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江洲松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李樹蘭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3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民事準備㈢狀中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及第533條之 規定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依據。又於101年8月14日訴之聲明追加暨準備㈣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6925元,及其中101萬35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萬3422元自該民事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就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請求,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52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10、5911、59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3段75、77、7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99年12月29日委託訴外人伯威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威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與伯威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銷售契約書),於該銷售契約書第19條特別約定事項中,特別要求伯威公司應在系爭房地現場設置平面帆布廣告,另要求伯威公司倘覓得買主,則就買賣價金付款方式部分仍須會同原告與該買主另行協議,俾能達成合意。然其後非但未見伯威公司製作平面帆布廣告,甚於伯威公司所有「東森房屋七期大富店」之網路銷售案件,亦未見伯威公司就系爭房地有任何之廣告,原告遂於100年1月6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伯威公司,表示終止與其所簽立之銷售契約,並另覓得買主即訴外人張鎮文與其訂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詎伯威公司明知實際上其未覓得買主,仍向原告誆稱其已覓得買主即本件被告,且於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付款方式」、「買賣價金是否需扣除抵押貸款金額」等重要契約條件均未合意,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下,片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須至伯威公司與被告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嗣因原告不從其等無理之要求,伯威公司即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鈞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91號),並於100年1月20日辦畢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鈞院100年度司司執全字第73號)。惟觀伯威公司覓得之買主即被告之真實身分為伯威公司之協理與董事,且與伯威公司董事長及訴外人陳國泰為同居人關係,則被告實係於明知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無任何請求權須受假處分程序保全之情形下,聲請法院對原告就系爭房地為禁止轉讓之假處分,且併入前案執行(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致使原告雖提出反擔保(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52號),然因被告前揭假處分聲請之併案行,致系 爭房地仍不因原告提供反擔保而得以啟封,且使得原告無法如期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鎮文,而無法依計畫收受張鎮文之買賣價金,以清償其前於99年6月18日向聯邦 商業銀行興中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2600萬元(聯邦 銀行將之分作2350萬元及250萬元兩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而須繼續向聯邦銀行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遭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違反逾期申請登記之規定,而遭裁處罰鍰。另被告於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後,依法對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均以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為由駁回該訴,亦足徵被告對於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其無任何權利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等情,確實自始即已明知。 ㈡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計算,爰臚列如下: 1.利息支出計算之起訖時點:原告於100年2月18日接獲民事執行處之不啟封通知時,始知被告前已聲請假處分且登記在案,故原告以100年2月18日作為原告因支出利息而受有損害之起算日;又因系爭房地至101年5月21日止仍未啟封,故原告爰以101年5月21日作為受有損害之末日。 2.關於2350萬元貸款之利息部分: (1)100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部分: 由聯邦銀行收息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0年2月份(自10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1日,共31日)應繳納之利息為 59867元。因100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計4日,故此段時間之利息應為7,725元(計算式:59867×4/31=77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00年2月22日至101年5月21日部分: 由同上明細表所示可知,原告於100年2月22日至101年5月21日應繳納之利息為925436元。 (3)上述二部分合計為933161元(計算式:7725+925436 =933161)。 3.關於250萬元貸款之利息部分: (1)100年2月18日至100年2月22日部分: 由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可知,原告於100年2月份(自100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2日,共31 日)應繳納之利息為5,540元,因100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有5日,故此段時間之利息應為894元(計算式:5540 ×5/31=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00年2月23日至101年5月21日部分: 由同上查詢單所示可知,原告於100年2月23日至101年5 月21日應繳納之利息為79448元。 (3)上述二部分合計為80342元(計算式:894+79448=80342)。 4.綜上,原告受有支出利息之損害共計101萬3503元(933161+80342=0000000)。 5.被告就系爭房地聲請為禁止轉讓之假處分,因此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3日塗銷查封登記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致使原告遭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違反土地法第73條第2項 逾期申請登記之規定而裁罰9萬3422元。 6.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以假處分方式,使系爭房地無法如期過戶予買受人,致原告因此無法取得買賣價金以清償系爭貸款,造成原告受有繼續支付貸款利息及遭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處以罰緩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第 530條第3項規定,即被告有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情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6925元,及其中101萬35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萬3422元自101年8月14日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明知兩造從未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即明知其根本無任何請求權須受到保全之情形,形式上雖藉由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轉讓系爭房地,實質上係以此手段致使原告對張鎮文產生違約責任,俾原告屈從於被告無理之請求,故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實與假處分之保全立法目的迥然不同,且構成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 2.原告受有利息之支出固基於原告與聯邦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然因原告於100年1月4日已與張鎮文就系爭房地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張鎮文無意承接原告對聯邦銀行所負之抵押債務,而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故原告與張鎮文實際上係約定,先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張鎮文,嗣張鎮文即得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作為買賣價金,清償原告對聯邦銀行之貸款。故原告須俟系爭房地移轉與張鎮文後,始能取得買賣價金而用以清償對聯邦銀行之貸款,是原告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假處分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3.系爭房地固於100年1月20日遭伯威公司以100年度執全清 字第73號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然原告旋於100年2月14日已為伯威公司提供262萬5000元之反擔保,並於同日聲請 撤銷伯威公司之假扣押。倘被告其後未為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則系爭房地必定能於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後予以啟封。此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主旨記載「查本件尚有債權人李樹蘭併案執行(100年度司執全夏字第73號)故暫不 啟封」等語即知。 4.原告固曾與伯威公司訂定銷售契約,然此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究屬二事;亦即,原告基於銷售契約對伯威公司有違約情事,充其量僅為伯威公司得否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而已,至兩造間之權義關係,仍應以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為斷。 5.原告與張鎮文所約定之尾款,雖於契約書上載明「約100.2.28」為交付日期,然原告與張鎮文已約定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時,張鎮文即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義務,倘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先於100年2月28日已登記完畢,張鎮文即有義務於產權移轉時給付系爭房地所餘價金。而原告與張鎮文於100年1月4日簽約後,即於100年1月21日 繳納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張鎮文並於同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遞件聲請辦理移轉登記,衡情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遲應可於100年1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亦即張鎮文於其時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職是,原告起訴時以接獲民事執行處不啟封通知日100年2月18日,作為原告因支出利息而受有損害之起算日,係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係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而不包括權利以外之法律上利益;同條項後段,雖包括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為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家損害於他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聲請鈞院為上揭假處分之行為,乃法律所允許之保全方法,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因此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被告上開行為更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故原告本件請求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㈡原告係依其與聯邦銀行之借款契約給付利息予該銀行;又系爭房地係於101年5月31日移轉登記與張鎮文,惟聯邦銀行對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至101年7月3日始因清償而塗銷, 足證系爭房地是否過戶與張鎮文,與原告是否得以清償系爭貸款而無須繼續繳納該貸款利息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原告與張鎮文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6項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有自行清償系爭貸款以塗銷聯 邦銀行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登記之先給付義務,在此之前,張鎮文並無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且原告自行清償系爭貸款以塗銷其為聯邦銀行所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並不在被告聲請假處分所禁止之範圍內,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致原告因此無法取得張鎮文之價金尾款以清償系爭貸款,造成原告受有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之損害云云,顯與上開契約書之約定不符,而屬無據。 ㈢又依系爭房地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於100年1月20日遭伯威公司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而依 原告所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駁回通知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00年1月21日申請登記,並於同月25日遭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駁回,而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執行事件,係於100年2月11日始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併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辦理,故原告未能移轉,與被告所為,亦無因果關係。 ㈣另原告自承其於99年12月29日與伯威公司簽訂銷售契約書,依該銷售契約之記載,原告係專任委託伯威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至100年6月30日止,則原告在該期間內本不得自行或另委託第三者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然原告竟於100年1月4日即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張鎮文,顯屬違約之不法行 為,原告自不得以其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張鎮文之違約行為,對被告有所主張。 ㈤再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原告與張鎮文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尾款4100萬元係於100年2月28日始支付,是原告於該日以前無從取得尾款以清償系爭貸款,故100年2月28日以前之貸款利息,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被告已於101年4月24日向鈞院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由鈞院於同年月27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全夏字第153號函通知兩造及執行處清股,被告已撤回執行之聲請,免再併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3 號伯威公司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故被告聲請假處分之效力存續期間至101年4月27日為止,則自101年4月28日後之利息,即非被告所應賠償。 ㈥此外,原告既主張其與張鎮文於100年1月4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後,即於同年月21日繳納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張鎮文並於同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遞件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業經辦畢查封登記為由,駁回其移轉登記聲請,直到該查封登記於101 年5月23日塗銷後之同年月31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其於101年5月29日再次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所指逾期聲 請權利變更登記之情事可言,原告依前開罰緩裁處書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訴救濟即可免遭 裁處,原告捨此申訴救濟途徑不為,自行繳納該罰緩,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造成,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筆款項。 ㈦綜上,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為一切處分之行為,乃法律所允許之保全方法,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因此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被告上開行為更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況原告繼續繳納系爭貸款利息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執行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件請求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被告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原告曾於99年12月29日委託伯威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簽訂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立該銷售契約書時(即99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原告嗣於100年1月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伯威公司終止上開委託。 ⑵伯威公司與被告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於99年12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買賣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 ⑶原告與張鎮文於100年1月4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嗣於101年5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張鎮文名下。 ⑷伯威公司曾以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裁定聲請就系爭 房地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囑託地 政機關於100年1月20日查封登記在案;原告嗣為伯威公司於100年2月14日提出反擔保金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 存字第252號受理,原告並於提出上開擔保金後即向執行股 聲請撤銷上開查封登記,惟因被告已另持本院100年度裁全 字第10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房地為禁止轉讓之假處分執行(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並併入前案執行,故本院遂函覆「查本件尚有債權人李樹蘭併案執行(100年度司執 全夏字第73號)故暫不啟封」。 ⑸被告曾對原告提起之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 敗訴確定後,遂於101年4月間具狀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並於101年5月23日由地政機關塗銷上開系爭房地查封登記。 ⑹對於本院調閱100年度存字第252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3 號等全案卷證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3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10008714號函。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即被告有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情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如得請求賠償,其數額為何?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過失侵害被告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即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自始即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仍故意聲請假處分而造成系爭房地無法移轉予張鎮文,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無非係以被告真實身分為伯威公司之協理與董事,依其內部關係當知伯威公司實際上未覓得系爭房地之買主,卻仍向原告誆稱其已覓得買主,並經鈞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均以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為由駁回該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是否知悉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應立於其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當時為判斷,而觀原告與伯威公司係於99年12月29日簽訂銷售契約書,被告與伯威公司則於99年12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買賣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足認原告與被告係分別與伯威公司簽立契約,有原告提出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因此而成立買賣契約,於當時雙方即各有主張,因此被告始分別於100年1月14日、100年2月10日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且於10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調閱上開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足徵被告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並非全然無因;又依本院100年度 重訴第88號判決書所載內容,亦認定被告與伯威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並無通謀之情事〈見卷附該判決書第13頁(九)〉,自不能僅因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 重上字第162號判決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付款方式」之必 要之點,未經雙方合致;且上開契約,基於債之相性,亦僅能認定係兩造分別與伯威公司之個別法律關係;另伯威公司選擇其公司內部之人員,且為職位不低之協理出面洽購,自難謂其已善盡「斡旋」之義務等而為之綜合判斷,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等情,遽認被告於該時確明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成立,而無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是在被告受該案判決敗訴前,既未排除其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自難認被告有何利用假處分程序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逕。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 受到保護。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利息之損失101萬3503元, 及遭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裁處罰緩9萬3422元,其性質上 均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受侵害所致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㈢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時,兩造間即已對其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存有歧見,而被告為免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被告對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施以假處分,核屬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利,準此,被告依法行使權利,自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故原告又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不足取。 ㈣另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其僅於101年4月間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101年5月23日由地政機關塗銷上開系爭房地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3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10008714號函檢附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情事,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為憑。 ㈤再本件被告既無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無該當前開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形,則本件其餘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揭指述所受系爭款項損害二者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之爭議,即無再予論述審究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亦無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6925元,及其中101萬35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萬3422元, 自101年8月14日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論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