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凱 代 理 人 陳健律師 相 對 人 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如 聲 請 人 勝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回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准予選派 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另者,以股東權行使之方式為基準,股東權得分為單獨股東權及少數股東權。前者乃指每一股東得單獨行使之權利,與股份持有之多寡無涉;後者係指股東持有之股份須達本法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數額始得行使之權利,其僅注重股份持有之比例而不注重股東之人數,其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毋須以單一股東之持股比例為行使要件。且少數股東權主要係為壓抑大股東之專橫,用以保護公司利益而賦予股東之權利。再參酌經濟部民國80年4月19日商字第207772號函釋稱:公司法第173條第1 項所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1人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3%以上亦包括在內; 則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答辯時,已將相對人之持股比例於聲請時並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應持有3 %之情形為陳報;然原裁定法院並未審酌抗告人所提資料,僅以相對人提供之資料為準逕自裁定,應有違法之嫌。按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無待登記始為生效,此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見解,是增資認股行為一經成立,增資之第三人即成為公司股東。換言之,公司股權亦隨之增加。本件抗告人歷經法定程序完成減資及增資程序,已提出相關事證於法院,形式上即可判斷相對人之持股經上開程序後,未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比例甚明。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因抗告人之股權結構額已發生變化,亦不以變更登記為必要,則原裁定法院逕依股東登記名簿上之股數認定之,明顯違反判例意旨,裁定難謂適法,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免影響抗告人公司業務運作及其他多數股東之權益,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三、茲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只要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有資格提出,解釋上該條件僅需於聲請時,聲請人確實具備即可,縱原聲請之股東已因持股轉讓或增資之結果,導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仍無礙於其聲 請合法要件具備與否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為本案聲請時,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數為2,300,000股(即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1,800,000股、勝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480,000股、林回復持有20,000股),相對人並提出抗告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表( 詳原裁定卷第21頁)、由抗告人股務機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100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及101年3月7日相對人持有股份證明書(詳原裁定卷第22頁至24頁、第139頁)等為證,況抗告人亦於101年2月29日於原裁定法院 到庭承認在抗告人尚未減資後又增資時,相對人所持股數有達到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等語,則相對人已 盡其舉證之責,當堪認為真。至抗告人固辯稱其歷經法定程序完成減資及增資程序,股權結構已發生變化,因此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所持股數業已低於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云云;惟抗告人既未能提出相對人於本件聲 請選任檢查人時,相對人持股總數低於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變更登記公示以資證明,則令本院審查相 關資料時,已難由形式上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見解,主張抗告人之股權異動不以變更登記為必要,增資已生效力,而抗告人董事會於100年9月27日決議增資,截至100年12月28日 止,增資金額如抗告人提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內附股東匯款資料等,則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持股已未達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比例云云。然查,核諸抗告人乃於100年9月27日召開董事會議通過現金增資記名式普通股1824萬股,籌措資金新台幣(下同)2億4624萬元;然100年10月26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又通過減資案,並授權給董事會處理;至100年11月17日董 監事會議並根據該股東臨時會做成減資4億6240萬元,銷 除已發行股份4624萬股之決議等情,此有抗告人董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存卷可參(分見原審卷第122頁、第69 頁、第121頁),可見抗告人之增資決議竟早於減資決議 前發生,已與一般形式作業不同,流程不免啟人疑竇。甚且,於抗告人所提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示股東繳款期日之前,該等增資又減資之決議既已完成,如前所述,抗告人焉有於100年11月17日董監事會議並根據該股東臨 時會做成減資4億6240萬元,銷除已發行股份4624萬股之 決議之後,尚有該等股東為增資認股行為之情;況此等增資認股情形亦經相對人所否認,則抗告人提出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證,當非可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再者,觀諸上開明細表之製作人、負責人僅署名抗告人之董事長「胡智凱」,故上開文書是否僅為私人用途,已非無疑,而該等交易情形是否確為抗告人增資所用,自屬無法確認,亦即尚難認定確有該等股東為認股之投資甚明。換言之,匯款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借貸、買賣或為消滅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情況千殊,自不能徒以匯款之事實,遽爾論定上開明細表中個人或公司匯款之原因即為抗告人所主張之增資行為。另者,觀諸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7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無論公開發行或不公開發行,均應備置認股書,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倘不依此法定方式完成認股手續者,按民法第273條前段之規定,其認股行為不能認為有效,最 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可資參照。基上,抗告人既未將上開增資過程予以增資登記,使本院無從肯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進一步之資料加以證明,則本院自無從僅憑抗告人所提前開明細表,即認抗告人主張為有理由。從而,本院爰斟酌兩造所提之資料及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其等所持有之總股數,由形式上觀之,確實仍占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8,000,000股之3.38%等情,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確實仍為繼續1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無疑。 (三)又參諸前開判決及法文所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其目的在於少數股東得藉由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而此種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換言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原裁定本無庸就相對人是否確為抗告人股東為實體上之審查,准否相對人選派檢查人,自應依本件聲請時主管機關登記公示之事項為認定基準,以抗告人持股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為形式審酌,故原裁定法院依抗告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形式審認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即為已足,核屬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並據以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然其主要爭執仍涉及公司歷次增資或減資程序,股權結構業已發生變化,相對人持股顯低於3%,自不得利用選派檢查人之 程序,影響抗告人公司業務運作及經營云云,亦即抗告人所陳,要屬部分涉及實體事項者,為實體法上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部分,本院對此並無從審究,抗告人自應另行起訴,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能據為本件有無選派檢查人必要或相對人聲請合法與否之判斷依據,基此,抗告人本此抗告,已屬未合。 (四)末以,法院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會計及董事執行職務之適法與否,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而其執行檢查結果,則應向法院提出報告,自不得認為此檢查人之選派,有為相對人牟取營業秘密,進而損害抗告人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利益之可言。至若檢查人將來有違背職務任意洩漏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予相對人之行為,亦屬另一不法行為之結果,抗告人得另謀救濟,以保權益。從而,本院自無不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四、綜上,相對人主張根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即原裁定依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遴選張進德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為有理由,原審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