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李美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謝永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紀育泓律師 宋正一律師 林意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與訴外人楊西江、楊宗穎及蔡明佑等人共同成立「全球唯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該公司為大陸億信公司之銷售公司,約定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並於同年月3 日向行政院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然全球唯一綠能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初,依公司法中資本充實原則,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否則公司設立之要件不備。被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且佔有20% 之股權,依公司法第100 條之規定,應按其股權繳納2 百萬元出資額。惟被告未為給付,要求同為該公司股東之原告為其代墊上開出資額,原告為求公司得以儘快正常運作,遂為被告代墊2 百萬元出資額,此有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影本及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副根(即匯款單)影本可證。原告的確有為被告借支被告股資來代墊系爭股資,從而原告自可依民法第478 條及同法第312 條、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股資墊款,以上請求權基礎,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如今系爭公司因被告所生產之瑕疵品而虧損連連,亦曾耳聞被告欲捲款潛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該股款,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實有向被告索還股本及請求負擔股東責任及損害賠償之必要,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公司與大陸億信公司均係由法定代理人楊西江先生、原告李美色及訴外人楊宗穎、訴外人蔡明佑及被告為股東共同組成之公司法人。兩者雖在法律上分別獨立,但實質上為公司法第369 條之3 第1 款之高度相互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由大陸億信公司負責生產製造,而系爭公司負責臺灣之行銷,故兩者關係密切,從而被告佔有大陸億信公司20% 之股權,為擔保其股權之一貫,其勢必加入系爭公司。 ⒉系爭公司係由被告提議成立,且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如何分配,公司之名字與註冊商標為何皆由被告主導或參與設計。又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提供身份證明及授權訴外人陳秋鳳小姐辦理入股,此有原證六即陳秋鳳於100 年2 月9 日對被告索取身分證之往來郵件為證,該電子郵件是本件繫屬後,因被告否認其有入股,故原告請陳秋鳳就當初被告之入股事宜再次求證,因陳秋鳳確認其有告知被告入股事宜及請其提交身分證明,故再請大陸工作之同仁徐志峰在大陸當地查當初之電子郵件,而徐志峰於101 年6 月5 日回覆表示當初100 年2 月9 日有一份電子郵件,內容為「已收到,謝謝。剛問過謝總,他身分證暫時沒帶過來,可能要到明天才能傳過去。」之文字,即為陳秋鳳的確有要求被告傳真給付入股身分證明之證明。 ⒊系爭公司之名字為被告與股東楊西江所共同命名。此有被告與系爭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西江之往來電子郵件可憑。因被告所命名的綠能此一名字乃概念通用之文字,故最後以全球唯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台灣公司收到註冊准許後即以電子郵件轉知被告知悉,再由法定代理人楊西江親自將股東名冊親手交給被告夫妻看核准之股東名冊及各股東所占股權比例,當時被告及其大陸妻子李喜萍( 擔任被告特助) 還一起在旁一同觀看。系爭公司之註冊商標為被告所負責(尋人)設計。其所初設計之2 個商標LOGO均不被股東所採用,遂再設計第3 個商標LOGO,始以現行商標LOGO進行註冊,而於100 年3 月22日定案。(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水導熱葉片式電暖氣之專利發明人,以其妻李喜萍為登記專利發明人,被告於原告等之勸說下,於99年9 月2 日與億信公司簽立系爭專利之非專屬授權契約書,將上開專利授權予億信公司實施使用,復為借助被告之專業智識以實施此一專利技術,故由被告擔任億信公司總經理之職,且被告主要執行其所發明之專利技術實施與生產,其餘之公司行政、財務、行銷等事務,則仍由原告及其夫楊西江所負責管理,是原告所稱被告承諾願以上開專利授權億信公司收產作為股資,係為大陸億信公司之股東,全未能提出大陸億信公司之股東名冊以實其說,實難足採。觀諸被告與億信公司簽立系爭專利之非專屬授權契約書第6 條,訂有授權使用費用的計算及結算方式,若真如原告所言被告係以專利授權生產作為股資,何以系爭授權契約書另訂有授權使用之計費方式,此亦足證原告所言非真,被告實非億信公司之股東。原告雖有將2 百萬元匯入系爭公司之帳戶,然僅憑此匯款紀錄,全無任何其他證據支持,難謂此筆款項係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股款,原告雖提出原證六、七等電子郵件紀錄以為附證,然觀察所提出之郵件內容,除可知被告有協助原告設計公司名稱、商標外,全然未見被告有為入股系爭公司之意思表示,要以此即言被告有入股系爭公司之意願並要求原告先行代墊股款,洵無可採。 (二)證人陳秋鳳身兼原告之億信公司及系爭公司兩公司之受僱人,具高度從屬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至為薄弱,本難期其得為完全真實之陳述,且如前所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告有入股意願,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欠缺其他客觀物證支持下,當認其證詞之證明力即低甚或不具證明力。再觀諸陳秋鳳於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庭中之證言,除承認100 年3 月1 日之系爭公司股東同意書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而係由陳秋鳳所為,復言其乃於100 年2 月份在系爭公司之籌備處收到被告所傳真之身分證影本。惟參照原告提出之原證六,寄件日期為101 年6 月5 日,縱認此電子郵件內容所述為真,被告最快亦係於101 年6 月5 日之隔日方提供其證件,且系爭公司早於101 年3 月3 日即已完成設立登記,若依原告所提證據解讀之,原告顯係於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方取得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時間點上頓生矛盾,原告以此欲證被告有提供身分證明及授權辦理入股,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則於欠缺物證相佐情形,自不得單以陳秋鳳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提供身分證明及授權辦理入股乙事為真實。 (三)又陳秋鳳為大陸億信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則為億信公司總經理,被告因一般業務上需求須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公司會計,事屬平常,今原告僅以第三人回覆「他身分證暫時沒帶過來,可能要明天才能傳過去」,全無提及提供身分證是否為入股系爭公司所用為內容之電子郵件,即強言被告有入股綠能公司之意思,尚嫌理據未足。另原告雖有主張系爭公司之名稱與商標皆有獲被告之協力,然此皆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入股意願,併此說明。 (四)本件主要爭點,係被告究竟有無入股系爭公司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請求先代為墊付股款2 百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主動欲成立系爭公司,又因受囿於資本充實原則而受被告要求先行墊付股款,然原告就上開事實皆無法提出有力舉證,僅提出一連串片面、零碎、不完整之電子郵件之節錄,輔佐以一名與原告具親誼僱傭關因而證明力薄弱之公司會計人員之證詞以圓其說,惟就上開本案主要爭點,仍欠缺有利證據以供支持,原告僅能略以系爭公司之設立乃被告主動提議設立、系爭公司之股東名冊經登記完成後乃法定代理人楊西江親手交予被告等毫無證據支持之情節以證其所主張,全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證其陳述,要謂被告有入股系爭公司之意思,且有向原告請求先代為墊付股款等為真實,進而應返還股款於原告,實難謂與理法相合。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經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載明為2 百萬元。 (二)原告執有如聲證2 所示之存款憑條,該憑條係以被告名義匯款2 百萬元至系爭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 (三)原告所提之原證七內電子郵件:anson@attccsgroup.com ,係被告之電子信箱。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確實係系爭公司之股東?(有無遭冒名?) (二)如聲證2 所示之存款憑條是否係原告因匯款而執有之憑據? (三)原告是否係為被告代墊出資款之原因,始為前揭2 百萬元之匯款?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2 人與訴外人楊西江、楊宗穎、蔡明佑於100 年3 月間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公司,依被告所佔股權比例20%,被告應給付出資款2 百萬元,經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轉帳2 百萬元至系爭公司籌備處所開設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經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情抗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於101 年3 月間與被告約定共同設立系爭公司、被告負有給付2 百萬元出資款之義務,及原告係為被告代墊系爭公司出資款2 百萬元等各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首先,就系爭公司之股東間約定出資及設立公司之情形如何,業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參與投資之股東,占有百分之20之股份,其有於100 年3 月1 日為被告代墊股東出資款2 百萬元等語在卷,並提出系爭公司會計人員陳秋鳳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明而經被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命名及與法定代理人楊西江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陳秋鳳以電子郵件轉知被告系爭公司股東名冊及各股東所占股權比例之電子郵件影本、股東名冊影本、被告所設計之2 個商標LO GO 均不被股東所採用之註冊商標設計稿影本、被告所設計系爭公司註冊商標確認版郵件(主旨:LOGO配色) 及最終之產品商標照片影本為佐。被告固不否認依原告所提註冊商標設計稿影本及系爭公司註冊商標確認版郵件等證據,可認其有參與設計該公司之商標乙事,然被告何以為之,其原因關係為何,不一而足,當需有其他積極證據為佐。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公司股東蔡明佑業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07 號謝永龍詐欺等案件),經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謝永龍有答應要成為系爭公司之股東,在場有伊、謝永龍及楊西江,因為是先口頭說,董事長再進行公司的辦理,辦理期間,公司員工都有跟謝永龍討論,他還參與公司名稱的商標設計,他還拿草稿讓伊看,謝永龍於開會時口頭答應成為系爭公司之股東,當初公司非常忙,已經進入第一次量產階段,因為是傳統產業,對於文書作業沒有去做討論,比較相信他。資本額分配是伊百分之26.63 、謝永龍是百分之20,其他部分是由楊西江去分配,伊有看過文件,但沒有記下來。成立公司所需資金都是由臺北楊董先去調度,應該是他先墊的。伊的部分還沒有支付股款,因為是楊西江先墊付的,因為楊董與伊父親很熟,所以做事會便宜行事,大家是互信。系爭公司的股東有伊、楊西江、謝永龍、李美色、楊西江的兒子。伊與陳秋鳳大部分是電話聯繫,伊認識陳秋鳳時,陳秋鳳是臺灣億信公司的財務或是會計,什麼都做,因為公司小,當時全球唯一綠能公司還沒成立。要成立全球唯一綠能公司,陳秋鳳參與的應該是公司登記部分,因為伊是提供個人身分證,當時伊在大陸,伊的證件是用掃瞄再以E-MAIL寄給陳秋鳳。陳秋鳳以電話跟伊聯繫,她說這是要辦理公司登記用,她知道伊常跟謝永龍在一起,也跟伊說要謝永龍的身分證。伊請陳秋鳳直接問謝永龍比較快。全球唯一綠能公司登記時,臺灣方面的聯絡人是陳秋鳳,有叫伊簽文件,辦理公司登記的簽名,伊有授權,伊有跟楊西江說由代辦人員在臺灣幫伊簽名,董事長也有反覆問伊,要在臺灣成立公司是謝永龍提議的,當時還沒有講到名稱,因為他對市場銷售這一塊非常熟,全球唯一綠能公司據伊所知是謝永龍想的。全球唯一綠能公司的經營狀況有無跟謝永龍講,伊不是很清楚,因為還沒有開過會,正確日期不是很清楚,在2011年全球唯一綠能公司成立之前,伊就知道設立全球唯一綠能公司之文件是由他人代簽,謝永龍是否知道別人幫他代簽,伊不清楚,他有問過伊全球唯一綠能公司入股文件怎麼簽的,是101 年3 、4 月份的時候,伊當下回答他伊記得沒有簽過,他說這樣是偽造文書要告楊董等語,及訴外人楊西江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陳述:因為謝永龍認為臺灣也有市場,伊有去蒐集市場銷售資料給謝永龍看,他說應該成立一家通路銷售公司,是在惠州龍溪的億信公司講的,伊當時也在那裡,全球唯一綠能公司股東有伊、李美色、蔡明佑、謝永龍、伊兒子共5 人。伊在大陸的助理有發EMAIL 給謝永龍,他傳真過來的,公司會計那邊有整組刻的公司用的方便章。沒有謝永龍同意刻印章的授權書或證明文件,他說這是辦公司執照而已,不需要親自簽,他叫臺灣公司這邊幫他簽,連蔡明佑也是幫他簽,他們二人都在大陸。沒有拿到謝永龍同意伊等幫他簽名的證明文件或授權書,都是用電話而已。助理發 EMAIL ,助理是大陸人劉金蘭,有一份EMAIL 可以證明(告訴理由狀證22),告訴理由狀證24有告訴他公司的股東、名稱、資本額、公司經營項目、公司的股份比例,證23是通知他公司進行註冊,告證25謝永龍設計有關告訴人公司商標的LOGO,告證26全球唯一綠能公司成立後,由伊親自拿到大陸提示給謝永龍看等語綦詳,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07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偵查案件尚未終結)。是依系爭公司董事長楊西江之陳述及證人即系爭公司股東蔡明佑之證述,確可證明被告有與蔡明佑、楊西江一同商議成立系爭公司之行為無疑。 (二)次查,被告就系爭公司命名乙事,曾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27分許,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anson@attccsgroup.com 」接獲署名「維信劉金蘭」之人所寄電子郵件,該信內容係向被告說明「Roman 說楊總想以這個公司名註冊" 全球唯一力能科技有限公司" ,請問你的想法怎樣?」之旨,又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43分,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接獲署名「維信劉金蘭」之人所寄電子郵件,該信內容則係向被告說明「不好意思!楊總說名稱打錯了,應該是" 全球唯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之旨(以上2 封電子郵件影本均見原證七)。另被告就系爭公司商標設計乙事,亦曾於100 年3 月12日下午9 時41分許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給署名「0000000 」之人(按應為訴外人楊西江),該信內容標題為「LOGO」,係向訴外人楊西江說明「楊總,這是我設計的,英文名是綠能」之旨(以上電子郵件影本見原證七),其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接獲署名「kenlvin@tps.hk」之人所寄送主題為「LOGO配色」之電子郵件後,即於同年月21日上午2 時21分48秒回信告知「更改」,經該署名「kenlvin@tps.hk」之人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41分寄送主題為「LOGO配色」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載明「我們改了幾個效果,請確認」之旨後,被告即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該電子郵件附帶檔名為「GREENPOWER-3.jpg」圖片之檔案一併轉寄予署名「楊總」(電子郵件信箱為0000000@vip.163.com )之人,告知「楊總,這是配色,我選了第三個,因前設計公司方案都不行,這是我改的,今天會給我申請商標格式,再轉給你。」之旨,而該「GREENPOWER」商標其後確實經系爭公司採用乙節,有上揭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商標圖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83至86頁原證十二),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參與投資系爭公司,而參與系爭公司命名及商標設計之情,亦非無稽。 (三)另依經濟部商業司-預查案件進度查詢結果(見本院審理卷附公司登記影本卷宗),可知訴外人楊西江曾以「全球唯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稱,以線上申辦方式進行公司名稱預查,該查詢結果載明可領件日期為100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9分17秒,足可推知楊西江至遲於當天之前 ,即有以「全球唯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稱進行預查,此乃系爭公司司於籌備設立期間必要進行之事項,又與被告前揭接獲楊西江之大陸地區助理劉金蘭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有關公司命名結果之日期相近,佐以證人陳秋鳳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00 年2 月間打電話給被告,當時他人在大陸,伊跟他說公司設立需要他簽名,伊跟他說是要股東簽名,有跟他說要簽股東成立的登記文件,他說他人在大陸不方便簽叫伊代簽。伊在打完電話後隔天便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謝永龍的名字,伊打手機給謝永龍沒有留紀錄,沒有其他授權文件證明;伊於100 年2 月份在全球唯一綠能公司籌備處收到被告傳真之身分證影本等語,堪認被告對於成立系爭公司,非僅單純協助命名、設計商標而已,實係具有決定之權限甚明。 (四)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被告自始至終未有參與投資設立系爭公司乙事,何以訴外人楊西江會命助理劉金蘭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關於系爭公司命名之結果,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陳秋鳳何以須打電話告知被告有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簽名之事,被告自亦無須於公司成立後,又參與設計公司商標之工作。是以,依證人蔡明佑、楊西江、陳秋鳳之證述及原證七電子郵件影本、公司名稱查詢進度、楊西江之助理與被告間針對系爭公司命名乙事之電子郵件往來過程、被告參與設計系爭公司商標式樣之過程,及楊西江與被告間針對系爭公司商標設計選用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等情況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應予投資系爭公司及參與該公司籌備設立之過程,實可合理推論被告確有同意按其出資額成為系爭公司股東之事實,至為灼然。 (五)而證人陳秋鳳既於100 年2 月間打電話給被告時,在電話中受被告授權而代為在系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東同意書內簽名,於此同時,該公司股東蔡明佑亦有相同在電話中授權由陳秋鳳代為在上開同一份股東同意書內簽名之情形存在,此經證人蔡明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及經證人陳秋鳳於該案偵查中及本件審理過程中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證人陳秋鳳同時兼任大陸億信公司及系爭公司之會計,原告為該2 家公司之股東,被告則在大陸億信公司任職總經理,同時名義上亦登記為系爭公司股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證人陳秋鳳與兩造間,各有上下隸屬關係,渠等間復無何怨隙,證人陳秋鳳要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風險必要。況證人陳秋鳳所證上情,係同時指證股東蔡明佑即被告均於100 年2 月間,因人在大陸無法自行簽名,而在電話中委由陳秋鳳代為在上開股東同意書內簽名之情,茍非確有其事,陳秋鳳何以能為上述經授權簽名情節之陳述,堪徵證人陳秋鳳之證詞尚屬可信。至其所證述關於股東楊宗穎授權簽名之情形如何,固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處,惟該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既經陳秋鳳更正其證詞謂係由楊宗穎母親即原告代理楊宗穎簽名等語,而經原告自認在卷,此部分陳秋鳳之證詞,即無明顯不可採之處,惟該部分尚與股東蔡明佑、被告之部分如何無涉,陳秋鳳之證詞憑信性尚無影響,附此敘明。是被告抗辯:其非全球唯一綠能公司之股東,依照上開電子郵件,除可知被告有協助原告等設計公司名稱、商標外,全然未見被告有入股綠能公司之意思表示,係遭冒名為全球唯一綠能公司股東,要告偽造文書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次查,原告執有如聲證2 所示之存款憑條,係以被告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全球唯一綠能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經證人陳秋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謝永龍的公司投資股本如何匯進全球唯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前謝永龍在大陸,我們要匯資金到全球唯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我打電話告知謝永龍要匯款到全球唯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他說他現在人在大陸不方便匯款,他叫我轉告李美色,要叫李美色代為匯款。我掛斷電話之後,我跟李美色講這件事,李美色說他會處理,李美色交代我去他的帳戶裡面匯兩百萬元到全球唯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是用謝永龍名義存進全球唯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等語,核與原告所陳:謝永龍存款憑條是陳秋鳳所寫也是陳秋鳳去存款等語相符。加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係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3 分58秒轉帳支出2 百萬元,而於同日下午存入全球唯一綠能公司籌備處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人是被告乙節,除經原告主張及證人陳秋鳳證述在卷外,並有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聲證二)、系爭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全球唯一綠能公司籌備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堪認定系爭以被告名義存入之2 百萬元存款憑條確為原告委由陳秋鳳以被告名義存入2 百萬元至全球唯一綠能公司籌備處帳戶而執有之憑據無疑。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例、78年臺上字第1130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各係投資全球唯一綠能公司之股東,因系爭公司籌備處於100 年3 月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前,被告人在大陸,乃由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支付自己之投資金額150 萬元外,亦墊付被告之出資款2 百萬元,委由證人陳秋鳳以被告名義將該筆2 百萬元之墊付金額存入系爭公司籌備處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及原告除為被告墊付系爭2 百萬元款項外,亦同時為其他股東楊西江、楊宗穎、蔡明佑墊付各須支付之股款,及支付原告自己應支出之股款,其支出及墊付之金額均與系爭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之每位股東出資額相符乙節,既經原告主張在卷,並經證人陳秋鳳到庭作證,及經董事長楊西江、股東蔡明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原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全球唯一綠能公司籌備處上開銀行存摺影本、系爭公司股東名冊可佐,已堪認定其主張為真。 (二)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99條、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 條第1 、2 項亦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顯見有限公司股東對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係負有繳足其出資額之義務。準此,本件兩造均為股東,各自復有繳足自己出資額之義務,原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遵循公司法規定繳納股款,使系爭公司之資本充足,俾合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俾使公司得以順利完成設立登記進而開始營運,乃先行支付被告依法所應繳納之股款2 百萬元。而依系爭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觀之,該帳戶於100 年2 月17日開戶後,於同年3 月1 日存入股東蔡明佑、楊西江、被告、楊宗穎及原告名義之金額,各為0000000 元、0000000 元、2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後,迄上開存摺所印最後交易日101 年6 月1 日後更換存摺之前,該存摺均有轉帳支出、現金支出、匯款匯入、支付勞健保、支付勞退提撥金、現金存入、支票存入、語音轉帳、代收票據等帳戶收支使用情形,明顯為有在運用使用之帳戶,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顯見系爭公司為設立登記時出資之股東,一經按出資額繳納股款後,未曾出現立即將整筆款項全額提領或匯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支出上揭各筆款項之目的,係為墊付系爭公司股東楊西江、蔡明佑、楊宗穎及被告之股款而為,並非無稽。衡之被告係負有支付系爭股款之義務人,則原告在法律上即無義務,亦未受委任,其所為代墊股款之行為,乃有利於被告,且亦可認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部分費用乃使系爭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所必要,自屬必要費用,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代墊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925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經被告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以載有上揭聲明事項之101 年6 月24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寄送被告,係於101 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應自受催告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費用2 百萬元及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第三人清償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玆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既已依其主張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求,則依法即無庸再就其主張之其餘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第三人清償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