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吾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宦川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昌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填墪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 年度沙簡字第31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期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6,000 元。依據兩造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11萬6 千元整(發票含稅),乙方(即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詎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為此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除表明催討逾期租金外,並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表明上訴人如未於3 日內給付租金,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0 年6 月9 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故系爭租約已於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第3 日(即100 年6 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廠房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及租約終止前尚未給付之租金92萬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6,000 元。 ㈡於本院補陳: ⑴上訴人無於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後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上訴人係一次開立予被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租金每次應繳1 年份,而上訴人事實上已繳納18個月份;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4 支票影本,其上被上訴人之簽收日期並非同一,即可得知。上訴人前揭抗辯,顯有刻意誤導之嫌。況且縱令該18個月之租金支票係由上訴人一次開立交付予被上訴人者(假設語,非事實),上訴人大可於該期間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循保全程序制止被上訴人提示該等支票,殊無於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2日終止後,始於訴訟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 ②被上訴人依約並無提供工廠登記證之義務;且依約定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決定增建廠房並以書面通知後,始有增建廠房之義務;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4條雖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整修建築物壁面、鐵窗、消防設備、鋁窗等,惟上訴人亦應負責幫忙詢價等,然就此上訴人均未配合,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之情形。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租賃契約始期前遷入系爭廠房免費使用3 個月後,仍自98年6 月起給付租金至99年12月止之理? ③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依系爭租約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且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上訴人因此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惟查,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期間雖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其後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除催討逾期租金外,並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表明如上訴人不於3 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即以該函逕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然上訴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仍不予置理,是兩造間就系爭廠房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已於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第3 日即100 年6 月12日終止。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無從於租約終止後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謂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 ④由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始期前即已遷入系爭廠房免費使用3 個月後,仍自98年6 月起給付租金至99年12月止;且自被上訴人100 年6 月12日終止租賃契約起迄今仍占用一節觀之,系爭廠房確係合於上訴人使用、收益。 ⑵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上訴人工廠登記證之義務: ①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均無出租人須提供工廠登記證之約定。次按工廠登記證之申請,申請人為使用戶之公司或工廠負責人,而非建物所有人,此參工廠登記申請書即明。被上訴人雖無法亦無提供工廠登記證之義務,然仍願依上訴人要求配合辦理相關作業,惟因上訴人自己遲遲不願辦理,故至租賃契約終止為止,仍未取得工廠登記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提供工廠登記證之義務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②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0條雖約定合約終止時乙方(即上訴人)須將水、電及工廠登記證歸還甲方(即被上訴人),惟此實係為確保被上訴人於收回系爭租賃物後,自己利用或再出租予他人時,方便水、電及工廠登記申請變更所為之約定。上訴人執此為被上訴人有提供工業用電及工廠登記證義務之依據,殊無理由。 ⑶有關上訴人主張增建廠房部分: ①系爭租賃契約書固增訂第23條,約定:「甲方須增建廠房…給乙方使用,若乙方不須要則須將建築成本分期給付乙方」,既約定上訴人若不需要增建廠房,被上訴人尚須分期返還建築成本,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廠房之外,是否需用到增建廠房,尚未確定。而兩造亦因此約定,上訴人若確定需用增建廠房,應事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始須開始增建工程。然被上訴人始終未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如此豈可謂被上訴人未盡增建廠房之義務! ②兩造確有約定若上訴人須增建廠房,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0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表明:「㈢…因吾展實業有限公司迄未幫忙詢價及通知是否增建,如吾展實業有限公司不擬整修及增建,本公司願依當初約定每月9 萬6,000 元計租,並溯自契約生效之日起算」,即可得知。而上訴人自始均未就是否整修、增建對被上訴人為確答,被上訴人因此無所遵循。乃上訴人事後卻據此作為拒付租金之理由,顯有違誠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從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論有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由),依前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殊無於系爭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後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增建廠房及提供工廠登記證云云,縱令有理由(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亦無解於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之事實。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其從事防火建材生產及工藝品雕刻製作,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工業用水、用電、工廠登記證及消防設備等,被上訴人並且同意增建廠房及修繕完成後,提供上訴人使用。詎料系爭租約簽訂後,上訴人進駐系爭廠房始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增建廠房供其使用,致上訴人無法依照計畫生產防火建材。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工業用水、用電、工廠登記證等,復未修繕系爭廠房,致系爭廠房有漏水等多處瑕疵,使上訴人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迭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評估修繕系爭廠房費用,並且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然被上訴人均未履行契約義務。簽約迄今,上訴人業已交付200 萬元之租金,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本於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自得拒付嗣後屆期之租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自非正當。 ㈡於本院補陳: ⑴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為6 年7 個月即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及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季5 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年份,上訴人不得籍詞拖延。足見系爭租約之租金、租期及分期繳納租金方式顯與一般租賃契約金額較多、租期較長,此係為公司營運穩定之所須。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交付被上訴人23萬2,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契約第5 條),含有民法第248 條定金之性質,於第1 期租金繳納時,推定租賃契約成立。系爭租約租金之繳納方式係由上訴人一次開立遠期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提示,非按月給付,是原判決理由謂「被告(即上訴人)自98年6 月起至99年12月止使用系爭廠房,歷時18個月,其間雖曾於99年7 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即被上訴人)履行增建廠房、修繕漏水及鐵窗設備之意思,然而被告仍然持續支付租金至99年12月底止,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租金。」及「被告使用系爭廠房長達18個月,其間均未主張系爭廠房不合契約約定而拒絕支付租金,顯見被告受領系爭廠房使用後,並無認其係屬瑕疵,被告辯稱原告未增建廠房、未提供工業水電、工廠登記、未修繕系爭廠房致有漏水等,均係明顯易見之廠房外貌,被告既無異議使用18個月之久,並且按期給付租金,自應準用瑕疵擔保責任免除及檢查通知等規定,不得嗣後翻異」等語,均有認定事實錯誤(非每月繳交租金)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⑵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承租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競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自有違誤。 ⑶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約終止,乙方(即上訴人)須將水電及工廠登記證歸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及第23條約定︰「甲方須增建廠房(美商樂迪雅後方空地)給乙方使用,若乙方不須要,則須將建築成本分期給付乙方」。然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於簽訂租約後,卻拒將工廠登記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促交付,被上訴人竟違背契約交給晚半年才承租於上訴人旁邊之「益宏興實業有限公司」,益宏興實業有限公司退租後,被上訴人又將工廠登記證交給「唯良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於簽約後,急需工廠登記證,因無工廠登記證,成品無法出廠,成品如無出廠證明,業務即難推展。而上訴人業已依約於98年3 月18日,交付30萬元為定金,至98年4 月7 日雙方訂約時,再以遠期支票給付1 年半之租金208 萬8,000 元及押租金23萬2,000 元,上訴人於98年6 月搬入系爭廠房使用,租金亦自此時開始計付,曾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搬入系爭廠房時,即有通知被上訴人應該修繕之處;並於99年7 月以存證信函要求履行增建廠房,然被上訴人相應不理,並未增建,卻於100 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按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租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繳租金,於法有據。惟被上訴人仍於100 年8 月17日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上訴人始知受騙。上訴人不甘損失,已於101 年7 月31日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填墪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770號偵查中。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被告(即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533 元,及自10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6,000 元。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㈥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4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審判長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8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之系爭廠房,約定租期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1萬6,000 元,上訴人並於簽約時交付23萬2,000 元之押租金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自100年1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⑶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租金,並依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規定,表明上訴人如未於3 日內給付欠租者,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於100 年6 月9 日送達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⑴被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⑵系爭租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是否於法有據? 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⑷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11萬6,000 元,是否有據? ⑸上訴人本件上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履行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均不得以系爭廠房有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是上訴人就積欠之租金,應負遲延責任: ⑴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合約終止,上訴人須將水、電及工廠登記證歸還被上訴人;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須增建廠房(美商樂迪雅後方空地)給上訴人使用,若上訴人不須要,則須將建築成本給付上訴人;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整修建築物壁面、鐵窗、消防設備、鋁窗、油漆、電表一顆(單一雙表),上訴人負責幫忙詢價並監督施工,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則倘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上述出租人之義務,則上訴人本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雖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之初,係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一次開立1 年半之租金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按月兌現以資給付租金,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8至84頁),惟上訴人仍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被上訴人於履行義務前不得提示支票。然查上訴人所開立支付1 年半租金之支票,均已按期兌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自98年6 月起至99年12月止使用系爭廠房,歷時18個月,其間雖曾於99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增建廠房、修繕漏水及鐵窗設備等,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然上訴人仍持續支付租金至99年12月底止,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租金。迨至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催討100 年1 月起之租金後,始以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仍應負遲延責任。 ⑶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47 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是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於買賣以外之有償租賃契約亦準用之。而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免除及檢查通知之規定,於本件租賃爭議,亦得準用。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長達18個月,其間均未主張系爭廠房不合契約約定而拒絕支付租金,顯見上訴人受領系爭廠房使用後,並未認其係屬瑕疵。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增建廠房、未提供工業水電、工廠登記證、未修繕系爭廠房致有漏水等,均係明顯易見之廠房外貌或瑕疵,上訴人既無異議而使用18個月之久,並按期給付租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準用瑕疵擔保責任免除及檢查通知等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廠房,上訴人不得嗣後翻異,再主張系爭廠房具有瑕疵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本件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履行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既不得以系爭廠房有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1 月起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止,尚未給付之租金,洵屬有理。 ㈡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2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核屬有據: ⑴按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租金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遂於100 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3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即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⑵上訴人雖辯稱: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意旨所示,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由,請求交還租賃物。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存證信函催討租金,並未於期限屆滿後再次表示終止租約,系爭租賃契約即未終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已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表明:「限於函到3 日內剋速支付尚欠之租金,逾期本公司將依法終止貴我雙方之租賃契約,並以本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再另行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顯然上訴人除有催討租金之意思表示外,同時亦表明上訴人如未依期支付租金,期限屆滿後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此核與上述判例意旨所稱出租人單純催討租金,但未表示終止租約之情節有別,自難以彼類此,援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既係於100 年6 月8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00 年6 月9 日送達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未於3 日內即100 年6 月11日前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應自100 年6 月12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堪以認定。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廠房即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租約既自100 年6 月12日起終止,則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11日止,尚未給付之租金為62萬2,533 元(116,000 ×5 =580,000 ,116,000 ×11/30 =42,533, 580,000 +42,533=622,533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62萬2,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系爭租約自100 年6 月12日起終止,而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廠房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屬當然。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扣除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押租金23萬2,000 元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萬6,000 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廠房,即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11日止,尚欠之租金計62萬2,533 元,及自10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終止租約後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萬6,0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上訴人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庸給付租金,及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請求本院通知益宏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唯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欲查明其等有無取得工廠登記證,及上訴人未取得工廠登記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及通知美商樂迪雅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到庭,欲證明被上訴人將美商樂迪雅公司後方之空地出租予他人,及上訴人有要求增建廠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另通知證人黃文章,欲證明被上訴人將廠房出租予唯良實業有限公司時,已將工廠登記證交付予該公司;及通知證人沈俊宏,欲證明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系爭廠房係違章建築,無工廠登記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不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工廠登記證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既未盡其受領租賃物後,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能解免其遲延給付租金之責任,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判斷,自無通知渠等到庭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