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洪華鄉 被 上訴人 李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現仍共同經營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並共同管理公司。上訴人為將來分錢時有保障,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上訴人遂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且兩造間亦未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欠款,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況上訴人亦係以利昇公司之款項清償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而非以自有金錢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更已罹於3 年之時效期間。另上訴人未依票據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即將系爭本票攜出,並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均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補陳: 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05 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⑵系爭本票係一般人易於購買之本票格式,1 本本票簿有25張,亦即執票人可以有25人,而「存根」卻只有1 本。依民間開票之習慣,係由發票人開立完成後,將本票「撕下」並「交付」予執票人收執,票據經發票人「交付」予執票人後,該票據之物權即由執票人所有,而發票人則保留「存根」作為備查,整本「存根」之物權為發票人所有,此為民間之習慣,亦為常態事實。蓋未有發票人會於開完本票後,將整本商業本票簿(連同存根)「交付」予執票人收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開完本票後,連同整本存根交付給伊,故伊才有存根可以提出作為本件之證據一節,顯與民間開票習慣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應為變態事實。 ⑶系爭本票上之字跡雖由被上訴人親筆填寫開立完成,惟被上訴人係「簽立」系爭本票,並非「簽發」系爭本票,此僅係兩造之「預計、計畫」,而非「業已完成」之結果。正因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情事,故上訴人對於200 萬元本票及系爭59萬元本票之債權原因才會一變再變,無法交代清楚。又被上訴人從未承認開立完成後,將本票「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本票「撕下」並「交付」予上訴人收執,實則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自行撕下,並非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者。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然「存根」之物權應屬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而本件之「存根」為什麼會在上訴人手中,並為上訴人據為證據!故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就「存根」之取得來源及方式,未依法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前,該「存根」自不具證據能力,且須依法宣告沒收。 ⑷系爭本票之存根固載有「96年12月信用卡繳清」等語,惟依鈞院調閱各銀行資料顯示,96年12月被上訴人之信用卡並無任何繳清紀錄,由此足證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僅係「預定計畫行為」,而非「業已完成」。佐以系爭本票於聲請法院裁定時並未撕下,尚連結於本票存根上;而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141號事件於101 年7 月3 日開庭時,上訴人係提出整本本票供庭務員影印,顯示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自行撕下。是依民間開票習慣及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完成開票動作,而未將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兩造間無金錢交付之對價關係,並非無據。 ⑸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利昇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帳戶遭轉出至上訴人私人帳戶之資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我與被告(即上訴人)並沒有約定信用卡款為借貸,且被告用的還款金額為利昇國際的,也就是我的錢」等語為真,而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11月2 日所述:「我當時是拿我自己的錢替原告(即被上訴人)繳信用卡債務,不是從利昇公司拿出來的」等語,則明顯不實。且由鈞院調閱之被上訴人花旗銀行96年5 月5 日信用卡月結單,其中有多筆被上訴人向美商美樂家提貨刷卡之紀錄,而美樂家為利昇公司之配合廠商,每月獎金皆匯款至利昇公司帳戶(計有4 筆匯入,總計26萬6,045 元),然上訴人卻將利昇公司帳戶資金轉至其私人帳戶。是退步言,縱使上訴人有至銀行臨櫃繳付被上訴人個人之信用卡款項,亦僅能解釋為上訴人係提領利昇公司之款項繳付利昇公司之進貨款項,而非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 ⑹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10月17日答辯狀稱:「原告之所以會簽發59萬元本票,是因為被告在原告苦苦懇求之下,一時心軟,拿了59萬元現金…」;於原審100 年9 月28審理時則稱:「我有將現金59萬元,拿到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幫原告繳信用卡欠款…」,其說詞前後矛盾。況依鈞院調閱各銀行資料顯示,僅永豐銀行有現金繳款紀錄,且其中2007年1 月11日入帳之20萬4,410 元,係由訴外人蘇秋吟繳款;2006年10月16日入帳之2 萬8,000 元,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繳款,2 筆均非上訴人所繳納。上開明細係被上訴人主動至銀行調閱,主要係為證明上訴人屢屢說謊,破綻百出。再者,59萬元金額不小,雙方是否有約定借貸?如何約定?及金錢如何交付?上訴人均無法交代清楚,足見兩造間確無所謂代為清償信用卡欠款之情事。 ⑺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95、96年間,原告跟我說他的卡債59萬元,請我幫他還,我繳了59萬元,大概在95、96年間繳完…。(法官問:是在繳款前約定或之後約定?)在我去繳款之前就約定了」,意即95年以前就有約定以代償之信用卡欠款作為借款。於原審100 年10月17日之答辯狀則稱:「原告之所以會簽發59萬元本票,是因為被告在原告苦苦懇求之下,一時心軟,拿了59萬元現金給原告去償還銀行信用卡卡債…」,意即上開約定係上訴人拿59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時口頭約定的。於原審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我們只有口頭約定,但是從簽發本票的內容有寫信用卡款繳清,可以得知這個約定」,意即是97年1 月10月開票時約定的。據上,上訴人就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欠款,而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其說法即有3 種,且前後矛盾,破綻百出。 ⑻綜上,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交付方式、時間等,均無法舉證證明,其抗辯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於95、96年間,陸續以其欲清償銀行信用卡欠款為由,向上訴人借貸共計59萬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苦苦懇求之下,一時心軟遂交付被上訴人59萬元現金。被上訴人即於96年12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為據,以償還上開59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並於本票存根聯記載「信用卡繳清」之字樣。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與上訴人約定將於99年間還款,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欄位填寫「99年」。另上訴人係於95、96年間至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及玉山銀行以現金繳付方式代被上訴人償還信用卡欠款59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有對價云云,然倘被上訴人所述屬實,被上訴人何須無故簽發系爭本票?再者,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99年」,其時效應自99年起算。上訴人係在發票日後多年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若系爭本票果真由上訴人私自攜離,被上訴人在發現系爭本票遺失時,理應提起訴訟以保權益,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實在。 ㈡於本院補陳: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坦承:「被告(即上訴人)所繳的錢,是從我開設的利昇電視購物公司轉出,不是被告自己拿錢出來。對於被告幫我繳上開銀行信用卡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不爭執,然該筆金額非被告所有」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代其繳納銀行信用卡欠款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款項係來自利昇公司。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924 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認定:「被告(即上訴人)保管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大、小章,公司財務是被告負責,足認被告實質經營公司,並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及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李良賢之身分證影本」,即上訴人實質經營利昇公司,被上訴人僅形式上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則上訴人自利昇公司轉出之金額,乃上訴人實力可支配之金錢,自始即為上訴人所有。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拿利昇公司之款項清償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96年間,兩造已無夫妻關係,故信用卡繳清等字樣之記載,就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欠款之證明。又因被上訴人有多張信用卡,上訴人係僅憑印象稱代為繳納三家銀行信用卡欠款,尚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所述不實。另關於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觀諸商用本票存根之記載即明。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原為夫妻,嗣於96年8 月20日離婚。 ⑵被上訴人確於97年1 月10日開立發票人為李良賢,發票日97年1 月10日,到期日僅載99年,票面金額59萬元,票號0000000 之本票1 紙。 ⑶被上訴人並於上開本票存根上記載「96年12月信用卡繳清」等字樣。 ⑷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本件爭點: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59萬元?並約定上開59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⑵被上訴人是否係為清償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償還之信用卡債務59萬元,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 ⑶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是否有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 月10日開立發票人為李良賢,發票日97年1 月10日,到期日僅載99年,票面金額59萬元,票號0000000 之系爭本票1 紙;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先則主張其係因上訴人要求將來分錢時有保障,始開立系爭本票;後又改稱因其與上訴人吵架,上訴人說什麼伊就寫什麼,系爭本票係伊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簽,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已超過3 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係自行取走系爭本票,且未依票據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依法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等情,則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係因代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欠款59萬元,雙方約定以上開款項作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且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其59萬元而簽發交付者,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雖無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猶仍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則主張:伊與上訴人前係夫妻,後來離婚,但仍共同經營管理利昇公司,因上訴人說為了將來分錢時有保障,伊始開立系爭本票,伊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到期日99年,是預計那時要分錢,當時伊簽立系爭本票的意思是99年時上訴人可以分到本票的金額5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則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於99年本可獲得系爭本票金額59萬元,意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非有據。 ⑶被上訴人嗣雖改口稱:系爭本票之簽立,係因當時伊與上訴人在吵架,上訴人說什麼伊就寫什麼;系爭本票伊是在無意識狀態下簽的,伊懷疑伊是被下藥,伊當天簽發多少本票伊也不清楚;且伊並未將本票交付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51頁、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然查,被上訴人係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簽立票據之用途,不外乎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於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在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之情況下,當無恣意簽發票據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0日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並簽發①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發票日97年1 月10日、到期日100 年,商用本票存根記載「95年、代償、200 萬」;②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29萬元、發票日97年1 月10日、到期日101 年,商用本票存根記載「爸保費、29萬」;③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發票日97年1 月10日、到期日102 年,商用本票存根記載「碧萓100 萬、麗君100 萬」;④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97年1 月10日、到期日103 年,商用本票存根記載「零散、100 萬」之本票,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共5 紙(含商用本票存根)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而經本院審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含商用本票存根),被上訴人書寫字跡端正流暢,顯非意識不清、草草書寫之票據。又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係自99年至103 年逐年遞延,顯係被上訴人為分散償債期限壓力,所為理性安排之發票行為。況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0日簽發上開本票時,與上訴人間已因感情交惡而離婚,兩造已無配偶至親關係,則被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理應會維護自身權益,斷不可能無端任上訴人予取予求,且當時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之前妻,並無任何特殊身分地位足以壓迫被上訴人簽發違背己意之票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相悖,而為變態事實,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⑷基上,揆諸前開說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抗辯,則被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雖無基礎原因關係,然被上訴人猶仍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被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上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且其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云云,洵難採信。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後交付予上訴人收執者,足堪認定。 ㈢上訴人已就交付借款59萬元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欠款59萬元,並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且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即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欠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之商用本票存根上載有「96年12月、信用卡、繳清」等字樣,其語意明確,足見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欠款59萬元之事實。從而堪認被上訴人已明確知悉上訴人在96年12月之前或曾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信用卡欠款或曾代為繳納信用卡欠款共59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稽此應認上訴人已就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關於借款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欠款59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先則辯稱:被上訴人之所以會簽發59萬元本票,是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苦苦懇求下,一時心軟,拿了59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去償還信用卡卡債(見原審卷第21頁);其後又改稱:伊當時是去銀行用現金幫被上訴人繳信用卡欠款(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而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且上訴人於95、96年間,並未以臨櫃方式至匯豐銀行、玉山銀行代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欠款之紀錄;上訴人於96年1 月10日及95年10月16日分別以臨櫃方式代被上訴人繳納永豐銀行信用卡欠款20萬4,410 元、2 萬8,000 元,合計僅23萬2,410 元,此有上開銀行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5、47頁),核與上訴人辯稱其代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之欠款為59萬元不符。然查,審諸上訴人以臨櫃方式代被上訴人繳納永豐銀行信用卡款項20萬4,410 元、2 萬8,000 元之時間係在96年1 月10日及95年10月16日,當時兩造婚姻尚存在,則兩造既曾有長期婚姻關係,於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事業期間,必有繁雜難解且權利義務分配不明之資金互動關係,實難苛求上訴人就其為被上訴人代繳之信用卡銀行及數額等瑣碎事項詳加記憶,或逐筆作帳留存紀錄。從而於兩造結束婚姻關係後,被上訴人始簽發上述多張本票,並於本票存根簡要記載不同之付款原因事由或表示意義之人名後,交付上訴人收執,容與常情契合,況此舉應亦隱含有清算確認兩造長期以來各項資金往來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是上訴人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漸趨模糊,致前後陳述不一,尚未與常情有重大違背。本件自難僅以上訴人就票據基礎原因事實之說明前後不一,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㈤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應記載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99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堪認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99年,依上開規定,自尚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3 年時效。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未依票據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1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茲被上訴人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訴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主張,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無原因關係存在仍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就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關於借款交付之事實,既已提出商用本票存根之記載,以為證明,應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