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超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景晃 被 告 廖本湧 曜昌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樹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水用減壓閥之專業製造廠。被告廖本湧自民國93年12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後擔任經理一職多年,掌管零件採購、研發、製造事宜,嗣於98年3 月6 日離職。因早期水用減壓閥之一般材質均為銅質,無法使用於要求不能產生銅綠之管路,故原告乃研發新型不銹鋼減壓閥,而當時被告廖本湧即為該新型不銹鋼減壓閥(代號fig.100s,後改代號為fig.200s,以下均稱fig.200s,並簡稱系爭產品)之開發專案負責人。 ㈡近日原告發現有與系爭產品規格、設計相同之水用減壓閥在市場銷售,經查訪後得知係被告曜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曜昌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產品。而經比對被告曜昌公司產品目錄中代號fig.162s之產品及該產品實物,與原告系爭產品幾乎相同。 ㈢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後,發現被告廖本湧已於99年3 月11日以自己為創作人兼申請人,申請「減壓閥之組成結構改良」專利(案號000000000 號)。而觀其申請書第4 頁組合剖面圖,與原告所有原證一之設計相同。且被告曜昌公司係於99年3 月1 日始設立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劉樹翠即為被告廖本湧之配偶,被告廖本湧顯為被告曜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見被告廖本湧顯係藉其在原告公司擔任系爭產品開發專案負責人之便,取得系爭產品相關設計,離職後先以其配偶劉樹翠名義為負責人於99年3 月1 日設立曜昌公司,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廖本湧,再由被告廖本湧於99年3 月11日申請「減壓閥之組成結構改良」專利,由被告曜昌公司製造對外銷售。 ㈣被告廖本湧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系爭產品之開發專案負責人。其任職期間於96年6 月15日對原告簽立有保密切結書,是被告廖本湧就職務上知悉之營業祕密自有保密義務;且其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依法亦屬原告所有。然被告廖本湧竟藉職務之便取得系爭產品之相關設計,於離職後先設立被告曜昌公司,由配偶劉樹翠登記為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廖本湧,製造及銷售原告所研發之系爭產品,並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是被告廖本湧、曜昌公司上開取得及利用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2 款之規定,已對原告構成侵害行為。原告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產品之營業秘密: 原告代號fig.200s之系爭產品,係被告廖本湧任職於原告期間著手進行研發。當時曾就系爭產品召開研發會議,參與會議人員僅有林總經理、葉廠長、鄭經理及被告廖本湧等4 人,亦即僅此4 人知悉原告開發系爭不銹鋼減壓閥之計畫。該研發會議除決定由被告廖本湧負責開發新的不銹鋼減壓閥外,並決定以下幾個秘密事項: ⑴利用砲金銅100 型直動式減壓閥之結構所修改而成的100S不銹鋼減壓閥,有體積太太、加工成本高等問題,應停止生產。現應以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參被證一原告2002年9 月價格參考表第12頁)之結構為基礎,開發新的不銹鋼減壓閥(即系爭產品)。 ⑵考慮到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的流量太小,開發新的不銹鋼減壓閥時,應將其閥體內部水孔予以加大,對應該水孔部分的零件尺寸及結構也需對應變大並作修改。該些零件如活塞、塞頭、隔膜墊片、濾網及墊片。 ⑶規格尺寸為4 分的減壓閥,市場需求較低,於開發新的不銹鋼減壓閥時,不需要針對規格尺寸為4 分的不銹鋼減壓閥製作模具,只需要製作規格尺寸為6 分的不銹鋼減壓閥的模具及一組進出水口治具,該進出水口治具於生產4 分的不銹鋼減壓閥時會使用到。簡言之,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中規格尺寸4 分及6 分者,是共用同一副模具,以節省製造成本。故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中規格尺寸4 分及6 分的外觀大小完全一樣,差別只在前者之進出水口尺寸為4 分,後者為6 分。 ⑷由於不銹鋼材質不易進行車牙加工(容易傷到兩端之進出口),故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上蓋與閥體的組合結構改採用法蘭式對鎖結構,不再援用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的螺合式結構。 ⑸新的不銹鋼減壓閥閥體進出水口外型改為六角型。 ⑹尺寸較小的不銹鋼減壓閥(例如6 分及1 英吋者),所採用之活塞頂部有擋緣,而尺寸較大的不銹鋼減壓閥(例如1 又1/2 英吋者),所採用之活塞頂部則無擋緣。 ⑺被告廖本湧接受開發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任務之後,因為新的不銹鋼減壓閥製程不同於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必須重新建構新的加工供應鏈。此一新的加工供應鏈主要包括:負責製造模具之金昇工業社、負責脫臘加工之偉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金屬加工之威盛工業社。 以上所述之秘密事項,只有當時參與開會之4 人知悉,原告其他員工並未接觸,此一情形一直維持至被告廖本湧離職之後。 ㈡被告以上開營業祕密生產代號fig.162s不銹鋼減壓閥: ⑴被告廖本湧全程負責開發原告新的不銹鋼減壓閥,其對上述秘密事項知之甚詳。其於離職前,該不銹鋼減壓閥仍在試模階段,尚未生產上市。詎被告廖本湧離職後,為謀取私利,竟利用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所知悉之上述秘密事項,製造生產與原告不銹鋼減壓閥幾乎一致之產品,並搶先原告生產販賣(原告之不銹鋼減壓閥至2011年4 月始上市),致原告蒙受鉅大損失。 ⑵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1 點秘密事項,被告豈知可利用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之結構來修改成不銹鋼減壓閥!此僅需比對被告生產之銅製減壓閥(其結構與原告之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同)及不銹鋼減壓閥,即可知悉被告的確是利用銅製減壓閥來修改成不銹鋼減壓閥。 ⑶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2 點秘密事項,則其生產之不銹鋼減壓閥閥體水孔口徑為何會大於其生產之銅製減壓閥!其所生產之不銹鋼減壓閥與銅製減壓閥中之活塞、塞頭、隔膜墊片、濾網及墊片等零件之差異性,為何與原告上述第2 點秘密事項相同!此僅需比對被告生產之銅製減壓閥及不銹鋼減壓閥,即可知悉被告之不銹鋼減壓閥閥體內部水孔確實有加大,且對應此水孔之相關零件尺寸亦對應加大,並作適應性修改。 ⑷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3 點秘密事項,則其生產之4 分及6 分不銹鋼減壓閥,為何亦是共用同一副模具,並且外觀尺寸完全一樣,僅進出水口口徑不同!此僅需比對被告生產之規格4 分及6 分之不銹鋼減壓閥,即可知悉被告之上開2 種不銹鋼減壓閥確實是共用同一副模具,且只有進出水口口徑不同。 ⑸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4 點秘密事項,為何其生產之不銹鋼減壓閥之上蓋與閥體亦是採法蘭式對鎖結構!此僅需檢查被告之不銹鋼減壓閥上蓋及閥體,即可知悉它的確是採法蘭式對鎖結構。 ⑹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5 點秘密事項,為何其生產之不銹鋼減壓閥之進出水口外型亦是六角型!此僅需檢查被告之不銹鋼減壓閥進出水口外觀,即可知悉它的確是六角型。 ⑺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6 點祕密事項,為何其生產之大尺寸不銹鋼減壓閥之活塞亦是沒有擋緣,而小尺寸之不銹鋼減壓閥之活塞則有擋緣!此僅需檢查被告大小尺寸之不銹鋼減壓閥之活塞外觀,即可知悉此特點。 ⑻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7 點秘密事項,為何其生產之不銹鋼減壓閥所採用之加工供應鏈均與原告一致!由此可見,被告廖本湧確實係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完成其不銹鋼減壓閥,並藉此謀取商業利益。 ㈢針對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1 )北機技10字第267 號「營業秘密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針對秘密事項第6 點「小尺寸不銹鋼減壓閥的活塞頂部設有擋緣,而大尺寸不銹鋼減壓閥,則無此擋緣」,所為之鑑定內容與佐證明顯錯誤。按於活塞頂部所設之擋緣,並非用來增強防漏效果,提供防漏效果者為環形橡膠墊片本身,與擋緣無關。倘擋緣有此作用,則為何只有小尺寸不銹鋼減壓閥之活塞頂部有擋緣,而大尺寸不銹鋼減壓閥之活塞頂部則無擋緣!難道大尺寸不銹鋼減壓閥不需要加強防漏效果嗎?是鑑定報告就有關擋緣係在加強防漏效果之說明,實有矛盾。 ⑵經查,在組裝過程中,為防止環形橡膠墊片在活塞頂面左右滑移,故在活塞頂面周圍設置擋緣,利用擋緣提供一限位作用,讓環形橡膠墊片不會任意移動,如此即可確保當活塞桿組裝於活塞之後,環形橡膠墊片比較能正對著水孔。足見在活塞頂面周圍設置擋緣之目的,在提供前述之限位作用,與防漏效果無關。是鑑定報告指稱活塞頂部所設置之擋緣是用以增強防漏效果一節,顯與事實不合。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家根本不知此項設計之目的,益徵此項設計並非鑑定報告所稱係常見之機械設計方式或閥類產品常見之設計。 ⑶又鑑定報告指稱「設有擋緣…也有可能是對應另一凸出結構以利於對合」。然事實上原告之不銹鋼減壓閥根本無「另一凸出結構」,何來「以利於對合」之說!是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家根本不知活塞頂部設置擋緣之目的,其所為之鑑定,純係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⑷鑑定報告雖援引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384956號、第99323 號專利案來佐證其說明。然此二專利案之結構大異於原告之不銹鋼減壓閥,且此二專利案中之活塞頂面根本無環形橡膠墊片,是此二專利案中之活塞只有「凸緣」,而沒有「擋緣」。簡言之,該二專利案完全沒有揭露活塞頂部設有擋緣這項特徵。是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誤將不知其用途之「凸緣」,拿來對比上述可提供限位作用之擋緣,由此可知,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專家根本不知活塞頂部設置擋緣之目的,否則豈會以與原告不銹鋼減壓閥不相關之該二專利案來作為佐證!由此適可證明上述原告第6 點秘密事項,連負責鑑定之專家亦不知悉,可見該第6 點秘密事項具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特性,而為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 ⑸再者鑑定報告第5 至7 頁所為鑑定內容,均是單純之尺寸說明,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述原告第3 點秘密事項「4 分及6 分兩種規格之不銹鋼減壓閥,共用6 分不銹鋼減壓閥模具」,已為公知事項。鑑定報告就此所為之鑑定,顯無依據而不可採。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並無營業秘密可言: ⑴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必須是:㈠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㈡具有秘密性。㈢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㈣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㈤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欠缺其一,即不構成營業秘密。又所謂秘密性,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⑵查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早在被告廖本湧98年3 月6 日離職前即已行銷於市場;且系爭產品之構造、材質亦已公開於原告之產品型錄中(此有被證一原告之產品型錄及被證二記載原告公司網頁之公證書可證),為眾所皆知之事。又系爭產品技術比重低,只要自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即可依樣畫葫蘆,做出一模一樣之產品,且眾多廠商皆有生產,產品之功能均相同,僅外形有些微差異。另不銹鋼材質之減壓閥亦非原告所獨創,此等材質之減壓閥在業界早已行之有年,且無特殊之製造工藝。再者,原告亦曾指派公司主管前來被告曜昌公司洽談,請被告代為生產系爭產品,是原告已將系爭產品之構造、材質公開於市場,揭露予被告曜昌公司。準此,原告顯無將系爭產品之構造、材質等資訊當作營業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且客觀上系爭產品與其構造、材質等資訊,於被告廖本湧尚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已公開於市場。是以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顯然欠缺秘密性,並非營業秘密,自無以營業秘密法加以保護之必要。 ⑶次查,被告曜昌公司所生產之代號fig.162s產品與系爭產品之規格、設計並非一致,被告曜昌公司並未抄襲原告之設計;且系爭產品在業界並無秘密可言,各家廠商均有同一之產品,業如上述,從而被告生產代號fig.162s之產品,洵屬適法。 ㈡再者被告廖本湧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其職務為品管部經理,此有被告廖本湧之名片可證,工作內容為產品之管銷,不涉及產品之研發及製造等事務,此有被證五原告公司之組織結構圖可稽,並無機會接觸原告公司所謂之優勢技術。故原告指稱被告廖本湧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系爭產品之開發專案負責人,本有保密義務,竟藉職務之便取得相關設計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廖本湧並未參與原告所稱之研發會議,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均係事後編撰,不足採信: ⑴原告所稱之研發會議並無特定日期、時間及地點,亦無會議記錄可證,被告廖本湧自無從確認究為何次之研發會議;況若該次研發會議如此重要,豈有未留下任何紀錄之可能!再由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觀之,被告廖本湧並未參與該次之決議,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⑵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7 月18日鈞院審理時陳稱:「編號fig.100s僅是編號不同,但實體內容均相同。我們只有改編號而已。無論是編號fig.100s,或編號fig.200s,僅編號不同,材質均相同。」可證編號fig.200s之減壓閥與編號fig.100s之減壓閥實為同一產品,並無任何差異,而編號fig.100s之減壓閥早已公開並無秘密可言。又原告自承編號fig.200s之減壓閥,係在被告販賣其所生產之編號fig.162s減壓閥後才上市等語,據此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應係其事後參照被告所生產之編號fig.162s減壓閥編撰而成。而被告廖本湧並未參與編號fig.200s減壓閥之開發,對於編號fig.162s減壓閥又屬專利權人,若原告所稱之7 點秘密事項皆與被告之產品相符,則原告反係侵害被告之專利權。 ㈣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均為一般機械知識,並非營業秘密: ⑴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第1 點,因不銹鋼減壓閥早已於市場流通,此參被證一原告公司2002年之產品型錄第12頁,已有不銹鋼減壓閥即足證之,故並無秘密可言。 ⑵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第2 點,因被告所生產之銅製減壓閥及不銹鋼減壓閥水孔口徑均一致,並無原告所稱秘密事項第2 點之情事。 ⑶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第3 點,乃一般業界為節省營業費用之常規,並非秘密事項;且由被告所生產之1 又1/4 及1 又1/2 口徑之減壓閥所使用之模具亦為同一觀之,即可說明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第3 點確為一般通常之機械常識,並無秘密可言。 ⑷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第4 、5 、6 點,皆為常見之機械結構,於一般機械均可得見,並無秘密可言。 ⑸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第7 點,因金昇工業社、偉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威盛工業社等加工廠商,並非專為原告公司生產加工,且上開三家廠商之資料均可經由上網查詢得知,故無秘密可言。 ⑹另據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減壓閥」營業秘密鑑定報告亦認:原告所有之技術或產品,係業界習知之技術,不屬於營業秘密。準此以觀,本件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事項,均為業界習知之技術,並無營業秘密可言。 ㈤末按損害賠償應回復原狀,是原告應就其受有何等損害及損害之數額負舉證責任。茲原告僅空言其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卻未說明其為何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廖本湧自93年12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98年3 月6 日離職,惟中間曾離職過。 ⑵被告廖本湧之配偶劉樹翠擔任被告曜昌公司(99年3 月1 日設立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曜昌公司製造、販賣之產品與原告製造、販賣之產品相似。 ⑶被告廖本湧於99年3 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第000000000 號「減壓閥之組成結構改良」專利。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公司不銹鋼減壓閥之營業祕密? ⑵如有侵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產之系爭產品屬於營業秘密,具財產上之利益,而被告廖本湧係原告公司系爭產品之開發專案負責人,並簽具有職員保密切結書,其對於所知悉之系爭產品營業秘密,自負有保守之義務。詎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以妻之名義設立被告曜昌公司,製造販賣與原告系爭產品幾乎相同之產品,自屬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惟為被告廖本湧、曜昌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並無營業秘密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營業秘密?被告廖本湧、曜昌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經查: ㈠原告之系爭產品不具有營業秘密: ⑴原告認其生產之系爭產品具有下列7 個營業秘密: ①利用砲金銅100 型直動式減壓閥之結構所修改而成之100S不銹鋼減壓閥,有體積太太、加工成本高等問題,應停止生產。現應以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之結構為基礎,開發新的不銹鋼減壓閥(即系爭產品)。 ②考慮到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之流量太小,開發新的不銹鋼減壓閥時,應將其閥體內部水孔予以加大,對應該水孔部分之零件尺寸及結構也需對應變大並作修改。該些零件如活塞、塞頭、隔膜墊片、濾網及墊片。 ③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中規格尺寸4 分及6 分者,共用同一副模具,以節省製造成本。故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中規格尺寸4 分及6 分之外觀大小完全一樣,差別只在前者之進出水口尺寸為4 分,後者為6 分。 ④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上蓋與閥體之組合結構改採用法蘭式對鎖結構,不再援用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之螺合式結構。 ⑤新的不銹鋼減壓閥閥體進出水口外型改為六角型。 ⑥尺寸較小之不銹鋼減壓閥(例如6 分及1 英吋者),其活塞頂部有擋緣,而尺寸較大之不銹鋼減壓閥(例如1 又1/2 英吋者),其活塞頂部則無擋緣。 ⑦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之製程不同於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故必須重新建構新的加工供應鏈。該新的加工供應鏈主要包括:負責製造模具之金昇工業社、負責脫臘加工之偉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金屬加工之威盛工業社。 ⑵而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①因產品有體積大、加工成本高等問題,而修改為另一種常見之材質來製造,此為一般之機械常識。而不銹鋼、砲金銅均為閥類製品常用之材質,且砲金銅比不銹鋼易於加工亦是公知技術,故前述第1 點應不屬於營業秘密,此僅為業界習知之技術。 ②關於閥體內部水孔予以加大,又對應該水孔部分之零件(含活塞、塞頭、隔膜墊片、濾網及墊片)尺寸及結構也需對應變大並修改。此水孔予以加大及相對應元件之修改,係一般具有機械背景者常見之作法。故前述第2 點應不屬於營業秘密,此僅為業界習知之技術。 ③4 分及6 分係代表4/8 英吋及6/8 英吋之口徑,而4 分、6 分均為常用口徑。閥體通常會連接管件,觀之PVC 水管之常見尺寸表,可知4 分及6 分均為常用尺寸。其次關於4 分及6 分兩者共用同一副模具,以節省製造成本,其係指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中規格尺寸4 分及6 分兩者外觀大小完全一樣,差別只在前者之進出水口尺寸為4 分,後者為6 分。在機械製造技術中,兩個不同規格(特別是接近之規格)之產品共用同一副模具之技術為公知技術。不僅在閥類製造,在其他許多機械類產品製造時亦極為常見。換言之,為節省模具費用,在相近尺寸或每一尺寸範圍共用同一副模具之解決方式,是常見的公知技術。此部分係一般具有機械背景者常見之作法。故前述第3 點應不屬於營業秘密,此僅為業界習知之技術。 ④法蘭式對鎖中之「法蘭」,係翻譯自英文Flange,原文之字義即為凸緣,故法蘭式接合即為凸緣式接合,係為業界習知之技術,常見於各式閥體或管件之接合。此部分係一般具有機械背景者之基本知識。故前述第4 點應不屬於營業秘密,此僅為業界習知之技術。 ⑤六角型接口,主要是方便六角扳手之套合/ 施力,應用普遍。此部分係一般具有機械背景者之基本知識。故前述第5 點應不屬於營業秘密,此僅為業界習知之技術。 ⑥關於活塞頂部設有擋緣或不設擋緣,在閥類產品上均為常見之設計。當設有擋緣,其內可再容納一環形橡膠墊片用以增強防漏效果,也有可能是對應另一凸出結構以利於對合。若不設擋緣,則以平面接觸亦可達到原有活塞之功能。故在活塞頂部設有擋緣與否,均為常見之機械設計方式。此部分係一般具有機械背景者之基本知識。故前述第6 點應不屬於營業秘密,此僅為業界習知之技術。 ⑦由網際網路搜尋結果,可知製造模具之金昇工業社、脫臘加工之偉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屬加工之威盛工業社,三家廠商資料均可公開搜尋而取得。故前述第7 點應不屬於營業秘密,此為公開資訊。 此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1 年11月16日(101 )北機技10字第26 7號函及所檢附之減壓閥營業秘密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卷後所附鑑定報告第3 至15頁)。從而原告之系爭產品既不具有營業秘密,縱被告所生產之產品與原告之系爭產品相同或相似,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可言。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小尺寸者,其活塞頂部設有擋緣之目的在限位作用,與鑑定報告認設有擋緣,其內可容納一環形橡膠墊片,用以增強防漏效果,或對應另一凸出結構,以利對合等節不符云云。按不論活塞頂部所設之擋緣,究如原告所稱係在限位作用,或如鑑定報告所指係在容納一環形橡膠墊片,用以增強防漏效果,或對應另一凸出結構,以利對合,其均為一般機械常見之設計,並為一般具有機械背景者之基本知識至明。是自不能以鑑定報告就活塞頂部所設擋緣之作用,與原告之說明不同,即認鑑定報告為不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產品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依法系爭產品自不具有營業秘密: ⑴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職是,構成營業秘密之要件有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從而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證明其已盡合理保護措施之事實。 ⑵查本件原告公司並未於被告廖本湧離職時,要求其交付原告公司所稱具有營業秘密之資料,或令被告廖本湧簽立一定年限之競業禁止條款,即准其離職,足見原告公司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管理顯有疏失,其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使被告廖本湧得以輕易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習得或獲悉之資訊自行創業,法律自無保護原告權利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自難認有何營業秘密可言。 ⑶至於被告廖本湧固於96年6 月15日簽立「職員保密切結書」予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觀諸該職員保密切結書僅限制被告廖本湧不得對原告公司及其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洩漏原告公司之資料及機密。則被告廖本湧本人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習得或獲悉之資訊自行創業,自無上開職員保密切結書之適用。是上開職員保密切結書之簽立,尚難認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併此敘明。 ㈢被告廖本湧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或使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自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 ⑴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或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⑵本件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不具有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是不論被告係以何方法生產其所有代號fig.162s不銹鋼減壓閥,均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廖本湧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之上開營業秘密供被告曜昌公司使用,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屬營業秘密,則縱被告生產之代號fig.162s不銹鋼減壓閥與系爭產品相同或相似,亦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本湧、曜昌公司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