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3年10月間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其中設計監造部分,由被告於93年10月8日,與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 術顧問研究社簽定「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其後被告於96年7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由原告 概括承受系爭管理契約之權利義務。又工程部分,由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等共同承攬,並以德昌公司為代表廠商,於94年6月7日與被告(原臺中縣政府)簽定「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契約書(下稱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之原訂工期為1,000個日曆天 ,即原訂於97年3月2日竣工,嗣因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因素,展延工期計三次,遲至98年12月21日始行竣工,共展延工期589日曆天(使用工期合計為1589日曆天),故原告之施 工監造費用,亦因工期展延而有所增加。以共同管道取消後第一次變更契約統包工程預算金額中「施工監造部分」新臺幣(下同)45,089,507元,為增加服務費用計算基礎,依展延工期589日曆天與原履約期限1000天之比例,原告之增加 監造服務費用為26,557,720元(計算式:00000000X589/1000=00000000)。依現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99年1月15 日修正前之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就上開超出原訂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均應增加給付報酬。爰基於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計費辦法於99年1月15日修正,然系爭管理契約於修法當 時仍為履約階段,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辦法。縱適用修正前之計費辦法,被告機關具有裁量權,但被告就計算方法之裁量亦不可裁量到零,否則屬違法裁量。另原告既因工程展期,而增加人力配置、費用的支出,本件服務內容實際上已有變更,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不適用本件。 2.縱依計費辦法第25條規定,亦須擇定該條4款計費方式之一 種或是兩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惟系爭管理契約中就此並無約定,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況系爭管理契約之計算費用方式為按日計算,故施工所增加的監造服務費,亦應按照增加日數比例來計算。又原告的給付內容為技術服務,約定的費用等於就是人力的費用,而服務費基本上並沒有辦法區別成本及利潤的準確數額。 3.兩造最後一次均到場之履約爭議調解會議時間為100年10月 25日,原告於該次調解程序表達本件之主張,即視為向被告請求之意思表示到達,不因調解程序之進行而使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並於嗣後六個月內起訴,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4.依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第1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點約定,就工程總施工費原告需控制為契約金額,此經被告(前臺中縣政府)同意,原告未逾越範疇,被告自無損害可言。況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增加,係因自來水公司之要求,及物價上漲因素所致(「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及「金屬類製品類指數」分別由94年5月之93.32、95.73上升至97年7月之132.34、189.45,漲幅分別為1.42倍及1.98倍);復參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0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8、79頁亦已 表示費用增加原因為「水公司要求」及「法令變更」,並無不法情事,故原告無故意過失造成被告損害可言。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法律關係,應以系爭管理契約之締約日(93年10月8 日)或招標日期為準,方足保障契約雙方對於權利義務之合理期待。另原告係請求98年12月21日竣工前之工期展延服務費用,於竣工時,計費辦法亦尚未修正。故無論依締約時點或竣工時點判斷,本件均應適用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計費 辦法。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得與另加」,則被告對是否另加服務費具有裁量權,原告主張被告「應予另加」展延期間之服務費,自非有據。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認為:關於計費 辦法修正條文生效前執行疑義,若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於99年4 月14日以前者,應計費辦法修正前之比例計算費用,且若服務內容無變更者」,不得以「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而為契約價金之變更,益見本件並無修正後計費辦法之適用餘地。詳言之,在服務內容是否有變更之認定上,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及修正後第31條,既均就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的增加費用有所規範,應認系爭契約因為工期的展延所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之事實並沒有變更。 ㈡無論依修正前或是修正後之計費辦法,均僅有兩種方式決定展延工期之另加費用,其一,係按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26、28條規定所示的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其二為契約當事人雙方協議,縱認原告得請求服務費用,其主張之計算方式與上述二種方式不符,亦非有據。再者,如按照原告的時間比例法並非公平,因為在工期展延的情事下發生的另加費用,寓有填補債務人因不可預期所受損害之意,並無給予利潤之意涵,果若按工期延展期間換算應增加給付之服務費用,即將不應給予的利潤計算在內,故應以原告之實際支出項目計算增加服務費用,方屬妥適。 ㈢依民法第127條及第505條之承攬報酬給付規定,原告應於各該監造工作完成後二年內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以最後竣工日98年12月21日起算,原告於101年4月始起訴,亦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又本件並無時效中斷之問題,蓋兩造經調解然未成立,被告於100年12月7日核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原告未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 日內起訴,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且原 告於調解過程中陳述之請求,亦為重申其於聲請調解狀所載,非屬另一請求行為。縱認原告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時,兼有請求之意思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因原告未於民法第 130 條規定之六個月內對被告起訴,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㈣依照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負有審查統包商細部設計圖說之義務。又依照被告與訴外人間之統包契約第五點規定,有關工程設計費、工程施工費、市地重劃作業費均不依物價指數調整。而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於審查預算書時,就統包商片面將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延性鑄鐵管 」之單價調高,竟以物價上漲為由而同意調整,然該部分是屬於工程施工費用,本不應依物價指數調整,被告未以不符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約定之單價變更程序予以剔除,致被告(原臺中縣政府)予以核准在案,導致被告可能需額外支出上開工程費用及面臨統包廠商之求償,負擔額外不應支出之費用或損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臺中縣政府)於93年10月間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設計監造部分於93年10月8日由被告與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 簽定「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其後被告於96年7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契約之權利義務,且事先 經三方面達成此項協議;工程部分由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等共同承攬,並以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於94年6月7日與被告(原臺中縣政府)簽定「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契約書,依契約規定工程應於簽約日起1000日曆天即97年3 月2日竣工;嗣因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因素,展延工期計三 次,共展延589日曆天,使用工期合計為1589日曆天(實際 施工期以統包工程簽約日94年6月7日至工程竣工98年12月21日)其相關展延工期因素及天數分述如下: 1.因都市計畫樁位公告程序、區內建物緩拆、彰化縣耕地承租人補償費爭議至暫緩施工等原因,案經被告循依規定核算工期後,同意展延工期415日曆天。 2.因颱風、豪雨人力不可抗拒天然災變因素,案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6日曆天。 3.進場施工時因工程用地內仍有26處地上物如墳墓、碉堡、鐵皮屋、貨櫃屋、廟宇等尚未完成拆遷,致使該部份所占用地無法交付予統包商施工,影響工程進度,統包商聲請調解辦理工期展延,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展延工期148日曆天,並經被告同意接受展延工期148日曆天。 ㈡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即原證一至原證十三(即「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契約書、臺中市政府98年1月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94年6月15日94營南字第 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1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中縣政府98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98)德營 字第0928號函、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報表、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99泱南字第0000000號 函、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1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臺中市政府開會通知單)之真正,被告不爭執。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於99年1月15 日修正,同年4月15日施行。 ㈣原告於99年11月12日以99泱南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 補償因三次工期展延計589日曆天而衍生原告監造費用增加 26,557,720元,被告(原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16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說明二「查旨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內,並無明訂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及另加費用之計算基礎條文;據此,有關貴公司(即原告)所請因衍生監造費用相對增加,請本府予以補償乙節,本府歉難辦理。另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請貴公司惠依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第14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方式處理之。」 ㈤原告於100年7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 調解,兩造經100年8月17日及同年10月25日共兩次調解會議,因意見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00年12月7日核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04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部分不爭執。 ㈦如不論前揭展延工期及天數等因素,依系爭管理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給付之標準為計算,如考量自來水管線工程及臨時設施費用等預算尚有爭議,故以共同管道取消後第一次變更契約統包工程預算金額計算服務費用,原告所得請求「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部分」之金額為26,870,640元(即3億元以下部分:000000000X 1.52% =0000000;超過3億元至5億元部分:000000000X1.36%=00000 00;超過5億元至10億元部分:000000000X1.12%= 0000000;超過10億元部分:0000000000X0.96=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施工監造部分」之金額為45,089,507元(即一千萬元以下部分:00000000X 3.2%=320000;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 00000000X 2.8%=0000000;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00000000X 2.4%=0000000;超過一億元至五千億元部分: 000000000X 2%=0000000;超過五億元以上部分: 0000000000X1.76%=000 00000)。 ㈧系爭管理契約所屬工程,因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延性 鑄鐵管」事項,導致費用增加81,823,385元。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99年1月15日修正)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加之服務費 用? ㈡原告可否以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建造百分比法加總核算契約價金,再就此計算所得之施工監造費部分按展延天數與原履約期限比例計算請求加給服務費? ㈢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㈣被告是否得因原告管理不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受有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 延性鑄鐵管」費用增加81,823,385元之損害,得否抗辯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99年1月15日修正)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加之服務費 用? 1.按計費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機關以公開客觀 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 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 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 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為計費辦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明定。可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者,於不可歸責於廠商,而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廠商得請求機關於原約定之服務費用外,另行加付服務費用,始符上開規定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 政府機關另與訴外人之包商協議同意展延工期甚久,並稱監造人之施工監造義務需至完工驗收始行結束,再主張該項計費辦法係規定「得」再追加監造費用,非謂應負給付義務云云,監造人豈非實質上須無限期提供無償監造服務,自非事理之平。 2.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6項載明:「本契約未載明之 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等語明確,又計費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則前開計費辦法既係政府採購法之子法,即為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6項所稱之法令,堪認兩造簽訂系爭管理契約 時,即已約定有上述計費辦法之適用。故兩造是否應另增加給付服務費之爭議,於契約中既未載明,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應依兩造訂約時(93年10月8日)之修正前(99年1月15日修正)計費辦法之規定辦理。 ⒊再查,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5款分別規定:「…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甲乙雙方依該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建造百分比加總核算之。」、「施工監造服務費:按總服務費百分之八十計算…」,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監造服務費用,確實係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又被告展延工期共計三次,原因分別為:⑴因都市計畫樁位公告程序、區內建物緩拆、彰化縣耕地承租人補償費爭議至暫緩施工等。⑵因颱風、豪雨人力不可抗拒天然災變因素。⑶進場施工時因工程用地內仍有26處地上物如墳墓、碉堡、鐵皮屋、貨櫃屋、廟宇等尚未完成拆遷,致使該部份所占用地無法交付予統包商施工,影響工程進度等,均係原告以外之外力因素所致,堪認均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⒋基上所述,兩造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依當時 之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約定,系爭工程既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之情事,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足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與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所增加之監造費用,洵屬有據。 ㈡原告可否以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建造百分比法加總核算契約價金,再就此計算所得之施工監造費部分按展延天數與原履約期限比例計算請求加給服務費? ⒈關於上開展延期間之另加服務費,如兩造無法協商達成合意時,應如何計算乙節,觀諸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本院審酌系爭管理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履約期限為自契約簽定日起,至本工程完工並驗收完成日止。是原告既於展延工期時間內,依系爭管理契約所負之監造義務並未改變,自仍須以相同監造成本履行監造義務。而原告主張先就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建造百分比法,加總核算「施工監造部分」契約價金,再乘以兩造不爭執展延工程天數589日曆天與原工程合 約天數1000天之比例,計算式為:45,089,507元(即一千萬元以下部分:00000000X 3.2%=320000;超過一千萬元至五 千萬元部分:00000000X 2.8%=0000000;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00000000X 2.4%=0000000;超過一億元至五千億元部分:000000000X 2%=0000000;超過五億元以上部分: 00 00000000X1.76%=00000000)×(589÷1000)=26,557 ,720元等語,係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費計算方式為 基礎,原合約金額均不變動,而僅以工期延長之比例為唯一變數,可合理反應工期延長所致服務費增加之數額,應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請求追加監造費 用時,亦應依該條第2項規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其於停工期間實際增加之服務費用,並依同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出其於停工期間「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等憑證供被告查核後,方得請求追加之監造費用云云。然查,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2項僅規定 :「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條文顯未限制另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且由該規定允許機關與廠商自行議定計算方式,而未強制規定僅能就廠商提出單據予以核銷,尚難認此規定僅有填補廠商所受損害之意。況由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6條第1項(修 正後第28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 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機關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專業第三人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可知服務費用之計算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於締約時,須使廠商就其應紀錄各項費用並保留憑證之義務有所預見,俾利將來之計算。本件原告於訂立系爭管理契約時,既僅預見服務費之計算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若於事後驟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並強另其提出相關費用憑證,即有未盡公平之處。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為憑。 ㈢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著有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經100年8月17日及同年10月25日共兩次調解會議,因意見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經被告於100年12月7日核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詳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所載),而該二次調解即針對本件之報酬請求為調解,解釋上,原告聲請調解之目的,即在於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契約中關於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增加之監造費用,是可推認原告於該二次調解時,均有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又查,原告係於101年4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以第二次調解日期100年10月25日為準,原告起 訴之時間,距最後一次調解時間,並未超過六個月,是依照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告辯 稱原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尚 難採信。 ㈣被告是否得因原告管理不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受有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 延性鑄鐵管」費用增加81,823,385元之損害,得否抗辯抵銷? 1.被告抗辯:統包廠商單方將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單價調高,然此「單價」之提高,已屬對於契約單價之變更,自應履行變更單價議定之作業程序,原告於審查時,卻未詳實審查細部工程預算書,將統包商調高單價部分予以剔除,導致被告可能需額外支出上開工程費用及面臨統包廠商之求償,若因此而需支付統包廠商該部分調高之費用即屬被告受有損害,且依照統包契約書第五點規定,有關工程設計費、工程施工費、市地重劃作業費均不依物價指數調整,而原告於審查預算書時就統包商片面將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延性鑄鐵 管」之單價調高,竟以物價上漲為由而同意調整,然該部分是屬於工程施工費用,本不應依物價指數調整,所以原告同意調整導致被告與統包廠商間的契約糾紛,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 2.經查,本件被告所主張「DIP延性鑄鐵管」費用增加81,823,385元乙節,乃原有自來水管工程費用為5,868萬元,其後增加至1億3417萬元所產生之差額,對於上開變更,業據德昌 公司檢送「細部設計整體工程預算書」及「共同管道取消建設後工程數量、金額增減明細表」予被告,而被告則以本案既經其委託之專案暨管理暨監造單位實質審查後,以該公司97 年7月30日97泱工字第0000000-0號函暨97年11月28日傳 真到府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統包工程」整體預算編列補充說明書辦理,並以該函暨整體預算編列補充查復內容為:「經審查尚符規劃原意。」等語在卷,准予核定,此有被告提出之前臺中縣政府98年1月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見原告對於該增加費用確實有進行實質審查,並將審查提報予被告,顯難認為原告未對該等費用之提高漏未審查。又本工程於概念設計時即規劃設計共同管道,且設計內容為四洞(包括自來水管線、電力、電信、天然瓦斯),預算其後變更為1億3973萬3000元,臺中縣政府僅負擔三分 之一,管線單位負擔三分之二;統包商德昌公司於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所載之投標金額雖為8440萬元,當時係以四洞之設計基準為投標金額估算之基礎。嗣因自來水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基於施工技術及預算經費考量,而向臺中縣政府表示不參加共同管道,臺中縣政府始請原告公司評估共同管道電信工程之需求性、整體重劃區網路之彙集性及市場經濟競合效益,經原告公司與德昌公司聯繫,並請德昌營造提出本工程共同管道工程第一次變更細部設計圖,將共同管道原規劃三洞道設計變更為雙洞道設計(即剩電力、天然瓦斯),德昌公司經估算實編後,於96年7月間提出共同管道細部設計 預算之實編金額為6800多萬元。是雖然德昌公司投標時,對於共同管道之投標金額為8440萬元,但事後係因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陸續表示不同意參加共同管道,統包商依臺中縣政府之要求而改變設計減為二洞,施作之項目減少,成本減少,則其實編金額較服務建議書所列之金額較少,難謂有不合理之處。又本件自來水管線工程於概念設計之預算費用為2893萬8000元,於94年4月間,德昌公司服務建議書所列金 額為2843萬元,惟依投標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臺中縣政府僅須負擔2分之1,自來水公司須分擔另2分之1,亦即依統包商服務建議書所列之投標金額,係其當時估算施作本工程之自來水管線工程金額,共須約5686萬元。嗣因於95年10月25日平均地權條例第82條之1規定之修正,以致於重劃區 內施作管線費用,全由臺中縣政府負擔,管線單位(自水公司、電力、電信、瓦斯)無需負擔2分之1,故前臺中縣政府連同原本取消共同管道施作之金額,一併請專案管理公司即原告公司、德昌公司提報本工程之整體預算及自來水管線預算,而此項「法令變更」因素,導致臺中縣政府須增加預算,並非可歸責於乙方(統包商),須由甲方(臺中縣政府)去承擔,故變更後,造成預算之增加,超過原統包契約所訂之金額,於合約有據,難認其增加有何可歸責之處。原告及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雖對於自來水管線工程之預算從5868萬元增至1億3400多萬元之差異分析中,引述到「物價指數上 揚」 、「申挖費用、CLSM的回填費用及鑿除費用」等因素,惟查,其差異分析說明,僅係在「說明」德昌公司所提之自來水管線工程預算,為何須從94年4月間服務建議書所列之5868 萬元,增至96年7月間所提報細部設計之1億3000多萬元之原因,並非謂可依「物價指數上揚」因素。依其說明可知,係因為概念設計(包括服務建議書)所列之金額,均係一估算金額,在實際編列時,因為管線單位(自來水公司)之要求,而改變原概念設計之管材品質及規格(本件依相關函文內容,可知水公司確有要求改變成本較高之管材),以致於施工成本提高,再加上在此期間,可能因物價波動之因素,造成相關材料成本提高,以致於在實編時與投標時估算之成本有差異。而本工程造成預算增加之最重要變動原因,係因為平均地權條例第82條之1之「法令變更」因素,造成被告須 全額負擔,亦即若依修正前舊法規定,被告依統包商細部設計實編之金額,臺中縣政府負擔2分之1,則僅須負擔約6700多萬元,則依此金額估算,並不會超過原統包契約之價額,依合約因未超過原契約所訂金額,統包商仍可領取實編實作之金額,不會有遭質疑之處;但是因為法令變更,臺中縣政府須全額負擔1億3000多萬元,才造成預算超過原契約金額 1900多萬元,而此變動因素,並非可歸責於德昌公司,故原告審核後,認依契約、法令,應予以追加,而予以核准,不無不合,更何況,如前所述,該項審查結果,業提報予前臺中縣政府,經前臺中縣政府審核後,函覆德昌公司請其循規定程序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其約內容需變更相關文件至該府處理,亦有前揭函文可參,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後,亦同此見解,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抗辯對於水管線工程細項「DIP延性鑄鐵管」費用增加81,823,385元之損害,主張原告 管理不善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尚難認為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其據此主張抵銷,當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57,720元,及自最後一次調解日翌日即100年10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