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賴文雄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上訴人 吳楊淑真 楊宗文 之9 楊朝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玖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吳楊淑真、楊宗文、楊朝旭為臺中市○○區○○路275 巷32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被上訴人吳楊淑真為2 分之1 ,被上訴人楊宗文、楊朝旭各為4 分之1 ),而上訴人賴文雄則為其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75 巷36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定期檢查、更換電源線路以防止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危險,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致36號房屋於民國100 年3月3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電器短路引發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因而燒燬,嗣經被上訴人委請廠商估價,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331,100 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致房屋受損,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331,100 元。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陳: ⒈36號房屋火災事實已波及鄰居,系爭建物因而遭焚燬變成廢墟,自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本僅請求恢復可讓祖先有棲身之所,及原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被上訴人姪兒,於重建建物期間在外租屋之租金費用,每月約6,000 餘元。而被上訴人並無能力承擔建築工會鑑定房屋建物費用,原審亦徵詢上訴人對於判定金額之意見,上訴人並無異議,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係拖延時間,於原審聲請消防局證人到庭作證或消防署鑑定報告,然當該結果不利於上訴人時,卻又認定鑑定結果率斷。36號房屋已有30多年之屋齡,屋內許多老舊電線上訴人並未定期維護,況當時36號承租戶女兒及38號承租戶林美玲皆親眼見火線由天花板上方燃起,更證上訴人辯稱火災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楊朝旭有賭博惡習,不排除遭人惡意縱火所致云云,係屬無稽。 ⒉上訴人為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然上訴人明知該屋業已建築許久,且已老舊,相關電線管路、設備不免年久失修,上訴人雖辯稱伊有更換新電表而減少電之消耗,然就管路設備之電線得否承受新電表之負荷,並未一併注意更換,是仍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未盡維護建築物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更於101年7月16日刑事庭上將系爭火災之過失推由承租戶承擔,然出租人於出租前,對於屋內之一切設備本負有安全檢修之義務,且訴外人即該承租人張慈彗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5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即一審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則以: ⒈上訴人雖為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該屋業經其出租予張慈彗一家使用,並未在其保管使用中,且據內政部消防署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均無法確定實際真正失火原因,僅片面載明不排除係因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屋樑木質支架等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等語,然所謂電氣因素究指為何甚不明確,更不能僅以受燒程度是36號房屋最嚴重即判斷為起火點,亦不得以熱熔痕等理由,即認定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引燃,蓋此痕跡充其量僅能證明電線曾受火燒而已,並不能推論係電線失火,尤其被上訴人楊朝旭有賭博惡習,亦不能排除係因此遭人惡意縱火所致。此外,36號房屋已興建多年,迄今始發生火災,尚難認建造之初即存有瑕庛。另被告已將36號房屋出租交予張慈彗使用,則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並負有設置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之義務者,應為張慈彗,故上訴人並無違反消防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並未扣除折舊,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陳: ⒈原審判決以根據消防專業等之專家判斷,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本件起火原因係源於36號房屋之電器因素而引燃火災,因而認身為36號房屋之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無法證明起火地點為36號房屋和室房間床舖天花板附近,亦無法證明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茲分述如下: ⑴依卷附內政部消防署100 年3 月31日消署調字第1000900156號函及檢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該結果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判決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相同,依該判決理由所載,熱熔痕並非短路熔痕,亦即熱熔痕是受燒造成,不是電線短路造成的熔痕。從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扣案之電源線熔痕為據,認起火原因仍不排除木質裝潢天花板上電源電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屋樑木質支架等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一節,顯有誤會。 ⑵又原審另囑託內政部消防署協助火災現場勘查,經該署作成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報告中就起火原因不予研判,益可證明上開臺中市消防局鑑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且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再者,火災受燒的嚴重程度,會因為房屋的空間、構造、裝潢建材而有所影響,不能以受燒較為嚴重即遽認係最先起火處,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鑑定意見書以36號房屋和室內部木質物品受燒碳化、燒化程度最為嚴重,即認定為起火處,理由難謂正當。 ⑷綜上所述,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認定,殊嫌率斷。蓋就此起火處所研判部分,不得以受燒程度是36號房屋最嚴重,即判定起火點為36號房屋;就起火原因研判部分,亦不得以受燒電源線為熱熔痕,即認定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引燃。本案受燒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此痕跡僅能證明該電線曾受火燒而已,無法認定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 ⒉製作本件火災調查報告之臺中市消防局技士范長金於100 年7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所謂不排除電氣因素,意思是指可能是電氣因素」、「熔痕有分通電痕及熱熔痕,通電痕是表示原因痕部分,熱熔痕是因為長時間高溫導致,火場我們只有找到熱熔痕沒有通電痕」等語,足見本件火災件事人員並未查獲明確之起火原因,該調查報告之結論,僅係范長金個人推測之結果,並非有何證據證明本件火災係因用電不當所致。又所謂電氣火災,係指由用電不當引起之火災,諸如導線或電器負載超過安全電源,導致產生高熱所引起,或導線、電器的接觸不良,造成電阻值增加而發熱所引起等因素,尚不能遽認本件火災係因房屋老舊未能更換電源配線所引燃。 ⒊又本件火災事故,雖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於101 年8月9日鑑定結果,決議仍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最大,然查: ⑴本件火災事故,臺中市消防局調查人員並未在火災現場發現電線短路之跡證;且將現場疑似短路電線證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熱熔痕」,並無電線短路會呈現之短路熔痕存在,足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火災之起火原因,為屋內電線短路所致。 ⑵上開鑑定意見指稱本案無法因無短路痕就推定非因電線短路而引發該電源線之燃燒。因電線短路引發之燃燒所產生的短路痕,有可能再受到後續高溫燃燒,而燒熔形成熱熔痕云云,係在本件未發現電線短路跡證之情形下,自行推測之結論,且有預設立場之嫌,並無令人信服之論證,不足採信。 ⑶上開鑑定意見另指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係排除法則,排除不可能之因素,來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就本案起火處附近,經一一排除其他可致燃之因素後,故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以機率高低表示云云。惟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燒毀之情形十分嚴重,可供研判起火原因之跡證,亦可能於火災過程中燒毀殆盡,而無從發覺,本件採排除法則鑑定之結果,並非科學之鑑定方式,且無法以機率高低表示,已純屬鑑定人員個人之意見,顯難苟同。 ⒋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火災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惟亦可能由於用電戶用電不當引起之火災,諸如導線或電器負載超過安全電源,導致產生高熱所引起,或導線、電器之接觸不良,造成電阻值增加而發熱所引起等因素,尚不能遽認本件火災係因房屋老舊未能更換電源配線所引燃。蓋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必係用電量負載過重,此則需查明火災當時用電戶之用電情形,而系爭房屋上訴人業已於99年10月間出租予訴外人張慈彗,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係在承租人張慈彗使用中,張慈彗未曾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何修繕之必要,是倘本件火災事故係因用電不當所導致,依民法第437 條之規定,亦應由訴外人張慈彗負責,不能課以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責。原判決以上訴人按建築法第77條規定,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即推斷上訴人應度本件火災所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害,負賠償之責,實值商榷。 ⒌關於本件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財產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亦註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請求系爭房屋受火災延燒之損害賠償,但並未估定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以為求償之依據。 ⑵原審判決雖以系爭房屋另案強制執行之鑑定價格,係算系爭房屋損害賠償額,但房屋現況之價值與修復費用應不相同,是否得以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實有疑義。況原審計算本件損害所憑之依據,其中系爭房屋義平段62號建號部分,其價值每平方公尺為3,795元,共計51.62平方公尺,合計196,000元,但義平段577建號部分,其價值每平方公尺為1,650元,共16.31平方公尺,合計僅為27,000元,此有建物鑑定表可參,兩者總計價值為223,000元,亦非原審所認定之304,000元,是原審就該部分之認定,亦不無違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叁仟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其鄰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嗣系爭建物、36號房屋於前揭時日,均因火災而致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火災現場及財物毀損照片、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13日中市消調字第1000016331號函暨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二、本件兩造爭執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是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鄰即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致36號房屋於100年3月3 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電器短路引發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因而燒燬,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渠所受損害。上訴人則抗辯本件無法證明起火地點為36號房屋和室房間床舖天花板附近,亦無法證明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云云。 ⒊關於本件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上訴人雖辯稱不得以36號房屋受燒情況最嚴重即遽認上訴人所有36號房屋為起火點,因認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不可採信。惟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3月3日火災發生後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鑑定內容記載:「㈠起火戶之研判:…⒌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所述,清理復原後發現38號和室內部木質床板受燒碳化尚還輕微,床墊、衣物等物品尚留存,北側木質地板輕微受燒碳化,矮櫃下半部尚留存。復據查訪報告人汪秀連小姐訪談筆錄供述:『我看到建興路275 巷36號住宅的火勢最大。』而經勘查清理復原後發現36號和室內部木質物品受燒碳化、燒失程度最為嚴重,呈現全面性燃燒。綜合上述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路275 巷36號為起火戶。㈡起火處燃燒:⒈勘驗起火戶災後玄關及廚房未受燒。⒉勘查臥室1、2床舖燒毀,木質床座,木質衣櫥等物品均呈現上半部受燒碳化燒毀比較嚴重,又以東側附近受燒碳化較嚴重,勘查雜物間外牆木門上方牆壁水泥脫落,門框上半部受燒碳化,室內鐵櫃呈北側上半段受燒變色較嚴重,木質物品也以上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顯示火流來自東側。⒊勘驗客廳牆上裝潢木條呈現上半部受燒碳化比較嚴重,東側牆上裝潢木條則以靠南側受燒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來自東側。⒋勘查和室西、北兩側木質隔間牆燒失,彈簧床嚴重燒毀變形,清理復原發現和室西北側物品受燒碳化、燒細情形最為嚴重,木質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僅剩底部殘存,木質床板支架嚴重受燒碳化、燒細、燒失,呈現北側受燒碳化、燒失較為嚴重,下方地板受燒變色,於和室床舖附近遺留天花板上掉落電源配線熔斷燒損嚴重成一小段一小段,故研判和室床舖附近受燒程度最為激烈。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所述分析,認係起火處應位於36號和室房間天花板附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8、39頁),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5 月13日中市消調字第1000016331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又經內政部消防署101年2月14日勘查火災現場後,其鑑定意見如下:「㈠起火戶研判:⒈勘查建築物外觀受燒情形:臺中市○○區○○路275 巷40號業經拆除重建,南側外牆仍保有積碳情形;32號西側可見原人字樑高度,南側木構造橫樑、屋瓦仍有殘存未掉落,北側屋瓦受燒掉落,玄關石綿瓦屋頂保有原色,38及36號建築物北側木構造橫樑、屋瓦受燒掉落,玄關鐵皮屋頂保有原色,南側鐵皮屋頂燒損塌陷,且均已銹蝕變色,現人字樑已受燒塌落至磚牆上方,且以36號之屋頂鐵皮彎曲變形較嚴重。另據出動觀察紀錄稱『到達時建興路275 巷36、38號已有火舌由窗口竄出』,綜上所述,臺中市○○區○○路275 巷32、40號均為受延燒戶。⒉勘查38及36號建築物內部受燒情形:①38號和室上方屋頂之橫樑鋼骨尚保持原狀,屋頂鐵皮以靠西側變色銹蝕情形較嚴重;36號和室上方屋頂之橫樑鋼骨受燒彎曲變形,屋頂鐵皮均受燒變色銹蝕,36與38號間隔之鋼骨受燒彎曲嚴重變形。38號和室之西面及南面隔間牆燒白龜裂,鐵皮屋頂人字樑受燒塌落至磚牆上方;36號和室之東面北側隔間牆燒白龜裂,而東南側角落牆面塗敷層有剝落情形,露出磚牆顏色,鐵皮屋頂人字樑受燒塌落至磚牆上方。②據各戶關係人陳述,38號和室東、北兩側木板隔間牆上方與天花板之間尚留有約60公分空間。而36號和室北側及西側木板隔間牆均裝釘至天花板,未留縫隙,若和室門關閉時,不易察覺和室內之情況。③38號關係人林美玲係第一時間發現者,發現和室之隔間上方有濃煙冒出,並進行初期搶救;36號關係人於聽到隔壁38號喊失火,而始發現火光,惟兩者初期發現火煙位置均為兩戶相鄰之和室。④36、38號隔間牆上方木質角材受燒碳化,38號一側尚保持完整,36號一側有部分剝離、燒失情形,故以36號一側受燒情形較為嚴重。故綜上,參考兩戶相鄰和室隔間之差異性,及兩戶和室隔間牆上方殘留角材之燒損痕跡,研判本案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路275 巷36號。㈡起火處研判:⒈36號廚房牆面有積碳情形,天花板輕鋼架仍材存結構框架,酸鈣版均受燒掉落,其北面上方鐵皮西側燒白,東側受燒變色情形較為嚴重。36號廚房北面之東側門框北側有碳化情形,南側下方仍保有原色,牆面有水平積碳情形,一定高度以下牆面保有原色,北側木椅、塑膠椅等物品尚保持原狀,東側木桌、南側流理臺等物品尚保持原狀,顯示廚房係受火延燒。⒉36號客廳東面牆壁北側燒白龜裂,南側和室牆面塗敷層有剝落情形,其北側與和室相鄰之木櫃(高度至天花板)亦嚴重燒損,惟下方部分板材仍部分保有原色,和室木質隔間嚴重燒失,僅殘存部分地板結構角材。綜上36號以木櫃北側與廚房南側間之和室房間燒損情形較嚴重,且與關係人蔡旻珊由第一間房間開門發現出火方位一致,故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起火戶和室房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05背面至306頁),有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3月9日消署調字第1010900117號函檢送之火災現場勘查報告等附卷可查。互核內政部消防署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分別出具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所有之36號房屋和室房間確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且上開鑑定意見係從火流延燒路徑、受燒程度、證人證述等分析研判起火處,並非僅以受燒程度推斷起火處,是上訴人抗辯稱36號房屋非實際起火點等語,即不可採。 ⒋關於起火原因之判斷,上訴人抗辯本件火災無法證明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云云。惟查,臺中市消防局於案發時依法進行調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鑑定結論為:「火災發生時(36號房屋)承租戶的女兒蔡旻珊當時正位於第一間房間整理衣物,大門也鎖者,門窗未有被破壞侵入跡象,故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承租戶的兒子蔡賜德(和室房間使用者)沒有抽菸習慣,火災當天早上7 點10分即出門上班,清理現場發現小瓦斯爐爐具係置放於櫥櫃內未使用,故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及爐火烹調不慎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處木質裝潢天花板完全燒失,木質物品均呈現上半部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且目擊者發現煙與火之位置位於天花板附近,顯示火流係來自較上方處,檢視電源總開關已嚴重燒損碳化,挖掘蒐證採樣災戶275 巷36號和室房間床舖附近遺留天花板上掉落電源配線,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雖為熱熔痕,但根據火災現場搶救及燒損程度之事實、延燒通路逆溯再參酌建築物結構、裝潢、附帶設備等作綜合分析,歸納研判起火原因仍不排除木質裝潢天花板上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屋樑木質支架等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2頁),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查。原審認本件調查鑑定書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趕至現場救援,並根據案發後蒐證等所得證據,而為綜合分析、歸納而成,不惟已係最接近於案發時之真實狀況,且係根據消防專業等之專家判斷,所為鑑定意見,自可採信,爰依此為本件起火原因判斷之依據,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源於36號房屋之電氣因素而引燃火災,其見解並無違誤。 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據內政部消防署100年3月31日消署調字第1000900156號函及檢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而熱熔痕並非短路熔痕,亦即熱熔痕是受燒造成,不是電線短路造成的熔痕。從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扣案之電源線熔痕為據,認起火原因仍不排除電器因素引燃附近屋樑木質支架等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一節,顯有誤會云云。惟查,臺中市政府就本院刑事庭函詢「熱熔痕之意義為何?」、「鑑定之電源配線既非呈現短路熔痕,是否可以推定該電源線並未因電源短路而發生燃燒?」等問題(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影卷第25頁),於101 年8月9日召開火災鑑定委員會,並決議如下:「㈠室內配電線路一般使用銅為導體,銅的熔點約為1,083度C,當火場可燃物及通風環境條件容許時,產生的高溫,足以熔解銅的導體,此痕跡稱為熱熔痕。㈡本案無法因無短路痕就推定非因電線短路而引發該電源線之燃燒。因電線短路引發之燃燒所產生之短路痕,有可能再受到後續高溫燃燒,而燒熔形成熱熔痕。㈢就前一點之答覆,並未排除上開鑑定之電源配線與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關連性。」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府授消調字第1010142383號函1 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37頁)。查上揭火災鑑定委員會係由臺中市政府依消防法第27條規定設置,委員由臺中市政府就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刑事警察等機關、團體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家學者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人數之三分之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1 份於前揭刑事卷內可按(同上卷第19頁),故其所為決議應有可信度。是內政部消防署100年3月31日消署調字第1000900156號函及檢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固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參見原審卷第80頁),及製作本件火災調查報告之臺中市消防局技士范長金於100年7月1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火場我們只有找到熱熔痕沒有通電痕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86號偵查影卷第155頁),惟據上揭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內容,電線短路引發之燃燒所產生之短路痕,有可能再受到後續高溫燃燒,而燒熔形成熱熔痕。故上訴人主張電線上熱熔痕是受燒造成,不是電線短路造成的熔痕等語,實嫌速斷。 ⒍上訴人辯稱:原審另囑託內政部消防署協助火災現場勘查,經該署作成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報告中就起火原因不予研判,益可證明上開臺中市消防局鑑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顯係推測之詞,且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內政部消防署101年2月14日協助本院所為火災現場勘查報告中,關於起火原因之判斷為:「因本案業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職權調查清理挖掘完畢,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而火災原因調查有其不可逆之特性,且勘查是日未再發現新事證,故起火原因不予研判。」(參見原審卷第306 頁背面),有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3月9日消署調字第1010900117號函檢送之火災現場勘查報告等附卷可按。故其所指「起火原因不予研判」係因本案業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職權調查清理挖掘完畢,且本件火災實際發生時間係100 年3月3日,而本院會同內政部消防署現場履勘並委請該署實施鑑定之時間係101 年2月14日,二者相距已近1年,且斯時現場已經燒毀,乃起火前之原狀已難逆推,本難據以該次履勘之現狀,即推論起火原因,且該署火災現場勘查報告並未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為調查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該署於前揭報告中載明就起火原因不予研判等語,核此純係因該署受囑託參與鑑定之時間距實際案發時間過久、及事件本身性質所致,尚不可以此即認定失火原因已不可考。復參以上揭臺中市政府於101 年8月9日召開火災鑑定委員會,其決議事項為:「㈣經審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對本案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對於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並無疑義;起火處之研判係依據火流延燒路徑之方向性及痕跡證物,逐一查證歸納,輔以目擊者之陳述綜合研判,並非自行推測之結論。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係依排除法則,排除不可能之因素,來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就本案起火處附近,經一一排除其他可致燃之因素後,故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以機率高低表示。㈤一般火災鑑定,如未發現明確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即可判定起火原因不明。惟本案起火戶與起火處所明確,且已排除其他可能的起火因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最大。」(參見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影卷第37頁),有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府授消調字第1010142383號函1 份在卷可查。據上可知,本件係以現場跡證歸納研判火災發生原因,上訴人所辯本件鑑定係採排除法則方式,而非科學鑑定方式,純屬鑑定人員個人意見等語,顯無可採。本院審酌火災事故發生後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4月1日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01年2月14日所為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均認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36號房屋,且臺中市政府於101 年8月9日召開火災鑑定委員會亦決議認本件火災為電氣引燃可能性最大,故當可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源於36號房屋之電氣因素而引燃火災。 ⒎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復辯稱:36號房屋上訴人業已於99年10月間出租予訴外人張慈彗,於本件火災發生時,36號房屋係在承租人張慈彗使用中,張慈彗未曾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何修繕之必要,是倘本件火災事故係因用電不當所導致,依民法第437 條之規定,亦應由訴外人張慈彗負責,不能課以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查據負責勘查本案並出具上揭鑑定書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范長金於100年7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起火原因如何研判?)因為排除人為因素及餘留火種、煙蒂等因素,且火苗是來自比較上面,不是從地面竄出,研判應該是在天花板附近,屋主有說那是30年的房子,所以不排除是因為電氣因素導致起火。」「(問:所謂電氣因素,指的是天花板上的電線?)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86號偵查影卷第154 頁背面),又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判斷係:「本案起火處木質天花板完全燒失,木質物品均呈現上半部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且目擊者發現煙與火之位置位於天花板附近,顯示火流來自較上方處,檢視電源總開關已嚴重燒毀碳化,挖掘蒐證採樣災戶275 巷36號和室房間床舖附近遺留天板上掉落電源配線,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雖為熱熔痕,但根據火災現場搶救及燒損程度之事實、延燒通路逆溯,再參酌建築物結構、裝潢、附帶設備等做綜合分析,歸納研判起火原因仍不排除木質裝潢天花板上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屋樑木質支架等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2頁),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復參以起火點為上訴人所有之36號房屋和室房間,且依受燒情況及目擊者證詞可知火流來自上方,堪可認定是起火點在36號房屋和室房間天花板;又依所有卷證資料,現場並無人為侵入縱火跡象,且該和室房間本就無烹煮用具,36號房屋小型可移動之瓦斯爐具置於櫥櫃內未使用,和室房間使用人蔡賜德本身沒有抽煙習慣,亦可排除因外在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則以起火點在天花板之情況下,並排除外在人為縱火及其他火種引燃情況,復參諸於36號房屋和室床舖附近遺留,由天花板上掉落、呈現嚴重燒成一小段一小段之電源配線(參見原審卷第134頁,照片85-87),足認本件起火原因應為天花板電線走火引燃所致。又如係張慈彗使用電器用電不當,其起火點應為使電力超過負荷之電器或該電器使用之插座、延長線,要無使遠在天花板之電線起火燃燒之理,惟卷內並無電器或插座、延長線嚴重燒毀之記錄,更徵係因天花板電線過於老舊走火,方導致此次火災,是被告所辯應由承租人張慈彗就本次火災事故負責,應無足採。 ⒏綜上,上訴人身為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屋業已建築許久,且已老舊,相關電線管路、設備不免年久失修,而有走火引致火災之慮,卻未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而妨礙該屋之設備安全,上訴人就此顯違首揭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是上訴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將該屋出租予張慈彗等語,然此並不能阻卻其應依上開建築法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委請第三人估算修復所需費用計331,100 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此非公正之鑑定機關所核定之數額,本應再送鑑定已明修復費用,惟兩造均無意願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及房屋價值送鑑定,恰系爭房屋前因另案強制執行案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791號),經本院於100年3月11日(本件火災後)以中院彥民執戍字第109791號函請孫正雄建築師鑑定價格,兩造並於原審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引用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參見原審卷第184 頁背面),本院得以之為認定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基礎。系爭房屋經孫正雄建築師鑑定認: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間,折舊至100年間剩68%價值,「情況調整」、「個別因素」均係對個別週遭環境及個別房屋狀況而調整的係收,該系爭房屋經毀損荒蕪無人使用,故兩項因素價值需打7折等語,有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101年1月10日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280頁)。再以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建物鑑定表一所示(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791號執行影卷第13頁),系爭房屋加強磚造部分面積51.26平方公尺,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1,500 元,折舊後殘值本為400,853元(計算式:11500 51.2668% =400853.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毀損後價值僅剩196,418元(計算式:40085370%70%=196417.9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屋加強磚造部分因火災毀損減少價值為204,4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04 435);系爭房屋加強磚造鐵造面積16.31平方公尺,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5,000元,折舊後殘值本為55,454元(計 算式:500016.3168%=55454),再加計毀損後價值 僅剩27,173元(計算式:5545470%70%=27172.4 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屋磚造鐵造部分因火災毀損減少價值為28,2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28281 ) ;兩者合計減少價值為232,716元(計算式:204435+28281=232716),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自不應高於上述減少價值232,716 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原審直接以系爭建物火災後估定價額做為修繕費用,且磚造鐵造部分之勘估現況總值27,000元,有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10月11日正三字第1018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2頁),原審誤總值為10,800元,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4,000元,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2,7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上訴人負擔2,558元(計算式:3640232716/331100=2558.39,元以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5元,由上訴人負擔3,801元(計算式:4965232716/304000=3800.77,元以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8,605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6,359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