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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學德夏一峯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訴人
盛堃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祥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有騰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上訴人
尚和工程行即林煥杰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2紙,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鋼筋加工組立部分,而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是為支付工班工頭即訴外人陳柏仲工資款,而被上訴人已依保證切結書及簽收單如數給付陳柏仲新台幣(下同)55萬元,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並未按期如數給付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已開足第1至第4期之發票,上訴人尚欠工程款第3期219,241元、第4期101,516元,第6期485,923元、第7期423,775元,亦未給付第8、9期之工程款,顯已違反工程合約。另上訴人製作祥發營造有限公司計價及扣款總表(下稱附表)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附表編號1、3至15之扣款項目,惟編號2項目「起重吊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承包範圍,該等吊車所吊運者均係吊運橋樑之用,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無關聯,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扣款或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是扣除上訴人應扣款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633,535元。且上訴人已向其上包廠商領取工程款,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延誤工程進度。

㈡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已如數支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無扣款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遭上游廠商根基公司扣款,顯與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無關,上述事實由附表中詳列實付金額、已付金額、餘額各欄數額,均無遭上游廠商根基公司扣款之記錄可憑。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進度落後,因而暫停付款,惟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進度落後,則上訴人根本無須支付被上訴人下包陳柏仲部分工程款,然而,上訴人卻持續給付被上訴人下包陳柏仲部分工程款,上訴人之行為顯然前後矛盾。

⒊被上訴人於第4期工程以前均開立足額之發票供上訴人估驗工程,且於第3期工程以前,均按時支付工班工資及下包陳柏仲工程款。惟上訴人自第3期工程開始即未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支付工程款,致使被上訴人財務狀況惡化無法支付工班工資及下包陳柏仲,被上訴人並未概括同意以上訴人與下包陳柏仲間借款抵付工程款,而除附表編號2項目「吊運費用」及編號16項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命令部分」外,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487,610元。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抵銷之487,610元及被上訴人員工張清貴及下包陳柏仲之借款1,081,000元後,尚須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633,535元。

⒋系爭工程經根基公司估驗完成,估驗結果已如附表所載,上訴人尚拖欠工程款餘額2,121,145元,而根基公司已將該部分工程款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第82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開立發票估驗與給付工程款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僅係為便利工程估驗,上訴人及根基公司已完成估驗程序,並詳列各期應付之工程款,自不得主張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尚未屆至或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如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付款,被上訴人即會開立足額發票予上訴人,故仍有加計營業稅之必要,不應扣除尚未開立發票部分之稅額132,877元,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仍為2,121,145元。

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項目「扣吊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內容為橋樑下部結構工程-鋼筋加工綁紮,因上訴人尚須施作鋼筋加工綁紮以外之工程,而被上訴人僅施作部分工程,除吊運鋼筋外,多數均由上訴人使用吊車,故兩造於訂定系爭合約時已約定吊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吊運費用。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工期延誤及工程落後之情形,被上訴人提出之下部結構進度表,係就整體工程而言,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部分。被上訴人自承攬施作工程起,迄因上訴人拖欠應付工程款離場後,吊運車輛均僅租用一台,故無上訴人主張增加吊運費用之情形。

⒍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固然得逕行支付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員工或協力廠商各該當期應得款項後,再由被上訴人各該當期估驗款中扣除,惟必須被上訴人符合同條第1款第2目約定,被上訴人對承辦本工程所雇用之員工或協力廠商未付款之情形發生,系爭合約第20條第2款之約定應係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條件,必須於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始能主張系爭合約第20條第2款之權利。上訴人並無拒絕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理由,其拒絕給付工程款顯然為不正當之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2461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以拖欠工程款之不正當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按時給付員工薪資,顯係故意促使系爭合約第20條第2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取得暫停付款之利益,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既然未概括同意上訴人以逕行給付被上訴人工班工資及下包陳柏仲工程款之方式,給付各期應付之工程款,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款之約定,主張自被上訴人各期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之權利。

⒎退一步言,如認系爭合約第20條第2款之約定,並非停止條件,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拖欠各期應付之工程款,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款之約定,逕行支付上述款項,並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行使權利顯然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且不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款之約定,主張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借款。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之約定,給付工程款。

⒏退萬步言,上訴人主張扣除之借款,其中100年1月31日金錢借貸契約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下包陳柏仲間新臺幣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於100年3月31日前陳柏仲應全部清償,顯見此部分與積欠工資無關,上訴人無從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款之約定,自被上訴人各該當期估驗款中扣除。依上訴人製作之附表所示,上訴人已將上述款項自被上訴人各該當期估驗款中扣除,即第4期至第7期已付金額部分:第4期扣除410,000元、第5期扣除300,000元、第6期扣除360,000元、第7期扣除11,000元,合計1,081,000元。上訴人既已自行由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自不得再次扣除該部分款項,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⒐上訴人僅實際領取第1期、第2期工程款,領取後用以支付下包陳柏仲承攬施作之工程款,除尚未給付部分,其餘工程款均由上訴人以臨時借款單、金錢借貸契約書、薪資預支申請單等名義支付,惟均已於上訴人製作之附表中扣除,上訴人再行主張扣除該部分款項,僅係意圖混淆本件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委由訴外人張清貴向上訴人預支支付陳柏仲之工資款533,713元,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陳柏仲之工資款,然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並未支付於陳柏仲,因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之匯款人為施麗華,並非被上訴人,況匯款原因不一而足,是無從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予陳柏仲之工程款工資;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柏仲於100年1月20日所簽名「12月份工程薪資支票25萬元整100年4月15日無誤」之字據,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支款項之前所簽立,且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0年4月30日,可證被上訴人所稱已支付陳伯仲工資,顯屬無稽。

⒉被上訴人除於100年1月31日委由張清貴向上訴人預支支付陳柏仲之工程款工資533,713元,並因被上訴人工班人員不足而由陳柏仲現場施作,且陸續向上訴人預支款項,另被上訴人及張清貴亦向被告借款,兩者合計已達1,594,713元(計算式:1,061,000+533,713=1,594,713),故前開款項被告主張抵銷應予以扣除之。

⒊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費用為1,583,110元,而附表編號1之款項已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之;另編號2項目「吊車費用」係因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間鋼筋加工組立之工作進度陸續嚴重落後且未發放工班工資,經上訴人多次發文通知改善,且所派工班人員嚴重不足,依工作進度於一日內配合雇請之吊車本可完成一定工作數量,致須多次可能完工,故所增加之吊車費用,當由被上訴人支付之。

⒋被上訴人主張已施工第1至第8期工程尚有款項未領取云云,惟因被上訴人所派發之工班人員不足,並非百分之百由被上訴人所施作,況請領款項尚須檢附工程估驗單及足額發票以供估驗後始可領取該期90%之款項,惟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工程估驗單及發票等證明其所施作可領取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之工作進度陸續嚴重落後,致上訴人需負責另雇工施作善後所支付之款項1,583,110元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1,594,713元,合計3,177,823元,倘被上訴人所主張可領取1,095,500元有理由,則上訴人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款項,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發包「橋樑下部結構工程-鋼筋加工綁紮」部分之工程,被上訴人自開工以來,因人力配置不足,導致工程持續落後,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應增加工人以鑽趕進度,並多次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被上訴人儘速趕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工程進度有嚴重落後之事實,業已自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後有趕上進度,惟被上訴人應就其此部份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雖被上訴人稱其後有趕上進度,然依上訴人所提催告趕工函可知,迄100年4月13日上訴人進度仍持續落後,且業主根基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15日亦發函要求趕工,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有趕上進度,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迄今不僅未提出其已趕上進度之證明,甚且,參諸被上訴人同意支付附表編號1、3~15項包含因工程遲延上訴人支出之費用,更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施工落後之情形顯然,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施工落後情形,顯不可採。

⒉第3期工程款依雙方契約第4條第6項規定係於99年11月10日放款(45%為現金,45%為60天期票),而當時因被上訴人積欠其下游包商陳柏仲款項甚多未付,陳柏仲要求上訴人出面協助解決,是上訴人乃於99年11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將99年10月份應付現金款,直接支付與陳柏仲,此有被上訴人自行簽立之同意切結書可證及陳柏仲之簽收單可佐,而就期票部分,上訴人亦已開妥,惟因當時被上訴人鋼筋綁紮尚有缺失且進度遲延,是上訴人乃告知被上訴人於其改善缺失完畢及趕上進度前暫不交付期票。

⒊嗣第4期工程款,被上訴人仍積欠其下游包商陳柏仲工程款未清,陳柏仲要求上訴人比照10月份之方式直接將現金款項對其支付,否則拒絕出工,是上訴人乃依兩造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給付陳柏仲41萬元,以利工程之進行,且上訴人所支付之11月份現金款金額已逾被上訴人原依雙方契約第4條第6項規定得請領之45%現金款金額,是自無被上訴人所稱造成其無法支付下游包商工程款之情事。

⒋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⒉項約定:「正式開工後甲方對乙方進行工程估驗乙次。乙方應於每月1日以前將上個月完成之工程數量及金額填具工程估驗單,並開立(或彙整)足額之發票憑證交給甲方進行估驗」,是被上訴人於請款時負有先行開立發票之義務。然查,被上訴人自第5期工程起未開立發票供上訴人估驗工程進度,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可拒絕給付工程款。

⒌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為橋墩鋼筋加工綁紮工程,是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被上訴人於其鋼筋加工廠完成加工後,將加工完成之鋼筋載運至工地現場,並吊裝至組立位置進行綁紮工作,是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本即需使用「吊車」及施工架作業為主要作業內容。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1.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4.應由乙方自備之機具材料等,若乙方要求甲方提供,甲方視狀況協助供應時,乙方需依前開第3款規定外,甲方按實際發生成本,並另加10%之管理成本於當月計價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是被上訴人承攬施工鋼筋組立綁紮工程所必須使用之吊車機具,應係被上訴人所應自備,惟被上訴人並未備妥施工機具,且因被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致上訴人另行支出租用吊車施工費用,此部分費用自亦屬上揭系爭契約第21條所得求償範圍,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與上訴人無關,顯為卸責之詞。又被上訴人抗辯締約時兩造約定吊運費用由上訴人提供,此部份並非事實,上訴人鄭重否認之,被上訴人應就兩造有此一約定舉證以實其說。

⒍被上訴人自開工以來多次未能如期付款予所雇員工及協力廠商,此有證人陳柏仲所發函存證信函及其於原審之證詞可稽,為此之故,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員工張清貴、陳柏仲多次以「尚和工程行」單位名義,以「需調工現金」、「工資尚和尚未發放」為由,以支借單方式要求上訴人支付工資,此部分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員工合計106萬1000元。依工程合約第20條第1款第2目、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暫停付款,並逕行支付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或協力廠商各該當期應得款項,再由被上訴人各該當估驗款中扣除。

⒎被上訴人既未開立發票,無繳稅證明,自亦不得於所計算之估驗款中加計營業稅,故於本案中關於計算被上訴人工程款之金額,就附表所載上訴人暫計各期估驗款中即應扣除未開立發票部分之稅額13萬2877元(計算式:16498+45233+23385+47761=132877),則被上訴人暫計價估驗款應僅為198萬8268元(計算式:0000000-132877=0000000)。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98萬8268元,因上訴人依約逕付被上訴人積欠協力廠商工資,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可自工程款扣除該部分金額計106萬1000元,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工程延宕導致被上訴人支出代為執行工作費用,依約可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金額計158萬3110元(484710+0000000=0000000),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款198萬8268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即無所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業據提出本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支給付陳柏仲之工資533,713元,由上訴人開立系爭2紙支票作為支付,被上訴人既未支付陳柏仲工資,上訴人就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證人陳柏仲於原審到庭作證稱:被上訴人已給付53萬多元之工資;其於100年7月1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是有關其他的債務等語,是以上訴人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事由,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因上訴人依約逕付被上訴人積欠協力廠商工資,依約上訴人可自工程款扣除該部分金額,共計1,061,000元,另因被上訴人工程延宕,導致上訴人支出代為執行工作費用,依約可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15,共計1,583,110元,此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款1,988,268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債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如附表所載2,121,145元,並非1,988,268元,被上訴人可得扣款項目編號1至15,除附表編號2金額1,095,500元以外,可得扣款金款為487,610元(即0000000-109550=487610),上訴人尚須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633,535元等語。茲就兩造所爭執者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何?⑵上訴人就上開應付之工程款中可得扣款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依上訴人製作之附表即祥發營造有限公司計價及扣款總表記載,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金額2,121,1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無繳稅證明,自不得於所估驗款中加計營業稅,本件工程款金額應扣除未開立發票部分之稅額132,877元,故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1,988,268元(0000000-132877=0000000)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開立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金額之足額發票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附表所載,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2期工程款完畢,自第3期起,各該期工程款尚未完全給付,兩造即因工程款發放及工程進度發生爭議,是以被上訴人自第5期工程起停止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既非無法開立發票,僅因尚未取得第3期以後之各該期工程款而拒絕開立發票,被上訴人復已陳明:「如上訴人依約付款,被上訴人即會開立足額發票交予上訴人」等語(見二審卷宗卷一第168頁),故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開立發票為由主張扣除營業稅額。

⑵上訴人就應付之工程款2,121,145元中可得扣款之金額為何?

①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合約第20條第1款第2目、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得逕行支付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或協力廠商各該當期應得款項,再由被上訴人各該當估驗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員工張清貴、陳柏仲多次以「尚和工程行」單位名義,以需調工程現金、工資尚未發放為由,要求上訴人支付之工資,此部分支付予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員工合計1,061,0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依上訴人製作之附表所示,上訴人已將上述款項由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自不得再次扣除該部分款項等語。經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下包陳柏仲99年10月份工資209,881元,有簽收單乙紙為憑(見二審卷宗第152頁),上訴人業於附表第3期(99年10月)工程款中記載「已付金額209,881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款209,881元,顯見上訴人就逕行支付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或協力廠商之款項,已列入附表所載「已付金額」欄並予扣款;再者,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實際僅領取第1期、第2期工程款,則附表第3期至8期所載「已付金額」,顯非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附表所載「已付金額」係給付予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或協力廠商以外之人,則上訴人於附表第3期至8期記載「已付金額」,顯係給付予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或協力廠商之款項。上訴人主張其自第4期起至第8期止,先後預支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及下包陳柏仲、張清貴共1,061,000元,有臨時借款單、薪資預借申請單、借貸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而附表第4期至第8期「已付金額」欄之款項共計1,081,000元,則上訴人應已將支付陳柏仲、張清貴之1,061,000元列入上開「已付金額」欄並予扣款,扣款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2,121,145元,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自應付之工程款2,121,145元中再扣款1,061,000元。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作進度落後,其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代雇工施作部分之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15之扣款項目及金額,共計1,583,110元,並自上開工程款中扣除,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應備妥施工所須吊車機具,被上訴人未備妥施工所須之吊車機具,上訴人支出之吊車費用得自工程款中扣抵等語。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3至15之扣款項目及金額,共計487,610元,並不爭執,惟否認附表編號2項目「吊運費用」1,095,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陳稱:被上訴人現場施作僅為上訴人整體承包工程之一部分,上訴人施作其他部分工程本即須使用吊車,故兩造約定吊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吊運費用;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工期延誤及工程落後之情形,被上訴人提出之下部結構進度表,係就整體工程而言,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部分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進行鋼筋加工組立之工作進度延誤,依工作進度於一日內配合雇請之吊車本可完成一定工作數量,致須多次可能完工,故所增加之吊車費用,當然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宗卷一第172頁至173頁),顯係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延誤,致配合雇請之吊車須增加次數及費用,而非被上訴人須自行雇請吊車施工並負擔費用;又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萬有騰於原審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吊鋼筋本來需要吊車一部,因被上訴人疏忽,我們需要多一部吊車」等語(見原審卷宗卷二第8頁背面),亦係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吊車數量增加之費用,而非被上訴人原應自備吊車之費用,上訴人於本院始另稱「被上訴人未備妥吊車機具,亦應負擔吊車費用」云云,明顯與原審不同,倘被上訴人依約本即須自備吊車並負擔吊車費用,上訴人豈可能於原審僅要求額外增加吊車之費用,而非依約請求全部之吊車費用;參以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內容為橋樑下部結構工程-鋼筋加工綁紮,上訴人施作鋼筋加工綁紮工程以外之工程,兩造均須使用吊車,如未經上訴人同意,何以上訴人自始即提供吊車予被上訴人使用,是以兩造顯於訂約後合意改由上訴人提供吊車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款、第4款約定,應自備吊車並負擔所有之吊車費用,即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工程進度落後,致遭業主根基公司發函要求趕工,致增加支出吊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內容為鋼筋加工綁紮工程,且被上訴人所須使用之吊車應由上訴人提供,已如前述,則吊車數量是否充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況且,上訴人向業主根基公司承攬「西濱快速公路187K+910-190K+024.487廈粘至漢寶段新建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鋼筋加工綁紮工程落後,或者上訴人提供之吊車數量不足;又上訴人所增加之吊車數量是否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綁紮工程落後有關,而有增加支出吊車費用1,095,500元之必要,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⑶是以,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至15之扣款項目及金額,共計1,583,110元,其中附表編號2項目「吊運費用」1,095,500元,不應列為扣款項目及金額,其餘則得列為扣款項目及金額,共計487,610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121,145元,並自上揭工程款扣款487,610元,扣款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633,535元,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系爭票款債務互相抵銷乙節,洵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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