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相 對 人 王錦生 郭錦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2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 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74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本票裁定【執行債權額即票面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惟相對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標的金額共計2,308,553元,而該本票陸續到期,抗告人已再取得士林地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6227號本票裁定,並追加強制執行相對人 應再給付抗告人210,000元,合計執行標的金額為360,000元,且日後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亦會陸續到期,抗告人亦將陸續追加執行,故原裁定僅以150,000元計算因停止執行所致 遲延利息之損害,自屬有誤。又本票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4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計算之本金利息均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故原裁定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亦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分持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100年度司票字第6227號本票裁定等二件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王錦生、郭錦女財產,經該院分二案號即為:100年度司執字第55400號(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101年度司執 字第1734號(士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227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士林地院並將後案即101年度司執字第1734號 ,併入前案即100年度司執字第55400號執行,嗣相對人對100年度司執字第55400號執行標的物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100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並聲 請原審暫停100年度司執字第55400號執行程序,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100年度中簡聲字第94號),並謂:「聲 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有關卷宗,核閱無誤。惟按原審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有關規定併案執行,乃為節省人力,避免疏失,程序上便宜措施.此觀該參考要點第1點自明 。次查,前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100年度司票字第6227號本票裁定等二件執行名義均屬「對人」之執行名義,而能個別獨立執行,並無任何主、從之從屬性關係;申言之,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34號執行案件,本能 獨立執行,無須附屬於他案件執行,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34號執行案件以核定擔保 金等語,並無足採。又查,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本票利息依票據法規定為年息百分之六,原裁定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亦屬有誤等語。然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核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法院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而為核定供擔保之金額,並非一律依法律所規定之票據請求之利率為據,查本件相對人既僅就士林地院100年度執字第55400 號執行程序,請 求暫停執行,而原裁定亦已審酌該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55400號案件之執行名義因停止執行,而認依法定利率及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抗告人所應受之損害額為30,000元【計算式如下:150,000元(債權額)×5%(法定遲延利率)×( 4年)【第一、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限】=30,000元),有 該資料在原審卷可按,本院認尚屬允當,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准予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將高於上開金額,其空言主張原裁定未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損害額,所定擔保金額過低等語,亦無足採。從而,原裁定主文既未載明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34號執行案件,暫停執行,則原裁定效力 自不及於士林地院101年度執字第1734號執行案件,亦勿庸 審究該案件停止執行抗告人所受損害額,是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漏未審酌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34號執行案件停止 執行抗告人所受損害額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