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興耕營造有限公司即精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興即林朝欽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上訴 人 瑞聯天地 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查上訴人精展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間,承包瑞聯天地A區大樓『各棟頂樓防水及隔熱磚修繕工程』,並與被上 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元(稅額甲乙方各負擔一半)。工程總價為預估價,以完工時實作計算,多退少補」。其中『屋頂防水工程』一項,約定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800元。嗣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施工前,委請中興測量 有限公司計算該項目面積合計為386.67坪,故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該項目工程款項1,469,346元(即3800×386.67= 1,469,346)(稅額另計)。詎料,被上訴人嗣後發現上訴 人公司實際施作該項目工程之面積與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前製作之圖說顯然有所不符,故再委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現場實地重新鑑定測量,經實際計算精展公司施作該項目工程面積應為298.72坪,始屬正確。準此,該項目工程面積顯然溢算87.95坪(即386.67-298.72=87.95),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為每坪3,800元,可見精展公司就該項目工程之款項 溢算334, 210元(即3800元×87.95=334,210元);再加上 上訴人原本應給付稅額之一半8,355元(即334,210×5%× 1/2 =8,355);是以,精展公司溢領之數額合計為342,565元(即334, 210+8,355=342,565)。嗣被上訴人為此特發函請求上訴人精展公司返還溢領之款項342,565元,但上訴 人精展公司則函覆藉故推諉拒絕,毫無償還誠意。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由其各該相關人員層層審核、確認,確定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為386.67坪無誤之後,始付訖全部系爭工程款」云云,要屬不實: ⒈頂樓防水的施作面積,上訴人當初投標所出具之「報價憑單」明列:「屋頂防水工程」「數量約300(坪)」。因 為當時環保委員說以前做過7年的廖總幹事說過頂樓不到 300 坪,只是近300坪,且其他廠商報價也只報294坪,為節省社區經費,所以約定實作實算。且報價憑單係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時,上訴人所出具,上訴人為承包專業,承作前自行預估面積為300坪,兩造並以此作為合約之附件, 被上訴人焉可能同意嗣後膨脹變成386.67坪,益證上訴人主張不實。又上訴人當時於被上訴人頂樓防水工程招標廠商簡報時,確實有說地面算上來20cm的防水免費送給社區,此有原審卷所附證明書4份(附件6)佐憑,是兩造雖未將20公分內的防水屬贈與之字眼明載於系爭書面契約,但系爭契約亦無離頂樓地面20公分內的防水要以每坪3,800 元計價之約定。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 ,廠商之廣告內容即使未明載於書面契約,亦屬契約之ㄧ環(非屬另一個贈與契約)。何況上訴人交付之施工計畫書第5頁已明載「本章所述工作如無工作項目明列於工程 詳細價目表上(即報價憑單)時,則視為附屬工作項目,其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之計價內,不予單獨計價。」故離頂樓地面20公分內的防水,確屬不予單獨計價之範圍。 ⒉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內容」之約定,其內容記載「女兒 牆壓克力抵漆(應為底漆之誤載),乳膠漆(廠商提供色卡)。素地,打除,含清運。高壓水刀清洗。PU底漆0.2M/M。焦油PU1.5M/M。二次焦油1.5M/M。試水三天。鋪設隔熱磚及勾縫。」是上開記載應屬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內容無疑,而除女兒牆部分之施作約定外,其餘則係針對素地施作所為之約定,並無關於牆面20公分施作之約定內容,顯見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關於牆面20公分施作並無以每坪3,800元計價之合意,而牆面20公分施作對於屋頂防 水之效用復有重要影響,確屬已另有合意約定不列入計價範圍仍由上訴人施作。且兩造合約書附件一上訴人所出具之「報價憑單」明列:「防水工程包含項目:水泥、砂石、打除清除、吊車、隔熱磚施工至施工完成、工資、防水PU材材(應為料之誤載)」。而離頂樓地面20公分內的防水,與女兒牆屬同一面牆,屬女兒牆的下方,並無「水泥、砂石、打除清除、吊車、隔熱磚施工」等項目,是以並非每坪3,800元之計價範圍。另即使屬同面牆之女兒牆, 每坪單價亦僅700元,益證離頂樓地面20公分內的防水, 不可能以3,800元計價。 ⒊再者,上訴人請款憑單明列「A區頂樓防水隔熱磚工程」 、上訴人所開發票品名「防水隔熱磚工程」。說明:上訴人以承攬施作防水隔熱磚為業,參與招標時,原亦僅以施作防水隔熱磚之面積為計價面積。兩造追加女兒牆部分,係因考量既已施作到離地面20公分的女兒牆,故決定追加其上方同面的女兒牆全部施作(每坪單價700元)。上訴 人傳予被上訴人前任財委之書面「防水隔熱磚386.67坪× 3800」(證物12),足見應以3,800元計價之範圍限於防 水隔熱磚,不及於其他(例如女兒牆下方離地面20公分、水表內圍面積)。此亦由,上訴人於原審9月23日庭呈附 卷資料「頂樓防水工程幾天內將完工,驗收後將依合約付款,明細:1.防水隔熱磚386.67坪×3800元=0000000元 (稅各半)……」,可見應計價每坪3,800元之面積,以 有鋪防水隔熱磚者為限。 ⒋離頂樓地面20公分內的防水需與防水隔熱磚的防水,相互結合,方能發揮經濟效用,自屬整體屋頂防水工程之ㄧ環,既未列為單獨工作項目,依上訴人所提之施工計畫書及負責人口頭允諾(亦為對施工計畫書之解釋),自「視為」「其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之計價內」,不可再單獨計價。至於兩造另合意被上訴人於付最後一次工程款時扣1萬元做為贊助社區活動之用一節:上訴人贊助1萬元 之義務,既非屬整體屋頂防水工程主給付義務之一環,是以自須載明於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方有扣款之依據。而離頂樓地面20公分內的防水,既屬整體屋頂防水工程之一環,既未列為單獨工作項目,依上訴人所提之施工計畫書及負責人口頭允諾(亦為對施工計畫書之解釋),自「視為」「其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之計價內」,不可再單獨計價。另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經驗收並於99年5月11 日付款完畢為主張云云,按兩造之支付及收受價金,僅單純為給付價金及收受價金之意思,從未變更兩造之前已合意之計價方式,故上訴人99年5月11日收領被上訴人之給付, 係屬不當得利,超出兩造約定上訴人得受領之範圍。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屬有據:⒈按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社區第一次施作,被上訴人於驗收時,特別注重防水,至於面積,是固定不變的,由公正第三者測量即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請求付款時,並不知上訴人將兩造約定不計價之地面算上來20cm的面積納入計價面積,及將已另以每坪2,200元計價之水表內圍面積重 複計入地面防水總面積。 ⒉被上訴人之所以發覺上訴人請款面積有異,實因386.67坪為鄭仁衡所經手,鄭仁衡前將被上訴人應付予金岡工程行即林朝欽(與上訴人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之部分工程款9 3,45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偽造「林朝欽」之簽名,此有 鈞院100年3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足憑。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請求,仍不願對鄭仁衡提出告訴,鄭仁衡後來雖已將89,000元交付予林朝欽,然中間差額仍令人不知所以。上訴人投標時既自行預估約300坪,且99年1月13 日之測量,上訴人復不在場,則上訴人為何會收到高 達386.67坪之數字,合理推測當然是鄭仁衡所交付,種種事證連結不禁使被上訴人合理懷疑鄭仁衡擬以巨額高估施作面積之方式,從中某取利益。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前誤以為上訴人所請款之面積為兩造合意應以每坪3,800元計價之實作面積,不知上訴人竟將 兩造約定不另計價之地面算上來20cm的面積計入,亦不知上訴人竟將水表內圍面積重複請款,致付清款項,是以,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受領給付,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溢算、溢領之情:上訴人於瑞聯天地A區大樓 「各棟頂樓防水及隔熱磚修繕工程」完工後,即由被上訴人委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就上訴人施作之臺中市○○區○○路1段30巷3號、5號、28號之樓頂實作範圍進行測量,該三棟 建築物測量地面防水面積共計為386.67坪(86.02坪+150. 52坪+150.13坪=386.67坪),且該測量結果及上揭上訴人實作範圍復經被上訴人驗收後,被上訴人始依雙方實作實算之合約約定內容給付全部工程尾款與上訴人。該上揭工程,被上訴人總共給付上訴人1,469,346元(386.67×3,800 = 1,46 9,346)(稅額另計)。顯見,上訴人的確係依據系爭合約受領給付,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溢算、溢領之情。被上訴人所提證物5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99年1月13日作成之三張測量成果圖,除面積計算表欄及其下方註記欄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合約書及中興測量有限公司99年1月13日作成之測量成 果圖(證物4)不同外,其餘圖面面積數值相同。顯見被上 訴人之證物5應係被上訴人於驗收付款後指示中興測量有限 公司依其片面認定之計算方式計算之結果,並不足採,蓋圖中「水表內圍面積」及「地面算上來20cm的面積」本即屬該地面防水工程項目之實作面積範圍,自應列入防水面積計算,上訴人亦從未允諾離頂樓地面20公分內的防水免費送給社區等情,又被上訴人主張水表部分另行計價不應再行算入,惟該部分另行報價係屬二次施作,與原契約之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影響上訴人受領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既係依據有效之系爭合約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工程之施工面積,應不包括地面算上20CM之立面面積及水表面積:被上訴人於其答辯二狀已自認:「地面算上來 20cm之立面面積及水表面積,與屋頂防水工程之成敗有重大影響」,因而地面算土來20cm立面面積工程,自屬於主給付義務,且應依每坪3,800元為計價,而非為附屬工項。又參 酌工程合約書第4條及附件一上訴人報價單,系爭工程頂樓 圍牆(女兒牆)有二不同施工方法,其中前者為「壓克力底漆,乳膠漆」工法、後者為「⒈壓角須用不垂流施工作補強作用⒉焦油PU施工時不可加稀釋劑(防止材料變質)⒊防水層總厚度3m/m不包含7釐石的厚度」工法,而後者之工法, 顯然與工程合約書第4條素地工法大同小異,如此足證地面 算上來20cm立面面積工程,應為主給付。又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之目的,乃在於頂樓之防水及隔熱,而水表之平面面積亦屬頂樓平面之一部分。因此,水表平面面積之施作工法自與其他頂樓平面面積工法相同,而同為工程合約主給付義務之一。 ㈡系爭地上算來20cm之立面面積工程之施作,上訴人未曾表示免費施作: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明書,乃為系爭工程大樓住戶,為系爭工程實際出資者,具有實質利害關係,渠等所為證明不免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既稱該20cm之立面面積及水表面積,與屋頂防水工程之成敗有重大影響,而如此重要部分,參酌常理自不可能為無償贈與,苟贈與之說為真正,試問此部分工程日後又應如何進行保固。且據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招標簡報時,為贈與之承諾,惟若上訴人有為此承諾,何以被上訴人總幹事鄭仁衡已明知有贈與之事實,於99年1月13日測量時,卻仍將該20cm 立面面積算入應計價之主給付義務面積內。是被上訴人所述,應非事實。 ㈢被上訴人應無溢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建物所有人,惟被上訴人乃系爭建物大樓全體共有人所組成,相較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諉稱不知系爭建物實際坪數,顯屬不可能。99年4月10日,被上 訴人財務委員謝淑娟業發現,被上訴人總幹事鄭仁衡利用其代為處理被上訴人社區事務之便,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事證,並由被上訴人進行追討,且鄭仁衡負責系爭工程乙節,更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因此,相續其後凡經鄭仁衡經手之業務被上訴人自應從嚴審慎審核,包括99年5月系爭 工程款核付。況且被上訴人環保委員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既已聽聞前總幹事稱頂樓不到300坪及系爭工程招標時, 其他競標廠商之報價亦只報294坪等說詞,且系爭工程招 標廠商簡報第15屆委員湯堯章、魏福均、林方吉、蔡麗美均有在場,聽聞所謂免費送給社區云云,何以99年3月間 上訴人報完工時,乃至其後99年5月核付系爭工程款時, 被上訴人均未曾質疑上訴人386.67坪之說詞,並給付逾被上訴人主張298.72坪之工程款金額。甚且,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當日測量時,上訴人或其他足以代理 上訴人之人均未在場,全憑被上訴人總幹事鄭仁衡與中興測量有限公司為測繪,中興測量公司亦將測繪成果圖交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實際施作亦與前述測繪結果相符,上訴人之請款依法、依約自無不合,更無不當得利。至於,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另於100年2月所為之繪測,係由被上訴人片面指示,扣除「水表面積」及「地面算上來20cm立面面積」而測繪,其測量結果自然失真而有偏頗。 ⒉退萬步言,苟系爭工程施作面積如被上訴人主張為298.72坪,然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前,既已知悉系爭工程實際應施作及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面積,參酌民法第180 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並無返還之義務。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承包瑞聯天地A區大樓頂樓防水及隔熱 磚修繕工程(工程位置為臺中市○○區○○路1段30巷3號、5 號、28號等3棟頂樓);兩造並於98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 契約,且以卷附證物9之施工計畫書作為工程之施工工法。 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231,000元(屋頂防水工程單價為每坪3,800元、女兒牆粉刷單價為每坪700元),以完工時實際坪數為計算,實作實算,多退少補。 ⑶全項工程業於99年3、4月間完工,其中屋頂防水工程一項,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該項工程款共計1,469,346元(計 算式:3 ,800×386.67=1,469,346)(稅額另計)。 二、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之實作面積為何?其得請 求之報酬為何? 1.各牆面由地面往上算起20公分之施作(下稱牆面20公分施作)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之主給付義務而應計入 實作面積? 2.水表部分之施工是否另行計價施作而不應計入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計價範圍實作面積? ⑵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之實作面積應為298.72坪 ,其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135,136元: ㈠、各牆面20公分施作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之主給付 義務而不應計入實作面積: ⑴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以完工時實際施作坪數 為計算,實作實算一節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然兩造就牆面20公分施作,是否屬系爭契約約定應以每坪3,800元計 價之主給付義務有所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防水工程實作之面積究為多少?有無包含牆面20公分施作之面積?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工程內容之約定,其內容記載「 女兒牆壓克力抵漆(應為底漆之誤載),乳膠漆(廠商提供色卡)。素地,打除,含清運。高壓水刀清洗。PU底漆 0.2M/M。焦油PU1.5M/M。二次焦油1.5M/M。試水三天。鋪設隔熱磚及勾縫」等語。是上開記載應屬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內容無疑,而除女兒牆部分之施作約定外,其餘則係針對素地施作所為之約定,並無關於牆面20公分施作之約定內容,顯見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關於牆面20公分施作並無列為主給付義務之合意,而牆面20公分施作對於屋頂防水之效用復有重要影響,若非已另有合意約定不列入計價範圍仍由上訴人施作,焉有不列入系爭契約工程內容中之可能,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招標當時上訴人即已承諾該部分之施作屬附帶性質不另計價,應屬實在,而堪採信,從而系爭契約附件一所列每坪單價3,800元計價之屋頂防水工程,其範圍僅於地面 之部分,而不及於牆面20公分施作,故牆面20公分施作自不屬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不應列入實作面積計價。上訴人雖辯稱若屬贈送性質,應與系爭契約第20條扣工程款10, 000元贊助社區活動之用之約定相等約定於契約之中,然就 此部分因屬附帶之施工項目,兩造僅約定就此部分不予計價,與扣工程款贊助社區活動之性質不同,僅須不列入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即可達成此一目的,自無另行約定之必要,是上訴人此辯解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復辯稱每坪單價3,800元係就完成整體屋頂防水工程 整理之準備過程及施作過程所需項目,絕非被上訴人所稱塗上一層防水PU而已,自不得分割以觀云云,然查,就牆面20公分施作之工作內容而言,僅有於牆面塗刷一層防水PU,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及完工照片在卷可證,上訴人雖辯稱係屬整體屋頂防水工程之準備及施作過程所需全部項目之一,然就其於準備項目如水泥、砂石、打除、吊車、清運等部分工作內容而言,皆與牆面20公分施作無涉,顯見系爭契約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內容之整理施作項目均與牆面20公分施作無必然之連結關係,其施工之繁瑣亦有相當之差距,上訴人辯稱牆面20公分施作亦應以每坪3,800元計價,顯然係將二種 施工難易差距甚大之工程以相同費用計算,亦與常情有違,況該部分之施作亦未載明於系爭契約施工內容之中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屬整體施作工程之一部即解釋為亦應列入實作面積計價,上訴人此辯解,實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辯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既於99年1月13日實際測量 ,且測量之計算方式亦係經被上訴人總幹事指示而為,自應以該次測量圖所載坪數為準,況上訴人亦以上開坪數向被上訴人請款而經被上訴人付款,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其詞另行指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計算坪數之方式,而指稱上訴人有溢報坪數之嫌云云。然查,中興測量有限公司雖前往現場實施測量,然其測得之數據應係固定不變之大樓各處面積,且其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其圖說上所列測量數據應屬可採,惟其防水面積之計算,係依業主之指示而就測得數據計算而得,是會依指示之計算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故實際施作面積之計算,仍應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再佐以測量圖說之數據加以計算,不得僅以測量圖說所列數據作為實際施作面積之根據。而中興測量有限公司99年1月13日前往測量時,雖係 依被上訴人當時之總幹事指示之計算方式計算防水面積,但證人即測量員吳銘峰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並不清楚兩造間契約內容等語明確,是若總幹事指示之計算方式有誤,自仍會造成錯誤之計算結果,且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係取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不應因此一錯誤指示而改變兩造間約定之契約內容,是以上訴人辯稱應以99年1月13日該次測 量圖為計算實際施作面積之依據,並不足採。同理可知,若被上訴人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依錯誤計算方式之圖說顯示之面積計價而付款,仍不因此即改變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使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業已付款推論兩造間之契約義務即為付款之內容所示,仍應就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論斷方屬正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水表部分之施工已另行計價施作不應計入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計價範圍實作面積: ⑴被上訴人主張就水表部分之防水施工,業經兩造另行約定以每坪2,200元另行計價,自不應計入系爭契約每坪3,800元計價之範圍計算,並提出上訴人傳真之工程總價計算方式說明及上訴人報價憑單為證。 ⑵且查,水表部分之內圍面積,因同屬屋頂平面之部分,於系爭契約約定時其施作範圍應及於該部分之面積,然因水表內圍面積受限於已設置水表,無法再行鋪設隔熱磚,故就水表部分之防水工程,其施工方式僅能於水表內外牆面、平面面積及內圍面積塗刷一層防水PU,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在卷可參,且有前述上訴人報價憑單記載項目為「水表PU綠色防水」可資佐證,此亦為上訴人報價憑單上記載「因與隔熱磚報價不同,另外報價」之原因,就此施工方式而言,其繁瑣程度自較諸於屋頂素地需鋪設防水PU、焦油塗層及鋪設隔熱磚簡便,衡諸社會常情,其收費不應高於系爭契約所定每坪3,800元始屬合理,是以水表部分之防水施工費用, 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另行計價為每坪2,200元,方符社 會常情,否則依上訴人所述此部分經二次施工,其總價高達每坪6,000元,縱使上訴人所稱二次施工之情屬實,其施工 難度亦不可能高於其他鋪設隔熱磚之地面部分之施工,焉有收費較高之理,顯見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就水表部分兩造確係以每坪2,200元另行計價,應堪認定。 ⑶兩造間既已就此部分面積另行計價施作,並已由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亦有被上訴人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暨上訴人簽發之發票在卷可憑,此部分之施工面積自應由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計價之範圍內扣除,而不計入系爭契約 施作面積,方屬合理。 ㈢綜上,牆面20公分施作及水表部分面積既均不應計入系爭契約實作面積計算,則系爭契約實際施作面積,自應為各大樓樓頂總面積扣除通風口地坪面積、水表平面面積、水表內圍面積及建築物面積後之面積,亦即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圖說編號B000000-00-0-00(3-1)(3-2)(3-3)所示,三棟大樓分別為臺中市○○區○○路1段30巷3號58.94坪、同巷5號為120.04坪、同巷28號則為119.74坪,總施作面積為298.72坪(計算式:58.94+120.04+119.74=298.72)故上訴人 原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135,136元(計算式298.72×3,800= 1,135,136)。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2,565元 ,應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務應為報酬1,135,136元, 已如前述,此外依系爭契約兩造間之約定,稅金由兩造各負一半,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付之金額應為1,163,514.4元(計算式1,135,136×1.025=1,163,514.4)。然上訴人 實際向被上訴人請領之金額為依每坪3,800元共386.67坪計 算之1,469,346元(計算式:3,800×386.67=1,469,346) 及稅金36,733.65元(計算式:1,469,346×0.025=36,733. 65),合計1,506,079.65元(計算式:1,469,346+36,733.65=1,506,079.65),就此部分而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無給付義務,從而就溢領之342,565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4=342565.2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言,上訴 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上訴人雖復辯稱:系爭工程施作面積果如被上訴人主張為 298.72坪,然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前,既已知悉系爭工程實際應施作及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面積,參酌民法第180 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並無返還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 契約係約定實作實算,是兩造間實際工程金額自應以實作面積為計算之基準,而牆面20公分施作及水表部分面積既均不應計入系爭契約實作面積計算已論述如上,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1日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 間,再委請中興測量公司測量,該公司之測量結果係在上開99年5月11日被上訴人付款之後,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於付款 當時已知悉實際施作之面積為298.72坪,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前,既已知悉系爭工程實際應施作及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面積,參酌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並無返還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