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榮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耀 被 告 張峰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榮元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零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榮元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榮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榮元公司前承攬原告「95年度台中市○○○道建置工程(第一施工區)」之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施工管理(三)「工作安全與衛生」約定:「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即被告)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週設置圍牆(籬),……。」、(四)「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約定:「……。2、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周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二 十)項約定:「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 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二十七)項約定:「……3、如因承攬廠商設置欠缺或施工不良損害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承攬該工程之廠商有求償權。」又上開條文(八)亦約定工地負責人應負責工地管理等事項,而被告張啟峰為被告榮元公司在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2、詎被告榮元公司、張啟峰對系爭工程相關安全措施,未盡符合安全注意之要求,疏未於切割路面後產生之污泥清除乾淨使其具備安全性,亦未在施工區域妥置警示燈、型鋼護欄等臨時安全措施,致訴外人李承燁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上午7時19分許,搭乘訴外人張廣駕駛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往東大路方向即系爭工程工地時摔倒,再與訴外人吳明哲駕駛之吊車發生碰撞,李承燁因而摔出車外,跌至吊車右後輪,造成下肢壓碎傷、全層皮膚掀開骨頭外露,足部骨頭外露、斷裂之傷害,左足因而截肢。嗣李承燁為此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鈞院民事庭98年度重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98年度上 國字第9號等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李承燁新台幣(下同)167萬558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原告乃於99年5月12日給付李承燁上開本金及利息共計178萬7596元完畢。另被告 張啟峰亦因此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經鈞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98年度 上易字第1047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準此 ,李承燁所受傷害,係因系爭工程工地安全措施之設置有欠缺所致,被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應對李 承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而原告既 已賠償李承燁所受損害,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向被告2人求償。又原告已於 100年8月18日開會針對求償事件進行協調,事後被告榮元公司於100年8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拒絕承認協調會紀錄等,可見兩造間協商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張啟峰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刑法對於過失之認定標準較低,如刑事有過失,即應構成民法之重大過失。另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之求償權,限於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其目的在於避免公務員不敢勇於任事而影響行政效率,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啟峰行使求償權,並無上開立法目的之適用,自不以被告張啟峰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必要。 2、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切割路面之泥沙未清除,且先行撤除警告標誌所致,此與被告榮元公司有無提供安全設施予被告張啟峰使用無關。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榮元公司部分: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啟峰部分: 1、原告固援引鈞院鈞院民事庭98年度重國字第2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98年度上國字第9號等民事判決, 為其主張基礎事實之證據,並認為被告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項所指:「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遂向被 告求償,惟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細則第41條之1 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於請求權人起訴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將訴訟告知第16條所定之個人或團體,得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文義,乃賠償義務機關被訴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為訴訟告知,維護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但原告與李承燁在前案訴訟過程,並未將該訴訟事件對被告為告知訴訟或通知參加訴訟,致被告對前案訴訟程序進行無從知悉,亦即前案訴訟之判決既判力應不及於被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即得主張前案訴訟裁判之不當。從而原告在本件訴訟援引前案判決為訴訟資料,該判決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不得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否則即侵害被告之訴訟權。 2、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榮元公司,被告充其量僅居於被告榮元公司之履約輔助人地位,並非契約當事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引用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向被告求償。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故同條第2項規定之「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係指對公有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應負責之人,此對賠償義務機關而言,或有契約之加害給付(例如設計人、施工或維修 業者),或有侵權行為(例如使用人),或係未善盡職務(例如本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亦從而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其求償。惟對於公務員求償時,應參照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限於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將其負責管理之台中市西屯區○○路交由被告榮元公司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受委託管理者乃被告榮元公司,並非被告。縱認被告係工地負責人,亦非基於契約關係受原告委託管理之人,被告亦非上開所指之使用人或原告所屬之公務員,故對原告而言,所謂「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係被告榮元公司,原告自不得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退步言之,即使對被告而言,本件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同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義務,固採無過失主義,但此係指受害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之賠償請求,非指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之情形。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求償權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 國家對被害人已履行損害賠償義務;(2)須公務員具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是原告對擔任工地負責人之被告求償,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原告始得求償,而被告否認就前案訴訟事件之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3、依原告提出鈞院98年度重國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上國字第9號等民事判決,固諭知原告應給付 李承燁167萬9558元及其利息,但該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 係訴外人張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不當超車,且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 定之減速慢行所致,而李承燁搭乘訴外人張廣之機車行經該路段不當超車,且未依規定減速,致因路面泥濘滑倒受傷,其對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並據此認定李承燁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等語。是「路面泥濘未儘速處理,亦未放置警告標誌」等,雖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但該原因力小於訴外人張廣、李承燁之疏失,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重大過失。 4、系爭工地現場之支配管理權限在於被告榮元公司,而被告僅係被告榮元公司之受僱人,故系爭工地現場之安全設施或器具若被告榮元公司未提供,被告亦無從施設。從而系爭工地現場可能發生之危險,僅被告榮元公司有能力防免,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應認係民法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之特別規定,惟有工作物所有人才能防免危險之發生,被告對工作物既無支配能力,自無從防免危險之發生。何況被告僅係受僱被告榮元公司之基層工人,原告之求償使被告負擔過重之義務,顯非公平。 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李承燁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曾向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迭經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國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98年度上國字第9號等民事判決,認 定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李承燁167萬558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原告遂於99年5月12日給付訴外人李承燁上開本金及利息 共計178萬7596元完畢。 (二)被告張啟峰亦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56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98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2人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就損害原 因有應負責任之人?亦即原告對被告2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被告榮元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本院98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98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 98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訴外人李承燁99年5月 12日領款收據、原告100年8月18日國家賠償案協調會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榮元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7項第3款約定:「如因承攬廠商設置欠缺或施 工不良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承攬該工程之廠商有求償權。」本件原告既應對訴外人李承燁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經本院98年度重國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國字第9號等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李承燁167萬558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原告亦於99年5月12日給付訴外人李承燁178萬7596元完畢,則原告依據前揭契約規定對被告榮元公司行使求償權,訴請被告榮元公司給付178萬7596元,其中167萬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其餘117038元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117038元係原告給付訴外人李承燁賠償金之遲延利息,而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就給付之利息117038元再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被告張啟峰部分: 1、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 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2項)。」另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係指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故意或過失者而言。換言之,即指對於被害人應負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人,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為要件。是被告張啟峰既自承為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且因系爭交通事故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張啟峰就系爭工地安全措施之設置欠缺顯然具有過失,就訴外人李承燁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啟峰就系爭工地安全措施之設置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訴外人李承燁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自得對被告張啟峰行使求償權云云。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2項)。前項情形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3項)。」同法第4條亦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第1項)。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第2項)。」可見無論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致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國家如欲對「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行使求償權時,均需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故國家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若對公務員求償,仍限於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必要(此乃學者及實務之通說),若對於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求償,本院認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仍以具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必要),在論理上始為一致,否則豈有 對一般不具有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身分者之求償更為嚴苛之理?故原告主張祇要具有過失,即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行使求償權之要件,即為本院所不採。 3、另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另依民法第222條規定,重大過失雖不得預先免除,但僅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並非所謂重大過失(參見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421號判例意旨)。是被告張啟峰就訴外人李 承燁因系爭工地安全措施之設置欠缺而有過失,應負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啟峰之上開「過失」是否即屬「重大過失」,自應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據為判斷之基礎。又依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張啟峰之疏失係「未及時將施工路面之泥沙清除乾淨」及「未設立警告標誌」,且依本院98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記載,認定該案被告即台中 市政府應負之過失責任僅為百分之30,訴外人李承燁應繼受其使用人即訴外人張廣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各情,是被告張啟峰之疏失應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而已,參酌前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21號判例意旨,被告張啟峰之疏失即非重大過失至明。從而被告張啟峰既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生國家賠償責任,即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得行使求償權之條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嫌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7項第3款及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2人行使求償權,其中就 命被告榮元公司給付178萬7596元,其中167萬5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 額之請求及對被告張啟峰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