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顏皇修即鎮山土木包工業 被 告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禎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1,670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428,530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興建「98西湖服務區高壓配電廠遮雨棚新建」工程,契約價款(不包含追加工程部份)為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嗣被告於98年11月9日辦理追加工程款218, 500元,故系爭工程款總計為1,268,500元(下稱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後,被告已分別於98年9月17日、98年12 月16日及99年3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5,186元、264,480元及 420, 304元,合計839,970元,尚餘工程款餘額428,530元未給付。詎料,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工程款餘額,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給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無遲延工程期間: ⑴雖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規定,原告之施工期間應配合被 告之施工進度表施做,惟系爭工程契約書實際上並無有關工期之約定,且被告並未將施工進度表資料交予原告,故原告亦不知被告確切之工程期間,故原告僅係依雙方約定之施工項目自行提出施工進度表供被告參考,惟此並非雙方約定之工程期間。 ⑵再查,依原告之施工進度表記載,原告本於98年10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竟另於98年11月9日又向原告表示 需追加部份工程,雙方並訂立如原證二所示之工程施工追加確認單,導致原告需延長工程期間施做,從訂約至完成工程至少需10天工期,且被告亦無要求施工期限,故原告延長工期部份,乃係因被告要求施做追加工程部份,故就系爭工程書所約定之工程而言,原告並無遲延工期,亦無需賠償被告工期逾期之罰款。 ⒉原告對工程瑕疵部份業已修補完畢: ⑴承上述,原告於98年12月中旬完成系爭工程後,隨即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而被告亦於98年12月22日發文予原告,告知系爭工程若干缺失部份並要求原告修補,原告亦隨即僱工修繕並於期限前完成,故原告實已依契約規定盡其修繕義務,並無不履行修繕義務之情。 ⑵又被告所謂其有另行僱工修繕如被證七、八之部份,惟此部份工程根本非雙方約定之工程內容,故此部份工程實屬被告與其上游廠商間之問題,原告對此部份並無任何施做或修補之義務,被告竟以此為由而認原告未盡修繕義務,顯有誤會。 ⒊原告就追加工程部份均係依被告指示,且已施做完成: 除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所約定之工程部份外,被告另於98年11月9日向原告表示需追加部份工程,雙方並訂立工程施 工追加確認單,原告遂依契約規定僱工進料完成追加工程部份,原告實已完成追加部份工程。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承攬並施作系爭工程,然經被告扣款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 ㈠、原告並未依工程進度完成工程,應負逾期扣款責任: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之工程進 度表。而依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工期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係自98年9月9日開始至98年10月10日完成,惟原告卻未依圖面施作,致使需重新施作而延宕工期,至98年12月14日原告始完成工期,故原告共逾期65日。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約定:…有關逾期罰款之金 額,按逾期日數以每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並按日累計。系爭工程總價包含原工程款105萬元及98年11月9日之工程施工追加確認單之變更項目編號1、2、3之金額123,500元(計算式:93,000+18,000+12,500=123,500 ),共計 1,173,500元,故每日逾期罰金為3,521元(計算式:1,173,500×0.003=3,52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支付被 告逾期罰金228,865元(計算式:3,521×65=228,865),或 被告得自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之。 ㈡、原告施工有瑕疵未修補,且致無法複驗,則原告應負瑕疵扣款責任,且不得請領工程尾款: ⑴嗣因原告遲未發竣工報告予被告,第一承攬人即訴外人富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堅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函知被告之上包即訴外人喬鋒金屬有限公司將於98年12月11日另聘人員施作,經轉知原告,原告始告知完工,隨後於98年12月22日進行初驗,卻有如被證五所示高達12項之缺失尚須修補改善,被告除立即通知及要求原告改善外,並告知複驗時間。詎料,之後原告仍有如被證五所示工作聯繫單編號2中之一、 三、四、八至十二共8個項目未修補完畢。被告嗣後亦因原 告上開8個項目未修補完畢而另須備料,共支出145,000 元 ,另訴外人富堅公司亦因此需僱工修繕共支出271,500元( 即被證七代付項目編號1、2、3、5、6),以上合計416,500元。故依系爭契約書第28條之約定,上開為修繕而支出之費用416,5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⑵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 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10%之工程款即117,350元(計算式:1,173,500×10%=117,350),本件原告經通知卻未為修繕, 致複驗無法進行未完成驗收,故原告請求驗收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亦不得請領該工程尾款。 ㈢、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雙層鋼板95,000元部分,屬原合約之替代,不應重複計價: 98年11月9日工程施工追加確認單變更項目編號4有關原合約烤漆浪板變更為雙層烤漆鋼板加岩棉之部分,是原合約之替代,故原告不得再再請求該追加工程款95,000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73,500元,扣除 被告已支付原告839,970元、10%驗收款117,350元、逾期罰 金228,865元及代僱工修繕費用416,500元,被告已無再為支付款項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與被告於98年9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原證一),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興建「98西湖服務區高壓配電廠遮雨棚新建」工程,契約價款(不包含追加工程部份)共105萬 元,追加工程款部份為218,500元,故總工程款為1,268,500元,被告已支付839,970元,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尚有 428,53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 ⒉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遲延工程期間而應負遲延責任? ⒉原告有關被證五工作聯繫單說明編號2中一、三、四、八至 十二共八個項目之工程瑕疵是否已修補完畢?如未修補完畢,原告應負之瑕疵扣款應以多少為合理? ⒊原告得否請求追加工程雙層鋼板95,000元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 之工程進度表,而依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工期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應自98年9月9日開始至98年10月10日完成,惟原告卻未依圖面施作,致使需重新施作而延宕工期,至98年12月14日原告始完成工期,故原告共逾期65日,依契約書第28 條 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逾期罰金228,865元(計算式:3,521×65=228,865),或被告得自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之 等語。原告則以前詞否認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雖規定原告之施工期間應配合被告之施工進度 表施做,惟系爭工程契約書實際上並無有關工期之約定,且被告並未將施工進度表資料交予原告,故原告亦不知被告確切之工程期間,原告僅係依雙方約定之施工項目自行提出施工進度表供被告參考,惟此並非雙方約定之工程期間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自提工期預定進度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被告除辯稱其所同意之施工期間即原告自提之上開工期預定進度表外,對於上情並未爭執,參諸兩造係於98年9月1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而被告於98年9月9日始在上開工期預定進度表上加註,顯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契約之時,兩造並未具體約定完工期限應非無稽。本院另酌以原告主張依原告之工期預定進度表記載,原告本於98年10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竟另於98年11月9日又向原告表示需追 加部份工程,雙方並訂立如原證二所示之工程施工追加確認單,導致原告需延長工程期間施做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98年11月9日工程追加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14頁);又本件兩造復於98年11月23日另再簽認工程施工追加確認單,變更原合約項目內鋁格柵之施作規格,此亦有該工程施工追加確認單(同上卷第15頁)、原合約工程確認單(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資比對;再關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項目,被告曾於98年12月22日以對外工作連繫單與原告連繫確認,然而該缺失項目中並無原告工程逾期之記載等情,亦有該對外工作連繫單(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按,是由上開種種事證以觀,顯難認定原告應負施工逾期65日之遲延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逾期,應支付被告逾期罰金計228,865元云云,尚無足採。 ㈡、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後,復於98年11月9日簽立原證二 所示之工程施工追加確認單,追加項目中編號4為「合約烤 漆浪板變更為雙層鋼板加岩棉」,其金額欄記載「依原合約金額追加95,000元」,此有該追加確認單在卷可按。被告雖曾辯稱原告並未施作該追加項目,故原告所請求追加工程雙層鋼板95,000元部分應不予列計云云,然原告確有施作該追加項目,嗣後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又被告雖另辯稱該追加確認單變更項目編號4之鋼板項目, 是因為原告未依圖面施作,所以兩造才會做追加變更,故該鋼板項目是原合約之替代,原告不得再追加工程款95,000 元云云。惟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時,其看過業主高公局的圖面,被告請其估價,其有告知被告該鋼板是專利,價格較高,如果要照高公局的圖面,合約金額要變成140萬元至150萬元,後來被告的工務跟其說,只要照一般的鋼板就好,不必照業主高公局的圖面,所以其特別要求,如果要這樣處理,契約就不要附高公局的圖面,後來富堅公司的工務跟其說該鋼板與高公局的圖面不合,所以兩造才會再寫該追加確認單,估價95,000元,被告也同意,最後其也照該追加確認單施作完成等語,核與上開追加確認單之記載及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特別將「圖面」二字刪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禎昌用印確認相符;且經證人謝仁益到庭證述原告確已依該追加確認單之記載施作完成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準此,被告辯稱該鋼板項目是原合約之替代,原告不得再追加工程款95,000元云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承作系爭工程雖有如被告98年12月22日對外工作連繫單記載之初驗缺失項目(見本院卷第26頁),然其均已修補完畢,無須負擔修補費用云云。然原告上開缺失共12項,被告辯稱原告雖有修補部分,但尚有編號2中一、三、 四、八至十二共八個項目未完成修補,事後乃由其自己或訴外人富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堅公司)僱工修補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工作聯繫單、富堅公司98年12月10 日函影本 一件(本院卷第25頁)、富堅公司對帳單影本一件(本院卷第28頁)、照片二幀(本院卷第29頁)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富堅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謝仁益到庭證述原告確有上開缺失未修補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堪信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缺失未完成修補應屬實在。惟被告辯稱其嗣後因原告上開8個項目未修補完畢而另須備料,共支出145,000元,另訴外人富堅公司亦因此需僱工修繕共支出271,50 0元(即被證七代付項目編號1、2、3、5、6),以上合計416,500元,故依系爭契約書第28條之約定,上開為修繕而支出之費用416,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另提出99年1月7日耐頓 鋼品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本院卷第27頁)為證。然查,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工程中之鋼板項目,被告方面指示其只要照一般的鋼板就好,不必照業主高公局的圖面施作,以致衍生後續之修繕問題乙情堪信屬實,業據前述。則被告因該鋼板規格與業主高公局的圖面不合所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誤及瑕疵修補責任,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辯稱其因原告上開8個項目未修補完畢而另須備料,共支出145,000元,所提之上開99年1月7日耐頓鋼品有限公司報價單,依報價單所載內容,亦難認與被告98年12月22日對外工作連繫單記載之原告未修補完成初驗缺失項目相合,則該支出自難責命原告負擔。再就原告上開未修補完成之項目所需支付之費用,被告雖另舉訴外人富堅公司對其之扣款對帳單為主要依據(總價計271,500元,即被證七代付項目編號1、2、3、5、6),然就該扣款對帳單之扣款項目,原告已否認部分支出為其工程範圍,對此被告亦未舉證以說其說,自難遽信為真。經本院就被告抗辯之原告缺失項目逐項提示予證人謝仁益後,證人謝仁益證稱:「(法官問:被證五上所載12月22日初驗的缺失項目,是如何得出?)這12個項目是我們列的,是我們在現場發現的缺失,我們發文給被告,被告再轉給原告的。(法官問:上開缺失是否均已修補完畢?)是的。(法官問:是何人修補?)有部分是原告修補的,其中第十、十一項不是原告修補的,其他應該都是原告修補的,第十項是我後來請其他廠商補的,第十一項是我後來請其他廠商以挖土機修補的。(法官問:上開第十項、十一項既然是證人公司找其他廠商修補,修補的費用是多少?)第十項的修補費用是被證七第5點烤漆鋼板的一部分約1萬元左右,第十一項的費用是在被證七第一項的部分約3750元左右。(法官問:請證人確認被證五缺失項目一、三、四、八、九、十二是否原告自行修補?)這些項目原告雖然有自行修補,但沒有修補完,最後也都是我請其他廠商來做的。(法官問:上開項目既然是證人公司找其他廠商修補,修補的費用是多少?)被證五編號一是被證七編號2粗工約6000元,被證五編號三是被證 七編號2約1500元,被證五編號四是被證七編號2約3000元,被證五編號八是被證七編號2約3000元,被證五編號九是被 證七編號6約90000元全部,被證五編號十二是被證七編號5 約10000元。(法官問:被證七除上開扣款外,其餘扣款是 如何產生的?)其他項目是我們另外請廠商來做,這些東西都跟被告有關,但是否跟原告有關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則基於合約之相對性及依上開事證資料得積極證明之範圍,本件被告得抗辯原告應負瑕疵扣款之金額,自當以證人謝仁益上開證述之金額共計127,250元 為合理(即被證五缺失項目一6,000元+編號三1,500元+編號四3,00 0元+編號八3,000元+編號九90,000元+編號十10,000元+編號十一3, 750元+編號十二10,000元,合計12 7,250元)。 ㈣、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 於驗收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10%之工程款即117,350元(計算式:1,173,500×10%=117,350),然本件原告經通知卻未 為修繕,致複驗無法進行未完成驗收,故原告請求驗收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上開工程尾款117,350元云 云。然本件工程,被告業經訴外人富堅公司驗收完成且付款完峻,此經證人謝仁益到庭證述確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6頁),則被告猶以原告未修繕致未能完成驗收等語拒付工程尾款,實無足採。 ㈤、基上,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尚有428,53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則扣除被告得對原告主張瑕疵扣 款之金額127,250元後,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應為301,280元(計算式428,530元-127,250元=301,28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扣款責任部分,除瑕疵扣款127,250元部分外,其餘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自應以原告 之主張為屬可信。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