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張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遠峰 被 告 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丘于川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黃致豪律師 金玉瑩律師 江郁仁律師 蔣文正律師 輔 助 人 江加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丘于川,就被告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型號為『LA-518』之鏡片組裝機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附表一所示(A)特徵、(B)特徵、(C) 特徵或(D) 特徵之鏡片組裝機(含成品及半成品),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上述機台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並不得就上述機台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亦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中華民國發明第I271259 號專利、中華民國發明第I312880 號專利、中華民國發明第I282454號專利或中華民國發明第I314222號專利或為其他侵害該等專利權之行為。」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以民事一部撤回狀,具狀撤回其起訴關於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312880號專利、中華民國發明第I282454號專利之主張(見本院卷㈣第143頁),並於102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丘于川,就被告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型號為『LA-518』之鏡片組裝機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附表一所示(B)特徵或(D)特徵之鏡片組裝機(含成品及半成品),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上述機台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並不得就上述機台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亦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中華民國發明第I271259 號專利或中華民國發明第I314222 號專利或為其他侵害該等專利權之行為。」等語,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發明第I314222 號「鏡頭的自動化裝配方法」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二)、發明第I271259 號「精密定位夾具」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四)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98年9月1日至115年9月18日、96年1月21日至114年3 月31日,並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查公告於專利公報後,核發發明第I314222號專利證書、發明第I271259號專利證書予原告。詎被告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在明知原告已取得上開系爭專利二、四,仍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故意利用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二、四之技術,繼續製造型號為「LA-518」之鏡片組裝機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附表一所示特徵之鏡片組裝機(含成品及半成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在市場上為販賣或販賣要約,且在無庸支出鉅額研發費用下,以低價方式促銷系爭產品予原告之競爭同業,獲取高額不法利潤,導致原告遭同業低價競爭,原有客戶流失,損及其專利權、營業權,原告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5億4,000萬元之營業損失,並受有商譽損害至少1,000 萬元,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暫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00 萬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並訴請排除及防止被告產銷系爭產品。又被告丘于川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公司所產銷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二、四,卻仍指令或任令被告公司為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故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丘于川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系爭專利二、四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二、四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均已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2.被告所提之被證1之2、被證2之2、被證2之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鏡筒移載單元」、「元件移載單元」及「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地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該第一組立區並組入該鏡筒內」等技術內容,是無足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亦無從以被證1之2及被證2之2組合,或被證1之2、被證2之2、被證2之3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 3.被告所提之被證4之1、被證4之2、被證4之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底座」,因此被證4之1、被證4之2、被證4之3,或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不具可專利性。 4.被告所提之被證4之1、被證4之2、被證4之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彈性單元」與「肘節單元」可共同配合使用之技術特徵,且被證4之2與被證4之1組合、被告4之2與被證4之3組合,均不明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二、四之範圍: 1.解釋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時,應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故系爭專利二之「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地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該第一組立區並組入該鏡筒內」,應解釋為「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地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該第一組立區,並該數第一元件依序地組入該鏡筒內」。 2.被告不當以「位在上方的」、「位在下方的」、「向上」和「向下」等用語,改寫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然系爭專利四之專利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被告就系爭專利四所為之不當解釋及限縮,並不可採。系爭產品具有「底座」、「二夾座」、「彈性單元」,及「肘節單元」,其夾座可在底座上移動,其夾座並可沿一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之間相對於底座移動,且其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該等夾座與底座之間,可迫使該等夾座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其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之間移動,並具有二肘節桿,又該等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的第一端部和一分別與該等夾座樞接的第二端部。顯見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完全表現在系爭產品上。 (四)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侵害系爭專利二、四: 1.原告曾於92年間與訴外人翔元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翔元公司)合作,委託翔元公司從事手機鏡頭自動組立機之制作,及由翔元公司推薦向德國及瑞士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被告丘于川當時任職於訴外人翔元公司,且為上開合作案之承辦人員。翔元公司及原告因上開合作案共同申請專利如下:①中華民國發明第I233382 號「鏡頭自動組裝機之對位裝置」。②中華民國發明第I234022 號「鏡頭自動組裝機」。 2.前揭「鏡頭自動組裝機之對位裝置」及「鏡頭自動組裝機」之專利,與系爭產品所涉及之「精密定位夾具」、「可控制鏡片相位的鏡頭組立系統」、「精密組立系統」及「鏡頭的自動化裝配方法」等專利,均為鏡頭組裝領域之專利,被告丘于川明知原告長期持續致力於鏡頭組裝領域技術之開發及研究,亦明知原告為前揭二種鏡頭組裝機相關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其為鏡頭組裝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相當知識者,於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前,至少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所有關於鏡頭組裝領域之專利進行檢索,是被告丘于川既從事鏡頭組裝業務多年,對原告擁有系爭專利自難諉為不知,故應可推定其主觀上明知所生產、販賣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3.退步言之,被告疏未查證其生產、販賣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顯係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應認為被告對於系爭產品係侵害原告專利權至少為可得而知,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而抗辯其為無過失。 (五)並聲明: 1.被告公司及被告丘于川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及被告丘于川,就被告公司型號為「LA-518」之鏡片組裝機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附表一所示(B)特徵或(D)特徵之鏡片組裝機(含成品及半成品),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上述機台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並不得就上述機台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亦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中華民國發明第I271259 號專利或中華民國發明第I314222 號專利或為其他侵害該等專利權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ㄧ)系爭專利二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4 項、第26條第3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1.系爭專利二之發明目的,係為了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號先前技術僅具有「裝配系統與裝配方法一次只能在該鏡筒內裝入四片的鏡片」之缺點,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應當記載達成「可增加組入的鏡片數或元件數」必要構成實施要件的發明,否則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更無可能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然依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要件2:「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70),將數第一元件(800)依序地從一元件暫置區(500)移動至該第一組立區(300)並組入該鏡筒(700)內」,與先前技術在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內容相較,可知先前技術亦擁有「至少一鏡片組入站」以至於「四個鏡片組入站」的數個鏡片組入站,且兩者同樣具有依序組裝數個鏡片的功能,系爭專利二與先前技術並無實質上的方法步驟差異。因此,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並無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2.依被證1之2、被證2之1技術內容之要件,均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界定的全部步驟方法特徵及技術效果。又被證1之2既已於94年7月11日我國第000000000號「鏡頭的自動化裝配系統及其裝配方法」發明專利案所公開;被證2之1則於81年2 月7日日本平4-37808號「レンズユ二ツ卜組立裝罝(鏡頭單元組立系統)」專利案所公開,足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不具備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再者,依被證1之2、被證2之1的組合,及被證1之2、被證2 之1 、被證2之2的組合,均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界定的所有步驟特徵,故系爭專利二顯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上開被證1之2、被證2之1及被證2之2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者,是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二)系爭專利四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第22條第4項、第26條第3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1.系爭專利四之發明目的,在於提供可精準地夾持工件的精密定位夾具,此一技術特徵乃貫穿全發明之核心特徵。然查,系爭專利四之底座、夾座、彈性單元及肘節單元之組合,僅能達到自動夾持工件的效果,並無法達到「精密定位」的效果。又系爭專利四之標的為「精密定位」夾具,而其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中完全未揭露或界定如何使該夾具達成「精密定位」的必要技術特徵,其技術領域中具備通常知識者,自無可能憑此瞭解其內容並進而據以實施。再者,現有之鏡筒尺寸相當小,其相對應的夾具尺寸亦不大,配合鏡筒組裝作業的夾具若欲如系爭專利技術目的所載,「精準地」夾持鏡筒,則需非常高的精準度。一般而言,鏡筒夾持的偏移量在0.01mm以下,惟系爭專利四之夾具係藉由彈性單元的彈性恢復力迫使夾座移動至夾持位置。此單以彈性單元所提供的恢復力來推動夾具的技術手段,根本無法將兩夾座由鬆釋位置回復至夾持位置的移動行程精準控制在上述的偏移量之內。申言之,系爭發明所揭露之技術,相對於其核心技術特徵,根本上已經欠缺所需的高穩定性、重複性以及可靠性,自然無法達成「精準地夾持工作」的效果。綜上,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揭露之內容,既不明確,也不充分,依據其內容所實施而作用之夾具實無法達到「精密定位」的效果,而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2.依被證4之1「自動化機構設計構思實用圖例」之技術內容,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界定的全部結構特徵及技術效果,又被證4之1先於系爭專利四而公開,故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1款規定。 3.依被證4之1、被證4之2的組合,及被證4之2、被證4之3的組合,均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界定的所有步驟特徵。是系爭專利四顯然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被證4之1、被證4之2,或結合被證4之2、被證4之3後,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者,故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款規定。 (三)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在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判斷原則下,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二、四之專利範圍: 1.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要件2所記載之原始文義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依法不得任意增入標點,變動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對應上開要件2 之動作,乃是將數第一元件800依序地從一元件暫置區500吸取起來,再將所有的第一元件一同移動至該第一阻立區300後,再將數第一元件800組入該鏡筒700 內,故系爭產品之實施移動與組裝之動作,顯然與系爭專利二所載不同,且效率顯然較之系爭專利二更佳。綜上,依據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無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情形,自難認有侵害該系爭專利二之情事。 2.依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要件4所記載之原始文義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系爭產品之肘節單元40乃是藉由一位在下方之第一狀態與一位在上方的第二狀態之間移動,至其肘節單元40的肘節桿41具有一互相樞接且位於下方的第一端部411,當該等肘節桿41的第一端部411受推抵桿向上推抵而向上移動至第二狀態時,該等肘節桿41可迫使該等夾座20從該夾持位置移動至該鬆釋位置,而當推抵桿向下收回時,肘節桿41會向下移動至該第一狀態,並藉由彈性單元30迫使該等夾座20從該鬆釋位置移動到夾持位置。要言之,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各對應主要單元之間的相對位置、狀態與作動關係等,均顯然與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要件4之技術特徵不同。再者,依系爭專利四上開要件2 所載之技術特徵為實施後,將產生一技術缺陷:即系爭專利四的肘節單元40本身的結構與位置配合不足以在壓桿離開後,使肘節單元40由位於下方的第二狀態主動移動到位於上方的第一狀態。惟此一技術缺陷在系爭產品並不存在,蓋系爭產品之肘節單元40可無須透過彈性單元30所提供之彈性恢復力,仍可透過肘節桿41本身的結構配置使肘節單元40從上方的第二狀態自動移動到位於下方的第一狀態。故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技術特徵與結構配置,除與系爭專利四有顯著差異外,於利用之力學手段以及所達成之功能,較之於系爭專利四更顯優良。綜上,系爭產品僅於全要件原則下,依據系爭專利四之專利申請範圍進行比對,並無文義讀取,自無侵害系爭專利四之情事。 (四)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製造系爭產品明知或可得而知侵害系爭專利二、四云云,惟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即率然指訴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二、四之故意或過失,與法不合。況系爭專利二、四有上述欠缺新穎性、進步性以及違反揭露充分明確性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於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判斷原則下,亦未侵害系爭專利二、四之專利範圍。從而,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權利。 (五)退步言之,原告空言指摘其受有五億餘元之損失云云,全與事實不符,且舉證薄弱,亦無足採。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三、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㈣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㈤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為系爭專利二、系爭專利四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二申請日為95年9月19日,公開日為97年4月1日,公告日為98年9月1 日,專利權期間:自98年9月1日至115年9月18日止。系爭專利四申請日為94年4月1日,公開日為95年10月16日,公告日為96年1月21日,專利權期間:自96年1月2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為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專利法規。 2.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並在市場上為販賣及販賣之要約。 3.原告對被證4之1、被證4之2書籍形式真正不爭執。 4.被告丘于川曾任職於訴外人翔元公司,原告於92年與翔元公司合作,委託翔元公司從事手機鏡頭自動組立機之製作及由翔元公司推介向德國及瑞士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被告丘于川係任翔元公司該合作案之承辦人員,親自負責該合作案。由於原告與翔元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被告丘于川曾與翔元公司及原告共同申請:中華民國發明第I233382 號「鏡頭自動組裝機之對位裝置」、中華民國發明第I234022 號「鏡頭自動組裝機」之專利。 5.依被告答辯二狀第97頁所示: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中:「1.一底座(10)」、「2.二夾座(20),是可移動地設置於該底座(10)上,該等夾座(20)可沿一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之間相對於該底座(10)移動,當該等夾座(20)沿該第一軸向移動至該夾持位置時,該等夾座(20)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該工件(400 ),當該等夾座(20)沿該第一軸向移動至該鬆釋位置時,該等夾座(20)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該工件(400 )」、「3.一彈性單元(30),是沿該第一軸向裝設於該等夾座(20)與該底座(10)之間,可迫使該等夾座(20)從該鬆釋位置移動至該夾持位置」之要件,被告業已自承符合文義讀取。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1)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要件2 ,即「(B)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地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該第一組立區並組入該鏡筒內」之解釋? (2)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即「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之間移動」之解釋? 2.專利有效性部分: (1)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2)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是否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3)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是否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4)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5)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是否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6)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是否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3.專利侵權部分: (1)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如無應撤銷之事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開專利之文義範圍? (2)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如無應撤銷之事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開專利之文義範圍? 4.如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或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侵害系爭專利,即被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5.如系爭產品確實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原告得否主張排除侵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二、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云云,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二、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記載不明確,且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有應該撤銷之事由等語。因系爭專利二、四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其為原告請求侵害系爭專利二、四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二、四是否合法有效。系爭專利二、四分別於95年9 月19日、94年4月1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復分別於98年9 月1日、96年1月21日公告(見本院卷㈠第38頁、第73頁)。故系爭專利二、四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規定為斷。職是,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二、四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是否有記載不明確之情形,及審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案之技術內容,繼而組合被證案,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四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二、四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分析: 1.系爭專利二發明目的係為了改良先前申請案號00000000號專利案中,關於「裝配系統與裝配方法一次只能在該鏡筒內裝入四片的鏡片」之技術,而提供一種可增加組入的元件數與可同時組立出兩個鏡頭之鏡頭自動化裝配方法。系爭專利二係有關於一種鏡頭裝配方法,特別是指一種鏡頭的自動化裝配方法,其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5 為獨立項,其餘則為附屬項。而請求項1 為一個鏡頭的自動化裝配方法,包含:「(A) 利用一鏡筒移載單元30,將一鏡筒700從一鏡筒暫置區200移動至一第一組立區300。(B)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70,將數第一元件800 依序地從一元件暫置區500移動至該第一組立區並組入該鏡筒內。(C)利用該鏡筒移載單元,將組入有該等第一元件的該鏡筒移動至該鏡筒暫置區」(見本院卷㈠第38頁、第38頁背面)。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四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則為附屬項。而請求項1 為一種精密定位夾具,是可夾持定位一工件,包含:「一底座10、二夾座20、一彈性單元30,及一肘節單元40。該等夾座是可移動地設置於該底座上,該等夾座可沿一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之間相對於該底座移動,當該等夾座沿該第一軸向移動至該夾持位置時,該等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該工件400 ,當該等夾座沿該第一軸向移動至該鬆釋位置時,該等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該工件。該彈性單元是沿該第一軸向裝設於該等夾座與該底座之間,而可迫使該等夾座從該鬆釋位置復位至該夾持位置。該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之間移動,該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41,該等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的第一端部411 ,及一分別與該等夾座樞接的第二端部412 ,當該等肘節桿移動至該第一狀態時,該彈性單元可迫使該等夾座從該鬆釋位置移動至該夾持位置,當該等肘節桿移動至該第二狀態時,該等肘節桿可迫使該等夾座從該夾持位置移動至該鬆釋位置」(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是系爭專利四之夾座20可配合自動化組裝系統的作業,而在該夾持位置與該鬆釋位置之間移動,因此,本發明可配合自動化作業流程而精準地夾持或鬆釋該工件400 ,亦可供多數的工件400 重複地進行組裝作業。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所提之被證資料: 1.被證1之2技術分析(即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 被證1之2為94年10月16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鏡頭的自動化裝配系統及其裝配方法」專利案。被證1之2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即95年9 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被證1之2技術內容為一種鏡頭的自動化裝配方法,包含:「(A)使數治具沿一輸送方向間歇作動。(B)使多數鏡筒配合該等治具的間歇作動,而依序地從一備料區移動至該等治具上。(C) 使多數鏡片配合該等治具的間歇作動,而依序地從一備料區組入該等鏡筒內。(D) 配合該等治具的間歇作動,將該等鏡筒依序地從該等治具移動至一停料區」(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至第163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三所示。2.被證2之1技術分析: 被證2之1為81年2月7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平4-37808 「鏡頭單元組立系統」專利案。被證2之1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即95年9 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被證2之1技術內容為鏡頭單元組立系統,內容為:鏡頭單元組立系統1是按鏡筒上面第2鏡頭11·隔環12及第1 鏡頭13依 序組裝,使用在小型相機等的鏡頭單元15是一種自動組立的裝置。每90度而停止圓形的旋轉台(分度台)17之上有鏡筒用的定位治具18、第2 鏡頭用的定位治具19、隔環用的定位治具20、第1 鏡頭用的定位治具21,相互以等間隔裝設。於旋轉台17的周圍3面分別裝設有第2鏡頭用的定位治具19、隔環用的定位治具20、第1 鏡頭用的定位治具21的對應各個停止位置的第2鏡頭組立機23、隔環組立機24、第1鏡頭組立機25。旋轉台17的側邊有裝設供料用的機器手臂27,該機器手臂27是以水平方向移動機器手28,以多關節構成的水平多關節型操縱器,前端處設有抓持元件的在該機器手28可到達範圍29以內,分別設置前述鏡頭10、第2 鏡頭11、隔環12及收納第1鏡頭13的鏡筒用托盤31、第2鏡頭用托盤32、隔環用托盤33及第1 鏡頭用托盤34。機器手27的作業,除了會把靠近該機器手之治具的對應元件從承盤(Tray)取出,並供應到治具上,同時會把元件組裝完成的鏡筒10從治具回收,放回鏡筒用承盤(Tray )31。開始組立作業前,預先將鏡筒10、第2鏡頭11、隔環12及分別收納了第1鏡頭13的鏡筒托磐31、第2鏡頭用托盤32、隔環用托盤33及第1鏡頭用托盤放置在範圍29內的指定位置。然後,將鏡頭單元組立系統1 通電啟動,旋轉台17就會讓第1 鏡頭用定位治具21旋轉到最靠近機器手臂27的位置後停止。緊接著,機器手臂27啟動,從第1 鏡頭用托盤34取出第1鏡頭,同圖(A)所示,供應第l 鏡頭給第1 鏡頭用定位治具21。接下來,當旋轉台17旋轉90度停止的同時,機器手臂27會從隔環托盤33取出隔環12,同圖(B )所示,供應隔環12給隔環用定位治具21。接下來也同樣地,如圖(C)示,第2鏡頭11將會供應給第2鏡頭用定位治具19。緊接著,旋轉台17旋轉90度後停止時,如圖(D) 所示,當第2鏡頭組立機23、隔環組立機24,在對應第1鏡頭組立機25的位置,第2鏡頭用定位治具19、隔環用定位治具20、第1鏡頭用定位治具21分別停止的同時,鏡筒10將會供應給鏡筒定位治具18。然後,第2鏡片11、間隔環(Spacer )12、第l鏡片13,如圖(E)所示,分別會藉由第2鏡片組立機23、間隔環(Spacer)組立機24、第l 鏡片組立機25吸著保持住。在此狀態下,旋轉台17旋轉90度,鏡筒用定位治具18會停止在第2鏡片組立機23的下方,同圖(F)所表示,第2 鏡片組立機23在鏡筒10內組裝第2鏡片11。同時,機器手臂27將第1鏡片13供應給第1鏡片用定位治具21。接著,旋轉台17 旋轉90度後,鏡筒用定位治具18會停在間隔環組立機24下方,如圖(G) 所示,隔環組立機24會把間隔環12組入鏡筒10。同樣,旋轉台17旋轉90度後,如圖(H)所示,藉由第1鏡片組立機25把第1 鏡片13組入鏡筒10的同時,藉由機器手臂27,第2鏡片11會被供應給第2鏡片用定位治具19。再來,旋轉台17回轉90度後,組入了第2鏡片11、間隔環12及第1鏡片13的鏡筒10會進入範圍29,如圖(I) 所示,機器手臂27將鏡筒10從鏡筒用定位治具18取出,移動到鏡筒用承盤(Tray )31內的空位處,而完成鏡頭單元組立作業的一次工程」(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至第218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3.被證2之2技術分析: 被證2之2為74年5月22日公開印行之「MINOLTA TECHNO REPORT No.2 1985」雜誌所刊載之專利技術。被證2之2公開印行日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即95年9 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被證2之2技術內容是美國國家工程院所開發,命名為Remoto Center Compliance (RCC),組裝用工具原理,腕關節部分為有彈性的機構,因此在組裝時,能吸收平行誤差與角度誤差(見圖17)。在圖18,持有選擇性Compliance,以吸取平行誤差,配裝有難以產生角度誤差機構的多關節型機器人,是最近比較常見的。以上是利用Compliance的方法,而利用感應器的方式,則是如同圖19,使用運用了影像感應器等的視覺感應系統。還有如圖20所表示的,利用觸覺感應器可探測於組裝時對治具施加的力量,輸出控制信號的壓力反饋等的方式(見本院卷㈡第220頁至第231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4.被證4之1技術分析: 被證4之1為82年12月公開印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自動化機構設計構思實用圖例」書籍所刊載之專利技術。被證4之1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四申請日即94年4月1日,可為系爭專利四之先前技術。被證4之1技術內容中第386號圖例文字說明第1段提及「圖為能在一定範圍適應尺寸不同的工件且夾緊力可調定的機械手」;第3段提及「手指開關驅動機構5動作,在彈簧7的作用下可讓手指8沿導桿6平行移動將工件9夾緊」(見本院卷㈢第4頁至第8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5.被證4之2技術分析: 被證4之2為65年5月20日公開之日本「自動化機構300選」書籍所刊載之專利技術。被證4之2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四申請日即94年4月1日,可為系爭專利四之先前技術。被證4之2技術內容,其第214 頁揭露一種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其圖式揭示有兩可移動地設置在一底座而可沿一圖式所示A 方向移動的夾座,並設置有一肘節單元,該肘節單元具有兩肘節桿,兩肘節桿之一端係分別樞設連接至一夾座上,另端相互樞接,藉由該肘節單元,可令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而於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移動;該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具有氣壓缸和電磁閣。從電磁閥有兩條管線連接氣壓缸,該氣壓缸之活塞桿之伸縮均是靠流體壓力來達成兩夾件開闔(見本院卷㈢第9 頁至第11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6.被證4之3技術分析: 被證4之3為77年4月22日公開之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昭00-00000「圓筒狀工件端面加工用夾持裝置」專利案。被證4之3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四申請日即94年4月1日,可為系爭專利四之先前技術。被證4之3技術內容,其實施例提及「如圖示,圓筒狀工件的端面加工用夾持裝置1 是由,為了從該圓筒外側面3的左右兩側夾持固定圓筒狀工件2 的2個v夾塊4,和自由地支撐使該2個v夾塊4接近及分離移動的支撐零件5所組合而成。支撐零件5位在呈倒ㄈ字形狀的斷面矩形的框體6,在其左有兩側的框體部7、8之間,上述的2個v夾塊4,讓v字形支撐面9 分別相對稱地配置,在圖示例中,位在左側邊的v夾塊4a,以螺栓(無圖示)等固定於左側的框體部7,與其相對,位在右側另邊的v夾塊4b,透過在上述另一方的v夾塊4a的兩支頂出銷10,以自由接近與分離而支撐著。頂出銷10的其中一端10a,輕鬆插入固定在一邊的v字形夾塊4a的支撐面9 兩側的前端面11,分別穿透形成的固定孔12,然後從側面用安裝螺絲13鎖緊以防止脫落。再者,頂出銷10的另一端10b,朝向另一邊的v夾塊4b延伸出來,在該v字形支撐面9兩側前端面11分別穿透形成的支撐孔14,與該頂出銷10的另端10b嵌合,滑動移動自如地設置著,並且該另一邊的v夾塊4b的後面15與框體6 的右側框體部8之間,設有使另方v夾塊4b往一邊的v 夾塊4a接近壓住的加壓彈簧16」,以及「在如此構成的圓筒狀工件端面加工用夾持裝置1,圓筒狀工件2在升降移動自由等的工作台(無圖示)上以3點支撐載置,介於兩個v夾塊4a、4b之間,從下方穿過。此時,另一方的v夾塊4b會從一方的v夾塊4a離開而往右方移動。圓筒狀工件2的端面2a一被提升到指定的高度時,另一方的v 夾塊4b就會向一方的v夾塊4a方向移動,圓筒狀工件2 會被夾在v夾塊4a、4b之間,外側圓筒面3 會被彈簧16的加壓力壓住,於支撐面被夾持住」(見本院卷㈡第290頁至第297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四)系爭專利二、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解釋: 1.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此為認定有無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此種參考並非「必要時」始得為之,此有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惟申請專利範圍內既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於解釋其意涵所包括之範圍時,依照上開立法意旨,仍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此自無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之可言。 2.兩造對於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要件2 ,即「(B)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地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該第一組立區並組入該鏡筒內」之文義解釋有爭議,經查: (1)依系爭專利二說明書之實施方式內容所載:「步驟三:…利用其中一元件移載單元70的十字臂71帶動該等吸嘴72,而將四片第一元件800依序地從該元件暫置區500內的第一承盤53、531、532、533移動至該第一組立區300,並將該等第一元件800依序地組入該鏡筒700內」、「步驟五:…利用其中一元件移載單元70的十字臂71帶動該等吸嘴72,而將四片第二元件900依序地從該元件暫置區500內的第二承盤54、541、542、543移動至該第二組立區400,並將該等第二元件900依序地組入該鏡筒700內而疊置於該等第一元件800 上」、「如此,循環進行上述的步驟,該等鏡筒700即可分別被依序組入四片第一元件800與四片第二元件900 而成為一鏡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且依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範疇為方法請求項,包含要件1至3,即步驟(A)至(C),各步驟有其順序,各步驟自為一時間序列甚明,而要件2即步驟(B)內容中有關「依序地」,亦為描述首個第一元件先移動並組入後,次個第一元件再移動並組入,每個第一元件之移動位置雖皆為元件暫置區至第一組立區,再至鏡筒,惟每個第一元件移動時間先後有別。因此,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要件2 ,應解釋為「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一個接著一個按照次序,由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該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 (2)原告雖於民事準備三狀、爭點整理狀中,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要件2,解釋為:每一個元件由元件移動路徑依序即「元件暫置區>第一組立區>鏡筒」,其「依序地」之解釋顯為每個第一元件之移動位置皆為元件暫置區至第一組立區,再至鏡筒云云,惟如按原告前揭解釋,顯將要件2 中「依序地」用語視為多餘或不必要,而有違請求項整體原則,自非可採。原告復於民事準備六狀中,將上開要件2 ,解釋為: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地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該第一組立區,並該數第一元件依序地組入該鏡筒內云云。然按依系爭專利二說明書之實施方式所載,系爭專利二第一較佳實施例可將該鏡筒700 內的組入元件數增加至八片,第二較佳實施例在一次的組裝流程中可同時組立出兩個不同類型的鏡頭,是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5中分別由第一、第二較佳實施例總括而成,且第二較佳實施例步驟一,相同於第一較佳實施例的步驟一,而兩者所揭示步驟一之內容,顯非原告所認之「多個元件依序地從暫置區移動至組立區,並多數元件依序地組入在組立區之鏡筒」(即同時有多個元件被移動)之解釋。又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2中並無「同時」之文字,而為「依序地」之文字,反觀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 之每一步驟中均使用「同時」之文字,是原告前揭要件2 之解釋,既具有「同時有多個元件被移動」之涵義,顯然混淆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5,且已非基於系爭專利二說明書實施例均揭示之內容,況按原告上開解釋,則將致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一元件移載單元、第一元件、一元件暫置區、第一組立區、鏡筒」等文字或用語即被視為多餘或不必要,而有違請求項整體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解釋,亦非可採,仍應以本院上開解釋為據。 3.兩造對於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即「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之間移動」之文義解釋有爭議,經查: (1)依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肘節單元可移動至不同位置而分呈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而與夾座之夾持位置與鬆釋位置相關聯,而彈性單元係使該等夾座從該鬆釋位置復位至該夾持位置,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認知肘節單元於第二狀態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該鬆釋位置移動至該夾持位置;肘節單元於第一狀態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該夾持位置移動至該鬆釋位置。故由上開記載已可明確得知肘節單元、彈性單元與夾座三者間之結合關係,是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所載之「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之間移動」,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基於請求項整體原則,應解釋為「肘節單元於第一狀態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該夾持位置移動至該鬆釋位置;肘節單元於第二狀態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該鬆釋位置移動至該夾持位置」。 (2)被告雖辯解釋該部分為:「肘節單元,是可在一位在上方的第一狀態與一位在下方的第二狀態之間移動,該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該等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的且位於上方的第一端部,及一分別與該等夾座樞接的第二端部,當該等肘節桿向上移動至該第一狀態時,該彈性單元可迫使該等夾座從該鬆釋位置移動至該夾持位置,當該等肘節桿向下移動至該第二狀態時,該等肘節桿可迫使該等夾座從該夾持位置移動至該鬆釋位置」,然參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第2 點:「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上開解釋顯係將本屬明確界定之技術特徵,將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實施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而為不當之限縮解釋,自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第2 點相違。況被告其後稱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時,則對於上開專利權範圍之用語並未加以限縮解釋,如後所述,其先後辯解內容顯有矛盾。故被告上開所解釋之內容,不足採憑。 (五)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 (1)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而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專利說明書最重要之部分為申請專利範圍或稱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是否具有可專利性之主要依據,其為界定專利權保護範圍之依據。因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為準,請求項中之記載應符合明確性、簡潔性及為說明與圖式所支持。申言之,申請專利範圍應符合充分揭露原則之目的有二:1.公益目的:國家為鼓勵技術之發明及創作,以促進產業之發展,故賦予專利權具有之排他性,為避免重複發明、減免專利侵害之發生及證明權利取得,專利權人就專利申請所示之內容,藉由充分揭露之規定,使專利權人之創新及產業上利用性之技術能完整揭露於社會大眾。反之,倘申請專利範圍未充分揭露,而有所保留,致該發明或創作之技術未公開,將無法促進產業發展,國家自無授予專利權之必要性。因專利權人對其所有之專利,擁有獨佔之實施權與禁止他人實施其專利之權利,故專利權之保護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兼顧之。2.私益目的:專利權之範圍,係指專利權人根據其所取得之專利,所能受到法律保護之範圍。故專利權人遭受侵害時所能主張之保護範疇,端賴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領域而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創作之說明及圖式。準此,申請專利範圍充分揭露專利之發明或創作,就專利權人權利之保護及相對於公眾利用上之限制,均具有重大意義,故申請人應將請求保護之發明的技術特徵,具體明確記載於請求項。 (2)經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形式上雖可經由系爭專利二說明書之發明內容:「本發明鏡頭的自動化裝配方法之一種態樣,包含:(A) 利用一鏡筒移載單元,將一鏡筒從一鏡筒暫置區移動至一第一組立區。(B) 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地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該第一組立區並組入該鏡筒內。(C) 利用該鏡筒移載單元,將組入有該等第一元件的該鏡筒移動至該鏡筒暫置區。」等語所支持,惟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二說明書所載:「經由以上的說明,可再將本發明的優點歸納如下:本發明在第一種方法中不僅可將該鏡筒700 內的組入元件數增加至八片,而大幅增加鏡筒組立時的應用變化性」之發明目的。 (3)依系爭專利二說明書所載,第一較佳實施例包含以下步驟:「步驟一…步驟二…步驟三…將四片第一元件800 依序地從該元件暫置區500內的第一承盤53、531、532、533移動至該第一組立區300,並將該等第一元件800依序地組入該鏡筒700內。步驟四…將組入有該等第一元件800的該鏡筒700從該第一組立區300內的治具40旋轉90。移動至該第二組立區400,並使該鏡筒700被夾持定位於該第二組立區400內的另一治具40上。步驟五:…將四片第二元件900依序地從該元件暫置區500內的第二承盤54、541、542、543移動至該第二組立區400,並將該等第二元件900依序地組入該鏡筒700內而疊置於該等第一元件800上。步驟六…將組入有該等第一、二元件800、900的該鏡筒700 從該第二組立區400內的治具40旋轉90°移動至該鏡筒暫置區200內 的第二承盤14上」(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並參附圖一),顯見第一較佳實施例可達到鏡筒700 可分別被依序組入四片第一元件800,與四片第二元件900,而成為一鏡頭之發明目的。然依前揭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載之內容,僅能達到鏡筒可被依序組入四片第一元件,明顯欠缺「如何將鏡筒可被依序組入四片第二元件」之記載,而無法達到上述發明目的。 (4)至原告雖稱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發明,可在同一第一組立區內,依序將一個以上之第一元件組入鏡筒,比較先前技術「每個鏡片組入站只能組裝一個鏡片」,上開發明確實可增加組入的元件數云云,惟依系爭專利二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記載可知,先前技術之裝配系統與裝配方法一次只能在該鏡筒內裝入四片的鏡片(見本院卷㈠第44頁),顯與原告上開所稱內容不符。且依系爭專利二說明書之實施方法記載「二分別設置於該第一、二組立區300、400的治具40」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㈠第45頁),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第一組立區以治具執行組立功能,而先前技術之鏡片組入站30係配合主工作站10之治具13(見被證1之2),是先前技術之鏡片組入站與系爭專利二之第一組立區亦非相同,以鏡片組入站與第一組立區相互比較並無意義。又縱依原告所稱先前技術之「每個鏡片組入站只能組裝一個鏡片」而言,該鏡片組入站30之鏡片組入裝置31(見被證1之2、附圖三),與系爭專利二之元件移載單元70(見附圖一)皆為十字臂,其組裝鏡片數量亦無差異,自難以原告上開所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5)綜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實質上未獲得系爭專利二說明書所支持,且無從據以實施,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六)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並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被告辯稱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界定的結構組合無法達到「精密定位」的效果及目的,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所提被證4之3,其揭露一圓筒狀工件的端面加工用夾持裝置1 ,以圓筒外側面3 的左右兩側夾持固定圓筒狀工件2的2個v夾塊4a、4b,設有使另方v夾塊4b往一邊的v夾塊4a 接近壓住的加壓彈簧16,使圓筒狀工件2 會被夾在v夾塊4a、4b之間,且被證4之3 中譯本亦記載該技術「能做到加工後端面直角度或傾斜度的高精度」,又被證4之3係與系爭專利四採取相同之彈簧,或彈性單元推動一夾塊或夾座之技術手段。是被告既認其所提被證4之3,有上開效果,且無記載不明確之情形,則系爭專利四應同被證4之3,亦可達高精度夾持的效果,而無記載不明確之情形。再者,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揭露之上開技術特徵,可由系爭專利四說明書所載「該等夾座20…移動至該夾持位置」之內容所支持(見本院卷㈠第84頁、附圖二),另依系爭專利四說明書所載「本發明的夾座20可配合自動化組裝系統的作業,而在該夾持位置與該鬆釋位置之間移動,因此,本發明可配合自動化作業流程而精準地夾持或鬆釋該工件400 ,亦可供多數的工件400 重複地進行組裝作業」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86頁),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並參考說明書之揭露,應可瞭解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界定者可配合自動化作業流程而精準地夾持或鬆釋工件,是以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應可瞭解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並不會產生疑義,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並無記載不明確,而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情事。 (七)被證4之1不可證明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與被證4之1比對如下: (1)被證4之1為「能在一定範圍適應尺寸不同的工件且夾緊力可調定之機械手」,如前所述,已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一種精密定位夾具,是可夾持定位一工件」。被證4之1之技術特徵為「手指開關驅動機構5 動作,在彈簧7的作用下可讓手指8沿導桿6平行移動將工件9夾緊」,參照附圖六可知,手指8 相對於外框(未編號)移動而將工件9夾緊,是前揭外框(未編號)、手指8、彈簧7,相當於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底座10、夾座20、彈性單元30。原告雖稱被證4之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四之底座,並引用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底」之解釋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關於底座所界定者,係「一底座;二夾座,是可移動地設置於該底座上,該等夾座…相對於該底座移動…一彈性單元…裝設於該等夾座與該底座之間…」等語,並無關於底座結構之限定,自無被證4之1所揭露外框與系爭專利四所揭露之底座,二者結構不同可言。又被證4之1所揭露手指8 可移動地設置於該外框內,且相對於該外框移動;而彈簧7 則裝設於該手指8 與外框之間,是該外框與系爭專利四之底座,二者功能亦無不同。再者,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其他關於「底座上」之界定,尚有「一彈性單元…裝設於該等夾座與該底座之間」,況倘如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四「底座上」界定應以「夾座相對於底座呈上下關係」等情,而排除夾座相對於底座呈內外關係,則系爭專利四之彈性單元應無法裝置於上開相對於底座呈上下位置之夾座,且與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其他關於底座所界定相互衝突。是以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載「二夾座,是可移動地設置於該底座上」之內容,並無法排除被證4之1所揭露之手指是在外框內移動,亦即被證4之1實已揭露系爭專利四前揭技術特徵。另辭典雖可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然以辭典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係外部證據,依內部證據(如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等)優先原則,由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文字,足使「底座」之技術意義清楚明確,已如前述,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故原告前陳,均不足採。 (2)依被證4之1文字說明及附圖六所示圖例,均未進一步揭露手指開關驅動機構5之結構,且手指開關驅動機構5如何驅動手指8 ,其作動關係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4之1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被證4之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肘節單元。 2.經前述比對,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中所載之底座10、夾座20、彈性單元30及相關技術特徵雖已揭露於被證4之1,惟被證4之1並未揭露肘節單元,故被證4之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4之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被證4之1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至10整體不具新穎性。 (八)被證4之1、4之2的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與被證4之1之比對,如前 所述。 2.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與被證4之2之比對如下: (1)被證4之2為一種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參照附圖七,其技術特徵為:「有兩可移動地設置在一底座而可沿一圖式所示A 方向移動的夾座,並設置有一肘節單元,該肘節單元具有兩肘節桿,兩肘節桿之一端係分別樞設連接至一夾座上,另端相互樞接,籍由該肘節單元,可今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而於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移動;該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具有氣壓缸和電磁閣。從電磁閥有兩條管線連接氣壓缸,該氣壓缸之活塞桿之伸縮均是靠流體壓力來達成兩夾件開闔」,其中「底座、二夾座設置於該底座上相對於該底座移動,二夾座沿第一軸向(即A 方向)互相靠近、遠離而夾持、鬆釋該工件」,已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底座;二夾座,是可移動地設置於該底座上,該等夾座可沿一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之間相對於該底座移動,當該等夾座沿該第一軸向移動至該夾持位置時,該等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該工件,當該等夾座沿該第一軸向移動至該鬆釋位置時,該等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該工件」之技術特徵。原告雖對此表示:被證4之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四之底座,被證4之2所載底座無法放置彈簧之區域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並未界定「底座」之結構,已如前述,故難以被證4之2之底座具頂面等結構,而認不同於系爭專利四之「底座」。且參照附圖七所示LS1(limit switch) 即限位開關,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知,前揭限位開關係裝設於被證4之2夾座與底座之間,足認被證4之2底座與夾座間係可放置限位開關。原告所稱,均不足採。 (2)復依被證4之2上開技術特徵,可知肘節單元具有兩肘節桿,兩肘節桿之一端係分別樞設連接至一夾座上,另端相互樞接,由該兩肘節桿之相互樞接端移動而藉兩肘節桿連動夾座,使肘節單元呈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並令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而於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移動等情,相當於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該等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的第一端部,及一分別與該等夾座樞接的第二端部」之技術特徵;又被證4之2「肘節單元令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部分,則相當於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肘節桿移動至該第二狀態時,該等肘節桿可迫使該等夾座從該夾持位置移動至該鬆釋位置」及「肘節桿移動至該第一狀態時可迫使該等夾座從該鬆釋位置移動至該夾持位置」等技術特徵。 (3)再者,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中所載「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之間移動」,應解釋為「肘節單元於第二狀態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該鬆釋位置移動至該夾持位置;肘節單元於第一狀態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該夾持位置移動至該鬆釋位置」,如前所述。對照被證4之2,雖以肘節單元呈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並令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而於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移動,惟其係以肘節桿迫使該等夾座從該鬆釋位置移動至該夾持位置,而非如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係以彈性單元迫使該等夾座從該鬆釋位置移動至該夾持位置,故被證4之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彈性單元,是沿該第一軸向裝設於該等夾座與該底座之間,而可迫使該等夾座從該鬆釋位置復位至該夾持位置」之技術特徵。 3.被證4之1、被證4之2分別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部分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而被證4之1、被證4之2分別與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具差異之技術特徵,即渠等未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部分,均已分別見於被證4之2、被證4之1上開揭露之部分,故被證4 之1 、被證4之2之組合,相互補足渠等未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且被證4之1 揭露為能在一定範圍適應尺寸不同的工件且夾緊力可調定的機械手、被證4之2揭露為一種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而可夾持工件,與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可配合自動化作業流程而精準地夾持或鬆釋該工件相較,系爭專利四所欲解決之自動化作業流程問題,顯與被證4之1、被證4之2相關,自有動機參考被證4之1、被證4之2所揭露者。又被證4之1、被證4之2與系爭專利四具有共通技術特徵,且皆是以夾具夾持工件,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即被證4之1、被證4之2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準此,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4之1與被證4之2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之1、被證4之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九)被證4之2、4之3的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與被證4之2之比對,如前所述。 2.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與被證4之3之比對如下:(1)被證4之3所載「支撐零件5、兩個v夾塊4a、4b設置於該支撐零件5上相對於該支撐零件5 移動,二v夾塊4a、4b沿第一軸向互相靠近、遠離而夾持、鬆釋該工件」之技術特徵(見附圖八),已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底座;二夾座,是可移動地設置於該底座上,該等夾座可沿一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之間相對於該底座移動,當該等夾座沿該第一軸向移動至該夾持位置時,該等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該工件,當該等夾座沿該第一軸向移動至該鬆釋位置時,該等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該工件」之技術特徵。原告雖稱被證4之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四之「底座」云云,然查,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關於底座係界定為「二夾座,是可移動地設置於該底座上」,至於二夾座移動方式,則界定為「…該等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該工件…該等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該工件…」,相對於被證4之3 之v夾塊4a係固定於支撐零件5,雖略有差異,惟被證4之3之v夾塊4a、4b既互相靠近而可夾持圓筒狀工件2 ,互相遠離而可鬆釋圓筒狀工件2,則應認被證4之3之「支撐零件5」與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底座」功能相同。況被證4之3 之說明書關於先前技術內容,其已說明習知夾持裝置即連動3 爪夾頭,系爭專利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習知連動3爪夾頭即3夾爪皆可同時移動,是縱被證4之3之v夾塊4a係固定於支撐零件5,與系爭專利四之二夾座皆可移動略有差異,該等差異亦不出系爭專利四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之範疇。故原告所稱,不足採憑。 (2)被證4之3所載「彈簧16沿該第一軸向裝設於該v 夾塊4b與該支撐零件5之間,使該v夾塊4b從該鬆釋位置復位至該夾持位置」,已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一彈性單元,是沿該第一軸向裝設於該等夾座與該底座之間,而可迫使該等夾座從該鬆釋位置復位至該夾持位置」之技術特徵;所載「另一方的v夾塊4b就會向一方的v夾塊4a 方向移動,圓筒狀工件2會被夾在v夾塊4a、4b之間, 外側圓筒而3 會被彈簧16的加壓力壓住,於支撐面被夾持住」,可知彈簧16可迫使該v夾 塊4b從該鬆釋位置移動至該夾持位置,已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彈性單元可迫使該等夾座從該鬆釋位置移動至該夾持位置」之技術特徵。 (3)被證4之3所載「圓筒狀工件2在升降移動自由等的工作台(無圖示)上以3 點支撐載置,介於兩個v夾塊4a、4b之間, 從下方穿過。此時,另一方的v夾塊4b會從一方的v夾塊4a離開而往右方移動」,可知夾塊4a、4b從該夾持位置移動至該鬆釋位置,雖已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夾座從該夾持位置移動至該鬆釋位置」,惟被證4 之3並未記載其迫使v夾塊4b鬆釋之機構,是與系爭專利四之差異即在於以肘節單元迫使夾座鬆釋之技術特徵。因而,被證4之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4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該等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的第一端部,及一分別與該等夾座樞接的第二端部」、「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之間移動」、「肘節桿移動至該第二狀態時,該等肘節桿可迫使該等夾座從該夾持位置移動至該鬆釋位置」等技術特徵。 3.被證4之2、被證4之3分別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部分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而被證4之2、被證4之3分別與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具差異之技術特徵,即渠等未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部分技術特徵,均已分別見於被證4之3、被證4之2上開揭露部分,故被證4之2、被證4之3的組合,相互補足渠等未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部分技術特徵。且被證4之2揭露為一種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而可夾持工件,與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可配合自動化作業流程而精準地夾持或鬆釋該工件相較,系爭專利四所欲解決之自動化作業流程問題,顯與被證4之2相關,自有參考被證4之2所揭露內容之動機。而被證4之3、與系爭專利四則同為夾具等技術領域,二者依國際專利分類同為B23Q而為相同之技術領域。又被證4之2、被證4之3與系爭專利四具有共通技術特徵,且皆是以夾具夾持工件,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被證4之2、被證4之3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準此,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4之2 與被證4之3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之2、被證4之3 的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十)至原告稱被證4之1與被證4之2、被告4之2與被證4之3,彼此之間先天不相容而無法組合,且組合非明顯云云,然所謂先天即不相容係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其所利用之自然法則、科學原理或物質之化學作用不同,而於本質上相互悖離,則兩先前技術即無法相容,尚無從加以組合論究專利之進步性。反之,倘僅係結構、尺寸之差異變換,其作動原理仍相同,自非先天即不相容。查被證4之2之「兩夾件」,或被證4之1之「手指8」,或被證4之3 之「V夾塊4」,皆採相同作動原理,即互相靠近而可夾持該工件,反之互相遠離而可鬆釋該工件,且系爭專利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夾具之作動原理,乃夾塊或夾件互相靠近而可夾持該工件,反之互相遠離而可鬆釋該工件,是以被證4 之1、被證4之2、被證4之3 雖有上述結構之差異,惟所運用之技術原理尚無不同,並無先天不相容之情事,原告此主張,顯有誤會,亦非可採。另原告係以被證4之1、被證4之2、被證4之3未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而認渠等組合非明顯,惟被證4之1、被證4之2、被證4之3分別揭露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部分技術特徵,已如上開(七)、(八)、(九)所述,原告仍執此稱渠等組合非明顯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被證4之1 與被證4之2組合、被證4之2與被證4之3組合所揭露,且被證4之1、被證4之2、被證4之3與系爭專利四為相同技術領域,具有組合的動機。故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4之1、被證4之2、被證4之3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之1與被證4之2、被證4之2與被證4之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四申請範圍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情事。按專利權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法院認為智慧財產權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專利二、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既分別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2條規定,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不符授予專利要件,是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專利二、四之權利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等權利。故原告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訴請排除及防止被告產銷系爭產品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 (A)特徵: 根據鏡片影像之初始相位,轉動鏡片至組裝相位,讓鏡片可組入鏡筒。 (B)特徵: 將鏡筒從暫置區移至組立區,並在複數個元件組入鏡筒後,再將鏡筒移至暫置區。 (C)特徵: 具有吸嘴之吸取單元可藉由饋縮單元及緩衝單元之配合,在一初始位置與一饋縮位置之間移動。 (D)特徵: 利用一彈性單元,讓二夾座夾持工件;利用一肘節單元,讓二夾座可鬆釋工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