之意志,殊無允准受較少分配之繼承人以無明確證據之事項否認之,且原告所指稱之過程瑕疵,是不合情理之挑剔,均非事實。 (二)被繼承人張汝恆早於死亡前四年即九十四年間已製作系爭遺囑,客觀上難以遽認立遺囑當時其身體狀況有不能依法製作之情事,縱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曾經診斷被繼承人張汝恆罹有失智病併幻覺,然此亦僅根據患者自述之症狀,並無其他科學儀器檢驗之證明,且該症狀常見於年長之老人,雖為腦部老化所致,仍與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有喪失意識或無意識之情形不同,被繼承人張汝恆為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有完全行為能力,自有遺囑能力。再者,經系爭遺囑之三名見證人到庭具結證述,被繼承人張汝恆前往律師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則系爭遺囑自為有效。 (三)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張汝恆生前對其財產最後一次之安排,且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見證人陳隆天律師與己○○曾中途離開現場,不能僅依己○○接電話之情即否認整個遺囑之效力,系爭遺囑既經三名見證人依法進行見證程序,系爭遺囑自為有效,並應尊重遺囑人生前依其自由意願及法定程序所做最後財產之處分,縱系爭遺囑內容並未完全符合被繼承人張汝恆所有之財產而進行分配,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形式及實質效力。被繼承人張汝恆並未製作第二份遺囑,被告亦無隱匿之情事,原告所稱均為不實。 (四)關於系爭遺囑第三項澳洲公債部分,因被繼承人張汝恆生前為原告及被告甲○○、乙○○獨立營業而贈與其名下部分之土地,並代原告及被告甲○○繳納移轉土地之增值稅,為補償被告乙○○未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遂提供現金予被告乙○○購買七十五萬澳幣之澳洲公債,以利被告乙○○辦理移民澳洲事宜,是被告乙○○名下七十五萬澳幣澳洲公債係為被繼承人張汝恆之現金遺產。 (五)被繼承人張汝恆有眾多財產,多數在其生前即已分配、安排,系爭遺囑第四項應解釋為被繼承人張汝恆當時對其他財產並無計劃以第一、二項方式進行分配,生前另有增加財產始會依上開方式分配辦理,且目前系爭遺囑未指明分配方式之遺產部分係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僅依系爭遺囑所指明土地及分配方式進行遺囑分別共有登記,故系爭遺囑第四項並非錯誤之記載。被繼承人張汝恆生前陸續積欠一些賭債,是由被告丙○○代為支付或清償,被告丙○○亦曾勸戒被繼承人張汝恆,惟張汝恆所擁有之財產較其賭債甚多,原告及被告甲○○、乙○○實不應以被繼承人張汝恆生前所累積之財產當然視為其等之財產,而質疑被繼承人張汝恆之花用方法;而被告戊○○○在系爭遺囑中均未分得任何財產,係屬最不利之繼承人之一,且系爭遺囑均無任何事項顯示被繼承人張汝恆係被告戊○○○強迫前往辦理製作遺囑,系爭遺囑復係經律師代筆、見證而成,更不可能有違反被繼承人張汝恆自由意願之情形。被繼承人張汝恆亦曾於生前表示要將臺中市大雅區西員寶段之土地贈與被告丁○○,但身為子女均知此僅老人家心情好一時之說法,自不應而質疑被繼承人張汝恆於系爭遺囑第二項所為土地處分方法及安排。被繼承人張汝恆製作系爭遺囑當時有遺囑能力,且經合法見證製作而成,系爭遺囑自為有效,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被告戊○○○部分:伊曾於被繼承人張汝恆生前陪同前往製作系爭遺囑,因被繼承人張汝恆於八十一年間為使原告及被告甲○○獨立開工廠,遂將原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原告所經營之基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貿公司),甲○○可分得之部分則登記在其經營之達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土地均在被告戊○○○住家前後或附近,且土地均為相連,嗣被告甲○○、乙○○共同分得臺中市大雅區上楓段一一五八、一一五九、一一六O地號三筆土地,製作遺囑當時,被繼承人張汝恆考量原告與被告甲○○、乙○○已取得三分二土地,故就其餘土地部分欲分配予被告丙○○、丁○○,且原告所取得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較大,又拒絕被繼承人張汝恆提議以其中四分一土地進行分配,被繼承人張汝恆才未於於系爭遺囑載明分配原告之部分;被繼承人張汝恆生前僅製作系爭遺囑,並未有以日語書寫之其他遺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甲○○部分:對於被告戊○○○所述並無意見,惟系爭遺囑並未就被繼承人張汝恆所有全部之遺產進行分配,不同意被告丙○○、丁○○所為之解釋,系爭遺囑與事實確有不符,且系爭遺囑第三項澳洲公債部分,係被告乙○○自行湊足澳幣七十五萬元,並非被繼承人張汝恆之遺產;被繼承人張汝恆製作系爭遺囑當時應已失智,會持鐵器敲破被告甲○○所經營工廠之窗戶,亦會毆打被告戊○○○,致被告戊○○○均不敢返家;系爭遺囑既與事實未合,亦不符法定方式,自應為無效等語。 四、被告乙○○部分:對於被告戊○○○所述並無意見,被繼承人張汝恆製作遺囑當時已有失智症;被繼承人張汝恆生前曾移轉土地給伊及原告、被告甲○○,並給予原告及被告甲○○等同土地增值稅之財產,僅伊名下之土地增值稅係由伊自行繳納,但未給予伊現金購買公債,伊名下所有之澳洲公債數額,係被繼承人張汝恆用來補償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以往就澳洲公債所生之利息亦平分予伊及原告、被告甲○○,系爭遺囑第三項所指之澳洲公債部分並非被繼承人張汝恆之遺產;系爭遺囑係被告戊○○○強押被繼承人張汝恆前往製作而成,事後被繼承人張汝恆亦因不滿而每天持菜刀追趕被告戊○○○,伊不知被繼承人張汝恆有訂立系爭遺囑,惟被繼承人張汝恆曾告知其名下之臺中市大雅區西員寶段土地有意移轉登記於伊,伊慮及兄弟和諧而婉拒;被繼承人張汝恆生前經常簽賭六合彩及大家樂,二十多年花了七、八千萬元,均向被告丙○○請款,再由被告戊○○○所管理之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支付,惟達昌公司係伊經營,僅為尊重母親始由被告戊○○○管理帳目;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O三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戊○○○、丙○○、丁○○所否認,因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繼承之問題,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利益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汝恆已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死亡,並遺有數筆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汝恆雖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立有系爭遺囑,但被繼承人張汝恆因患有失智症,並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非出其真意,且遺囑製作過程不合法定要件,系爭遺囑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戊○○○、丙○○、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張汝恆患有失智症、腦中風,製作系爭遺囑當時並無遺囑能力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被繼承人張汝恆曾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而依原告提出之弘光附設老人醫院門診紀錄單,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張汝恆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該院就診三次及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失智症併幻覺、糖尿病、攝護腺癌等疾病,但無法認定被繼承人張汝恆罹患失智症之正確期間,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張汝恆失智症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至原告提出其餘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或診療紀錄,均係被繼承人張汝恆診治攝護腺惡性腫瘤及心血管疾病之病歷,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被繼承人張汝恆至精神科初診時間亦係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其後雖診斷被繼承人張汝恆罹有器質性妄想徵候群、老年痴呆症合併妄想現象等症狀,均無足證明被繼承人張汝恆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製作代筆遺囑當時有精神缺損而無遺囑能力;況原告尚認其與被繼承人張汝恆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曾論及其土地欲贈與原告,亦未質疑被繼承人張汝恆之行為能力,其前後之主張已有矛盾,更難以原告所提上開病歷資料認定被繼承人張汝恆於九十四年間無製作代筆遺囑之行為能力。 (二)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一九四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桑銘忠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認識被繼承人?)他是我當事人,但我跟他不熟,我有辦過他的案件,是一個單純代筆遺囑案件,他是另一個當事人介紹來的,說要書寫代筆遺囑,他先以電話跟我聯絡,因為他家離豐原比較近,所以我約他到我太太陳隆天律師事務所,當天他偕同太太一起到我太太陳隆天律師事務所找我。我記得當天只有他們夫妻二人到事務所。(他們有無說明要如何書寫遺囑?)當天被繼承人張汝恆親口說明如何書立遺囑,我筆記完,還特別問他,為何其中一個子女沒有分到,他沒有說明原因,但是很堅持不要分給那個子女,這是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因遺囑是我親自手寫。(他太太有無表示什麼意見?)他太太只是陪同,我沒有聽到他太太表示什麼意見,頂多就是張汝恆在說的時候,她有補充說明,張汝恆帶來一份財產清單,不太像是國稅局的財產清單,應該是他自行製作的。(張汝恆跟你說的時候,是口述或?有無先行書寫好?)張汝恆是口述,沒有先寫好。(張汝恆是說臺語或國語?)臺語。(你寫完遺囑,有無拿給張汝恆看?)我有逐條宣讀給他聽,確定他同意後,才讓他簽名。(張汝恆看得懂國字?)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要他看,我是唸給他聽的。(當天張汝恆意識如何?)意識很清楚,我還記得他有說有笑,好像是事務所小姐跟他聊天,有逗他笑,他精神很好,意識很清楚。(張汝恆見證當天行動如何?)如果沒有記錯的話,當時他有拿拐杖。(張汝恆有無戴助聽器或重聽現象?)因為我們距離很近,我沒有特別拉開嗓門,至於他有沒有戴助聽器,我沒有注意。(你跟張汝恆討論事情,張汝恆有沒有聽不到或是重聽?)沒有。(見證係何時?)早上十點。(從開始討論到見證完成,花了多少時間?)中午之前就結束了。(另外兩位見證人是否有全程參與?)有。從早上十點開始到全程見證結束都有參與」等語;見證人陳隆天律師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張汝恆?)不熟識他,可是代筆遺囑時,我有看過他,己○○當時是我事務所的助理,現已離職。(張汝恆為何會到你們事務所辦理代筆遺囑?)張汝恆見跟桑銘忠律師聯絡,細節是他跟桑銘忠律師溝通的,因為他住豐原,所以才會安排在我的事務所辦理代筆遺囑的見證。(見證當天張汝恆自己過去?)我記得當天是他和他太太過來的,至於有無其他人,印象已經不是很深刻了。(資料部分桑銘忠律師會先行看過,所以我沒有注意張汝恆帶什麼資料,我們會到最後確認當事人的意思。桑銘忠律師在書寫代筆遺囑過程中,我有在場。(是否記得遺囑內容?)大概記得,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只是做見證部分而已,細節不是很清楚。(張汝恆當時是說國語或臺語?)我記得好像是國語,有時候穿插臺語。(張汝恆有說遺產平均分配給小孩或?)沒有完全平均,他的分配不是依照平均分配繼承方式,他有特別安排。(張汝恆有無提到有的小孩沒有分到?)我記得有小孩沒有分配到。(張汝恆有無提到為何有的小孩沒有分配到?)我想可能是公司債務的問題力但什麼樣的債務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張汝恆當天意識清楚,行動基本上還是可以,只是比較不方便,需要有扶助的拐杖,他太太對這部分並未說什麼。(你們當天跟他說話,有特別大聲,他有說有重聽?)因為我們距離比較近,用我們今天這樣講話的聲音,他都可以聽得到。(見證的時間?)當天早上大概十點左右,見證時間大約要一小時,因為是用手寫,時間上要稍微久點。(張汝恆述說遺囑內容時,是口頭說或是有攜帶小抄?)口頭說的。(見證過程中,另一位助理是否全程在場?)基本上是全程在場,只是有時候需要去接聽電話,應該都聽得到我們談話內容,因為距離很短。(張汝恆是否曾經表示過不識字?)當時他沒有這樣說,他用口頭說,寫下來後也是用口頭唸給他聽,我沒有看到他有攜帶輔助文件,因為我只是擔任見證,我只是確認他有無這個意思、是不是他簽名的,文件部分都是桑銘忠律師審核」等語;再據見證人己○○到庭證述略以:「(事務所是否辦過張汝恆遺囑案件?)時間太久,我不太清楚。(遺囑上面的簽名是否係妳所為?)是。(是否記得張汝恆?)不太記得。事務所有接過好幾件代筆遺囑案件,我有擔任見證人,律師寫好遺囑後,唸給當事人後,我在旁聽完,等當事人簽名我會製作後續的程序,比如簽名後的蓋章或是拿印泥給當事人蓋手印。(書寫過程,你有在場?)寫的時候我有在場。(如何確定在律師書寫遺囑的時候有在場?)我們辦過很多件,慣例上都會在場才簽名。(對張汝恆精神狀況或是行動完全沒有印象?)到事務所的當事人我們都會唸遺內容給他們聽,他們如果不懂,律師會再作說明,我記得當天有張汝恆及他太太、陳隆天律師、桑銘忠律師在場,其他人我不太記得了。印象中,那時候張汝恆來,好像不給其中一個兒子,要給女兒及其他一、二個兒子,我沒有問為何不給另一位兒子。印象中張汝恆精神正常,行動比較慢,因為律師唸給他們聽時,他都有反應。(記得當天是用國語或臺語交談?)國臺語律師都會用,當事人如果聽不懂某個語言,律師就會改用另個語言」等語(均參本院一O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經隔離訊問後,對於系爭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亦核與被告戊○○○陳稱:我先生張汝恆生前有去寫遺囑,我和他一起去,是我先生找人寫的,我沒有分到遺產,那時候因為我先生說三個兒子分三分二的土地,剩下一分給女兒,原告分到四分二的土地,他不肯拿一分地出來,這是我先生過時前就分了,我先生才書立遺囑不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一O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信為真實,足見被繼承人張汝恆立系爭遺囑時,見證人桑銘忠律師、陳隆天律師、己○○三人均在場親自見聞張汝恆當時意識清楚,並有口述遺囑之內容,由代筆人桑銘忠律師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意旨,經張汝恆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桑銘忠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可認系爭遺囑已合乎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有效成立。雖證人陳隆天證稱見證過程中己○○有時候會去接聽電話等語,惟被繼承人張汝恆製作遺囑當日費時逾一小時,證人己○○既已具結證稱其當日在場,且就被繼承人張汝恆之精神狀況、行動外觀或遺產未分配給一個兒子等過程均有記憶,縱己○○有短暫接聽電話之行為,亦難以認定其漏未聽聞被繼承人口述所有遺囑之內容;又證人陳隆天證稱「資料部分桑銘忠律師會先看過,所以我沒有注意張汝恆帶什麼資料,我們會到最後確認當事人的意思」等語,及證人己○○證稱「書寫遺囑前當事人一定會跟律師討論」等語,僅能認定張汝恆提示相關資料給代筆見證人桑銘忠律師,並無法以此逕認見證人陳隆天、己○○並未聽聞張汝恆口述遺囑之內容,且證人桑銘忠代筆之系爭遺囑未分配財產予原告乙節,復與被告戊○○○陳述之內容相符,更難認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有違反被繼承人張汝恆真意之情,原告單憑證人陳隆天、己○○部分證詞即推論證人陳隆天、己○○僅係在最後見證簽名時有在場與聞,並未全程參與,無法擔保系爭遺囑之製作完全依被繼承人張汝恆之真意云云,自難憑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汝恆尚有第二份之自書遺囑部分,為被告戊○○○、丁○○、丙○○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戊○○○之對話內容光碟及譯文,然該內容究為被告戊○○○安撫原告所為之回應抑或真實,尚不得而知,原告既未提出該第二份遺囑,自難以上開對話即認定系爭遺囑已遭其他遺囑取代而無效。 四、至系爭遺囑第三項澳洲公債部分,是否為被繼承人張汝恆之遺產,兩造雖互有爭執,然此涉及遺產分割事項;又遺囑第四項雖記載「立遺囑人除前開財產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亦比照第一項規定,分由參子乙○○、長女丙○○、次女丁○○各繼承三分之一」等語,而被繼承人張汝恆於遺囑所指明處分之財產,實際上少於其自有之全部財產,然上開爭執均無礙於遺囑人對於遺產自由處分之意思表示,亦未影響繼承人依遺囑而為分割遺產,或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利,且是否將全部遺產納入遺囑範圍亦非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不得因此認定系爭遺囑有無效之原因,更無法遽此推論被繼承人張汝恆精神狀況處於耗弱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張汝恆預立系爭代筆遺囑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系爭遺囑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要件而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張崇裕、乙○○、丁○○、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一 ┌───┬─────────┬───┬─────┬───────┐ │編號 │ 地 號 │地目 │ 面積 │ 持 分 │ ├───┼─────────┼───┼─────┼───────┤ │一 │台中市大雅區西員寶│林 │ 237 │ 全 │ │ │段六八地號土地 │ │ │ │ ├───┼─────────┼───┼─────┼───────┤ │二 │台中市大雅區西員寶│建 │ 761 │ 全 │ │ │段六九地號土地 │ │ │ │ ├───┼─────────┼───┼─────┼───────┤ │三 │台中市大雅區西員寶│田 │ 2996 │ 全 │ │ │段六九之一號土地 │ │ │ │ ├───┼─────────┼───┼─────┼───────┤ │四 │台中市大雅區上楓段│田 │ 2101 │ 全 │ │ │一一六六之二地號土│ │ │ │ │ │地 │ │ │ │ ├───┼─────────┼───┼─────┼───────┤ │五 │台中市大雅區上楓段│田 │ 340 │ 全 │ │ │一一六六之四地號土│ │ │ │ │ │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