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原 告 喬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原告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7年6月30日簽訂「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 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雙方約定由原告共同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㈠項第5款「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2條第1項 規定,機關(即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㈡雙方締約後,被告因預算拮据,乃要求就A、C、J帷幕牆圓 形鋼構橫式玻璃帷幕牆玻璃尺寸,以及P帷幕牆不鏽鋼天花 板等項目為變更設計,其中A、C、J惟幕牆原形鋼構橫式玻 璃帷幕牆玻璃尺寸由4.2米變更為2.8米;另P帷幕牆不鏽鋼 天花板由2.0t變更為0.5t加鋁蜂巢板25mm厚。因上述變更項目材料必須訂作,被告於變更前亦先詢問原告,確認原告尚未訂作後始要求進行變更;且上述變更項目並非僅為工程原有工項之變更,而是新增工項,原告亦須另外訂作,因此兩造乃於98年9月9日,經被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原告同意以底價承攬,因而雙方就前述變更項目達成合意,此有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議價紀錄、明細表可稽。準此,兩造 就前述變更項目,係於98年9月9日達成承攬合意,如因約定而應就其價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亦應依雙方合意時(即98年9月)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之基期。至P帷幕牆於第二次變更時,係再變更為原系爭工程契約之2.0t毛絲面不銹鋼板,因第二次變更之數量已較原契約多,其計價自較原契約價金高。 ㈢又前述P帷幕牆,於前述系爭工程辦理第1次變更後,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7日辦理第2次變更議價時,又加以變 更,此有第2次變更議價紀錄、詳細價目表、設計變更預算 書明細表可稽。該P惟幕牆部分,雖於98年11月27日辦理第 二次變更,且雖又變更為原始設計(第一次變更前),但因數量增加之故,所以單價與原始單價(第一次變更前)仍有不同。且原告於第一次變更後,係依第一次變更後之設計備料;迨第二次變更後,才又就第二次變更之設計備料。故本件P帷幕牆第二次變更設計雖與原始設計(第一次變更前) 相同,惟原告係於第二次變更(98年11月27日)後才能備料施工。基於同上理由,有關系爭工程P帷幕牆,如因約定而 應就其價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亦應依雙方合意時即98年11月為計算基期。 ㈣詎料,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時,因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降之故,乃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㈠項第5 款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並採用系爭工程契約書簽立當時 (97年6月30日)之營造工程總物價(128.94)作為調整工 程款之基礎,而非以前述變更項目達成合意時(98年9月) 之營造工程總物價(1113.98)作為基礎,以致於被告有溢 扣工程款之情形,總計被告溢扣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084,654元,此有原告100年10月12日函文可稽。 ㈤嗣經原告向被告反映上情,被告卻採用其聘用建築師、專案管理顧問提出「因未影響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名稱,故並未將之納入『新增工項』辦理」、「並無材質變更,僅尺寸修正」等理由,而拒絕將溢扣金額返還予原告。惟查,上述變更項目因非屬契約原有工項,而是新增工項,因此兩造於98年9月9日辦理議價時,被告係以議價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編列預算,原告亦係酌量當時之情形,而為議價,此有被告聘用之建築師事務所100年9月7日森字第10001031 號函,以及被告聘用之工程專案管理顧問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4日TECG-100-313號函可稽。基此,兩造辦理上述變更項目之議價時,雙方據以達成合意之基礎乃議價當時(98年9月)之市場行情,並非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 書時為準。被告僅以「項目名稱」、「材質」並未變更云云為由,執意以不相干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兩造於98年9月辦理契約變更後,就該次契 約變更始納入施作範圍之工項,於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時之基期,其理由殊顯無據。 ㈥且經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該會答稱: 「依本會物價指數調整相關釋例,及行政院函頒之已訂約施工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係以開標當月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作為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之依據。」等語。而本件上述變更項目之單價,於變更前、後確有不同(詳見原證3之「第一次變更(決標後)明細表」。 再參酌「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一條第㈠項第5句,以及第二條第㈡項第1句均載明以「於工程開標或議價當月(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及施工當月指數比較漲跌幅」,足見系爭工程縱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而辦理追減工程款者,亦應以議價當時(98年9月)而非以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時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基礎。 ㈦另依據原告麗明營造公司與喬翰金屬公司,就本工程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 ,為麗明營造公司占70%,喬翰金屬公司占30%。基此,系爭款項應由被告給付麗明營造公司6,359,257.8元及利息,喬 翰金屬公司為2,725,396.2元及利息。 ㈧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提供原契約所要求之玻璃尺寸始變更設計等語。然依被告審核通過之施工規範第3頁J-2玻璃廠商所示,本件帷幕牆案玻璃之生產廠商除臺灣玻璃工業公司外,尚可尋英國、瑞士、比利時、法國、美國等國外廠商提供,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法在國內製成4.2米尺寸,始辦理第二 次變更設計云云,顯屬虛妄。況97年2月間,國外的AGC玻璃公司已曾進口尺寸為「5.1米×3.21米」之同款鍍膜玻璃來 台,此有該公司之裝箱清單(packing list)及船運公司之報關資料(Bill of lading)可稽。是縱臺灣並無廠商可製作4.2米尺寸之帷幕牆玻璃,原告仍可向國外廠商訂購。更況 該AGC玻璃公司最大生產尺寸已可達6米,顯見4.2米帷幕牆 玻璃之生產,就該公司而言,實非難事。至原告提出之臺玻公司函文表示該公司無法製作4.2米尺寸玻璃,惟該函係101年5月28日由昌明有限公司提供,此實不足以代表97年間, 原告無法購置原契約所訂之4.2米尺寸。 ㈨次查,兩造係於9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兩造簽署帷 幕牆工程契約未久,被告即於97年8月15日「臺中市新世政 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及帷幕牆工程」第二次檢討會會議中,明確陳稱:「六㈡預算缺口尚不足95,000,000元,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依專案營建管理單位所提優先順序方案調整;2、調整帷幕牆工程相關材料等級;(3)…將帷幕牆玻璃尺寸由420(cm)*140(cm)改為210(cm)*140(cm)(預計可樽節預算約8,050,000元)」(按:依原證2所示,後確定改為2.8米)等語,後被告更於97年9月8日以府建 築字第0970215018號函函告「有關本府『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依據本府97年8月20日府建築字第0970196834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決議(三)辦理相關規劃設計變更乙案,請貴單位儘速辦理相關變更事宜」等語,足見被告實因預算不足,而變更A、C、J帷幕牆之尺寸 ,並由4.2米變更為2.8米,是被告辯稱本件A、C、J帷幕牆 部分係為配合原告施作而為變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㈩另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備料不及始依原告要求變更等語。然查,被告雖於97年8月20日即發函告知其所委任之建築師應儘 速辦理變更相關變更事宜,惟被告所委任之建築師竟遲至98年3月17日尚未進行變更設計之事,此可見臺中市新市政中 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第101次暨市議會大樓工程第28次專 案營建管理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二所載:「『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因不鏽鋼毛絲面百葉 窗及玻璃尺寸等項變更,業已影響立面分割圖,為避免影響承商系統圖及施工圖等繪製作業,請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3 月23日前正式頒訂相關變更圖說,如有延誤,即依規約計罰」可知。嗣被告所委任之建築師始於98年3月30日檢送修正 變更設計圖予原告,並於98年4月16會議始確定P帷幕牆變更內容,並要求建築師於98年4月23日前完成變更圖說,而原 告於98年4月24日將施工圖送審,可謂毫無遲延。被告倒果 為因,誣指原告因備料不及而要求變更,實屬不妥。再觀之本工程98年6月1日會議,被告直指建築師延宕提送完整資料,可見本工程並無原告備料不及而要求變更之情事甚明。再檢附系爭A、C、J帷幕牆經被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依該預 定進度表識別碼18至23所示,系爭A、C、J帷幕牆原應於98 年4月30日進場施工,惟被告所委任之建築師於98年3月30 日始檢送修正變更設計圖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4月24日將 施工圖送審。原告因而無法按原核定之A、C、J帷幕牆預定 進度進行施作。是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因原告備料不及而變更設計之情形。 兩造於98年9月9日辦理議價時,被告係以議價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編列預算,原告亦係酌量當時之情形,而為議價,此有被告聘用之建築師事務所100年9月7日森字第10001031號函,以及被告聘用之工程專案管理顧問台聯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4日TECG-100-313號函可稽。是兩造辦理上述變更項目之議價時,雙方據以達成合意之基礎乃議價當時(98年9月)之市場行情,並非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書 時(97年6月30日)為準。被告僅以「項目名稱」、「材質 」並未變更云云為由,執意以不相干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兩造於98年9月辦理契約變 更後,就該次契約變更始納入施作範圍之工項,於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時之基期,其理由殊顯無據。 又鈞院於101年9月12日辯論程序詢問被告:「本案工程變更設計後,兩造是否有再比價?」,被告稱:「變更設計後,再經比價僅為變更的必要程序…」云云。惟查,依兩造簽署之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內容足見,工程變更,如未涉及工作內容(即所謂「新增工程項目」),而僅是數量追加、減,且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亦未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並無須另外議價;又帷幕牆工程第一次變更、第二次變更之契約變更議定書第四條均規定,「『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經雙方議定,作為原契約之補充單價,於竣工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是依該條反面解釋,益見須經雙方另行議價之情形,僅限於「新增工程項目」;以上,均足認被告所述「變更設計後,再經比價僅為變更的必要程序…」云云,實非真正。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麗明營造公司6,359,257.8元及自 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喬翰金屬公司2,725,396.2元及自100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工程A、C、J帷幕牆圓型鋼構橫式帷幕牆玻璃尺寸由4.2米變更為2.8米,除被告因整體預算考量外,另一重要原因 在於原告雖承攬系爭玻璃帷幕牆工程,惟依當時國內相關玻璃加工設備,恐難以達到4.2米之契約要求,而必須另向國 外備料進口,以系爭契約第9條履約期限約定應於市府大樓 主體工程完工後1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則原告如向國外備 料進口,不僅原告增加施工成本,甚至面臨遲延完工之違約,故兩造方達成玻璃尺寸變更之協議,系爭工程於97年7月 11 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㈡項約定:「廠商應於 開工前提報施工計畫送機關核備後確實執行(計畫內容應含施工順序、預定進度、安全措施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然系爭工程於97年7月11日開工,而市政府主體大樓完成日為98年4月21日,直 至98年4月24日原告才提出施工圖送審,且直至98年7月1日 之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圖、模具圖及計算書均未依約送審通過,此有原告工程送審單影本二份可證。這也是為何原告於變更玻璃尺寸當時根本尚未定作玻璃之原因,假如在此情況下仍維持牆玻璃尺寸4.2米,工程進度定會嚴重落後。 ㈡又依系爭工程之供料廠商昌明有限公司(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玻公司之經銷商)傳真回函,該函表示在97-98年間(即系爭契約施工期間),臺玻公司製作玻璃最大尺寸為2.4×3.6米,顯無法達到原契約所定4.2米。且依據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廠商,均需經過監造及專案管理機關送審通過,本件工程中關於原告提送之玻璃材料廠商為臺玻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專案管理機關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1日函文審查核可足證,原告本不得任意變換送審核可後之玻璃材料廠商供應廠商。 ㈢由上開事證與時序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倘維持原契約所定4.2 米尺寸下,原告根本不可能屆期完成,加上考量成本因素下,兩造方於98年9月9日協議變更系爭玻璃帷幕之尺寸。 ㈣上開玻璃尺寸之變更,並無涉及材質變更,各單項工程明細也未修正,假如因原告所主張98年9月之玻璃尺寸變更,玻 璃原尺寸4.2米改為2.8米,導致必須依98年9月物價較低基 準來作為物價變動之依據,而造成核算物價指數上短少6,812,973元(9,084,654-701,667-1,068,316-501,698), 則與變更尺寸後所節省之費用相差無幾,亦與原來被告變更尺寸為節省預算的目的相矛盾(因為尺寸變更後被告所節省下來之款項,抵充原告於本案所主張的溢扣款項,被告不僅沒得利還受損害,因為玻璃尺寸由4.2米降至2.8米,多少降低完工後系爭大樓之質感),甚至造成原告雙重的得利之情況(原告一方面備料成本降低且免於面臨違約之罰則,一方面藉由變更尺寸主張依物價較低基準來作為物價變動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至為無理。 ㈤至於原告主張依「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均以工程開標或議價當月(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及施工當月指數比較漲跌幅。惟查上開補貼原則為行政院於97年6月5日所頒布,其目的是為因應96年至97年鋼筋等部分營建材料持續大幅漲價,造成營造業者施工成本相對提高,而一再陳情遭遇之困境,故訂立上開原則,以利廠商依該補貼原則就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向機關要求加列或變更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獲得適度補貼,協助營造業者面對物價大幅上漲情形,維護公共利益,並確保公共工程品質及進度而來,與本案營建材料下跌之情況相反,且上開補貼原則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由於「補貼原則」係補貼性質,非採購價款,且補貼屬於政府施政的範疇,?能做為民法上請求權的基礎,原告依據上開原則為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㈥另原告固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為其已有利主張,惟細究該傳真資料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原委員企劃處「嚴副研究員」所發文之傳真信函,是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官方正式函釋已有可疑,又上開函文亦表示:「…二、所詢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疑義,屬履約管理事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該建議並非法律,對司法亦無拘束力。是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1目調整工程款,自屬有據。 ㈦至於系爭工程P帷幕牆部份,原由2.0t合意變更為0.5t加鋁 蜂巢板25mm厚,然嗣後原告表示備料期程恐難有效掌握,故原告同意修正回原2.0t版本,此除有「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第113次專案營建管理會議紀錄可證, 則此部分既無變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且原告於101 年6月25日爭點整理狀中亦自承,固然期間因降版而略增數 量(由1746樘增加至1782樘),惟究不能因此將所有1782樘均以98年11月為物價指數調整基期。 ㈧綜上,不論是A、C、J帷幕牆抑或P帷幕牆,其皆因配合原告施作期程而變更玻璃尺寸或變回原來設計,然原告卻因此於嗣後主張物價指數調整基期也要一併以後來有利原告計算之基期為準,實無理由。次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系爭A、C、J 帷幕牆、P帷幕牆於過程中,兩造並無就物價指數調整基期 一併為變更,且就變更之原因,多係配合原告之施工期程,如原告因變更而獲雙重利益,被告因變更確受害而無得利,原告之請求,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駁回,以符合兩造權利義務之公平。 ㈨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共同承攬被 告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之帷幕牆工程。 ㈡兩造約定於98年9月9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另於98年11月27日為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項目如同原證二及原證三詳細價目表所載。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如遇物價波動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㈣原告就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的比例為原告麗明營造公司占百分之七十,原告喬翰金屬公司占百分之三十。 ㈤P帷幕牆部分原本變更設計由2.0t變為0.5t加鋁蜂巢版25mm 厚,事後又變更回2.0t。 ㈥被告事後以物價指數下跌為由,扣除系爭工程款9,084,654 元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30日訂立系爭帷幕牆工程契約,由 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帷幕牆工程,就系爭帷幕牆工程A、C、J 帷幕牆部分於98年9月9日就玻璃尺寸由4.2M變更為2.8M,P 帷幕牆不鏽鋼天花板部分由2.0t變更為0.5t加鋁蜂巢板25mm厚,另於98年11月27日再將P 帷幕牆不鏽鋼天花板部分由 0.5t加鋁蜂巢板25mm厚變更回2.0t,嗣系爭帷幕牆工程施作完畢估驗後,遭被告以簽約當時之營造工程總物價調整計算扣除工程款9,084,65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契約 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第一次設計變更[決標後]明細表、詳細價目表、第二次設計變更預算書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辨以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應以系爭帷幕牆工程契約訂立時之物價指數計算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系爭帷幕牆工程關於A、C、J、P帷幕牆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應以何時之物價指數計算? ㈡經查,兩造間系爭帷幕牆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是系爭帷幕牆工程並無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基期為何。其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國際經濟景氣衰退,致部分營建材料價格自97年7月以後大幅下跌,遂研擬「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 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其中第2條第2項固記載:「㈡該特定個別項目於工程開標或議價當月(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及施工當月指數比較漲跌幅超過10%者,就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該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若未超過10%,仍納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調整。」,揭諸上開契約約定及 處理原則,仍係以工程施作中就個別項目有重新議價時,方依重新議價時點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反面推論如無新增施作項目或重新議價情形時,仍應回歸契約開標或議價簽訂契約時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且查,原告自陳A、C、J帷幕牆部分僅係將玻璃尺寸由4.2M變更為2.8M等語,是 就A、C、J帷幕牆部分核屬原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材質並 無變更,僅係尺寸變更,核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所述A、C、J帷幕牆部分僅係將玻璃尺寸由4.2M變更為2.8M ,其餘就全外器系統設置部分帷幕玻璃改為百頁,均係原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僅有尺寸變更,並無材質變更,除因尺寸變更影響玻璃應依市場價格重新編列單價外,其餘各單項工程明細並無修正等情相符,此亦有韋伯‧侯佛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100年9月7日森字第10001031號函、100年6月28日森字第10000762號函、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9月14日TECG-DD273-100-313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帷幕牆工程關於A、C、J帷幕牆部分,僅係基於尺寸變更而 重新編列合約單價明細,實質上並無須任何重新議價情形,至系爭A、C、J帷幕牆工程因玻璃尺寸涉及工程設計圖說而 需為變更設計,然此僅係工程施作管理上應為程序,核與系爭A、C、J帷幕牆工程是否重新議價無涉,亦不足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以98年9月9日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是以原告主張應以98年9月9日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等語,尚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5月9日傳真函為證,然依 前開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處理原則,於無新增施作項目或重新議價情形時,仍應回歸契約開標或議價簽訂契約時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並本件並非新增工程或有重新議價情形,已如前述,而該函僅係重申前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內容,而本件並非新增工程,且無重新議價情形,是該傳真函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查,系爭P帷幕牆部分,固先於98年9月9日第一次變更設 計,將不鏽鋼天花板部分由2.0t變更為0.5t加鋁蜂巢板25mm厚,然兩造於98年11月27日復合意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將P 帷幕牆不鏽鋼天花板部分由0.5t加鋁蜂巢板25mm厚變更回原契約約定之2.0t,是就該P帷幕牆部分實際上並無任何變更 ,亦無重新議價之情形,是就系爭P帷幕牆部分形式上雖有 兩次變更設計,然實際上僅係回復原議價訂約時之狀態,是以就P帷幕牆部分並無任何重新議價情形,原告主張應以98 年11月27日之物價指數計算,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關於A、C、J、P部分並無重新議價情形,是仍應以原議價即訂約當時之物價指數作為物價調整款計算之基礎。是被告所辯應依訂約當時及97年6月之物價 指數計算系爭帷幕牆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98年9月及11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核與系 爭帷幕牆工程契約不符,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97年6月計算物價調整款而有溢扣工程款9,084,654元,並基於系爭帷幕牆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9,084,654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