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林祐群 訴訟代理人 張瑞娟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胡文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 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本院另案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並約定:「一、相對人(即 被告)願協同聲請人結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協元機車行於民國99年8月1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二、前項合 夥結算兩造(即原告、被告)合意由聲請人(即原告)指定之程閔哲會計師進行結算,會計師之報酬由兩造平均負擔。三、前項合夥結算結果如有盈餘,相對人願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五十給聲請人。」(下稱系爭調解條件約定)為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2,92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植基於同一之系爭調解條件約定,擴張金額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0,7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40、241頁即原告之102年3月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林漢輝於95年2月6日與被告簽定事業合作協議書,在臺中市○○路0段00號1樓合夥經營「協元機車行」(下稱系爭合夥),為機車貸款業務。嗣原告之父林漢輝於99 年8月11日死亡,發生法定退夥事由,而原告為林漢輝之繼承人,繼承林漢輝之權利義務,遂向被告請求結算系爭合夥之財產狀況,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前於100年1月19日向鈞院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即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合夥事件結算事件)後,期間經移付調解,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以鈞院 另案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並為系爭調解條件約定,嗣被告將系爭合夥相關帳冊資料提供予訴外人程閔哲會計師結算並經結算完畢後,原告尚有可分配盈餘22,621,410元,依系爭調解條件約定,被告應給付其中50%之可分配盈餘即11,310,705元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條件約定履行調解內容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訴訟中曾自認其與原告之父訴外人林漢輝合作仲介機車買賣,並由協元機車行借貸顧客小額資金向其他機車行購買機車,再分期償還予協元機車行,由協元機車行賺取利息。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合夥另有購買機車成本,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再者,兩造既以鈞院另案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並為系爭調解條件約定,就兩造合意由程閔哲會計師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結算之約定,其性質乃為證據契約,則兩造自應受程閔哲會計師所為結算即鑑定結果之拘束,被告今竟拒絕履行,實有違誠信。 貳、被告則以:被告曾於99年7月結算系爭合夥自95年起至99 年6月30日之盈餘所得,並依系爭合夥之約定分配50%盈餘即 4,449,362元予原告之父林漢輝,程閔哲會計師結算結果認 為因系爭合夥前次盈餘已分配至98年6月30日,故本次分配 以98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11日之期間就系爭合夥進行結算 ,其計算時點有誤。系爭合夥之結算時點應以9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方為正確,被告雖曾通知程閔哲會計師應重行 結算,然原告及程閔哲會計師均置之不理,對被告非屬公允。又被告非專業會計人士,提供手帳冊內所記載事項並非專業會計科目,甚至原告之父訴外人林漢輝每月向系爭合夥預支之費用亦記載於內,而會計師並未將該部份自盈餘中扣除,另每月開銷、給第三人業務之佣金亦應自盈餘中扣除,否則計算結果自非正確。又依被告提出之96年6月至同年12 月帳冊內容、支付大通機車行34,500元之簽收回條、被告與訴外人陳玟綾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證合夥事業協元機車行確實係以買賣機車為業,僅係以較便宜價格先向配合之機車行購買機車,再用市價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合夥事業協元機車行非無從扣除成本。是以,程閔哲會計師未了解該帳冊內所記載之數字,僅就原告有利部分為計算,所得數額不合於實際合夥事業之盈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另案100年度司中移 調字第227號調解程序筆錄、程閔哲會計師依系爭調解條件 約定就系爭合夥作成結算清算狀況表【含101年3月20日聲請狀、為協元機車行合夥事業結算事件說明書(下稱系爭結算事件說明書)及協元機車行之損益表、分類帳、進銷貨資料、分類帳明細表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38至184 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合夥事件結算事件(含本院另案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27號)案卷全卷(其中併含程閔哲會計師依系爭調解條件約定進行結算所憑被告提出之系爭合夥收入簿、支出簿等帳冊資料;見前開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卷附被告提出之附件1至附件29)查核 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之父林漢輝於95年2月6日與被告簽定事業合作協議書,在臺中市○○路0段00號1樓合夥經營「協元機車行」即系爭合夥,嗣原告之父林漢輝於99年8月11日死亡後,原告於100年1月19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合夥事件結算事件)請求被告結算系爭合夥之財產 後,期間經移付調解,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以本院另案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並為系爭調 解條件約定即:「一、相對人(即被告)願協同聲請人結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協元機車行於民國99年8月 1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二、前項合夥結算兩造(即原告、被告)合意由聲請人(即原告)指定之程閔哲會計師進行結算,會計師之報酬由兩造平均負擔。三、前項合夥結算結果如有盈餘,相對人願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五十給聲請人。」。 ㈡程閔哲會計師依系爭調解條件約定就系爭合夥進行結算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1年4月25日)前,程閔哲會計師曾就系爭合夥作成結算清算狀況表(含101年3月20日聲請狀、系爭結算事件說明書及協元機車行之損益表、分類帳、進銷貨資料、分類帳明細表等,即本院卷第38至184頁)並於 101年3月20日認定系爭合夥之結算結果有盈餘及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之50%盈餘(含須補付原告之父林漢輝之外務傭金)為4,022,920元(即3,648,5 10+374,410=4,022,920)。 二、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進一步言,當事人約定由法院以外之第三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事實或構成要件要素作成判斷,並願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所為之合意,稱之仲裁鑑定契約。仲裁鑑定契約兼具實體法契約及訴訟契約雙重性質,其一方面以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為契約標的,另方面則係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為之一種特殊型態證據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仲裁鑑定契約之內容於公益無妨害,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從而,既肯認仲裁鑑定契約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無論訴訟程序上或訴訟程序外之仲裁鑑定契約,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 除經兩造同意變更仲裁鑑定契約、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仲裁鑑定契約有顯失公平者外,法院及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且確定型仲裁鑑定契約,原則上不宜以仲裁鑑定中所確認者,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而有其正確性為標準,否則無異使法院再重行為實質上審理,殊與仲裁鑑定制度之目的有違。經查: ㈠衡諸原告前於100年1月19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合夥事件結算事件)請求被告結算系爭合夥之財產後,期間經移付調解,兩造並調解成立並合意為系爭調解條件約定,有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合夥財產結算後是否仍有盈餘及其盈餘數額為何等與公益無涉之私權爭議,合意由程閔哲會計師進行結算之約定,核屬有效成立之仲裁鑑定契約,堪以認定。 ㈡又程閔哲會計師依系爭調解條件約定就系爭合夥進行結算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1年4月25日)前,程閔哲會計師曾就系爭合夥作成結算清算狀況表並於101年3月20日認定系爭合夥之結算結果為:被告應分配原告50%盈餘(含須補付原告之父林漢輝之外務傭金)為4,022,920元(下亦稱前 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乙節,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則程閔哲會計師所為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除嗣經兩造同意變更仲裁鑑定契約、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仲裁鑑定契約有顯失公平者外,程閔哲會計師就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所確認者即:系爭合夥財產有盈餘且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之50%盈餘(含須補付原告之父林漢輝之外務傭金)為4,022,920元,原則上不論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法院及兩造均 應受其拘束,否則無異使法院再重行為實質上審理,殊與仲裁鑑定制度之目的有違。且查: ⒈就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中之系爭結算事件說明書第1 點、第2點記載:前次盈餘分配至98年6月30日止,就已完結之案件計算分配之;故本次分配以98年7月1日起至99年8 月11日計算期間合夥結算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證人程閔哲會計師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結算事件說明書第1點我所記載「前次盈餘分配至98年6月30日止」,是依據原告在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55號訴訟中於100年4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狀所記載之98年7月及參酌支 出簿原本(即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卷附之附件16 )登載最後一筆是98年6月30日來判斷的;但是單純從收入 簿、支出簿原本的帳目資料看不出來系爭合夥曾經在98年6 月30日結算過盈餘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然證人 程閔哲會計師亦當庭結證:依被告提出之收入簿、支出簿原本,亦看不出來兩造先前曾盈餘分配之日期並非「98年6月30日」,而係「99年6月30日」;我是以協元機車行單純買賣機車的方式而製作協元機車行合夥清算狀況表,因為是單純買賣,並非分期付款,所以不需要將尚未收取分期付款的金額向前計算到盈餘分配時點之收入總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再綜參程閔哲會計師下列作成前開101年3月 20日鑑定結果之過程: ⑴閔哲會計師依系爭調解條件約定就系爭合夥作成結算清算狀況表所附之協元機車行之損益表、分類帳、進銷貨資料、分類帳明細表,乃為被告提出供程閔哲會計師結算系爭合夥財產之資料,且被告亦有提供系爭合夥之整本生活開銷支出帳簿交予原告作為程閔哲會計師結算系爭合夥財產之資料,又系爭合夥先前確曾分配盈餘8,898,724元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21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程閔哲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 9、210頁),應堪憑採。 ⑵且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中之系爭結算事件說明書作成後,被告並無向程閔哲會計師質疑或提出其他相關書面,主張系爭結算事件說明書第1點記載「前次盈餘分配至 98年6月30日止」是不對的乙節,業據程閔哲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即證人石鳳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再佐以被告於系爭結算事件說明書作成前 ,其亦未向石鳳琴或程閔哲會計師說明系爭合夥結算期間要從何時開始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於此情形,倘認被告事後得另再主張依系爭調解條件約定程閔哲會計師就系爭合夥結算盈餘分配之時間點應改自99年7月1日起算並爭執應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計算系爭合夥財產之盈餘分配,顯與仲裁鑑定制度之目的有違,並無可採。 ⑶程閔哲會計師乃為原告指定為系爭合夥進行結算之人,此觀系爭調解條件約定即明。則縱使被告於本院另案100年 度訴字第255號訴訟中曾陳稱系爭合夥有借貸顧客小額資 金向其他機車行購買機車,再分期償還予系爭合夥,由系爭合夥賺取利息之情事,然原告於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作成前,不為此主張並向程閔哲會計師質疑系爭結算事件說明書之正確性,迄至本件訴訟後始另為此部分之主張,已有違誠信,且其結果無異使法院就系爭合夥財產之結算結果究竟為何再重行為實質上審理,自無可採。 ⒉綜核上情,堪認程閔哲會計師於作成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之過程中,業已賦予兩造對等之機會陳述並提出系爭合夥帳冊等相關資料以供鑑定,其鑑定程序尚無明顯瑕疵,縱認該鑑定結果並未與客觀真實全部相符,法院及兩造仍應受其拘束。是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所認定系爭合夥之結算結果有盈餘及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之50%盈餘(含須補付原告之父林漢輝之外務傭金)為4,022,920元 ,應堪憑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嗣雖另主張:就系爭合夥財產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之50%盈餘為11,310,705元乙節,無非以證人即程閔哲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以協元機車行單純融資業務來計算,經結算分配盈餘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的總額應該更高,不止4,022,920元,如果依協元機車行單純融資業務 來計算兩造盈餘,從95年2月6日起至99年8月11日的淨利是 39,220,134元,扣除應該返還被告的營業周轉金7,700,000 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的8,898,724元,系爭合夥尚有22,621,410元之未分配盈餘,依各50%之比率分配,被告要給付 給原告的盈餘超過10,000,000元,我有帶重新計算之損益比較表來;本件兩造所提出的帳冊明細中,並未見到任何購買機車之支出憑證的情形下,我今日庭提的損益比較表的計算結果不會不同,因為要扣除機車成本必須有買賣之單據憑證為依據,如果沒有該機車憑證,無從扣除機車成本,就是與今日庭提之損益比較算表單純以融資放款業務計算的結果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及證人程閔哲會計師當庭另提出之協元機車行五年度損益比較表(見本院卷第215 至220頁),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證人程閔哲會計師亦當庭 結證:在我會計事務所職員石鳳琴上次出庭作證(即本院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我再參考原告律師提供的資料,裡面有一份是有人告協元機車行的人員犯重利罪,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才知道協元機車行是以融資當業務,實際上是放款,並無機車買賣的實際行為,如此一來本件我提出給法院之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之內容、結算結果都會不一樣,計算的損益結果會不同;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是以協元機車行單純買賣機車的方式而製作協元機車行合夥清算狀況表,因為是單純買賣,並非分期付款,所以不需要將尚未收取分期付款的金額向前計算到盈餘分配時點之收入總額內;依被告所說協元機車行是真的做機車買賣,而做機車買賣的分期付款,如此分期方式計算兩造盈餘分配的結果,從95年2月6日至99年8月11日全部期間兩造可以分 配的總額只有402萬元,扣除兩造之前已經分配的8,898,724元,被告就不需要再分配盈餘給原告,但是如果依原告主張協元機車行是做融資的放款業務,並非做機車買賣,分配結果就會如同我今日庭提的損益比較表的內容,如此一來未分配的盈餘還高達2200餘萬元,實際的情形為何我並不清楚,而且從兩造所提出的收入簿、支出簿原本及我所做的協元機車行合夥清算狀況表,都看不出來原告或被告所說的情形,我依收入簿、支出簿原本計算出來的協元機車行合夥清算狀況表結果,就是依單純買賣機車且沒有分期付款的方式來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況縱使協元機車行人員曾因涉犯重利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亦無從依此逕認系爭合夥於95年2月6日至99年8月11日之全部期間 ,所為均僅係為單純融資放款業務。又被告於事後即本件訴訟中,固另提出系爭合夥部分客戶買賣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簽收回條(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然顯亦無從依此逕認系爭合夥於95年2月6日至99年8月11日之全部期間, 所為均係作分期付款買賣。再佐以程閔哲會計師於作成前開101年3月20日鑑定結果之過程中,其鑑定程序尚無明顯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合夥財產應以單純融資業務計算盈餘分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分配予原告50%之盈餘11,310,7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調解條件約定而應給付原 告之前揭4,022,920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8日(見本院23頁被告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條件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2,920元,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