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謝栢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84號 原 告 謝栢洲 蔡松霖 李制填 陳世民 上列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惠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謝栢洲、蔡松霖、李制填、陳世民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378元 、270,189元、201,195元及289,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 為3,970元、2,980元、2,210元及3,090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法於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共66條,第 66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於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 本件原告謝栢洲、李制填訴之聲明既主張給付工資差額,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謝栢洲、蔡松霖、李制填、陳世民各應繳納裁費1,985元、1,490元、2,210元及 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