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即秉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朱國良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文貴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陳進生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2萬68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1月31日,撤回預期可得利潤損失而縮減請求為1534萬3663元,後於102年3月12日追加請求因保管鋼材所支出相關費用而追加金額為1550萬4129元,再於102年4月2日將鋼 構工程已完成備料之損失減縮為5,685,034元,於102年5月 14 日將貸款利息支出費用減縮為341,840元,故請求之金額為1542萬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文貴,有交通部101年7月12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並經許文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三、原告原名為秉群營造有限公司,嗣於訴訟中之101年10月12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惟其法人格不變,於訴訟之進行無影響,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9月15日參與被告辦理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自辦工程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案件投標,嗣以最低價5,530萬元得標,並由被告 於同日決標予原告,兩造並簽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辦工程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於99年9月20日發函 通知原告於99年9月27日申辦開工,原告乃遵期於99年9月27日進場申辦開工,動工開挖日為99年10月16日。惟原告進場開工後,進行地基開挖工作,因地基下方土壤蘊含油氣,地基開挖時土壤經擾動發散,致鄰近居民於99年10月18日協同議員至現場反應陳情,並經臺中政府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進行環境稽查工作,現場稽查發現開挖作業之土方部分含油氣,環保局乃要求原告暫停作業,嗣檢測結果後再行施工。原告立即行文被告告知上情,並申報停工。被告乃函覆原告表示:「經查現址原為臺汽公司車輛檢修班,設有地下儲油槽,故油槽下方土壤應已遭油品污染,依環保局稽查指示暫停施工乙節,此項則非歸責於乙方(即原告)因素,原則同意所請,自99年10月18日起暫停施工。」,原告遂於99年10月18日起停工。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之工程期限 僅180日曆天,其中辦公室廳舍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能進 駐使用為原則,距申報開工時間僅短短3個月,且於工地停 工期間,被告仍要求原告場外需繼續備料,以因應復工後,能在工程期限內順利完工,加以被告處長於99年11月3日視 察工地時,曾就系爭工程指示被告承辦人員:「自辦總隊臺中辦公室房舍新建工程因基礎土方停工問題,請努力於15 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送環保局審查通過,順利復工。」,是原告於申報開工後即積極與材料廠商接洽備料,並請協力廠商積極施作。嗣系爭工程因被告短期無法解決工地地下油氣污染問題,被告乃於100年1月14日召開後續處理措施研商會議,會中被告表示已進入研商「契約終止」事宜,並決議「有關施工承商(秉群營造有限公司)因終止契約造成之損失,請承造單位檢具承攬期間已支出費用單據憑證或訂料契約資料供監造單位及本處審查,俾利後續憑辦與協調。」,並於100年3月28日以鐵中工二字第000000000號函發函告知原告表示:「依據契約書主文第5條:契約文件⑼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4.甲方終止(11)規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分。』…本案即日起契約終止。」,通知原告即日起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於文到後一週內提供本契約服務期間之支出費用單據及相關憑證以利後續協調憑辦。惟原告檢送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統計表予被告,雙方並就此召開3次協商會議,被告卻僅願針對原告施作完工部分 辦理結算,對於原告備料損失及相關非屬於工程項目所支出費用之損失,均不予同意。因兩造終止契約後,對於賠償金額經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亦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經該委員會4次調解未成,顯無調解 成立之可能,原告乃撤回調解申請。惟原告確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如下損害: ⒈鋼筋已完成備料之損失379萬6800元:關於系爭工程所需用 之鋼筋,原告係於99年10月14日向銓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鋼公司)傳真訂購(見原證9),並與之達成合意向 其訂購鋼筋材料,於99年10月26日正式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見原證10),並開立5紙支票計379萬6800元(見原證11)交付銓鋼公司,銓鋼公司亦交付發票(見原證12)。且銓鋼公司業依工程圖說裁切加工完成(見原證13),並有證人陳茂坤證述可按。則原告確實因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備料並加工完成之鋼筋材料,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銓鋼公司來函表示已備料完成原告已付款項不予退還(見原證14),及已完成之備料鋼筋因屬按系爭工程之規格所加工製作,亦已無法用於其他工程,即屬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失。 ⒉鋼構工程已完成備料之損失568萬5034元:原告因系爭工程 所需鋼構工程(即合約工程項目「DECK版」、「鋼梯」、「鋼骨工程(含接合、加勁板螺栓等含防火披覆)」)委由訴外人和晉工程行施作(見原證15)。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告知和晉工程行,經和晉工程行發文表示已備料完成,且材料已依系爭工程圖說裁切進行加工完畢,並提出裁切後之加工品照片(見原證16),有證人周瑞益證述可按。和晉工程行因之向原告提出解約求償(見原證17),及向鈞院訴請原告給付已完成備料之損失,現由鈞院另案100年度訴 字第2172號審理中,經該案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要求(見原證50),故原告確實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已完成備料526萬6034元, 及因保管鋼構材料之損失41萬9000元,計568萬5034元之損 失。 ⒊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6萬4339元:原告因系爭工程與訴外 人超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合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原證19),由超合公司施作外牆塗料工程,原告並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預付訂金6萬4339元,超合公司亦已開 立發票交付原告(見原證20)。惟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遭超合公司來函主張沒收訂金抵償(見原證21),此亦為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 ⒋鋼筋接續器費用損失1萬2496元:原告因系爭工程向蘭州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州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續接器(見原證22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蘭州公司備料加工完成後,原告已依蘭州公司請款支付1萬2496元(見原證23 之請款明細表、付款支票及發票),則因被告終止契約,原告向蘭州公司請求退款,經蘭州公司表示所付款項無法退還,亦屬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 ⒌水電工程解約求償賠償費用243萬元: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水 電工程委由佑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隆公司)施作(見原證24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惟因被告終止契約,致遭佑隆公司提出求償備料損失(見原證25之存證信函),亦屬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 ⒍執照跑照費用2萬元:原告將系爭工程申請執照跑照費用全 數委由訴外人黃麗華辦理,約定報酬為8萬元(見原證26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分3期給付,分別為:開工申報完成給 付2 萬元、全部樓層勘驗完成給付2萬5000元及使用執照取 得後給付3萬5千元。本件工程於申報開工完成後,黃麗華提出請款2萬元(見原證27),原告並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見原證28),此部份費用乃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終止契約即應核實賠償之。 ⒎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2萬625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 需向環保局申報處理廢水及廢棄物處理相關事宜並製作計劃書,委由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製作計劃書(見原證29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永峻公司於製作計劃書完畢後,即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並已付款(見原證30),此部份費用乃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終止契約即應核實賠償之。 ⒏工務所保全服務費1萬800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因而支 付工務所保全費,有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可證(見原證31)。縱使系爭工程因工地遭油氣污染問題於99年10月18日起暫停施工,然迄被告接管工地前,原告基於維護工務所安全之考量仍有聘僱保全之需要,是被告終止契約即應核實賠償之。 ⒐影印機租金支出1萬188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因而向謙 達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謙達公司)承租影印機,每月需支付影印機租金費用1980元,迄被告於100年3月28日發函終止契約,原告計支出6個月租金費用計1萬1880元(見原證32),此部份費用乃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⒑購買工地所需雜項用品3萬3537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購 置工地所需器具及用品,共計3萬3537元,有購買憑證可證 (原證33),是此部份費用乃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⒒施工機具租金支出72萬450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向世濱工程行承租施工相關機具,共計需支付72萬4500元(見原證34),乃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⒓工地點工工資支出11萬970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向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雇工,共計需支付11萬9700元(見原證35),乃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⒔銀行保證手續費14萬516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銀行保證手續費,共計14萬5160元(見原證36),乃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⒕因系爭工程支出相關人員薪資費用計182萬1000元(見原證 40):原告因系爭工程需配置勞工安全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系爭工程安全人員為「陳展群」、工地主任為「許雪莉」、品管人員為「曾志堅」,有經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內「工地組織架構圖」可證(見原證37)。原告將勞工安全人員陳展群、工地主任許雪莉、品管人員曾志堅函報被告,並經監造單位建築師審核通過經被告核備(見原證38)。而勞工安全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經提報被告後,非經被告同意解除,不得移至其他工地使用。被告係於100年3月22日始發函解除,同意撤下登錄(見原證39),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應給付原告自締約起(99年9月)迄同意撤下登 錄止(100年3月),支付7個月勞工安全人員薪資費用計33 萬6000元(計算式:48,000×7=336,000)、工地主任薪資 費用計28萬2100元(計算式:40,300×7=282,100)、品管 人員費用29萬6100元(計算式:42,300×7=296,100元)。 另原告因系爭工程聘僱工地工程人員朱國良、技師郭章淵、工地助理人員劉佩華、高靖淳,於被告終止契約後,應給付原告自締約起(即99年9月)迄契約終止時止(即100年3 月),7個月之工地工程人員薪資費用30萬9400元(計算式: 44,200×7=309,400)、技師薪資費用21萬700元(計算式 :30,100×7=210,700)、工地助理人員薪資費用38萬6700 元(計算式:21,300×4+24,900×3+33,300×6+27,000 =386,700)。 ⒖貸款利息支出費用34萬184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貸款利息34萬1840元,有支付收據可證(見原證41、61),乃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⒗工地申請臨時電、臨時水申請費用8萬6425元:原告因系爭 工程申請臨時電,支出線路補助費5萬7693元(見原證42) 及申請臨時水支出用水設備工程款款項2萬8232元(見原證 43 ),為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終止契約即 應核實賠償之。 ⒘鄰房借用水、電費支出1萬2000元:查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 向鄰房借用水電費,有鄰房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可證(見原證44),計支出3個月,共計1萬2000元,為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⒙電話通訊費用6992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工務所電話裝機及通訊費用6992元,有繳款收據可證(見原證45),乃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⒚營建廢棄物處理相關費用7萬1575元:原告委由金寶象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象公司)處理系爭工程廢棄物相關事宜,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證(見原證46),並已支付7萬1575 元予金寶象公司(見原證47),亦為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終止契約亦應核實賠償之。 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計:1542萬7528元。本件系爭工程因施工地基地土壤遭受油氣污染致無法施作,被告顯無法依約提供工地予原告施作,且被告因無法解決施工用地油氣污染問題,已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6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⑶項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上開損害自應賠償,且原告已提出上開具體損失之資料,被告依約即應核實補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援引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J.1乃係針對原告送驗之材 料如有不符契約規定之規格或標準,被告可拒絕受領,及該不合格材料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之規定,與本件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有別。且原告提出請求備料之損失,所備之施工材料需係按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訂製,被告可隨時前往檢驗,則系爭工程於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後,被告現始以其未核可為由,拒絕賠償備料損失,顯非有據。本件系爭工程係因施工用地污染問題,被告遲遲無法解決,乃由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提供施工用地以供承包廠商進場施工乃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系爭工程既因被告無法提供施工用地予原告施作,被告又無法解決用地污染問題,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對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自難辭其咎,自有可歸責事由。再系爭工程經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兩造曾就此召開3次協商會議 (見被證4、5、6),惟會中被告僅願針對工程項目已施作 完工部分辦理結算,對於備料損失及相關非屬工程項目所支出費用之損失,均不予同意,有兩造第一次研商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㈠點記載可按,則原告於100年7月21日提送請款單資料乃係針對被告無異議同意付款部分先行辦理請款。就被告不同意支付部分始為本件請求。 ⒉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係屬一般材料(如鋼筋、鋼構),非屬特殊材料,品質不可能不符契約之規格及標準,則依工程慣例,因本件工期甚短,材料文件送審及場外備料均係同時進行,被告亦一再要求原告積極備料,以利於工程期限內完成。原告將材料送請被告檢驗,必須先與材料廠商訂約始能提出材料及材料品質相關文件供被告檢驗,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送驗程序即向材料廠商訂購材料,及未獲被告同意即進行加工云云,自不足採。參諸被告處長於99年11月3日視察 工地時,就系爭工程明確指示被告承辦人員:「自辦總隊台中辦公室房舍新建工程因基礎土方停工問題,請努力於15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送環保局審查通過,順利復工。」,可知於此之前兩造均係認知於工程障礙排除後即需再行進場施工,原告於停工期間當然仍須進行相關備料及相關行政程序工作,以因應被告隨時通知復工時,原告能於期限內遵期完工。且被告處長於99年11月3日視察工地時 ,尚為上開指示,則原告於訂料時即無從預見被告有終止合約之舉。另查關於鋼筋施工計畫書於99年12月30日經被告監造單位審查合格,有被告前於工程會調解時所提出自行製作之「鐵工局自辦工程總隊台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材料送審資料提送審查彙整表」可證(見原證49),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提送鋼筋施工計畫書給監造單位審核,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施工成本係以整體工程之總價格為考量,非以標單上個別工程項目之金額為考量,被告以原告向廠商訂約之價格與個別工程項目之金額相比較,逕謂原告係作虧本生意認原告支付金額與標單上工程項目價格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⒊本件請求項目涉及材料送審僅有鋼筋材料、鋼構材料、外牆防水塗料、鋼筋續接器項目,上開材料廠商原告所提送審資料中均有提送廠商之資料(見原證53)。關於「鋼筋材料」及「鋼筋續接器」於99年12月30日業經被告監造單位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審查合格(見原證51),並經被告於其製作之鐵工局自辦工程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材料送審資料提送審查彙整表中自承(見原證49)。另參諸系爭工程其他材料及計劃書,均係監造單位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同意後,被告即函覆表示同意備查(見原證52),而「鋼筋材料」及「鋼筋續接器」材料送審雖未經被告同意備查,係因被告處長指示其內部表示預估短期內無法復工,請即召開與廠商協商終止契約事宜之緣故,被告乃片面中斷程序之進行,被告執此為辯,顯非有據。且「鋼構材料」經鋼構廠商和晉工程行於另案聲請送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認為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要求(見原證50)。關於「外牆防水塗料」,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即提送審查,被告處長指示其內容表示預估短期內無法復工,請即召開與廠商協商終止契約事宜之緣故,被告始未進行後續審查程序。 ⒋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部分,依超合公司於101年9月5日函 覆內容,足證原告確有與超合公司簽約及支付訂金。雖被告質疑超合公司之發票日期早於買賣合約書之日期云云。惟查,因超合公司表示希望原告於簽約時可同時領票,原告乃要求超合公司於簽約前須先傳真發票以為請款,超合公司乃先開立發票傳真予原告,用以請款。 ⒌鋼筋接續器費用損失部分,依蘭州公司於101年9月6日函覆 說明內容,足證原告確有與蘭州公司簽約及支付1萬2496元 。被告雖質疑蘭州發票日期早於買賣合約書日期云云,惟查,因蘭州公司表示希望簽約時同時領票,原告乃要求蘭州公司於簽約前先傳真發票,以利進行請款,蘭州公司乃先開立發票傳真予原告,用以請款。 ⒍水電工程解約求償費用部分,依佑隆公司於101年9月7日函 覆內容,足證原告確有與佑隆公司簽訂契約及因被告終止契約遭佑隆公司求償備料損失243萬元。雖被告執被證25、26 之發票主張原告與佑隆公司之合約不實云云。惟查,被證25之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6萬3000元發票,係施作 合約工程項目「5.施工用臨時水電、電話設施及維護費」所支出之費用,經被告認可計價予原告(見被證9),與本件 請求無涉。被證26之顯建水電衛材有限公司所開立之1萬 2000元發票係屬合約工程項目「3.工地事務所、會議、樣品室組合屋安裝及拆除費用」所支出之購買水電用品費用,亦經被告認可計價予原告(見被證9),亦與本件請求無涉。 且上開費用與佑隆公司承攬工程係屬二事,佑隆公司於101 年9月7日復已明確函覆,足證原告確有與佑隆公司簽約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遭佑隆公司求償備料損失243萬元。 ⒎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部分,依永峻公司於101年9月28日陳報狀2.內容,足證原告確有支付永峻公司2萬6250元。雖 永峻公司稱其留存資料並無於99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書面 工程承攬合約書,認僅原告以電話或口頭委託承攬云云,應係永峻公司資料遺失之故,惟永峻公司復仍確認原告有委託其清運系爭工程之工作,則原告確有委託永峻公司,就施作系爭工程需向環保局申報處理廢水及廢棄物處理相關事宜並製作計畫書。 ⒏工務所保全服務費部分,依新光公司於101年9月6日函覆說 明內容,可證原告確有支付其工務所保全服務費1萬8000元 。 ⒐影印機租金支金部分,依謙達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9日所寄送於99年10月21日簽發之發票號碼QU00000000、於99年11月16日簽發之發票號碼QU00000000、於99年12月15日簽發之發票號碼QU00000000、於100年1月15日簽發之發票號碼RU00000000、於100年2月15日簽發之發票號碼RU00000000,計5紙發票,足證原告確有支付其工務所承租影印機租金 費用。 ⒑營建廢棄物處理相關費用部分,依金寶象公司於101年9月5 日函覆說明內容,足證原告確有支付金寶象公司7萬1575元 營建廢棄物處理費用。雖被告爭執被證27之發票記載「機械租賃」,與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內容不符云云。惟依原告與金寶象公司合約約定承攬工作為「廢棄物處理、機具挖方、運棄及土方回填」,金寶象公司施作上開工作須使用機具,其發票品項記載「機械租賃」,與約定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合。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萬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土地遭致油氣污染,無法繼續施工,經原告提出停工請求(見原證3),被告函覆同意自 99年10月18日起停工(見被證2),嗣經評估短期內無法復 工,被告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4(11)約定,於100年3 月28日通知原告即日起終止契約(見被證3)。兩造於終止 契約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13終止契約時數量、合格料之處理⑴約定「對已做工程數量之結算」進行協商結算,經兩造3次協商會議(見被證4、5、6)、1次現地清點會勘( 見被證7),及1次現地接管會勘(見被證8),依100年5月 10日第3次協商會議結論㈣辦理,原告並於100年7月21日 (100)秉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已完成工程項目」請 款單資料請款計57萬6678元(見被證9),並獲監造單位楊 博翔建築師事務所核可(見被證10),被告現正辦理複查及計價請款事宜中,則原告本件請求顯不合理。且系爭契約自99年9月15日訂定,至99年10月16日始正式動工,期間逾一 個月,若依契約規定及施工程序需求,原告理應積極提送鋼筋、模板、鋼構架(造),及混凝土等主要優先作業分項計畫書及材料,供被告所聘監造單位審查及核備。且兩造於99年9月20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決議㈡,亦請施工單位注意 掌控「材料送審期間」、「契約規定提送之文件計畫書期程」、「相關水電、消防使用執照行政作業申請所需時間」等,以利工進並避免衍生相關罰則問題(見被證11)。惟至99年10月16日正式動工止,原告均未提送,遲至99年10月18日停工後,於99年11月25日始提出「模板分項施工計算書」、「混凝土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及「鋼筋分項施工計畫書」(見被證12)。嗣經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退回修正,原告始另於99年12月10日提出修正分項施工計畫書。惟預估系爭工程短期內無法復工,該分工計畫書雖經楊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符合要求」,惟被告並未核可。且原告既已申報停工,所需材料在未提送被告審查及核可前,竟已急速與廠商訂立買賣等契約,甚至將所購得之材料進行加工、裁切事宜,顯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J.1(材料及施工品質)、C.3(提供分包資料),及原告與其承包商所訂「材料買賣合約書」或「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J.1之約定,原告請求項目及所附證物,均未經被告核可 ,被告並否認該證物之真正,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停工後,於各種程序均未履行下,搶著與各廠商訂立買賣(承攬)契約、爭先付款,即係「刻意去製造損害」,被告自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遑論,停工期間不算入契約所定180天之日 曆天內,係可扣除停工日數,不影響工作日,且系爭工程既已停工原告如何「積極施作」?被告否認曾於工地停工期間,仍要求原告於場外需繼續備料,以因應復工後能在工程期限內順利完工云云。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2筆土地原係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7年12月29日奉行政院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贈與財政部(見被證21),財政 部於97年12月29日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定國 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見被證22)。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奉行政院核定,於98年7月28日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撥用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管理(見被證23),可知該土地原非被告所管理使用,係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撥用後,始為管理。且被告未被告知地下土方蘊含有油氣,亦足證被告於99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並不知該土地 下蘊含油氣,迄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舉發而不能繼續施工,致終止系爭契約,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依系爭契約附件項目9.1「繪製施工詳圖」、9.2「設計圖面補充」規定,承攬廠商即原告製作後,應經監造人即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核定,送業主即被告備查。項目10「工程材料資料送審」由監造人審查,業主核定(即附件11第4頁、 第12頁,見被證24)。而契約書第03210章鋼筋部分第1.3.1之⑴約定:「依契約圖說規定準備所有結構物之鋼筋加工詳圖,包括鋼筋組立圖、鋼筋彎製圖及鋼筋尺寸表等,並應提送工程司認可。」、⑵約定:「工程中任何鋼筋裁切、彎曲、或組立前,鋼筋加工圖及鋼筋表應先經工程司核准。」(見被證13),原告於99年12月10日送審鋼筋等分項施工計畫書(見原證49),雖經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結果:「符合要求」,惟尚未經被告核定,且迄未繪製「鋼筋加工圖及鋼筋表」先經工程司核准,即擅將鋼筋裁切、加工完成,顯違反上開規定。雖原告一直稱其在場外備料,且任意付款云云。惟原告未將材料文件送審通過,相關材料及材料品質相關文件亦未送(提送)被告檢驗,對被告自不生效力。遑論,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尚未開工,即與其下包訂約、付款,已違反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且證人陳茂坤、周瑞益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證人間有訂約,仍不能證明原告究否受有損害,原告應對其與下包間合約實質之真正及合約內容品質與數量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㈣系爭工程停工後,原告所為備料等行為,依系爭契約規定均須經被告審查核可,且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原告依一般條款 R.13之規定,檢附具體資料請求被告核實補償,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11條及契約附件一般條款R.6第⑶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與和晉工程行(見原證15)、超合公司(見原證19)、蘭州公司(見原證22)、佑隆公司(見原證24)所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首頁規定:「工程計算金額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算。」、第2條付款辦法之2貨款規定:「全部或每批材料運至工地經甲方(即原告)點收,且其規格品質經驗合格無誤後,乙方(即下包廠商)應附足額發票請款。」,惟系爭工程尚未開工,證人陳茂坤、周瑞益亦證述略以原告所承購材料均放在原廠房內或向他人租借的場地內,沒有點交給原告等語(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卻已給付和晉工程行559萬6568元、超合公司6萬4339元、蘭州公司1萬2496元、佑隆公司243萬元,顯已違法、違約。另依原告與黃麗華(見原證26)、永峻公司(見原證29)、世濱工程行(見原證34)、合益公司(見原證35)、金寶象公司(見原證46)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參. 付款辦法第1條之 規定:「每月估驗乙次,依實際施作或進貨數量及付款明細表之約定計價。」原告卻於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即給付黃麗華8萬元、永峻公司2萬6250元、世濱公司72萬4500元、合益公司11萬9700元、金寶象公司7萬1575元,亦已違法、違約 。至原告與銓鋼公司所訂「材料買賣合約書」首頁亦規定:「工程計算金額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算。」、第3條付款 辦法第1款貨款規定:「全部或每批材料運至工地經甲方( 即原告)點收,且其規格品質經驗合格無誤後,乙方應附足額發票請款。」,則因系爭工程尚未開工,證人陳茂坤亦證稱略以材料目前放在其廠房內,尚未交付等語,則原告已給付銓鋼公司379萬6800元,亦已違法、違約。茲就原告請求 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被告否認原告與銓鋼公司所訂合約之真正。且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銓鋼公司所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對被告不生效力。蓋:依原告與銓鋼公司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1款約定:「本預定材料買賣合約書經雙方簽章完成,甲方 送審核定通過後,自動成為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惟甲方即原告未將該材料買賣合約書送被告「核定通過」,該合約尚不能成為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且依兩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3約定:「承包商應將分包情形及其相關資料報請甲方 (即被告)備查,包括分包總明細表、分包契約..」,惟原告卻未將分包情形及其關資料報請被告備查。依系爭契約第03210章1.3.1之⑴約定:「依契約圖說規定準備所有結構物之鋼筋加工詳圖,包括鋼筋組立圖、鋼筋彎製圖及鋼筋尺寸表等,並應提送工程司認可」(見被證13),原告亦未提送上述圖(表)經工程司認可,未將鋼筋樣品送至經核准之試驗機構,依本章之規定進行試驗(見同上章1.3.2樣品規 定),則依同上章1.3.1之⑵約定,原告未將鋼筋加工圖及 鋼筋表先經工程司核准,即擅自將鋼筋裁切,自與合約規定不合。雖原告主張係依工程圖說進行鋼筋裁切,惟原告未將工程圖說報請被告核可,且依原告送請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見被證16)第23頁第三章施工作業管理所附「鋼筋工程施工流程表」顯示,「鋼筋施工圖樣製作鋼料廠品管文件」應先送「監造單位審核」。第33頁第六章分項施工計畫規定,承商應自主品管提送6.1.3鋼筋加工及組立之分項施 工計畫書。原告並未提送,明顯違反被告已核可之「施工計畫書」之規定。且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標單」內顯示,系爭工程「鋼筋工程(連工帶料)」費用合計390萬2318 元(見被證17,金黃色標示部分即「三之4」226萬1520元+ 「三之5」106萬7759元+「十三之4」37萬6920元+「十三之5」19萬6119元=390萬2318元),與原告未奉被告核可前即向銓鋼公司訂購鋼筋並已支付379萬6800元(見原證10至原證 14)相較,二者僅相差10萬5518元,則該購買「材料費」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所列「連工帶料工程費」比例明顯不相當。且依原證10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內付款辦法⒈貨款之約定,原告未依合約約定將材料運至「工地」,相關圖說復未經被告核可,鋼筋樣品亦未送經試驗機關進行試驗,即全部付清價款,實違常理。另依證人陳茂坤之證述,與合約約定比對,何以原告尚未將所有結構物之鋼筋加工詳圖及鋼筋表,包括鋼筋組立圖、鋼筋彎製圖及鋼筋尺寸表等,提送工程司認可核准,工程復未施工,不知所需規格、尺寸大小時,原告將如何確認訂料?何能擅自裁切?何能有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而鋼筋未交付(點交)予原告,規格品質未經驗證合格,銓鋼公司未於每一階段附材料送貨單交工地工務所人員簽收,亦未見有材料試驗出廠合格證明,原告如何確認訂料?並即陸續讓銓鋼公司兌領貨款支票(發票日為99年10月起至100年2月止,每月最末日)?銓鋼公司又如何出具足額發票請款(見原證12)? ⒉原告於99年11月2日與和晉工程行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見原證15),對被告不生效力。蓋:原告未將該合約書依該合約第27條第1款約定,送被告「核定通過」,尚不能成 為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3 約定,將分包情形及其相關資料,報請被告備查。次依系爭契約第05123章1.2.2及1.6之約定,原告應先將分項施工計 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製造詳圖等資料送被告審核、工程司書面核可,惟原告未將上開計畫書等資料送被告審核及工程司核可,即擅與和晉工程行訂約,任由和晉工程行進行裁切、加工完成,明顯違反上開約定。原告復未將工程圖說報請被告核可,其稱係依工程圖說進行鋼構裁切,顯不實在。而和晉工程行尚未進場施作,不知所需鋼構架之規格、尺寸大小,且祇收取訂金、尚未交貨,即擅將鋼板、鐵材裁切,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徵之證人周瑞益證述略以鋼料是國內生產的等語,即已違反系爭契約品質計畫書第75頁2-2 鋼材的管理約定。原告於尚未會同抽樣業主即被告認可之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合格,即擅予裁切,即刻意蒙騙被告。證人周瑞益亦證述略以未提送施工計畫書,係原告要幫其寫的;未提供施工圖、樣品、產品資料文件原廠證明及報告、試驗報告等文件,係原告提供的;原證16之照片係加工中裁切的,未加工完成等語,顯見該承攬工程係假的,原告舉證不實。原告既未送被告審核通過,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內顯示,系爭工程鋼構工程(即合約工程項目「DECK 板 」、「鋼梯」、「鋼骨工程【含接合、加勁板及螺栓等含防火披覆】」)費用僅597萬3639元(見被證17綠色標部分, 即「三之8」156萬6635元+「三之9」17萬8612元+「十一之1」416萬4201元+「十三之9」3萬8675元+「十三之10」2萬 5516元=597萬3639元),較之原告與和晉工程行訂約總價款高達945萬,即已虧本。且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原告即給付 和晉工程行解約款高達559萬6568元,亦不符比例原則。另 原告既未將該材料運至「工地」,亦未將相關圖說、分項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等送經被告審核,並違反該合約書二付款辦法2.貨款⑴之約定,被告即得否認該原告與和晉工程行間之合約之真正。徵之系爭契約F.法令及保險、F. 13之約定,及原告與和晉工程行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首頁明定「工程計算金額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算」,原告未依規定於訂約前提送材料送審送驗,其訂約依據為何?未將分包契約報請被告核定通過,系爭工程該工項尚未施作,不可能有「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原告卻已給付559萬6568元,即 應自行負責。 ⒊原告於99年10月19日與超合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證19),對被告不生效力。蓋:原告未將該合約書依該合約第27條第1款約定,送被告「核定通過」,尚不能成為 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3約定 ,將分包情形及其相關資料,報請被告備查。原告未於訂料前提送材料送審送驗,其訂料依據為何?又系爭工程該工項尚未施作,即無「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該合約未訂定付款方式,或工、料價格(單價),何以證明原告須預付訂金 30%?且超合公司於早於訂約日期99年10月19日之99年10月 18日即開出發票,明顯不合常理。況依施工作業流程及訂料先後順序,該工項外牆塗裝工程屬於工程結構體完成近最後階段才施作之項目,原告尚有主體結構工程大宗材料尚未送審,卻於系爭工程停工次日,隨即簽訂外牆塗裝材料及工程,並預付訂金,即有違常情。 ⒋原告於99年11月11日與蘭州公司所訂鋼筋接續器材料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證22),對被告不生效力。蓋:原告未將該合約書依該合約第27條第1款約定,送被告「核定通 過」,尚不能成為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3約定,將分包情形及其相關資料,報請被告 備查。蘭州公司又於早於訂約日期99年11月11日之99年10月26 日即已請款,99年10月18日即開出發票,無法證明該合 約所購材料與系爭工程有關,亦與該合約第2條2款約定不符,該買賣即有不實。且系爭工程該工項尚未施作,不可能有運送至工地及實際驗收合格之數量;蘭州公司開立1萬2496 元發票,亦與原告於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20日合計付款1萬1246元不符。 ⒌原告於99年10月22日與佑隆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書」(即水電工程部分,見原證24),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蓋:原告未將該合約書依該合約第27條第1款約定,送被告「核定通過 」,尚不能成為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3之約定,將分包情形及其相關資料,報請被告備 查。且依系爭契約總表「標單」顯示之水電設備工程費僅 710 萬7082元(見被證19之貳),惟該合約總價高達810萬 元,即已虧本。而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原告於訂料前未提供相關水電設備材料送審送驗,其訂約依據為何?又僅開工3 天,原告即給付佑隆公司備料損失243萬元,更有違常情。 又該材料未運送至「工地」,原告未依該契約二之2約定, 僅憑佑隆公司之存證信函,於未查證下,如數給付,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另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曾提供發票2張,即被證25之品名為水電工程金額6萬元(未稅),被證26之品名為水電用品金額1萬1429元(未稅)之發票, 與佑隆公司承攬項目即有重復。遑論該合約無訂定付款方式或工、料價格(單價),僅以一式估列,施作數量及內容不明,與一般工程報價及訂約之常情均有不符。 ⒍原告於99年10月5日與黃麗華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 原證26),未依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C.3之約定辦理,對被 告已不生效力。且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原告未依該合約之參付款辦法第1條規定,即給付黃麗華8萬元全部價金,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⒎原告於99年11月1日與永峻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見原證29),未依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C.3之約定辦理,對 被告已不生效力。而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原告未依該合約之參付款辦法第1條規定,即給付永峻公司2萬6250元,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又該合約項目載明「雜項費用-逕流棄水費 用」,永峻公司開立發票之品名載明「廢棄物清運」(見原證30),二者似無相關。且永峻公司陳報狀表明其與原告並無訂立書面合約,原告僅口頭或電話委託等語,原告卻能提出該合約書,已然有疑。遑論,原告尚無提出向環保局申報處理廢水等相關事宜之計畫書,所述顯非實在。且原告尚與金寶象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運」,則原告以「雜項費用-逕 流廢水費用」,與「廢棄物清運」二類完全不同之工項,互為充抵核銷,顯非允當。 ⒏新光公司開立之如原證31之2紙發票,品名係「施材費、電 子服務費」,不能證明係因系爭工程所支付之工務所保全費。且新光公司於101年9月6日函覆內容亦未明確說明支付系 爭工程工務所保全費,僅說明為原告所支付該公司保全費,原告復未提供就系爭工程與新光公司簽訂保全履約契約,如履約標的、地點、服務內容、項目、保全期間、契約金額、付款方式等,如何證明該費用為系爭工程保全費。另兩造於系爭契約已明定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項目(含竣工後點交業主前管理維護費6.3%),雙方於終止契約協調會已達初步共識,原告並於100年8月間提出請款,完成計價程序,該保全費即已含括於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中,應由原告自行核實支付。⒐謙達公司開立如原證32之5紙發票,上載自99年10月21日至 100 年2月15日之每月租金1890元,計9450元,該記載之期 間除在99年10月18日停工後而不合常情外,亦不能證明係專為系爭工程所承租。所載品名「影印費」,與原告主張「承租影印機租金」亦不符。遑論,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該項庶務費支應係於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項下核實支付,被告並已於100年8月間完成計價。 ⒑購買工地所需雜項用3萬3537元,依大台中建材行開立之發 票,品名記載係工程帽、反光背心、反光貼紙、警示帶等,均係營造所必備之用品,係原告應自行評估是否支出之費用,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 ⒒原告於99年10月18日與世濱工程行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證34),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3約定辦理,對被 告已不生效力。且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原告未依該合約參付款辦法第1條約定,已給付施工機具租金全部費用72萬4500 元,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⒓原告於99年10月14日與合益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證35),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3約定辦理,對被告 已不生效力。且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原告未依該合約參付款辦法第1條約定,即已給付合益公司雇工費11萬9700元,亦 已違法、違約,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⒔銀行保證手續費14萬5160元,應已包含於相關工項施工費用,不應再另行給付。 ⒕相關人員薪資費用係原告應自行支付之費用,且系爭工程並未開工,何來勞工安全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工地工程人員、技師、工地助理人員等之薪資,被告不同意給付。⒖貸款利息係原告內部運作費用,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亦不同意給付。 ⒗工地申請臨時電、臨時水費用、鄰房借用水電費、電話通訊費等部分,或已於系爭契約項目內核計,或係原告自行評估是否支出之費用,而系爭工程並未開工,何來上開費用。 ⒘原告於99年10月5日與金寶象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見原證46),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3約定,對被告自 不生效力。蓋,原告未依該合約參付款辦法第1條規定辦理 ,亦於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即已給付金寶象公司7萬1575元, 顯違法、違約。又該合約項目為「廢棄物處理、機具挖方、運棄及土方回填」,與金寶象公司於99年10月1日、99年11 月4日開立之發票品名「機械租賃費」(見被證27)不符。 且系爭工程自99年10月16日開工,18日即停工,何來廢棄物可處理?矧,金寶象公司未開立發票,原告支付金寶象公司支票究何依據?項目為何?原告並未釋明,被告自不同意支付。而原告與世濱工程行另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證34)之合約項目亦為「機具租金」,二契約明顯重復。且依系爭契約項目「營建廢棄物處理費(含證明)」,因原告未能提供營建廢棄物處理證明,無法證明該項事由。至有關現場因基礎開挖契約明定為「機具挖方」,兩造於100年4月20日已辦理現地會勘丈量、施作數量,並達成共識,且於100 年8月完成計價程序。另有關99年10月16日至10月17日所挖 土方採堆置現場方式,並無運棄及回填事實,即無法計價。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9月15日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案件 投標,嗣以最低價5530萬元得標,並由被告於同日決標予原告,兩造並簽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辦工程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被告於99年9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9年9月27日申辦開工,原告遵期於99年9月27日進場申辦開工,動工開挖日為99年 10月16日。 ㈢原告進場開工後,進行地基開挖工作,因地基下方土壤蘊含油氣,地基開挖時土壤經擾動發散,致鄰近居民於99年10月18日協同議員至現場反應陳情,並經臺中市環保局進行環境稽查工作,現場稽查發現開挖作業之土方部分含油氣,臺中市環保局乃要求原告暫停作業,嗣檢測結果後再行施工。原告立即行文被告告知上情,並申報停工。被告乃函覆原告表示:「經查現址原為臺汽公司車輛檢修班,設有地下儲油槽,故油槽下方土壤應已遭油品污染,依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指示暫停施工乙節,此項則非歸責於乙方(即原告)因素,原則同意所請,自99年10月18日起暫停施工。」,原告遂於99年10月18日起停工。 ㈣被告處長於99年11月3日視察工地時,曾就系爭工程指示 被告承辦人員:「自辦總隊臺中辦公室房舍新建工程因基礎土方停工問題,請努力於15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送環保局審查通過,順利復工。」 ㈤系爭工程因被告短期無法解決工地地下油氣污染問題,被告乃於100年1月14日召開後續處理措施研商會議,會中被告表示已進入研商「契約終止」事宜,並決議「有關施工承商(秉群營造有限公司)因終止契約造成之損失,請承造單位檢具承攬期間已支出費用單據憑證或訂料契約資料供監造單位及本處審查,俾利後續憑辦與協調。」 ㈥被告有於100年3月28日以鐵中工二字第000000000號函發函 告知原告表示:「依據契約書主文第5條:契約文件⑼一般 條款、R契約終止、R4.(11)甲方終止規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分。』辦理契約終止」,通知原告即日起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於文到後一週內提供本契約服務期間之支出費用單據及相關憑證以利後續協調憑辦。 ㈦兩造終止契約後,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經該委員會4次調解未成,嗣原告撒回調解申 請。 ㈧兩造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13⑴約定:「對 已做工程數量之結算」進行協商結算,經原告估算結果,提出已完工部分,計請領576,678元,被告同意並提出被證9之576,678元(不在本件訴訟請求內),原告亦已領訖576,678元。 ㈨對於原證9至原證49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原證49 為被告機關審核後所製作之彙整表。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停工後之備料等是否須經被告審查核可?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11條及契約書附件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6甲方 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⑶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遵期於99年9月27日進 場申辦開工,動工開挖日為99年10月16日,因地基開挖時土壤經擾動發散,發現開挖作業之土方部分含油氣,兩造遂同意於99年10月18日起停工,其後因被告短期無法解決工地地下油氣污染問題,被告於100年3月28日通知原告即日起終止契約,兩造經進行協商結算,經原告估算結果,提出已完工部分,計請領576,678元,被告亦同意並已由原告領訖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由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等證物為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系爭合 約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接管工地及救濟,R.4(11)亦規 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分。」故被告以上開原因終止契約自有理由。另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其契約書主文第5條規定:「契約文 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⑴契約書主文。…⑼一般條款。⑽施工技術規範及其他各類施工規範。」(參原證1)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J.1「材料及施工品質」項約定:「 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提供施工材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⑶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⑷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未經甲方核可之材料或產品,甲方得予拒絕,其損失由承包商負擔」,則依上開契約規範之目的,顯係為保有公共工程之品質無誤,兩造自應依此規定辦理。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系爭工程期限僅180日曆天,其中辦公室廳舍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能進駐使用為原則,距申報開工時間僅短短3個月,且於工地停工期間,被 告仍要求原告場外需繼續備料,以因應復工後,能在工程期限內順利完工,是原告於申報開工後即積極與材料廠商接洽備料,並請協力廠商積極施作,其後經被告終止契約,故請求⒈鋼筋已完成備料之損失、⒉鋼構工程已完成備料之損失、⒊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⒋鋼筋接續器費用損失、⒌水電工程解約求償賠償費用部分。惟被告否認曾於工地停工期間,仍要求原告於場外需繼續備料,雖原告提出被告之代處長於99年11月3日視察工地時,曾就系爭工程指示被告承辦 人員:「自辦總隊臺中辦公室房舍新建工程因基礎土方停工問題,請努力於15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送環保局審查通過,順利復工。」之視察報告(見原證5), 惟依該內容,並無提及要求原告備料之指示,原告複代理人雖於本院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表示:「於99年11月3日雙方當時都以可以復工的狀況下而努力,停工與備料在工程上是兩回事,停工是原告不能到現場去施作,但場外備料仍須進行,因為有可能隨時復工,故原告仍須備料。」等語,惟查,系爭契約自99年9月15日訂定,兩造於99年9月20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依其決議㈡亦請施工單位注意掌控「材料送審期間」、「契約規定提送之文件、計畫書期程」、「相關水電、消防使用執照行政作業申請所需時間」等,以利工進並避免衍生相關罰則問題(見被證11),而被告於99年9月 20日通知原告於99年9月27日申辦開工,原告於99年9月27日進場申辦開工,至99年10月16日始正式動工,期間已約1月 ,原告如確實覺得有工期壓力,常理上自應於訂約後或甚至申報開工後即已開始依上開規定開始進行材料之審查核可步驟,而非於停工後才開始進行。 ⒊就原告施作材料須經被告核可部分,原告雖主張僅有鋼筋材料、鋼構材料、外牆防水塗料及鋼筋接續器材料須經材料送審,惟被告則主張水電工程部分之材料亦須經過被告之審查。查原告就其與銓鋼公司所訂有關鋼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一、⒊規定:本材料須符合CNS標準及甲方(即原告)或甲方 業主工程規範之要求(參原證10);就其與和晉工程行、超合公司、佑隆公司所訂有關鋼材、外牆防水塗料、水電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則均規定為六、材料供給:乙方(即和晉工程行、超合實業有限公司):材料須符合CNS標準及甲方( 即原告)或甲方業主工程規範之要求,並提供相關資料配合送審通過(參原證15、19、24),核與被告所主張水電工程的管、線與相關材料部分均應送審之情相符,足證原告亦應可以知悉水電工程材料須送審之規定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鋼筋材料」及「鋼筋續接器」,於99年12月30日業經被告監造單位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審查合格,並經被告於其所製作之鐵工局自辦工程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材料送審資料提送審查彙整表中自承(見原證51、49),係因被告處長指示其內部表示預估短期內無法復工,請即召開與廠商協商終止契約事宜之緣故,被告乃片面中斷程序之進行,又「鋼構材料」經鋼構廠商和晉工程行於另案聲請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認為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要求(見原證50),另「外牆防水塗料」,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即提送審查,被告處長指示其內容表示預估短期內無法復工,請即召開與廠商協商終止契約事宜之緣故,被告始未進行後續審查程序云云。惟查,依原證51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12月30日函覆之內容可知,該次審查所通過者為「修正後第一次鋼筋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修正後第一次鋼筋續接器分項材料」等,核與原告所提原證49,項次七、99年12月13日秉群營造送審資料欄位係「修正材料送審資料⒉鋼筋材料、⒊鋼筋續接器、⒏PVC 地磚、⒐50人份污染水處理措施、⒑外牆透氣防水塗料等五項」,而其後表格之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欄位則係「材料送審資料中⒊鋼筋續接器、⒐50人份污染水處理設施等二項符合要求,餘退回再修正」等情相符,足證該次確實僅有鋼筋續接器之材料經審查通過,原告主張鋼筋材料亦已審查通過等情,顯不足採信。至其餘材料部分則均未經審查通過,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就原告主張鋼筋已完成備料之損失379萬6800元部分,原告 雖提出其於99年10月14日向銓鋼公司傳真訂購(見原證9) ,於99年10月26日正式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見原證9), 並開立5紙支票計379萬6800元(見原證11)交付銓鋼公司,銓鋼公司亦交付發票(見原證12),及依工程圖說裁切加工完成之照片(見原證13),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茂坤為證,而證人即銓鋼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茂坤於本院10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時亦證稱:「(問:《提示原證1》原告是否有與銓鋼 鋼鐵有限公司簽訂原證10之材料買賣合約書?)有。(問:銓鋼鋼鐵公司實際給付的鋼筋數量,是否如買賣合約書所載?)都已經加工成型了。目前放在我的廠房內,因為工地有問題,還沒有交付。(問:原告是否已付清所訂購之鋼筋材料款379萬6800元?以何方式支付?支票有提示兌現嗎?有 開發票給原告嗎?)有開五張支票給我們,全部都有兌現了,我們有開發票給原告。(問:銓鋼鋼鐵公司給付的鋼筋,可否再挪作其他工程使用?)加工的形狀不一樣,要符合相同尺寸要等很久,且放很久了有生鏽的情形,其他的工地很難接受使用。(問:銓鋼公司是否因本案終止契約向原告表示所付款項無法退還?)是的。我們的貨都已經備好了,且通知原告要出貨,但是原告就還是沒有要出貨。(問:這些款項何時領到?)分票期都已經兌領了,詳細時間忘記了。(問:買賣合約書第13條1、所稱『甲方送審核定通過』是 指原告要送被告審核通過之意?被告有核定通過嗎?)我們有將資料給原告,是原告要送審給工地的業主。」等語。惟查,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於備料前,既應先通過監造單位之審查,而依原證49顯示,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就鋼筋材料部分送審即未經通過而被要求修正,且系爭工程既已停工,原告即應就其所提出之鋼筋材料部分是否符合規定有所警覺,且依被告所提,兩造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03210章鋼 筋(見被證13)之3.1條已規定:「依契約圖說規定準備所 有結構物之鋼筋加工詳圖,包括鋼筋組立圖、鋼筋變製圖及鋼筋尺寸表等,並應提送工程司認可。工程中任何鋼筋裁切、變曲、或組立前,鋼筋加工圖及鋼筋表應先經工程司核准…」,顯係為防止承包商在未將鋼筋加工詳圖送審前即將鋼筋裁切、變曲、或組立,而造成材料無法回復之損害,則原告在鋼筋材料未送審通過,在未將鋼筋加工詳圖送被告或監造單位核准之情況,竟先同意銓鋼公司對鋼筋加以加工並已給付款項,而證人陳茂坤亦表示:依其與原告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第13條1、所稱「甲方送審核定通過」,是原告要送審 給工地的業主等語,則證人明顯亦知要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情,竟在未得到確認前,就先將鋼筋加以加工,凡此皆與工程常情不符。再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0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原告與銓鋼公司係在99年10月26日始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惟原告竟於原證9部分即已於99年10月14日即先向銓鋼公司訂購, 並由銓鋼公司於99年10月20日預先開立2張統一發票予原告 ,如果該統一發票之出貨開立事實為真,顯係在原告與銓鋼公司訂約前即已出貨,則該出貨之鋼筋是否確屬於原告與銓鋼公司於99年10月26日所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書,確值存疑,況依被告所提兩造系爭契約之鋼筋數量,其規格分別為#5 以下(SD280)108噸、18噸;#6以上(SD420W)49噸、9噸 (參被證17,第2、3頁),而依原告所主張其與銓鋼公司為系爭工程訂購之原證10材料買賣合約書,其品名規格則為 SD280#3、#4、#5為122噸、SD420W#6、#7、#8為55噸,另包含系爭契約未有之SD420W#5為1噸,不僅與系爭契約之約定 規格不符,數量亦有出入,亦與原證9之SD280W#5為1噸之規格不符,故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鋼筋備料損失有「製造過量損失」之情應可採信。原告既未證明其向銓鋼公司訂購,並支付之379萬6800元部分,確係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造 成其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⒍就原告主張鋼構工程已完成備料之損失568萬5034元:原告 雖提出其於99年11月2日與和晉工程行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及工程合約書(見原證15),鋼構材料照片、和晉工程行之解約請款單、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證50)、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影本(原證54)為證 ,並聲請傳喚證人周瑞益為證。查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經鑑定結果,其鑑定結論為:㈠綜合前述之相關資料比對結果,可研判標的物符合系爭工程(即為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設計規範需求之鋼構工程數量為151.625噸,單價完成率為91.88%,即單價應自36,000元/噸調整為33,076.8元/噸(36,000*91.88%=33,076.8)。㈡ 依據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金額為計算基準,可研判標的物品質、規格、尺寸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之鋼構工程金額應為151.625*33,076.8 =5,015,270元 ,稅金5,015,270*0.05 =250,764元,總計為5,266,034元等情,有原證50之鑑定報告書可憑。惟查,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於備料前,既應先通過監造單位之審查,且依被告所提,兩造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05123章鋼構架(見被證14 )之1.2.2規定:「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製 造詳圖等資料之送審」,其1.6條資料送審之規定:「承包 商應於訂約後儘速依設計圖及本章規定編製「結構鋼製結構金屬構架」工作部分之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繪製施工製造詳圖送請工程司書面核可後始得放樣、裁切、製作…」等語,而依原證49顯示,並無原告曾將鋼構材料送審之程序,則原告在鋼構材料未送審通過,在未將相關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製造詳圖送請被告或監造單位同意之情形下,竟任由和晉工程行對鋼構材料加以加工,而未加以提醒,顯與工程常情不符。參以依被告所提,由原告自行所提出之品質計書書2-2鋼材的管理部分(見被證18): 「本工程鋼料,除另有規定外,均採用符合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AWS、JIS之產品。製造前須出具製造商之出廠檢驗合格証明書(MILL-SHE ET)、報請工程司認可,並依合約 規定會同抽樣業主認可之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而依上揭鑑定報告八之記載:「八、鑑定標的物基本資料蒐集整理比對及研判:㈡…另就標的物鋼板部分,依據原告(即和晉工程行)所提供之鐵板重量試算表及其裁切圖(附件十四),經整理比對後,詳如本文第9頁表二 所示,惟其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據原告指稱,因事隔多年,目前已無法取得(附件四)。因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有關鋼構及鋼筋材料,其出廠材質證明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等均屬必要之基本文件。另依據原告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條規定,原告應提供產品原廠證明及報告,故就標的物鋼板部分而言,並無法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等語,則明顯無法符合被告就鋼構材料之品質要求,況兩造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內顯示,系爭工程鋼構工程(即合約工程項目「DECK板」、「鋼梯」、「鋼骨工程【含接合、加勁板及螺栓等含防火披覆】」)費用僅597萬3639元(見被證17綠色標部分),而原告與 和晉工程行訂約總價款高達945萬,差距幾達1倍,則如和晉工程行確均履約完畢,而反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945 萬之全部損失亦顯不合理,故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成立。 ⒎原告主張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6萬4339元:原告雖提出原 證19、20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並經本院函詢超合公司答覆無誤。惟查,原告與超合公司係在99年10月19日始訂立合約,惟超合公司於99年10月18日即已預先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即值存疑,且依施工作業流程,該工項外牆塗裝工程屬於工程結構體完成近最後階段才施作之項目,原告尚有主體結構工程大宗材料尚未送審,依原證49顯示,其於99年12月13日之外牆透氣防水塗料之送審資料亦未獲通過,竟先預付訂金,有違常情,故本院認該損害部分難認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具相當因果關係。 ⒏鋼筋接續器費用損失1萬2496元:原告雖提出原證22、23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為證,且鋼筋續接器材料確經被告之監造單位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符合要求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原證49、51之書面資料可憑,並經本院函詢蘭州公司答覆無誤。惟查,原告與蘭州公司係在99年11月11日始訂立合約書,惟蘭州公司早於99年10月27日即已預先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即值存疑,且依蘭州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12,496元,惟原告所提給付之2張支票總額卻為11,246 元,金額並不相同,與工程合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內並無預 付訂金之規定亦不相符,故原告顯未舉證證明所支付予蘭州公司上開2張支票,確係支付本件之訂金,難認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 ⒐水電工程解約求償賠償費用243萬元:原告雖提出原證24、 25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為證,惟該水電工程材料部分須經送審,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送審,且原告與佑隆公司係在99年10月22日訂立合約書,依其合約書第2條 付款辦法,並無預付訂金之規定,惟原告僅提出佑隆公司之存證信函,表示佑隆公司已向其請求備料損失243萬元,至 計算方式則存證信函內完全未提及,則該243萬元請求是否 有理由,已有可疑。況經本院函詢佑隆公司,該公司表示其合約已遺失,存證信函亦已遺失,則日後佑隆公司是否會真正請求,亦有不明,故原告顯未舉證證明確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因此受有此部分損害。 ⒑綜上所述,原告除鋼筋續接器外,既未將其餘材料部分送審,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或所受損害與被告終止契約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上揭請求均無理由。 ⒒至被告主張依兩造之分包規定(見被證15):「承包商應將分包情形及其相關資料報請甲方(即被告)備查,包括分包總明細表、分包契約。分包明細表內應包含分包商名稱、地址、連絡電話、分包項目、分包起迄時程及預估分包金額等項目。」,原告並未將分包事項報予被告審查一節,原告則主張其已於所提送審資料中均有提送廠商之資料(如原證53)等詞。查依被告所提上開規定,僅規定承包商應將分包情形及相關資料報請甲方備查即可,且原告與其協力廠商間之契約,雖多規定有:送審核定通過後,自動成為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等語,惟查,此為原告與其協力廠商之契約,與被告無直接關係,且於C.2亦規定,對於分包商履約部分,承 包商仍負完全責任等語,故原告是否受有備料損失,應與原告是否將分包情形報予被告備查無因果關係,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信,併予敘明。 ㈡就爭點㈡其餘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執照跑照費用2萬元:原告將系爭工程申請執照跑照費用委 由訴外人黃麗華辦理,約定報酬為8萬元(見原證26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本件工程於申報開工完成後,黃麗華提出請款2萬元(見原證27),原告並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見原 證28),而兩造於99年9月20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依其 決議㈡亦請施工單位注意掌控「相關水電、消防使用執照行政作業申請所需時間」(見被證11),足證相關水電、消防使用執照依約確係由原告代為申請,則原告委請黃麗華辦理,並已實際支付2萬元,此部份費用乃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支 出之費用,被告終止契約即應核實賠償之。 ⒉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2萬6250元:原告雖主張因施作系 爭工程需向環保局申報處理廢水及廢棄物處理相關事宜並製作計劃書,委由永峻公司製作計劃書(見原證29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永峻公司於製作計劃書完畢後,即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並已付款(見原證30)等情。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永峻公司之計劃書為證,且依原告所提永峻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係載明廢棄物清運,亦與合約書內所載「雜項費用-逕流廢水費用」不同,且永峻公司函覆本院亦表 示99年11月1日並無與原告公司簽訂書面工程承攬合約書, 僅原告以電話或口頭委託永峻公司承攬清運工程,亦顯與原告所表示之製作計劃書不同,故難認定原告之支出是否確實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相關,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⒊工務所保全服務費1萬800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因而支 付工務所保全費,有原告所提原證31之新光公司出具發票可證,並經本院函詢新光公司答覆無誤。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就系爭工程與新光公司簽訂保全履約契約,如履約標的、地點、服務內容、項目、保全期間、契約金額、付款方式等,無法證明該費用為系爭工程保全費,且兩造於系爭契約已明定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項目(含竣工後點交業主前管理維護費6.3%),雙方於終止契約協調會已達初步共識,原告並於100年8月間提出請款,完成計價程序,該保全費即已含括於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中,故本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核實支付云云。惟查,該發票既係由新光公司台中分公司所開立,且備註欄已註明係自2010/10/29-2011/01/28,及2011/01/29-2011/04/28之期間,而依被告所提被證8之會勘紀錄顯示, 兩造同意自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起由被告接管工地, 故原告所支付之工務所保全服務費18,000元顯確係為系爭工程費用所支出無誤。又依被證9顯示,原告雖於100年7月21 日提出修正後之工程估驗單,金額共為576,678元,惟依其 後明細表顯示,就「工地事務所、會議樣器室組合屋安裝及拆除費用(含臨時倉庫及工寮設備」等項目,均係另行計價,並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項目(含竣工後點交業主前管理維護費6.3%)」部分,計價僅32,152元,故顯然承包商之管理費及利潤部分並非包含一切雜項費用,而仍須視其項目內有無計價而定,而本件就工務所保全服務費用部分既未計入前揭兩造協調之金額內,則原告基於維護工務所安全之考量仍有聘僱保全之需要,自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被告終止契約即應核實賠償之。 ⒋影印機租金支出1萬188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因而向謙 達公司承租影印機,每月需支付影印機租金費用1890元,迄被告於100年3月28日發函終止契約,原告僅提出5個月租金 費用,共計9,450元,有原告所提出原證32統一發票5紙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謙達公司無誤,亦有該公司回覆之統一發票5紙為證,互核相符,參以依被證9之明細,並未包含此部分之費用,而影印機租借費用確屬一般工地行政業務所必需無誤,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原告所受損失9,450 元。 ⒌購買工地所需雜項用品3萬3537元:原告雖提出原證33之購 買憑證,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購置工地所需器具及用品,共計3萬3537元,而依被證9之明細,確未加以計入,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原證33各項明細,除「反光貼紙-5CM*45CM商業 級」、「警示帶-施工用小70M」、「垃圾袋-白2KG(12捲/ 袋)」、「白板筆-紅」、「白板筆-藍」、「白板筆-綠」 、「白板筆-黑」部分,分別所支出之550元、450元、200元、35元、35元、35元、35元,共1,340元部分可認為係本件 系爭工程之必要支出費用,且無法於他案工程再行使用外,其餘如工程帽、反光背心、帆布袋、交通連桿、警示燈、黑網等部分,均可於其他工程再行使用,難認原告確因而受有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340元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於 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⒍施工機具租金支出72萬450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向世濱工程行承租施工相關機具,共計需支付72萬45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34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世濱工程行請求原告給付之函文可憑。而其請求之明細部分,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就世濱工程行部分請求為16、17、18日有含司機一名及一台挖土機,未稅金額一天為新台幣10,000元,三天就是新台幣30,000元,之後10月19日至12月31日74日一台挖土機放置工地現場,所以一天計算為新台幣9,000元,故加總未稅金額為新台幣696,000元,並加總百分之5營業稅為新台幣730,800元,當時世濱工程行誤計算為新台幣724,500元,所以該工程行表示計算已經誤算, 就不會再向原告請求差額,就原證34部分單位是工,其實應該是天,當時世濱工程行是以台語表示,所以原告製作契約的小姐誤繕為工。」等語,核與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係99年10月16日動工開挖,於99年10月18日停工之情節,被告所提出99年9月2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施工日誌,其內確實 每日均有挖土機1台,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進生所稱:「就我 實際施工的經驗來說,包含司機及挖土機費用每日價錢約為新台幣6,000元至新台幣10,000元是合理的」等語,及監造 單位之監工林瑞慶於本院102 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停工期間,工地現場是否有看過挖土機及運土車?)只看到挖土機,沒有看到運土車,但沒有司機在現場。」等詞,均相符合,故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724,500元之損失 ,自有理由。至被告雖再辯稱:停工期間,原告不需將該挖土機停放於工地等詞,惟查,前揭證人林瑞慶亦證稱:「(問:施工日誌裡面,有一個挖土機數量一直累計,於其停放期間,是否有在作業?)停工期間就沒有作業。(問:依照一般營造廠及施工慣例,挖土機調度多久時間可以完成?)無法回答,因為每個營造廠的能力不一樣。(問:要調度一部挖土機,是否需要十天以上的時間?)挖土機是一般施工機械,並非特殊機械,要不要十天,要視營造廠本身的能力而定。」等語,參以本件之工期確實僅有180日曆天,工期 甚短,在面臨隨時可能復工之情形下,原告將1台挖土機留 於工地以便開始可以動工時即馬上作業,尚符合常情,且原告僅請求至99年12月31日之施工機具租金,亦屬合理,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⒎工地點工工資支出11萬9700元:原告雖提出因施作系爭工程向合益公司雇工,共計需支付11萬9700元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連絡單為證(見原證35),惟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合益公司工程連絡單內所提99年10月至12月份,應付金額 119,700元,而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8日即已停工,並無作 業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林瑞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平常巡視工地,是在一天的那個時段去?)早上下午都有可能,但都是在一般工地的工作時間去巡視。(問:施工日誌上有記載工地人員之人數,是否有看到這些人?)在停工期間應該沒有派工,我都沒有遇到。(問:於停工期間,是否每天都會去工地?)幾乎每天都會去看。」等語,足證原告確無派工至系爭工程處,參以系爭工程既已停工,惟工人既已隨時支援調動,並非一定要留在系爭工程工地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無關,自無可採信。 ⒏銀行保證手續費14萬516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銀行保證手續費,共計14萬516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4紙、繳款單據共9紙(見原證36、55、56),互核相符,乃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⒐系爭工程支出相關人員薪資費用計182萬1000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工程需配置勞工安全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為法令規定必需設置之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安全人員為「陳展群」、工地主任為「許雪莉」、品管人員為「曾志堅」,有經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內「工地組織架構圖」可證(見原證37)。原告將勞工安全人員陳展群、工地主任許雪莉、品管人員曾志堅函報被告,並經監造單位建築師審核通過經被告核備(見原證38)。而勞工安全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經提報被告後,非經被告同意解除,不得移至其他工地使用。被告係於100年3月22日始發函解除,同意撤下登錄(見原證39),考量本件被告通知原告於99年9 月27日申辦開工,原告遵期於99年9月27日進場申辦開工, 動工開挖日為99年10月16日,而至100年3月22日被告發函同意解除,及工地須有前置作業時間等,本院認原告請求該3 人之6個月之薪資即(48,000+40,300+42,300)*6=783,600元部分自屬合理。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停工後,未見有人員留守現場,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瑞慶為證。而證人林瑞慶於本院亦證稱:「(問:你平常巡視一次工地要花多少時間?)到工地的時間一天大約半小時至一小時,通常一天只有一次而已,在這段期間我會週邊工地巡視,再至工務所與人聊天,去的時候會遇到曾志堅次數比較多,許雪莉、陳展群及郭章淵沒有遇到過,朱國良偶而會遇到,另二人劉佩華、高靖淳我不知道名字,但原告公司的小姐會送公文到我們的事務所來,除了曾志堅、朱國良在工地有遇到外,其他人都沒有在工地遇到過。(問:依照相關規定原告是否有陳報勞工安全人員、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要留守在工地?)施工期間是要,但我去巡視時,到原告工務所去,就是只看到曾志堅,我都稱呼他曾主任,至於其他人現場都沒有看到。」等語,堪認原告主張曾志堅確有在工地之詞確屬可信,至原告主張之陳展群、許雪莉部分,以系爭工程於上揭時間停工後,被告既不能預告復工期日或告知將終止此部分契約,依約原告即處於隨時待命以提出給付之狀態,其勞安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薪資自以正常支出為常態,而其停工期間既長達數月之久,則除有特殊情事者外,依常情該等人員只須在被告通知復工後,隨時到場即可,尚難僅以證人每日行經現場而未見其等在場等情,即認其未提出給付,遑論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因不提出履行而另受有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朱國良、郭章淵、劉佩華、孫百嫻、高靖淳之薪資部分,惟查,系爭工程既僅施作3日後即停 工,而上開5人亦未法定必須設置之人員,原告自可隨時調 動移往他處工作,且證人林瑞慶亦證稱:除了朱國良偶而遇到外,其他4人在工地均未遇到等語,足證該5人確非留在系爭工程工地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自無理由。 ⒑貸款利息支出費用34萬184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向第一商業銀太平分行貸款22,000,000元(本金共分為17,600, 000元及4,400,000元二筆),共計支出341,840元之貸款利 息,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原證41、61),乃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⒒工地申請臨時電、臨時水申請費用、鄰房借用水、電費支出、電話通訊費用支出部分,原告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證42-45。惟查,依被告所提被證9顯示,原告雖於100 年7 月21日提出修正後之工程估驗單,其後明細表顯示,就「施工用臨時水電、電話設施及維護費」項目,兩造已協調給付63,000元,金額可謂不低,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另行請求之費用確為系爭工程所必需,故被告抗辯該費用已核計予原告等語尚可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⒓營建廢棄物處理相關費用7萬1575元:原告雖主張因施作系 爭工程,委由金寶象處理系爭工程廢棄物相關事宜,並提出原證46、47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2紙支票為證,並經本院函 詢金寶象公司查證無誤。惟查,依原證46之合約書,其合約項目分別為廢棄物處理、機具挖方、運棄及土方回填,惟卻與被告所提,金寶象公司另於99年10月1日、99年11月4日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品名「機械租賃費」(見被證27)不符。如原告所開立支票,並非給付上開之發票,惟原告亦未提出金寶象公司其他所開立發票,原告支付金寶象公司支票究何依據?項目為何?原告並未證據以證明之。況就原證46之機具挖方部分,兩造於100年8月就工地現場因基礎開挖契約明定為「機具挖方」,已完成計價程序38,862元,有被告所提被證9可證,則被告亦已補償予原告,故本院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般 條款R契約終止、R.6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⑶項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上開損害應予賠償,並請求被告給付2,043,890元(20,000+18,000+9,450+1,340+ 724,500+145,160+783,600+341,840=2,043,890),及自101年1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