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羅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鈺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惠宇天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漢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3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082元及自100年度司促字第43361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曾滄龍,嗣於101年6月21日由陳文漢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0年6月間受被告委託,就被告社區公共空間品質之提升及修改進行承攬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3500萬元,有兩造於100年6月21日認簽無誤並經公證程序之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可稽。嗣原告依約著手進行相關設計繪圖工作,詎料,被告無端通知原告停工,經兩造數次協調、催告,被告至今未依原告之工作進度給付相對報酬。承攬契約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承攬,但須賠償承攬人因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訂有明文。查 本件依合約書第11條第2款,原告固得依約請求1千萬元之損害賠償,但原告先就原合約報價單中,第21項「設計管理利潤」(總工程款總額8%)計2,578,040元,被告要求停工時 ,已完成70%之設計案部分工作。故先扣掉尚未發生之管理 報酬50%,再以70%計算得出902,314元之範圍內,請求已完 成工作之報酬。綜上,原告就已完成之承攬工作,請求報酬,又此部分亦屬被告片面要求停工之損害賠償,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就其於100年6月17日即系爭合約簽約前,曾以(100) 羅修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停止承作本案之事實並不 爭執。然被告收到原告上開函文後,以系爭工程急須向建設公司即「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宇公司)請領工程款為由,一再央求原告務必續作,舉凡完成相關設計圖說、估價單、施工圖並簽立系爭合約,供惠宇公司檢驗,以配合被告能順利請款,至於實際開工則不急云云;原告不得已將全公司人力投入,在約定之契約公證日100年6月24日前完成實際施工前所須之設計圖說、估價單、施工圖供被告當時主委王勝志、現任主委曾滄龍、社區物業管理人員許志宏檢視,兩造並前往公證本件系爭合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實際施工前必備之設計圖說、估價單及施工圖(為欲完成設計圖中之3D立體影像前須先完成之部分)皆趕工完成,實際上是完成設計工作100%,非僅70%,原告就系爭合約報價單中,第21項「 設計管理利潤」(合約金總額8%)計2,578,040元,因未實際 開工,扣掉尚未發生之管理報酬50%,僅再以70%計算得出902,314元之範圍內,請求工作之報酬,尚非無據。另30%之報酬386,706元,原告保留擴張之權利。況依台中市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公訂設計費,每坪為4,000元至6,000元。依最低每坪4,000元計算本件應為201,400元【計算式:4,000元×502.6坪(設計施工坪數)=2,010,400元】。另依原 合約條款第8條第1款關於訂金之約定:「雙方簽付合約書時,甲方即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40,計新台幣1,400萬元」, 被告亦有給付之義務。茲原告僅請求最基本的工作報酬,尚非無據;且本件因工程部分確實未實際收到開工通知,自無停工通知。綜上,原告的請求在設計部分之報酬,與開工、停工無關,然完成設計工作所必須之丈量土地、繪製圖面、3D圖、配合被告多次簡報、溝通說明、更改圖面所投入的人力、時間等成本,一樣不少。 ㈡原告係於100年8月中旬始由被告前任主任委員王勝志(合約簽立時之主委)來電通知無庸進埸施作,並要原告就已完成之設計等相關工作報價。同年8月31日被告新任副主委陳文 漢、監委周正宗兩人復至原告之營業所,與原告討論善後賠償部份,嗣於同年9月初,新任主委曾滄龍再至原告營業所 洽談,雙方對如何賠償未取得共識,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按承攬契約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於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具法定解約或終止事由,而為上述「無庸進埸施工」之表示,核屬民法第511條承攬合約進行中 定作人「任意」終止權之行使,依法須培償原告因其隨意終止所受損害。又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5條、第507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訂有明文,若認 本件承攬未因上開被告之通知而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促請被告依合約第8條所定付款方法,於本書狀送達後5日內撥付工程總價款40%即1,400萬元之訂金予原告,以供工程備料之用,並立即指定開工施作日期及交付工地,原告並以本書狀之達送為上開履約之週知,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則本件視同解約,原告不另為解約之通知,原告依法請求解約之損害賠償。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按承攬人承攬 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並未另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方法及數額,則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填補承攬人即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本件原告於雙方書面合約簽立前,即已就承攬所必備之設計、工程施工圖說進行相關作業,並如期完成,此部分如未終止,本得內化為承攬報酬,原告擬就原合約報價單中,第21項「設計管理利潤」計算,即如起訴狀所載之計算方式,請求相當於已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之金額902,314元。 ㈣原告並於101年4月2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其訴之聲 明,並主張本件承攬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3,500萬元,已如 前述。就「已完成工作部分」,經估算為1,289,020元,原 告以70%計算,得出902,314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報酬之損害賠償。另就「未完成工作部分」,則依「財政部所頒布之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下稱系爭標準),室內裝潢工程業之純益率為7%,依此計算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為2,359,768元(35,000,000-1,289, 020×7%=2,359,768)。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合 計為3,262,082元(計算式:902,314+2,359,768=3,262, 082),原告依此擴張聲明請求之。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並 無因被告終止合約而有所失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已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之902,314元。又如認原告所提供之設 計服務、工程施工圖說等相關作業尚非屬承攬工作範圍,則預期利益應為245萬元(計算式:35,000,000×7%=2,450, 000)。綜上,本件原告從簽約後,並無任何違反契約條款等可歸責事由。被告業利用原告提供之設計規劃案,自惠宇公司請領到系爭工程工程款,原告無理由不施作,之所以未進埸,被告已自承是其終止合約所致,至被告辯稱因原告公司反應人力吃緊可能無法承作工程云云,係兩造書面合約完成前之事由,其果「對原告有疑慮」,自可不簽約,茲既完成簽約,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合意,即須受系爭合約拘束,並無得任意終止承攬合約而不負損害賠償之理由。 ㈤本件承攬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3,500萬元,就原告已完成工 作部分是否得請求報酬,經鈞院函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01年9月26日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內之意見為原告應獲得859,347元之報 酬。此數額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902,314元無甚差異,可證 原告於本件系爭工程承攬案所付出之勞力心血,確非毫無所本。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082元(計算式:902,314+2,359,768=3,262,082);退步言之,已施作部分,如以鑑定意見為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115元(859,347+2,359,768=3,219,115)。 ㈥就被告抗辯此案之設計,或移植自他建案,或為一般Autoacad 2D基本線條之規畫圖示云云,惟原告於設計時均尊重被 告前主委王勝志、前副主委曾滄龍之意見整合規劃建議。設計者本應就使用者需求去做他們真正想要的使用習慣及合理性的建議基本的設計規劃為原則,由於整個設計規劃過程中,曾滄龍常常突然臨時來原告辦公室,指示調整如何修改整個提案建議,雖打亂原本設計師們工作時間,但原告仍秉持服務顧客的精神去全力配合。現被告竟以其當初之要求就原告之請求抗辯,實無理由。 ㈦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082元及自鈞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4336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即系爭合約簽約前,曾以(100)羅修 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因本公司近期承接大量設 計規劃裝修工程,所有參與人員雖然日日加班,甚至犧牲假期,工作量依然龐大無法消化,為顧及所有客戶的施工及服務品質,本公司在此向貴社區懇辭此提案,並致上深深的歉意」等語;惟兩造嗣於100年6月21日仍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合約第6條第一點約定:「工程期限應依管委會開會決議才 可施作,應參照修改決議內容另訂完工日」,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公司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既尚未接獲被告通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則其自行投入之時間、勞力、費用即與系爭工程契約無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原告固主張已完成70%之設計案部分,可請求工作之報酬為902,31 4元,然起訴狀內均未詳附認定「已完成70%之設計案」憑據?相關費用支出明細為何?所謂「設計管理利潤」究何所指?俱未見原告提出證據或說明,尚難即以原告所述以憑實證,其主張顯然無據,殊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公司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所為主張實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係由被告於100年5月22日管委會決議,被告之系爭工程案委由原告進行規劃並提出具體設計圖示及報價,期間雙方並邀集惠宇公司進行圖示審閱,被告並原訂於100年6月16日請原告到場進行工程修正後之設計圖示簡報說明會,詎料,原告並未到場,並發函向被告懇辭本工程施作證,嗣被告於100年6月20日臨時會決議交由當時主任委員王勝志詳查原因。兩造雖於100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因原告公司反應人力吃緊,可能無法承作系爭工程,且原告公司於工程報價階段無預警中止簡報,致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告公司是否能完成施作存有疑慮,由主任委員王勝志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無須再進行本件工程,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嗣就如何補貼原告公可因系爭工程所生之費用進行協商。系爭契約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非以「工作未完成」向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法定終止權,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該條但書所規定「賠償承攬人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已完成全部設計案,可請求之工作報酬為1,289,020元,並請求其中之70%即902,314元。惟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行使終止權,並非行使民法第511條之法定終止權,原告主張 以民法第51l條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計算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 ㈣原告公司以合約報價單上之設計管理利潤計算相當於報酬之損害培償應無理由;依一般設計及施工工程之慣例,首重施工管理,負責設計單位應於施工現場掌握工程進度,始可確保施工品質,所謂設計管理利潤之約定,應指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之監工費用,而非設計費用,原告公司主張完成設計圖說係占設計管理利潤50%,並無理由,殊不可採。系爭合 約於100年6月21日簽訂,僅相隔3日(100年6月24日)即將 施工圖說、設計圖書及估價單交予被告審閱,惟前開文件是否已設計完成,不無疑義;且衡量原告所付之勞力、時間等情,尚難以原告公司片面主張即信為真實,是原告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於接獲原告來函後,即由當時主委曾滄龍與原告公司所指派業務經理廖卉蓁於台中高鐵站進行協商,雙方並達成以30萬元補貼原告公司投入系爭工程所生之費用,並非原告狀稱雙方對如何賠償取未取得共識。詎料,原告公司竟悔諾並起訴請求相當於報酬之損害賠償。被告管委會遂於101年5月17日召開委員會時,就原告提出應補貼60萬元進行討論,惟多數委員無法認同原告一再反覆、毀諾之舉,故不同意原告提出60萬元之補貼金額。綜上,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公司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相當於報酬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㈤本件鑑定報告書認定「設計管理利潤8%」,應係引用報價單,惟本件完全未施工,不得以該利潤標準作為計算依據,依目前社會景氣及營建、設計業利潤,8%乃屬過高,如管理利潤為5%,則系爭設計量鑑定費用僅約50萬元。另鑑定報告書,實未考量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設計,或移植自他建案,或為一般Autoacad 2D基本線條之規畫圖示,甚或在依法規 應不得做任何增建部分設計增建,卻欲請求被告支付龐大高額之設計費,實有待商確。 ㈥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被告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社區公共空間品質提升及修改工程,原訂總工程價款為3,500萬元。 ㈡原告在100年6月17日曾致函被告表示不續承作,但兩造嗣後仍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簽立「設計工程承攬合約」。 ㈢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開工、原告從未進場施工。 ㈣被告前任主委王勝志確有通知原告無需再進行本件工程,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完成部分為何? ㈡系爭設計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262,082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進行相關設計繪圖工作,嗣經被告通知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估價單、公設部分修改建議書、統一發票等為據,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公司反應人力吃緊,可能無法承作系爭工程及於工程報價階段無預警中止簡報,致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告公司是否能完成施作存有疑慮,由主任委員王勝志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無須再進行本件工程,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行使終止權,並非行使民法第511條之法定終止權云云。然原告推辭系爭工程 乃是在100年6月17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則在100年6月21日,是原告推辭本件工程乃是在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前,簽定系爭契約原告既無任推辭系爭工程之表示或行為,則被告僅以原告簽約之前推辭承攬系爭工程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尚無所據,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合意以30萬元終止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曾滄龍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與原告經理廖卉蓁在高鐵臺中烏日站洽談,雙方有同意以30萬元等語,然證人廖卉蓁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證人曾滄龍確實有提出以30萬元和解的提議,但伊表示要問過老板才行等語,是尚難遽認兩造間確有以30萬元和解之合意;又被告為管理委員會是否和解或和解之條件,均需向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交待,如真有成立和解,何以未寫成書面,此亦不符常情,自難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60條、第26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又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既無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而任意終止兩造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於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前,被告固得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應賠償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本件經送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本件工程設計管理利潤分為設計及監工管理二階段,原告於設計階段約完成三分之二整體設計工作量,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設計管理利潤為8%,即2,578,040元,原告完成工作量之 費用應為859,347元【計算式:2,578,040元*1/2*2/3=859, 347元】,此有該公會101年9月26日中室內銘字第00000000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又證人即鑑定人程晉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以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作為鑑定的依據,設計管理包括設計及監工管理二個階段,本件原告在整體設計階段完成三分之二工作量,依其鑑定結果,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應為設計階段之費用,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到全部完工原告應該可以拿到200多萬元,但施工階段 可能會有變更設計或施用材料等限制,或施工瑕疵處理,都會影響本件原告所能取得之利潤等語明確。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進度僅止於設計階段,就其已施作之部分即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以859,347元為合理。 六、原告雖主張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照財政部所頒布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裝潢工程業之純益率為7%,依此計算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為2,359,768元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工程可分成設計及監工管理二個階段,而原告僅就施作至整體設計部分之三分之二,已如前述,原告亦未就監工管理部分提出有何施作或計畫之證明;且證人程晉昇亦證稱:原告所能取得之利潤尚需依實際施工始得確定等語明確,原告就其因契約終止所得以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亦未見說明,且已施作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未施作之部分亦得依原契約約定取得所失利益,尚有失衡平。是原告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請求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迄未給付,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 、第260條、第26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9,347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