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王秋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6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如形式上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 二、經查,債務人即案外人上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圓公司)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5月21日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相 對人對案外人上圓公司之借款債權,存續期間自96年5月21 日至136年5月20日,並於96年5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⑴3,800,000元⑵3,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清償日期為116年5月31日,如未按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嗣案外人上圓公司於99年7月26日將全部抵押物移轉登 記與抗告人。詎案外人上圓公司自⑴100年8月31日⑵100 年7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 計7,508,02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64號卷內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認相對人實行上開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又據聞案外人上圓公司均有按時繳納貸款,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裁定,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所執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債務人均有按時繳納貸款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