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泉天光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添 相 對 人 小泉嘉位 相 對 人 栃木直人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 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參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自明。查此立法本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人小泉嘉位、栃木直人均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資格,本身即得參與公司經營,而兩人持股合計亦達三分之二,顯非少數股東,是以渠等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顯與前開立法精神相違。是相對人於閱覽相關財務表冊並無困難之情況下任意以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顯屬權利濫用,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第按相對人日前質疑抗告人公司之財務情形固曾委託律師發函要求抗告人應提出歷年之財務報表並主張依法分配股利( 參原審相證一、憲騰法律事務所民國101年5月25日 (一零一) 憲字第0000000號函),而抗告人收悉該函後亦委託律師函覆表示:渠等均係抗告人公司股東亦擔任董事職務,而李茂添就公司歷來財務狀況亦均向渠等詳細說明,是抗告人公司營運欠佳尚無能力分派盈餘等情,渠等實知之甚詳。且渠等如欲閱覽相關財務表冊,亦請其事前協調期日俾供準備,是本件實無拒絕提供財務表冊之情形 (參原審相證二、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6月1日中信七字第0601號函及原審附件 六、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28日函)。 (三)再者,抗告人於原審101年7月11日調查期日於言詞辯論筆錄業已表示從未阻撓相對人閱覽相關會計憑證,如需閱覽,抗告人亦願配合,並於原審以101年7月11日陳報狀提供公司98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該年度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參該民事陳報狀附件一至附件四所載)。並經承審法官向相對人曉諭如該資料不足,請再具狀要 求抗告人補提,然經抗告人將資料寄送予相對人後即無下文,相對人亦從未要以口頭或書面要求抗告人需補充提供何資料供其閱覽,亦無通知抗告人欲偕同會計師至抗告人處所了解財務表冊內容,顯然相對人早已知悉抗告人財務虧損並無意了解抗告人之財務情形,究其實際僅係以該選任檢查人之手段干擾抗告人公司之營運而已,核其情狀誠屬權利濫用情形。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參照)。基此,本案抗 告人實願依相對人之需求提供相關財務表冊,然參諸相對人實際上並無閱覽相關表冊之意欲,僅謂要求鈞院儘速選擇檢查人而已,此舉實令抗告人不解。蓋相對人如欲閱覽會計憑證,抗告人誠願提供並無反對,僅需事前通知以利準備即可,此對雙方並無不利,併顯可節省時間訟煩。然相對人捨此不為,反執意要求以法院選任檢查人方式處理,足見,相對人並無欲閱覽會計憑證,而係有意藉選定檢查人之程序以達損害抗告人營運之目的。基此,本案相對人之動機可議,且本件客觀上抗告人暨願提供會計憑證,此實能滿足法院選定檢查人之基本功能。而相對人竟不願依訴訟經濟方式為之,反要求以繁瑣之訴訟程序選定檢查人,則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相對人營運影響、及司法資源等社會國家損失等因素,加以比較衡量,故本案聲請乃有權利濫用情事、並無理由。 (五)此外,有關抗告人公司因不堪財務虧損,業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此有該局沙鹿稽徵所101年9月19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抗證二、系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1年9月19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而本件經原審裁定准予 選任檢查人後,抗告人日前復獲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要求抗告人準備相關財務資料,並於檢查前需預付酬金15萬元(抗證三、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影本)。惟查,本案系爭裁定如已經確定者,則抗告人當依指示準備相關資料,然者,抗告人因虧損早無資力支應該檢查酬金,故倘相對人堅持需以檢查人方式遂其目的,則該酬金當由相對人負擔,自屬當然。況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此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即明。另「查本件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亦著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公司除重申已停止營業而無資力負擔檢查人酬金外,倘相對人執意由法院選任檢查人者,則該酬金費用自應由其負擔。而本件裁定尚未確定,且檢查人亦未已實際執行檢查業務、亦無依法向法院請求酌定檢查費多寡,則前揭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於檢查前即要求支付15萬元酬金云云,亦於法不合。相對人於本件主張誠屬權利濫用而無保護之必要,抗告人亦無資力負擔相關檢查費酬金,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 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 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只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承前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只要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即有資格提出,法律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未就持股數另設上限規定,抗告意旨謂本件相對人二人兼有抗告人公司董事資格,本身即得參與公司經營,且二人持股數合計達公司股份總數三分之二,而主張相對人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云云,係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可採。 (二)又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中業具體指出:抗告人公司自98年設立迄今均未將帳務資料交由相對人閱覽,且亦未曾分配股利予相對人,惟其日前竟寄發記載相對人於98、99年度有股利收入新臺幣 (下同)210,756 元之股利憑單記予相對人, 並提出股利憑單影本為證,而認抗告人之負責人李茂添有虛偽登記會計帳冊之情事。是相對人質疑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非無因。就此質疑抗告人雖辯以:係因以相對人小泉嘉位擔任負責人之日商KOIZUMI TRADING CO.,LTD未 付貨款致影響抗告人公司99年度之實際營業收入,抗告人公司近期已向稅捐機關反應並申請更正云云 (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13頁),惟此究屬抗告人片面解釋,是否屬實,仍有 待查證,且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非在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既符合前揭規定,其即有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此自不因兩造間存有股利分配等實體法上法律關係爭執而受影響,故尚難以抗告人所辯而認相對人無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三)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原審法院裁定選派具有專業會計師資格之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當能本於專業立場客觀妥適執行檢查職務,不致無端妨害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而損害其利益。 (四)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在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關於檢查人之報酬應由何人負擔、如何決定金額,法已有明文。而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既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況相對人既兼為公司大股東,其終會依持股比例分配公司損益結果,而實質承擔支出檢查人酬金費用之成本,當不至無端浮濫聲請檢查,過度耗費公司營運成本。又抗告人若認檢查人所請求之酬金費用過高,將來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金額, 另謀救濟,以保權益,本院自無因抗告人爭執檢查人酬金費用負擔或金額,而不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淑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