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林岳洋 被 告 劉政平即永豐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謝明煇 周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政平即永豐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政平即永豐汽車商行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萬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豐汽車商行即劉政平另應給付原告4萬7490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1355號卷民國101年1月19日筆錄)。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匯豐公司另應給付原告9萬5518元。其訴雖 有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中古車買賣糾紛所起,其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先前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原告於99年9月3日與被告劉政平即永豐汽車商行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以4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現代廠牌之中 古汽車一部。嗣後又加裝防盜設備烤漆、辦理強制險、稅金、過戶費等,總計支付被告永豐汽車商行47萬7591元。詎交車後一週左右,車輛即發生故障,經送修始知係離合器損壞,惟修車廠表示離合器不應該這麼快壞掉,並且告知車輛之里程數可能有遭更改。嗣經原告向被告永豐汽車商行查證,又發現系爭車輛原來係作為營業車輛使用,對此永豐汽車商行員工林祺祥也間接承認。被告永豐汽車商行交付之車輛顯有瑕疵,原告為此並支出修繕費用合計4萬7490元。 ㈡按被告永豐汽車商行出售汽車時,刻意隱瞞系爭車輛里程數遭更改、且先前係作為營業車輛使用之事實,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茲系爭車輛依當時之車況僅有35萬元之價值,被告永豐汽車商行卻以47萬7591元之高價出賣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12萬7591元(計算式:477591-350000=127591)。另被告永豐汽車商行故意不告知車輛瑕疵,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修繕費用4萬7490元,被告永豐汽車商行亦應賠償予原告。總計被告 永豐汽車商行應賠償原告17萬5081元(計算式:127591+47490=175081) ㈢又被告永豐汽車商行有加入SUM聯盟,並由被告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負責SUM聯盟所販售車輛之保固 及維修,故被告二人具有民法之僱傭關係,就原告之損害及所支出之修理費,被告匯豐公司應與被告永豐汽車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針對被告匯豐公司部分,另請求車價1/5,即9萬5518元(計算式:477591÷5=95518)之懲罰性賠償金。 ㈤聲明: ⒈被告永豐汽車商行及被告匯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081,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匯豐公司另應給付原告9萬5518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永豐汽車商行: ⒈被告永豐汽車商行購入該車時,里程數即為9萬8千多公里,被告並無篡改。且該車並無重大事故或泡水情形,產權亦清楚,並無對原告故意隱瞞之情事。 ⒉該車並非新車,而是中古車,交車後若有屬於SUM保固之 範圍,被告及SUM均願提供最好的服務。惟原告交車後所 送修之離合器壓板及其他消耗性之零件,屬於車輛使用之正常耗損,並非保固範圍,車主應自行負擔。 ㈡被告匯豐公司: ⒈原告係與被告永豐汽車商行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匯豐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豐公司減少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⒉原告與被告永豐汽車商行之買賣合約書已載明:甲方提供實車予乙方檢視鑑定無誤,以現況、現配備交車,不做任何瑕疵擔保。是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原告時,已經原告檢視無誤而受領,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另原告與被告永豐汽車商行間之買賣契約亦約定:本公司(即永豐汽車商行)不負責行駛里程之正確值,原告亦簽名確認,原告自亦不得以此指摘被告故意隱瞞里程數遭篡改之事實。 ⒊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時,企業經營者負回收商品之責任。惟系爭輛並無危害原告安全或健康之虞,況且被告匯豐公司亦非提供商品予原告之人,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條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9月3日與被告永豐汽車商行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以46萬元向被告永豐汽車商行購買車號0000-00號之 中古汽車一部。加計牌照稅4750元、燃料稅1344元、過戶費2000元、強制險1697元、烤漆6000元及防盜搖控1800元,合計原告共支付47萬7591元予被告永豐汽車商行。 ⒉系爭車輛原為第三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轉讓予第三人翔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再轉讓予被告永豐汽車商行,之後再出賣予原告。 ⒊系爭車輛屬於SUM保固之車輛,指定之保養廠為被告匯豐 公司。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有無遭到更改?被告永豐汽車商行於出售時,有無故意隱瞞里程數已遭更改,及先前係作為汽車租賃公司營業車輛使用之事實? ⒉原告能否以上開理由,請求被告永豐汽車商行減少價金?請求減少之價金以若干為合理? ⒊原告於交車後支出之修繕費用若干?能否一併請求被告永豐汽車商行賠償? ⒋被告匯豐公司,應否與被告永豐汽車商行就原告請求減少之價金及修繕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原告能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匯豐公司賠償?金額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係遭被告永豐汽車商行篡改: ⒈系爭車輛於被告永豐汽車商行向前手買入時,當時儀錶所顯示之里程數為98,900公里,此有被告永豐汽車商行提出之「勁拍車輛點檢表」一紙在卷足參。另被告永豐汽車商行係於99年9月21日將車輛點交予原告,此亦有「交車確 認表」附卷可參。而原告於點交車輛當天,即曾委由訴外人銘仁汽車保修廠進行保養,當天進廠時所記錄之里程數為99,146公里,亦有銘仁汽車保修廠之結帳清單及維修合同單各一紙存卷可按。足以證明,被告永豐汽車商行買入系爭車輛時之里程數,與出賣後點交予原告時之里程數大致相符。實難認被告永豐汽車商行有篡改里程數之行為。⒉另系爭車輛於99年9月21日點交予原告之前,曾於99年9月9日前往監理站進行檢驗,而當時所記錄之里程數雖為40,125公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車輛檢驗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惟監理站表示:有關車輛年度檢驗里程數登錄並無強制規定及里程正確性要求,亦有上開監理站101年9月5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 份存卷可按。從而監理站之車輛檢驗記錄表所呈現之里程數,是否正確,要非無疑。 ⒊況且,中古車業者若有篡改里程數之動機,理當將里程數由多改少,以增加車輛在市場上之售價,豈有反其道而行,將里程數由40,125公里,改為98,900公里之理。故縱然本件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有遭篡改,亦絕非出賣人即被告永豐汽車商行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永豐汽車商行有篡改系爭車輛里程數之行為,顯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車輛先前係作為營業車輛使用,而請求減少價金,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系爭車輛係被告永豐汽車商行向前手即訴外人翔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購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1月20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過戶登記書及讓渡書在卷可參。被告永豐汽車商行與訴外人翔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既為買賣之前後手,則被告永豐汽車商行對於系爭車輛先前係作為營業車輛使用之事實,自不能推諉不知。按中古汽車之買賣,除汽車之現況外,前手使用車輛之情形,依通常交易觀念,視為決定價格之重要因素。且經本院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亦認為同品牌、同款式、同年份、同里程數、同車況之中古車,作為營業車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價差約在10萬左右,此有該公會101年10月8日(101)中汽興字第036號函存卷可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車輛先前作為營業車使用之事實,自可視為物之瑕疵。 ⒊茲原告向被告永豐汽車商行所購買之中古車,既有上述之瑕疵,且被告於出賣汽車時,亦有故意隱瞞上開瑕疵之事實,則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又查同品牌、同款式、同年份、同里程收、同車況之中古車,作為營業車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價差約在10萬左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永豐汽車商行減少買賣價金,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之花費,不能請求被告永豐汽車商行賠償: ⒈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致原告額外支出修理費用4萬749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單據,分 別為99年9月21日之銘仁汽車保修廠之結帳清單、100年1 月29日之文信汽車保修廠之委修單、100年8月13日來成汽車保養所之發票、及100年9月6日協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之發票。除銘仁汽車保修廠之結帳清單係99年9月21日交 車當天外,其餘維修之時間距交車已逾4個月,甚至接近1年。且維修之項目分別為電瓶、輪胎、離合器等,均為消耗材,即使是正常之車輛,在經過相當時期之使用,均不免需要更換上開零件,更何況原告所購買的是二手中古車,而中古車之來源乃二手車,多數為老舊、或是曾為故障、或曾發生事故,其瑕疪在所難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依通常交易觀念,自不能要求其應具備嶄新車款相同之品質。是其零件汰換之頻率,自然比一手新車來得高。故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實難認與系爭車輛之瑕疵(即前手 作營業使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於99年9月21日當天進廠之維修項目則只有更換機油與 齒輪油,屬於例行性之保養,更與車輛之瑕疵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永豐汽車商行給付交車後近一年內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匯豐公司就其向被告永豐汽車商行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修繕費用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本件中古汽車買賣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永豐汽車商行,被告匯豐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自不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豐公司減少價金。 ⒉又原告所購買之車輛,雖係由SUM負責保固,而被告匯豐 公司則為負責維修保養之廠商。惟依卷附之「保固服務說明書」之五、三大保固約定條款第1條規定:買方需於交 車後7日內至指定保養廠商進行車況檢查合格與首次保養 後方可啟動保固。換言之,SUM之保固係在交車後才啟動 。對於交車前之車輛瑕疵,並非SUM保固之範圍。本件原 告於交車當日,雖己前往同屬SNM指定保養廠之銘仁汽車 保修廠啟動SUM保固(參保固服務說明書之柒、車輛保養紀錄),惟本件交車前,系爭車輛之保固尚未啟動,對於交 車前所存在之瑕疵,即作為營業車使用之事實,自非SUM 保固之範圍。況且,本件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屬於車輛使用之正常耗損,已如前述,更不得要求保固之廠商連帶賠償,至為灼然。 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匯豐公司賠償,亦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 文。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51條亦有明定。由上可知,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損害者,以企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始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永豐公司隱匿系爭車輛之前手係作營業車使用之事實,致交車後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修繕費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系爭車輛於交車後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不能證明與系爭車輛先前作為營業車使用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匯豐公司係提供交車後之保固,交車前之車況,並非被告匯豐公司提供服務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匯豐公司給付懲罰性之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政平即永豐汽車商行減少買賣價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對被告匯豐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