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程寒竹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林金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42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公開正式向原告道歉並用網路張貼道歉之 啟事給所有哈雷聊天室之網友;嗣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上開第2項聲明撤回,致其訴訟標的已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森朵企業社之負責人,年營業額近千萬元,在業界與社交圈內享有一定程度之地位與名譽,被告僅因個人心理不健全之因素,則於99年6月15日利用哈雷聊 天室向原告認識之網友散佈惡毒不雅毀人名節之文字,企圖醜化原告之人格;復於99年11月6日又利用不法入侵原告電 腦密碼之機會,對原告之客戶與親朋好友再次散佈不雅之內容,被告一再侵權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既深且鉅,特別是女人視為第二生命之名節,被破壞殆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50萬元給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欺騙被告說自己未婚,更喜歡離過婚的男人,三不五時詐騙一千元或二千元,被告做工賺的錢有限,無法給原告很多,所以原告才會告被告。原告說其有將近千萬元之營業額,請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在電腦罵原告,高等法院已有判決賠償15萬元,並已道歉啟事。被告年幼喪母,從小就無法享有正常溫暖的家庭,其情可憫;被告父親已高齡80歲,體弱多病,平常靠資源回收維生,生活困苦;被告國中畢業,貨車司機,已離婚,需獨立扶養兩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窘困,無法負擔民事賠償,請考量被告為初犯,無前科,也深具悔意並道歉,望不必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23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80 號刑事卷宗全卷資料查明屬實,又被告因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罪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有罪,被 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 判決駁回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電腦科技之發達,網路成為許多人發表意見、結交好友或為一定程度社會生活之重要生活方式;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前揭時間登入使用原告所有「punpun100@gmail.com」Gmail信箱帳號及密碼,並發送主旨為重要文件,散佈「妳難道不知道程寒竹已經結婚很多年了嗎…你被程寒竹給甩ㄌ…你不知道她有老公嗎…她這個人太恐怖了…跟他在一起過的男人分手後一定加黑…她那張嘴太厲害了…」等對話內容之電子郵件,惡毒不雅毀人名節之內容,致生損害於原告,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不雅字語,已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誠為明確。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以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為大專畢業,森朵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資本額100萬 元,98、99年所得分別為125,281元、116,068元;被告為國中畢業,貨車司機,名下土地4筆、房屋3筆、田賦3筆、汽 車1部,共值13,442,273元,98、99年所得分別為20,689元 、335,176元,此據兩造供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不當利用自己所掌握之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未經許可擅自登入原告所有「punpun 100@gmail.com」Gmail 信箱帳號及密碼,並發送主旨為重要文件,散佈惡毒不雅毀人名節之內容,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惟未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