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卓瓊華 被 上訴人 玉山徵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玉山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玉山徵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洪昌興係被上訴人玉山徵信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 司)之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王政傑(以下簡稱王政傑)則 係被上訴人玉山公司之經理。緣訴外人葛秀芬、葛侑鈞(原名吳筱嬋,葛秀芬之女)假藉投資之名,向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上訴人追討無著,遂先後於民國99年8月11日、99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玉山公司簽訂徵信委任契約 ,並支付報酬委託查詢該2人之地址及財產資料,委託事務 均已處理完成並無爭議。上訴人又於99年9月13日與王政傑 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委託王政傑於60日內即99年11月13日前,向葛秀芬、葛侑鈞(即葛秀芬之子)催收820 萬元,上訴人並先給付王政傑辦事費30萬元,王政傑於系爭甲契約第14條特約條款親筆載明:「1.債務催討時,如甲方(即王政傑)無法如期追討其債務時,須無條件歸還其30萬元整辦事費予乙方(即上訴人)。2.如債務追討回來時,由甲方佣金20%扣除30萬元整,歸還給乙方。3.此案件自簽約起, 甲方不得再以其它名義向乙方收取其它任何之費用。(生財器具由公司方面自己吸收)4. 委任追討債務期限為60個工 作天。」等語。嗣上訴人由王政傑、被上訴人洪昌興陪同,於99年9月20日,在臺中市○○路000號之集集茶行,與葛秀芬、葛侑鈞以595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本票3紙,王政傑當日另向上訴人承諾:於第1張本票到期之99年10月31日,葛秀芬等人將再簽發264萬元利息之第4張本票予上訴人。惟票據經上訴人於到期日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未取得分文。王政傑再於99年11月12日陪同上訴人與葛秀芬等人在集集茶行見面,葛秀芬當場給付1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依系爭甲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給付15 萬之20%即3萬元之報酬予王政傑,其後王政傑即未再處理,是王政傑並未於委任期間內,將葛秀芬、葛侑鈞積欠上訴人之820萬元,以現金全數追討回來,王政傑未履行上開承諾 ,顯未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甲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項約定,請求王政傑返還辦事費30萬元。 2、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玉山公司簽訂徵信委任契 約(下稱系爭乙契約),委託追討訴外人江某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洪昌興7萬元(99年10月17 日收訖),被上訴人洪昌興於系爭乙契約上親筆載明:「備註1.除委任金額,絕不再收取任何費用。2.如債務追償時,無法追還其債務,願全額退還委任金額。」等語。被上訴人洪昌興迄未完成委託事項,依系爭乙契約備註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洪昌興返還7萬元。 3、王政傑、被上訴人洪昌興分別擔任被上訴人玉山公司之經理、董事,均有代表被上訴人玉山公司之權,並代表被上訴人玉山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甲、乙契約,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玉山 公司應與王政傑、被上訴人洪昌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8日具狀,對葛秀芬、葛侑鈞提出詐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99號),於委託期間屆滿後,始委任訴外人湯其瑋律師處理該案件,至於99年11月12日上訴人朋友陪同上訴人與葛秀芬等人見面,該朋友不是律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甲契約第6條「於委託期間 不得私下或另行委託他人與債務人交涉協商」之約定。因上訴人與葛秀芬、葛侑鈞在偵查中,已於99年12月2日,以820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遂返還前揭3紙本票,渠等已給付300多萬元。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玉山公司於函到10日內履約還款,仍無結果。 (二)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被上訴人玉山公司明知個人不得從事徵信業,仍容任王政傑靠行於其營業處所,利用營業設備與資源而代行徵信業務,又被上訴人玉山公司明知簽訂委託契約應以該公司之名義,卻多次以個人名義簽約,以規避將來委託人對其追償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玉山公司與王政傑係通謀虛偽以靠行之名行隱名簽約之實,被上訴人玉山公司自應負契約責任。再王政傑亦於99年9月13日,在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即臺中市○○路 000號2樓與上訴人簽約時,亦自稱被上訴人玉山公司之經理,且被上訴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洪昌興亦在場,上訴人係信賴被上訴人玉山公司團隊之能力而與之簽約。簽約時上訴人係於空白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甲契約)上簽名,甲方欄位尚空白,待上訴人將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洪昌興點收後,王政傑方於其上簽名。一般人於此情況下,自當信賴王政傑係有權代玉山公司簽章,而無從知曉其竟乃無資力之靠行之人。又觀系爭甲契約條款亦載明「生財器具,由公司自己吸收」,更徵被上訴人玉山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且99年9月20日在 集集茶行與葛秀芬、葛侑鈞協調時,除王政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玉山公司員工劉俊騰及被上訴人洪昌興均到場,上訴人委託追討之金額亦高達820萬,辦事費30萬、後酬亦有164萬,倘皆為王政傑之酬勞,豈可能查無王政傑之財產資料。2、乙契約之部分,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玉山公司敘明違約情事,表明解約,請求返還委託費用,自生解約效力。況乙契約簽約迄今已逾2年,未見有履約 之動作,被上訴人玉山公司於訴訟中亦從未與上訴人商討履約事宜,不僅嚴重遲延,依社會通念,履約亦無實益。縱認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尚不生解約效力,上訴人以上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回委任報酬7萬元以回復原 狀。 3、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系爭甲、乙契約為訴 訟標的。 4、並聲明: (1)原判決除第一項外,餘均廢棄。 (2)被上訴人玉山公司應與王政傑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玉山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洪昌興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王政傑僅係靠行於被上訴人玉山公司,向被上訴人玉山公司承租辦公室,並用被上訴人玉山公司之名義招攬客戶而已,系爭甲契約係靠行之王政傑個人與上訴人所訂立,與被上訴人玉山公司無關,費用亦非由被上訴人等收取。系爭乙契約則由被上訴人洪昌興代表被上訴人玉山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由被上訴人洪昌興、王政傑共同處理委任事物,惟未約定委任期間。系爭乙契約因訴外人葛秀芬、葛侑鈞、鄭仲豪對上訴人、王政傑、被上訴人洪昌興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致被上訴人洪昌興因而無法處理相關事務等語置辯。於本院審理時則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玉山公司與王政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玉山公司、洪昌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王政傑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此部分判決,因王政傑未上訴而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玉山公司與王政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玉山公司、洪昌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甲、乙契約上簽名均為真正。 2、系爭乙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洪昌興代表被上訴人玉山公司與上訴人簽訂。 3、系爭甲、乙契約約定之委託事項尚未全部完成。 (二)本件關鍵爭點: 1、上訴人依上開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與王政傑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否於法有據? 2、上訴人依上開理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萬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於法有據?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與王政傑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於法有據? (一)系爭甲契約乃由王政傑與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簽訂,約 定內容為:委託債權為820萬元,委託期限為60個工作天 ,委託費用30萬元。甲方即王政傑如無法如期追討債務時,須無條件償還乙方即上訴人辦事費用30萬元,如債務人清償時,上訴人並以實際收受金額20%(扣除30萬元)給 付王政傑,有系爭甲契約在卷可憑。其中約定之委託事項尚未全部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王政傑應返還上訴人委託費用30萬元之部分亦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玉山公司應與王政傑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之規定及系爭甲契約連帶給付之部分,觀諸系爭甲契 約書面,頁首及頁尾之立約人甲方部分僅有王政傑之簽名及手指印,未見被上訴人玉山公司名義之簽章,是依系爭甲契約之形式以觀,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玉山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再系爭甲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玉山公司有關之部分,僅在第14條特約條款第3項約定甲方除上開已約定之費 用請求外,不得再以其它名義向乙方收取任何費用等語之結尾部分括號加註:「(生財工具由公司方面自己吸收)」等文字,係由上訴人及王政傑自行約定,亦難認為被上訴人玉山公司即因此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復觀上訴人書狀所附本案外歷次簽立之委託徵信契約書面,有以被上訴人玉山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該等契約之受任人欄即記載被上訴人玉山公司,有相關徵信委託契約在卷可稽,與系爭甲契約所載之情形顯有不同。故上訴人以甲契約主張被上訴人玉山公司應與王政傑連帶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僅謂其係信賴被上訴人 玉山公司之團隊能力而簽約,簽約時被上訴人玉山公司之員工亦在場,且王政傑印有被上訴人玉山公司之名片等語,惟觀卷附王政傑之名片影本,並無記載經理之職稱,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它相關證據。故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以認為王政傑為被上訴人玉山公司之經理人等有代表權限之人。況查,上開規定乃規範法人及公司,因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需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王政傑有何違反法令致生損害之侵權行為,僅係主張王政傑未完成甲契約之全部委託事項(不完全給付),與上開規定法人或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尚有未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玉山公司依前開規定應與王政傑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7萬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於法有據? (一)上訴人洪昌興於簽訂系爭乙契約時,為被上訴人玉山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乙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洪昌興代表被上訴人玉山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乙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玉山公司。 (二)按回復原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明文。原審以系爭乙契約並無約定委託期限,故被上訴人玉山公司雖未完成委託事項,在上訴人未依法解除系爭乙契約前,被告玉山公司自無需返還委託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0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玉山公司,然該存證信函並非解除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據該存證信函之解約結果,請求被上訴人玉山公司返還未於期限內完成委託事項之委託費用,及被上訴人洪昌興應與被上訴人玉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惟查,系爭乙契約雖無約定委託期限,然99年9月13日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玉 山公司並未履行契約。上訴人上開100年3月23日之存證信函,應可認為係在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履約,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且上訴人嗣於100年5月17日再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玉山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100年6月27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544號裁定送達被上訴人玉山公司,被上訴人玉山公司仍拒不履行(而聲明異議),故上訴人再以上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委任報酬7萬元,並以被 上訴人實際受領7萬元(99年10月17日)後之100年12月23日(原審追加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為加計利息之起算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已生解除契約效力,其回復原狀之請求於法有據,自應許可。至於被上訴人洪昌興僅代表被上訴人玉山公司簽立系爭乙契約,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庸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昌興須與被上訴人玉山公司連帶給付7萬元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玉山公司應就告王政傑個人與上訴人簽立之契約負連帶責任,及被上訴人洪昌興應就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玉山公司之契約,與被上訴人玉山公司同負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責任,均於法無據。惟被上訴人玉山公司既為契約當事人,應負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玉山公 司與王政傑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洪昌興與被上訴人玉山公司連帶給付7萬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玉山公司給付7萬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等事實,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張清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