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李漢森即勁永資訊科技(原名翌成測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郭明淑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原名稱為「翌成測量工程行」,嗣後變更名稱為「勁永資訊科技」,負責人仍為李漢森,業經南投縣政府於民國99年9 月24日府建工字第0990002350號函核准,並完成變更登記,2 者為相同之主體。 (二)原告於98年9月7日與被告所屬第十二區管理處就新莊所等管線明細圖委外電腦數化作業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25,424 元,經結算辦理追加減後,被告就本件工程應給付之報酬總計4,363,760 元,上開工程原告已於99年6 月10日竣工,迄今已驗收完成並供使用,扣除原告逾期完工違約金831,675 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532,085 元。原告投標時經被告之要求繳納依決標總價(4,725,424 元整)百分之10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共計應繳472,542 元,而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百分之100 。」。嗣原告與被告約定以押標金250,000 元轉履約保證金,加計原告提出價額230,000 元之臺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BN0000000)乙紙,合計共提出履約保證金480,000 元。又本件工程已於99年10月15日完成驗收作業,驗收結果亦為合格,故原告即應將上開履約保證金並自99年11月1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等語,爰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085 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80,000 元及自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提供之系統網路服務平台軟體(MapGuide Open Sour-ce) 為符合開放式地理資訊系統協會(OGC,Open Geospa-tial Consortium) 規範之自由軟體: (1)被告係答辯:「本案廠商提供之系統網路服務平台及資料庫雖依合約規定採用自由免費軟體,惟未符合OGC 規範,本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曾函請廠商缺失改善,惟仍未改善完成,本公司遂依上述契約規定予以減價收受併處以契約價款三倍金額之罰款」云云。惟按開放原始碼地理資訊基金會(OSGeo) 網站,就系統網路服務平台軟體(MapGuide Open Source)之說明,已明確表示開放式地理資訊系統協會(OGC,Open Geospatial Consortium) 之規範包含Web Map Service (WMS) 與Web Feature Service(WFS)系統網路服務平台(MapGuide Open Source),且系爭系統網路服務平台(MapGuide Open Source)符合此規範。 (2)再依經濟部工業局委託研究報告「工業區用地供給服務交流平台建置計畫」(PG 0000-0000)之研究結果,其中亦明白指出「為滿足系統使用者多樣性查詢方式,本系統規劃之多平台網際網路地理資訊系統採用之軟體包括有MapGuide Open Source版以及Google Earth Plugin 軟體,支援之瀏覽器以目前使用者較多之IE、Mozilla Fierfox 為主要考量。MapGuide Open Source乃是執行於一個3 層式架構,這些元件可以執行於任何單一的電腦、或是以分散式的架構橫跨多台電腦,讓使用者快速開發、部署網路地圖應用及地理資訊服務的網路平台。…此外,MapGuide Open Source支援讀取了許多常用的地理資料格式、資料庫及標準規格,並能將其他站台的WMS 及WFS 納入網站部署中。」。由此可見,系爭系統網路服務平台(MapGuide Open Source)為開放式自由軟體架構,並有助於後續系統網路服務平台軟體內容之擴充與發展。 (3)又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廖泫銘研究助技師所著「WMS 、WFS 及相關開放式地理資訊系統網路服務標準之介紹」,其亦表示「隨著空間資訊技術的發展與地理資訊系統之應用日益普及,透過OGC WMS 標準來整合各類GIS 應用平台(如MapGuide、ArcGIS Server 等)所提供的地理資料服務已經被廣為接受」。是系爭系統網路服務平台(MapGuide Open Source)為符合OGC 規範之自由軟體,應無疑義。 (4)另被告96年發表之「自來水管網綜合管理GIS 系統的設計與建設研究報告」亦表示「無縫地整合Autodesk Ma-pGuide Enterprise 和MapGuide Open Source,Map 3D是將資料發佈至網際網路或企業內部網路最快速、最佳的利器。」,由此亦可知系爭系統網路服務平台MapGu-ide Open Source 早已得到被告公司認同。且系爭系統網路服務平台MapGuide Open Source被廣泛運用於例如內政部國土資訊系統建置、交通部防災資原系統建置,以及學術研究之上,可見其為優秀、完整之開放式自由軟體,符合政府永續發展之意旨。 (5)被告另辯稱原告提供之系統網路服務平台部分(MapGui-de Open Source) ,因不符合OGC 規範,將影響被告後續GIS 發展甚鉅云云。惟查,有關系爭「PDS 圖資服務平台」主要分為服務平台及資料庫兩部分,其中資料庫為該平台系統之核心,而網路服務平台僅係使用者透過網路存取資料庫之介接工具,並不影響被告主張對其後續GIS 後續發展、擴充,反而透過在全世界被廣泛採用且借由OSGgeo基金會自由使用者的持續維護與調校,不斷更新的自由軟體MapGuide Open Source,將使網路服務平台系統未來發展更加受益。再者,自由軟體的採用乃是我國行政院研考會對於資訊系統發展所制定的發展方針,而原告所提供的MapGuide Open Source更是經過上開中研院,經濟部工業局,農委會,交通部等學術或政府機關所驗證採用並得到良好效益的GIS 解決方案,被告除未依合約規範執行本案驗收程序外,竟主張原告所提供之MapGuide Open Source將導致該單位日後GIS 系統發展甚鉅,實為毫無根據之論述。再以被告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例,作為國內公共管線之先驅,其發展地理資訊系統14年來,歷經各項產品後在100 年度中更以Autodesk MapGuide Open Source 自由軟體做為系統網路服務平台,是其他公共管線單位觀摩學習的對象。可見該軟體已符合政府定訂標準之方向且在實際運用在自來水工程圖資中,因此被告辯稱使用系爭系統網路服務平台(MapGuide Open Source)將影響其GIS 後續發展,並無理由,不可遽採。 2.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新莊所等管線明細圖(1/1000)委外數化作業規範」第8 頁、九、特別補充說明、7.規定「本PDS 圖資服務平台」規範係供參考,內容若有未詳盡之處仍應依驗收檢核表辦理,如附件9-1 。由上可知,被告據以主張扣款之規定即系爭契約附件9 「台灣自來水公司PDS 圖資服務平台規範」、參、其他規定、6.「配合政府推行以自由軟體執行軟體委外案件,達成資訊建設透明化及永續經營之目的,廠商提供之系統網路服務平台及資料庫原則上以符合開放式地理資訊協會(Open Geospatial Consortium,OGC)規範之自由軟體為主」,亦僅係供參考而已,如為完整、詳細、公平地認定委外廠商是否有達到承攬工程應盡之履行內容,應以驗收檢核表為準。而原告提出之給付內容,均符合驗收檢核表所載之驗收項目,被告反另以僅供參考之隻字片語即扣除本案大部分之承攬報酬,實無理由。是以,系爭系統網路服務平台及資料庫,既經驗收完成並用於實作多時,可知原告提供之給付已達系爭契約之功能及效用,原告並無違背系爭契約「本公司PDS 圖資服務平台規範」第3 條其他規定第6 項等規範,故被告所主張「減價收受項目」以及「減價收受3 倍罰款」部分,應無理由。 3.查系爭工程有關「PDS 服務平台系統資料整合、安裝(共7 廠所)」項目部分,大抵分為資料庫與系統網路服務平台兩部分。又依施作當時投入之工作人力、工作天數計算,有關資料庫分析、資料庫程式撰寫、資料庫整合安裝、資料庫測試部分總計為80個工作天數;而系統網路服務平台架構與分析、網頁製作與資料庫連結、安裝測試總計為20 個 工作天數。為此,縱認「PDS 服務平台系統資料整合、安裝(共7 廠所)」項目部分,有被告所稱不符合約規範而須減價收受之數額,亦應依比例限縮於該工項單價即520,847 元之5 分之1 (即20/100=1/5),始為合理。今被告主張減價收受併罰款3 倍之金額總計為2,161,515 元,已為本件工程案之一半承攬報酬,單純以被告所稱系統網路服務平台不符OGC 規範即苛扣如此鉅額,將使原告血本無歸,顯不合理,請予酌減:蓋原告實質上已完全完成系爭工程,今僅因被告稱系統網路服務平台不符OGC 規範即須苛扣一半之工程款金額,對辛苦完成工程案之原告顯屬過苛,又情何以堪。且依民法第251 條之意旨,原告已實質全部履行本案,被告亦實質地承受系爭定作物而受有全部之利益,為此,被告主張之3 倍罰款,應全部無理由。 二、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契約簽訂之甲方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本件應以該區管理處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於98年9 月7 日訂有「新莊所等管線圖委外電腦數化作業」之勞務契約,本契約總價為4,725,424 元,經結算辦理追加減後,若扣除減價收受項目後,結算金額為3,816,871 元,再扣除逾期罰款831,675 元及減價收受3 倍罰款1,640,668 元後,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344,528 元,此為被告所主張;若未扣除減價收受項目,結算金額為4,363,760 元,其再扣除逾期罰款831,675 元後,被告應給付金額即為3,532,085 元,是本件爭執事項係為減價收受項目認定。 (三)按系爭契約「本公司PDS圖資服務平台規範」第3條其他規定第6 項規定:「配合政府推行以自由軟體執行軟體委外案件,達成資訊建設透明化及永續經營之目的,廠商提供之系統網路服務平台及資料庫原則上以符合開放式地理資訊系統協會(OpenGIS Consortium,OGC)規範之自由軟體為主。如未使用自由軟體而採用商業用GIS 服務平台及資料庫軟體,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外,其版權必須原系統商所授權,並於驗收後提供相關證明,移轉版權歸屬本公司所有。」。次按系爭契約「勞務採購須知補充說明」第21條規定略以:「…經本公司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時,得以減價收受,該減價收受部分應以不計價,並按該部分之契約價款罰以3 倍金額…」。查原告提供之系統網路服務平台及資料庫雖依合約規定採用自由免費軟體,惟未符合OGC 規範,被告曾以99年9 月17日臺水十二操作字第09900107730 號函說明二5.:「另有關合約中數化作業規範附件九PDS 圖資服務平台規範中第參項其他規定之第3 點、第6 點及第7 點尚未提出相關文件。」,函請廠商缺失改善,且原告明知其所提供之PDS 服務平台未符合OGC 規範,惟仍未改善完成,被告遂依系爭契約規定予以減價收受並處以契約價款3倍金額之罰款。 (四)原告提供之系統網路服務平台軟體,被告公司認為不是符合開放式地理資訊系統協會(OGC,Open Geospatial Consort-ium) 規範之自由軟體: 1.原告所提之原證四中第3 頁亦提及WMS 及WFS 尚未經過OGC 之認證,雖以原證五第37頁主張係可使用之網路平台軟體,惟於原證五第39頁中該系統其相關應用系統採ASP .Net 3.5,及伺服器端必須安裝.NET Framework 3.5套件及關聯式資料庫採用SQL Sever 2005 , 其中SQL Sever 2005並非自由軟體。 2.原告所提原證六中記載「隨著空間資訊技術的發展與地理資訊系統之應用日益普及,透過OGC WMS 標準來整合各類GIS 應用平台( 如MapGude 、ArcGIS Sever等) 所提供的地理資訊系統資料服務已經被廣為接受」,然其中所指之MapGuide,並不等於原告所提供之Mapguide Open Source。 3.原告引用被告公司96年之報告中第19頁,其MapGuide Op-en Source 需利用MapGuideEnterprise發布,其中MapGu-ideEnterprise並非自由軟體。 4.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網路平台被廣泛運用,並非真實。 5.原告於原證九中第6 頁所指之MapGuide,並不等於原告所提供之Mapguide Open Source。 6.原告其所提出之原證三中僅證明所使用之系統網路平台軟體(MapGuide Open Source)( 即MapGuide Maestro) 為自由軟體,並未有符合OGC 規範認證之證明。該軟體原系統商亦有21種軟體符合OGC 規範認證,而原告使用之MapGu-ide Open Source ,經查並未在OGC 認證之GIS 軟體之列。 7.有關被告公司數化作業規範特別補充說明九之5 中已敘明「PDS 圖資服務平台」項目其相關規範參考附件9 ,其中包括需具備之功能及其其它相關規定,為便於驗收另附附件9-1 ,該附件9 為係供參考,並非如原告所言僅供參考,特此說明。 (五)本件係因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規定履約,影響被告後續GIS 發展甚鉅,是被告依合約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核有所據。關於本件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自始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且因本件尚有待解決事項,故未予退還。另由於系統網路服務平台項目之規範及「勞務採購須知補充說明」均為公告招標之文件,於合約規定中並無酌減之相關依據,是被告仍以原主張作為應付之金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8年9 月7 日承攬被告發包之「新莊所等管線圖委外電腦數化作業」工程,契約總價為4,725,424 元整。除本件爭執之系統網路服務平台項目外,上開工程之其他部分,原告已於99年6 月10日竣工,於同年10月15日驗收完成並供被告使用迄今。 (二)系爭工程其中本件爭執之系統網路服務平台項目,業經被告辦理減價收受,又被告除對原告扣除逾期完工違約金831,675 元外,並對原告扣除減價收受三倍罰款1,640,668 元。 (三)原告投標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交付履約保證金480,000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 (四)原告提供之系統網路服務平台軟體(Mapguide Open Source)及資料庫軟體(PostgreSQL pgAdminIII) 均為自由軟體。其中系統網路服務平台軟體(Mapguide Open Source)未經開放式地理資訊系統協會(Open Geospatial Consortium ,簡稱OGC)之認證。 二、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提供之系統網路服務平台軟體(Mapguide Open Source)是否符合開放式地理資訊系統協會(OGC,Open Geospatial Consortium) 之規範?(二)如原告提供之系統網路服務平台軟體(Mapguide O-pen Source) 符合OGC 規範,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三)縱認原告提供之系統網路服務平台軟體(Mapguide OpenSource) 不符合開放式地理資訊系統協會(OGC,Open Geos-patial Consortium)之規範,但被告依本契約附件「勞務採購須知補充說明」第21條規定主張減價收受3 倍罰款,是否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供之系統網路服務平台軟體(Mapguide Open Source)是否符合開放式地理資訊系統協會(OGC, Open Geospatial Consortium) 之規範?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締結之承攬契約,其工作內容均已完工且獲被告驗收使用迄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其用以完成被告定作工作中「PDS圖資服務平台」 所提供之Mapguide Open Source軟體,雖未獲OGC之認證,然仍係合法自由軟體,不影響被告使用之功能,故向被告請求所有工作之報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軟體未獲OGC認證,並不符合OGC規範,將影響被告日後擴充之功能等語。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參見本院卷宗(一)第8 頁),是系爭契約之附件9 「臺灣自來水公司PDS 圖資服務平台規範」(下稱PDS 規範)之內容,依上開約定自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又系爭契約依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依上開PDS 規範之第「參、」條第「6.」項中約定:「配合政府推行以自由軟體執行軟體委外案件,達成資訊建設透明化及永續經營之目的,廠商提供之系統網路服務平台及資料庫原則上以符合開放式地理資訊系統協會(Open Geospatial Co-nsortium, OGC)規範之自由軟體為主。如未使用自由軟體而採用商業用GIS 服務平台及資料庫軟體,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外,其版權必須為原系統商所授權,並於驗收後提供相關證明,移轉版權歸屬本公司所有」(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14 頁背面)。又固然系爭契約所附「臺灣自來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新莊所等管線明細圖(1/1000)委外數化作業規範」(下稱數化作業規範)之第「九、」條第「7.」項中明示:「本『PDS 圖資服務平台』規範係供參考,內容若有未詳盡之處仍應依驗收檢核表辦理,如附件9-1 」(參見本院卷宗(一)第54頁背面),然其既謂「內容若有未詳盡之處」,則自仍認以PDS 規範為契約約定之主要內容,而以系爭契約附件9-1 之驗收檢核表作為契約補充之內容,契約兩造自仍需受上開PDS 規範之約束,合先敘明。又揆諸上開解釋契約之說明,上開契約內容之約定之目的,應認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系爭軟體,係基於未來軟體擴充發展之必要,而必須合於OGC 之規範。而欲判斷系爭軟體是否符合OGC 之規範,則自應以該軟體是否通過OGC 規範之認證為憑。考諸OGC 網站所示「經註冊之產品(All Registered Products )」,羅列700 種各軟體公司合於OGC 標準之地理資訊系統(GIS )軟體,其中在原告所使用之系爭「MapGuide Open Sou-rce 」軟體之開發廠商「Autodesk, Inc 」項下,並無系爭軟體通過認證之證明(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58 頁),顯見系爭軟體並非符合OGC 認證之GIS 軟體,自無以認定該系爭軟體合於OGC 之標準。是原告所完成工作中,提供、利用之軟體,並非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已足堪認定,從而此部分自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工作而無瑕疵,並非可採。 (二)縱認原告提供之系統網路服務平台軟體(Mapguide Open So-urce) 不符合開放式地理資訊系統協會(OGC,Open Geospa-tial Consortium)之規範,但被告依本契約附件「勞務採購須知補充說明」第21條規定主張減價收受3 倍罰款,是否應予酌減? 原告就此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逾期罰款後,被告仍應給付報酬共3,532,085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因原告所為 之工作乃具有瑕疵,故應予減少報酬,並依系爭契約所附勞務採購須知之約定,再以所減少報酬數額之3倍金額,為違 約金,故而本件僅需給付原告1,344,528元等語,經查: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完成之工作,其中提供之系爭軟體不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乃具有瑕疵,已如前述。查被告發現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後,乃於99年9月17日請求原告於 「文到後7日內」修補上開瑕疵,而為原告於100年4月12 日拒絕,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99年9 月17日台水十二操作字第09900107730號函、翌成測量工程 行100年4月12日(100)翌成字第1000412號函各1份附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38頁、第139頁)。是揆諸上開法文意旨,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又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軟體,並不符合 OGC 認證,故在此部分應將「PDS服務平台系統資料整合、安裝」項下之報酬全數拒絕給付(參見本院卷宗(一)第 137頁、本院卷宗(二)第7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即便工作有瑕疵,亦應依比例限縮減少之報酬,而非有關系爭軟體之該工項下之報酬全數拒絕給付等語。查被告於其所發與原告之有關付款事項之函中自承,「PDS服務平台 系統資料整合、安裝」之項目部分,其依合約規定採用自由免費軟體,使用軟體雖不符合OGC規範認證,但不影響功能 ,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00年11月 24日台水十二操作字第10000136200號函1份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33頁)。是究原告所為工作之瑕疵,雖 不符合OGC標準而對於未來之擴充性、相容性有所影響,惟 並不影響被告使用之功能,其瑕疵尚非重大。是被告抗辯就「PDS服務平台系統資料整合、安裝」之項目部分全數減少 報酬,殊無足採,而應以原告所主張依比例減少報酬,方為可採。審諸「PDS服務平台系統資料整合、安裝」項目,原 告所花費之工作日數為100日,其中資料庫建置部分與系爭 軟體之瑕疵無關,不應予以減少報酬;僅其中網路服務平台架設部分與系爭軟體之瑕疵有關,其工作日數為20日,此部分應予減少報酬。是依上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其應減少之報酬金額計應為104,169元(計算式:520,847x20/100=104,169,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又就原告主張違約金酌減部分: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經查,系爭契約所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勞務採購須知補充說明」亦為契約之一部分,已說明如前述。於該「補充說明」之第「廿一、」條中約定:「驗收結果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部分,經乙方【即原告】申請出具安全切結並經甲方【即被告】檢討其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校用,經本公司【即被告】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時,得以減價收受。該減價收受部分,應以不計價,並按該部分之契約價款罰以3倍之金額。」,審之上開約定之內容, 既以「罰以」之用語,顯見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乃具有處罰之性質,並非單純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本件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所附上開「補充說明」中第「廿一、」違約金之約定,乃約定如原告債務不履行時,除就減價收受部分不計價而不給予工作報酬外,另須按該部分契約價款罰以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查本件原告完成之工作其中存有瑕疵部分,應減少之報酬金額計為104,169元,已如前述。如依據該約定,被告應給 付予原告之報酬另須扣除312,507元懲罰性違約金,相較於 本件之報酬總額,容有過高。本院衡以上開瑕疵工作之內容,並考諸被告於上開所述發予原告函文中自承系爭軟體之瑕疵對於軟體功能並無影響,仍得使用等情,認為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應減少之報酬之1倍即104,169元為適當。 3.綜據前述,可知原告就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於3,323,7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532,085-104,169-104,169=3,323,74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80,000元部分,亦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經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投標時,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48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被告迄未發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上開約定內容,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百分之百,此亦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 (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審諸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除爭執之PDS服務平台系統項目外,其他部分原告已於99年6月10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15日驗收完成,且為被告使用迄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甚且被告亦於其所發給原告之函中自承同意對爭執之PDS服務平台系統項目為減價收受,此亦 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00年11月24日 台水十二操作字第10000136200號函1份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33頁),顯見即便系爭軟體存有瑕疵,被告 仍同意驗收、使用。是被告依據上開約定,自應返還原告依約給付之保證金48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80,000元,亦 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因系爭工程已於99年10月15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並使用迄今,是自於被告驗收完成、開始使用系爭工程內容之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被告即應對原告給付,系爭承攬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乃約定於驗收後30日內由被告發還原告,是本件中被告於99年11月15日起,對原告即應給付之,亦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上開2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 自99年10月15日及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23,747元,及自99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 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80,000元,及自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准 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