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 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世旭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蕭震佳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鐵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鐵獅公司)三方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資設立樓步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樓步昇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協議書第2條,被告取得10萬股的技術股份,股款100萬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並給付權利金200萬元給被告及鐵獅公司。原告支付被告上開金額,且延攬被告為樓步昇公司之研發經理(廠長),同意支付被告每月薪資不低於6萬元,每年薪資不低於90萬元之目的,係要求被 告將樓梯升降椅之設計、製造、廠務管理等專業技術移轉予新成立之樓步昇公司,惟被告任職後,卻刻意不將技術移轉予樓步昇公司與同仁。又被告於101年2月15日突然對樓步昇公司之負責人汪世旭及同仁表示不完成手上工作,要離開公司,經溝通後,被告允諾會將已接單,尚未交貨之升降椅製造完成,但要求先請休假一週,汪世旭信以為真,乃准其休假。詎101年3月1日被告銷假上班當天,竟表示自即日起不 再上班,隨即夥同公司二位主要技術人員離開,迄今未再至樓步昇公司工廠履行職務,樓步昇公司樓梯升降椅之生產線自3月1日起完全停頓。被告並委任律師於101年3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綜上可知,本件被告故意不依系爭協議書,將技術移轉至樓步昇公司,其後並擅自終止系爭協議書,離開樓步昇公司,致系爭協議書內容化為烏有,雙方設立之樓步昇公司已難以為繼,顯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而原告支付被告權利金200萬元及為被告支付技術股款100萬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已移轉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技術,否則原告如何能遴選入圍並取得補助款,又如何可能出售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達60至70台,並完成施作云云。惟原告入圍工研院前開計畫,係原告具有樓梯升降座椅市場開發能力,與被告完全無涉,且補助款為86萬元,並非300萬元。被告任職期間, 僅係將產品完成,從未將技術移轉予樓步昇公司,否則樓步昇公司豈會因被告離職而停工、停廠乃至於資遣幾乎所有之員工。 2.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第6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惟原告從 事樓梯升降座椅銷售業務多年,與被告合作成立樓步昇公司目的係為整合產業供應鏈,由樓步昇公司生產製造樓梯升降座椅、原告負責市場行銷與客戶服務,此一供應鏈模式被告在任職期間早已知悉,原告與樓步昇公司為上下游之關係企業,何來競業行為之有。原告投入大量行銷、業務人員於市場,負擔大量管銷費用,產品之出廠價格與終端市場價格,自然有相當之差異,被告故意將二者混淆,完全扭曲供應鏈之產品價格機制。樓步昇公司產品為彎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與原告進口之直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二者產品屬性不同,市場需求亦迥然相異,二者並無替換性,至泓電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泓電公司)並非專業鑑定機構,其回函本不具有證據力,且函覆內容與原告主張並無不同。 3.被告辯稱汪世旭非法解除被告廠長職務云云。惟被告動輒以離職作為要脅公司之手段,且其言行已嚴重影響員工士氣,汪世旭乃宣布解除其兼任廠長職務,但仍保留期研發經理職務,薪資福利無任何變動,汪世旭基於董事長之權限,對於不適任之被告調動其職務,本屬正當。 4.被告辯稱原告違約變更工作場所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樓步昇公司尚未成立,第1條約定僅係預定計畫,並非系 爭協議書之要素,況被告任職以來,從未就此提出任何意見。 5.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故意不依系爭協議書,將技術移轉至樓步昇公司,其後並擅自終止系爭協議書,離開樓步昇公司,致系爭協議書內容化為烏有,原告支付被告權利金200萬元與為被告支付技術股股款100萬元,即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實際損害。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登記其所有樓步昇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原告。 3.上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諸多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當屬適法: 1.原告違反第6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向樓步昇公司買受無 障礙樓梯升降座椅,轉售第三人牟利,且以低價買受,獲利至少1000萬元。原告從日本Bishamon公司進口直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銷售,與樓步昇公司所生產之彎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二者有競爭性及替換性。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可獲盈餘分配百分之二十,茲因原告上開違約行為,使被告可獲分配之盈餘大幅減少。 2.原告非法解除被告廠長職務:被告擔任樓步昇公司之廠長,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原告空言被告不適任而予解職 ,自屬違法。 3.原告違約變更工作場所:樓步昇公司設立後,工廠設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旁,無門牌,為違章工廠,違反系 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㈡、被告無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 1.被告已移轉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技術:原告於101年2月電子報上刊載:『羅布森獲工研院機械產業科技美學加值計畫「示範性設計機械產品」遴選入圍……。』,嗣獲得補助300 萬元。倘被告未移轉技術,原告如何能遴選入圍並取得補助款,又原告如何可能出售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達60至70台,並完成施作。 2.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基於信賴所簽訂之繼續性契約。茲因原告及樓步昇公司有上開重大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破壞信賴基礎,被告才終止系爭協議書並離開樓步昇公司,並未有任何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行為。 3.訴外人即樓步昇公司之員工蕭志騰、郭滿堂乃不滿樓步昇公司之工作環境差,且樓步昇公司將投保之工資以多報少,發生糾紛,被勞工保險局處以罰鍰,樓步昇公司又非法解除被告廠長職務,二人因係被告帶同任職之鐵獅公司員工才憤而離職,並非被告夥同離職。 ㈢、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原告已因被告履約銷售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60至70台,獲利1000萬元以上。原告給與被告10萬股的技術股份,另給付權利金2百萬元給被告及鐵獅公司,其對價包含併購鐵獅公司 ,該公司已於100年5月9日辦妥解散登記,且被告亦已至樓 步昇公司上班,原告未受有損害。縱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其違約解除被告廠長職務即自行資遣員工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相關證物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㈠、兩造與鐵獅公司於100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合資設立樓步昇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 ㈡、樓步昇公司於100年1月31日成立,原告為法人股東,持有股份325,000股,汪世旭代表原告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董事 ,持有股份100,000股。 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被延攬為廠長兼研發經理。 ㈣、原告從日本Bishamon公司進口直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銷售。 ㈤、被告於101年3月1日委任律師以臺中何厝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同時通知樓步昇公司自即日起離職。 ㈥、原告確實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支付200萬元給被告及鐵獅公司。 ㈦、被告確實有取得樓步昇公司的10萬股技術股份,且被告並無出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甲方)與訴外人鐵獅公司(乙方,按其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蕭震佳之父蕭善顥)、被告蕭震佳(丙方)三方於100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立書緣由:甲乙丙三方經友好協商,本於專業互補,互利共生,期合力拓展無障礙升降說備(含階梯式座椅升降機及階梯式輪椅升降機)事業版圖,以服務更多有需求的家庭,特立本協議書,並同意如下條件,三方共同遵守」、第1條約定「乙 方同意由甲方進行併購,丙方(乙方專業技術負責人)蕭震佳並同意至甲方位於台中市烏日區之新設廠房上班,甲乙丙三方則合資成立新公司(樓步昇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第4條約定:「新成立之樓步昇 有限公司每年年終結算若有盈餘,並經董事會討論後決議分配,甲方將依盈餘百分之二十的比率給付丙方蕭震佳。」、第5條約定「乙方現有之廠租、必要員工薪資(如附件一) 於立書日起由甲方支付,原乙方廠房設備另由乙方列冊後再行移交甲方,乙方廠房設備之運送費用由甲方負責。」;第6 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於立書日起十年內,除任職於樓步昇有限公司者外,甲乙丙三方及其近親均不得從事與無障礙升降設備產品相關之業務,以維三方權益。」。嗣後,兩造及鐵獅公司即依上開約定,於100年1月31日設立登記成立樓步昇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原告為法人股東,持有股 份325,000股,汪世旭代表原告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董事 ,持有10萬股技術股份。原告並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被 告支付所持10萬股之股款100萬元及權利金200萬元給被告及鐵獅公司,鐵獅公司則於100年5月9日辦妥解散登記,原告 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延攬被告為樓步昇公司之廠長兼研發 經理,直至被告於101年2月17日於樓步昇公司之會議中遭原告兼樓步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汪世旭解除兼廠長一職,嗣後被告並於101年3月1日離職等情,業據前述,且有系爭協議書 、樓步昇公司、鐵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楚可知渠等締約之真意,乃由原告邀同被告與鐵獅公司入股共同成立樓步昇公司,由被告持有一定股份,且同意鐵獅公司由原告併購,將其廠房設備列冊移交原告後解散,不參與競爭,且約定三方互負競業禁止義務,並由原告延攬被告為新成立之樓步昇公司之研發經理(廠長),藉由保障被告之薪資及盈餘分配之方法,以本於專業互補,互利共生,謀求合力拓展無障礙樓梯升降設備專業版圖。而綜觀契約條文,僅約定由原告延攬被告為新成立之樓步昇公司之研發經理兼廠長,其目的無非希望藉由被告之任職以提供其專業技術、智識與經驗,並以保障被告之薪資及盈餘分配等方法,使其戮力從公,謀求三方共同成立之樓步昇公司業務經營與成長,並未明文約定被告負有移轉製造與生產技術之義務。本件縱如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之真意,被告並負有移轉製造與生產技術之義務,然系爭協議書既未具體明確約定被告應移轉之技術內容、範圍、方法、期間與受移轉之對象,且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內確已合理提供並移轉其製造與生產技術,使樓步昇公司得以營運一年以上,且製造生產數十台座椅交原告銷售(詳見下述),則原告以前詞指稱被告未盡該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無可採。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楚可知,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除兩造外尚包括鐵獅公司,且原告支付權利金200萬元及代付股金100萬元之對價,尚包括鐵獅公司同意由原告併購,並將其廠房設備列冊移交原告後解散,不參與競爭,而鐵獅公司確已依約將其廠房設備列冊移交原告後解散,自難謂原告所支付之上開對價為被告個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原告無視上開事實,單以被告未盡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請求被告個人返還上開權利金200萬元及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樓步昇公司股份予原 告,當屬無據。 ㈡、原告雖以被告故意不依系爭協議書,將樓梯升降椅之設計、製造、廠務管理等專業技術移轉移轉予新成立之樓步昇公司與同仁等語,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除上開說明外,本院酌以原告曾以樓步昇公司升降椅產品參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機械產業科技美學加值計畫「示範性設計機械產品」遴選入圍,此有原告101年2月電子報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而原告自承其原有之專業技術在於樓梯升降座椅之銷售與市場開發能力,然觀諸上開計畫可知入圍標準顯與市場銷售與開發能力無關,如若被告未適當提供並移轉其專業技術、智識與經驗,原告如何能僅憑其銷售與市場開發能力入圍。再參以被告辯稱其於任職期間已提供並移轉其技術用於產品設計、製造、安全上,樓步昇公司員工縱被告不在工廠,亦得獨立作業;且樓步昇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已製造6、70台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由原告銷售等 情,確有被告提出之樓步昇公司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請款單及合約書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下);且經樓步昇公司員工即證人蕭志騰、郭滿堂、古文忠於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之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7頁以下、第184頁以下),當堪信屬實。是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提供並移轉其專業技術,樓步昇公司焉能營運一年以上並生產數十台產品以供銷售。由此足見,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實難憑採。 ㈢、原告復以被告任意以離職要脅,嗣後並擅自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離開樓步昇公司,致系爭協議書內容化為烏有等語,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101年3月1日委任律師以臺中何 厝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同時通 知樓步昇公司自即日起離職乙情,業如前述。然觀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明白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於立書日起十年內 ,除任職於樓步昇股份有限公司者外,甲乙丙三方及其近親均不得從事與無障礙樓梯升降設備產品相關之業務,以維三方權益。」,則依該條約定清楚可知,兩造皆應遵守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不得從事與無障礙樓梯升降設備產品相關之業務。而本件原告有從日本Bishamon公司進口直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銷售乙情,亦據前述。另本院函詢與原告、樓步昇公司之同業廠商泓電公司有關直軌式(型)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是否供能安裝於直行樓梯之建物而不能安裝於彎折樓梯之建物?及彎軌式(型)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是否供能安裝於彎折樓梯之建物而不能安裝於直行樓梯之建物?經該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函覆,其中第3點表示:彎軌式(彎曲型)樓梯升降椅,軌道將能安裝於彎折樓梯之建物及直線行走樓梯之建物,是因為(彎曲型)樓梯升降椅的軌道可以依照建物樓梯的地形來做直線與彎曲的設計,此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雖被告以泓電公司並非專 業鑑定機構,質疑上開函文之證據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查泓電公司乃從事無障礙樓梯升降椅之辦理產品進口銷售與安裝維護之合法廠商,其經本院函詢,而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提出專業意見,且其函覆意見與常理相符,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未能舉出其函覆意見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徒以前詞否認該函文之證據力,自無足採。則參酌上開函覆意見,可知彎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亦可安裝於直線行走樓梯之建物,顯見彎軌式與直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二者間,應具有替代性及競爭性,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競業禁止約定,當堪採信。又參以樓步昇公司非直接接 受客戶訂單,而是間接透過原告向客戶接單後,由原告下單給樓步昇公司,樓步昇公司生產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每台成本為16萬多元,售予原告18萬多元,原告售予客戶為30萬至50萬多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樓步昇公司損益表、原告銷售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4頁),則客觀上此一銷售模式,實已使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可獲合理分配之盈餘 大幅減少;甚者,樓步昇公司之銷售價格係由原告兼樓步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汪世旭一人所訂定,為汪世旭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自承,此舉顯然不利於樓步昇公司之股東權益,將使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形同具文,自不符系爭協議書之意旨 。再參以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競業禁止約 定已表示「在終端售價33萬材料成本12萬下,中間有21萬可用為兩間公司的開銷,但雙方售價及可開銷部分比重卻是15(羅布森):6(樓步昇)非常不合理且這種銷售方法也違 反合約精神及股東權益」、「因為上述問題雙方合約認知上的不同與經營觀念及市場佈局不同,這方面因為我也不法律,已請教律師。律師說在市場價為30萬以上,且樓步昇賣給羅布森18萬,這樣的交易流程跟價格有違交易行情即構成背信事實。可能還有涉及詐欺部分的問題,所以已經請委任律師處理相關問題。合約部份就朝法律這方面處理,降低爭議」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原告與樓步昇2公司間有關 產品售價、所需成本開銷與材料成本分析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就原告上開違約事情業已向原告提出反應請求正視處理,然被告於101年2月17日與汪世旭在樓步昇公司會議中,就原告違約事情進行協商,汪世旭卻在會議中當場解除被告之廠長職務等情,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可認原告並已違背系爭協議書第3條由被告擔任廠長職務之約定。是本件被告辯稱其 離職並終止系爭協議書,乃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非法解除被告廠長職務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競業禁止 約定等情,當堪採信。況本件原告以其所舉上開被告債務不履行等事由,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並無背信罪嫌,而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以下、第184頁以下)。基上,此部分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所有樓步昇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